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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煜熙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被告
張順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蘇秀珠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828、3414、3665、4074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熙犯如附表三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3、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順榮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5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3、4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秀珠犯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建築物、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4時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條、電鑽鑽頭等工具,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職務宿舍,先以鐵條將該宿舍1樓大樓鐵門開啟,再以扳手將樓梯間外之欄杆卸下拆除,進入該建築物樓梯間後,以按電鈴方式確認各住戶是否在家,並用電鑽鑽頭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4樓之6之宿舍門鎖,再自樓梯間翻身侵入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5宿舍陽臺,將陽台窗戶推倒在地致玻璃破損,自窗台侵入李郁屏之宿舍內,竊取李郁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且使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4樓之6及2樓之5等3處之住宅大門鐵門門鎖、房屋玻璃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所有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張煜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張煜熙於同日16時許,與友人張順榮相約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會面,將所竊得李郁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1張交付張順榮,張順榮明知張煜熙交付之女性姓名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張煜熙、張順榮為盜刷信用卡獲取遊戲點數之利益,合意推由張順榮指示其妻蘇秀珠前往刷卡,張煜熙、張順榮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順榮將該信用卡轉交予蘇秀珠(無證據證明蘇秀珠知悉該信用卡為張煜熙交付張順榮,而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詳後述),蘇秀珠明知張順榮轉交之女性姓名之信用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再與張順榮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張順榮指示,持該信用卡分別於:

(一)110年12月21日1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峨眉店」,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郁屏」之署名1枚,再交予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郁屏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提供前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郁屏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同日17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於該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郁屏」之署名1枚,再交予店員行使,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李郁屏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提供前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李郁屏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蘇秀珠盜刷完成後,即將信用卡交還予張順榮。

三、張順榮取回該信用卡後,另基於與張煜熙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順榮持該信用卡,於110年12月21日19時4至6分許,接續在網路上盜刷消費,輸入訂購商品所需之相關資訊,用以表示李郁屏欲儲值遊戲點數而行使之,輸入該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據以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李郁屏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致該網路平台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價值70元、570元、170元及17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郁屏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郁屏發覺其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於張順榮、蘇秀珠2人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E套房內,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復經張煜熙自行交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四、案經李郁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元大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煜熙、張順榮、蘇秀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9、216、252、260頁),且據告訴人李郁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082號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至50頁)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本院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7至31頁)、本案案發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7號卷第5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至165頁)、全家超商新峨嵋店及全家超商成都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39至140頁)、李郁屏遭盜刷之台新銀行刷卡簽帳單影本(見偵二卷第223至225頁)、李郁屏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三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12月2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至25頁)、扣案行竊工具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煜熙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9、22所示之扳手、鐵條、鑽頭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張煜熙於事實欄一中,攜帶前開兇器,毀損他人之窗戶後侵入住宅內行竊,並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內及毀損他人門鎖(因未能開啟大門入內,尚未著手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核被告張順榮、蘇秀珠事實欄二收受他人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就此雖未論及收受贓物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事實欄二(一)、(二)、三中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張煜熙、張順榮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蘇秀珠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依照張順榮之指示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其主觀上知悉張順榮與張煜熙間盜刷信用卡以獲取遊戲點數之合意,難認其主觀上有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其前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前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郁屏」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核被告張煜熙、張順榮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陸續盜刷消費70元、570元、170元、170元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原認定被告3人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詐欺得利罪,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張煜熙、張順榮事實欄二(一)、(二)所示同一事實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之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其等防禦,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事實欄三部分,雖未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使用網路刷卡消費詐取遊戲點數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張煜熙、張順榮加以調查訊問,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與實質上踐行告知義務無異,則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煜熙與張順榮就事實欄二(一)、(二)、三;被告蘇秀珠與張順榮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犯加重竊盜、侵入建築物、毀損等數行為,及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數行為間,均係出於竊取他人財物或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行為階段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名)。

(六)被告3人先後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於不同地點,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各犯行間具有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以,張煜熙所犯加重竊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張順榮所犯收受贓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蘇秀珠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張煜熙自97年起,即陸續因多起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於106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10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工具侵入本院職務宿舍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之利益受損甚篤;被告張順榮自101年起,多有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蘇秀珠於107年間亦有違反護照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仍在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贓物後,持卡盜刷消費並購買遊戲點數,亦足生財產上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及發卡銀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所生財產權侵害之程度、被告3人於本案使用之犯罪手段、分工、所獲得之利益等情,暨衡以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3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間,綜合評價數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等節,而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9、21、22、2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張煜熙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煜熙自承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得款3,5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同為其犯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並未扣案,固屬張煜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純屬證明個人信用或資格之用,倘遭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一)、(二)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朋分方式,係由張煜熙分得價值4,500元之點數,其餘均由張順榮取得,業據其等於本院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7、253頁),張順榮另自承事實欄三所詐得價值980元之遊戲點數亦為其所取得並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等實際取得可支配犯罪所得之數額,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事實欄二(一)、(二)中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李郁屏」之簽名各1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於各該罪項下。至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雖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受,已非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張煜熙竊盜之犯罪所得
編號 竊得之物(新臺幣) 備註  1 HP牌筆記型電腦1台 (價值約2萬餘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太陽眼鏡1副 已發還被害人  3 MARC JACOBS黑色側背包1個 (價值約6,000元)   4 金手鍊1條 (價值約1萬餘元) 以3,500元變賣  5 施華洛世奇水鑽項鍊1條   6 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包包1個 張煜熙   2 白色帽子1個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毛帽1個 張煜熙   4 開鎖工具1組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蟹王標誌紅色外邊手套1雙 張煜熙   6 手電筒1支 張煜熙   7 太陽眼鏡1副 張煜熙   8 水管鉗1支 張煜熙   9 扳手1支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雨傘骨架1個 張煜熙   11 辣椒水1個 張煜熙   12 水果刀1支 張煜熙   13 美工刀1支 張煜熙   14 老虎鉗1支 張煜熙   15 榔頭1支 張煜熙   16 鐵製鞋底板1個 張煜熙   17 飾品組1組 張煜熙   18 SUGAR牌行動電話1支 蘇秀珠 IMEI:0000000000000000  19 ASUS牌行動電話1支 張順榮 IMEI:000000000000000000  20 VIVO牌行動電話1支 張順榮 IMEI:000000000000000  21 橘色外邊手套1雙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鑽頭工具組1組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張煜熙 IMEI:0000000000000000  24 蘋果牌IPHONE 8 行動電話1支 張煜熙 IMEI:0000000000000000  25 蘋果牌IPHONE金色手機1支 張煜熙   26 灰色背包1個 張煜熙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張煜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9、21、22、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順榮、蘇秀珠收受贓物部分) 張順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秀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 二(一) 張煜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蘇秀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4 事實欄 二(二) 張煜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張順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蘇秀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郁屏」簽名壹枚沒收。  5 事實欄三 張煜熙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順榮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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