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第42936號、第50471號、第57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77號、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龔士傑(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係因缺錢於網路上找尋辦門號換現金的機會,才會遭詐欺集團所利用而提供雙證件申辦門號,其也是受害人,希望可以改判無罪或判輕一點,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本院查:
㈠、查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依被告之供述,以及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可認被告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哲儀」(下稱「王哲儀」)之陪同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售予「王哲儀」,並將其身分證提供予「王哲儀」拍照。嗣「王哲儀」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分別以本案門號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暱稱「賭神來玩也死#6837」)及暱稱為「林伯霖」、「龔士傑」之臉書帳號,再以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虛擬帳戶,或提供國旅券之數位QR CODE及認證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商品券QR CODE(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給付之物品、匯入之銀行虛擬帳戶/超商繳費代碼,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可見行動電話門號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王哲儀」使用,將發生「王哲儀」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結果,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辦易付卡換現金,是在臉書上找到的人,暱稱是「王哲儀」等語(偵字第23737卷第111頁),足認被告與「王哲儀」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王哲儀」,如因此淪為詐騙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本案門號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與提供而在所不惜,亦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自己也是被害人,核係置原判決就其本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應負責任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並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今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供「王哲儀」翻拍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仍執前詞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龔士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詐欺部分),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龔士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龔士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在「王哲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陪同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哲儀」,並提供其身分證供「王哲儀」拍照。「王哲儀」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及龔士傑之身分證照片後,便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分別於110年11月21日,申請註冊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蛙公司)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暱稱「賭神來玩也死#6837」);於110年11月22日,申請暱稱為「林伯霖」之臉書帳號。另於110年11月8日後某日,申請暱稱為「龔士傑」之臉書帳號。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方式轉帳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提供國旅券之數位QR CODE及認證碼;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商品券QR CODE,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未取得相關票券或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芩、楊橙楠、黃虹銀、吳育潔、王筠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瑋玲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復吉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趙珮君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後,將該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代價交付予「王哲儀」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卷第111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傳電信門號後,持之向奕樂公司申設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敢咬我我就30678」)、糖蛙公司申設會員(帳號0000000000、暱稱「賭神來玩也死#6837」),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1、2、3、5、6、7所示之方式轉帳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以如附表一編號4之方式提供國旅券之數位QR CODE及認證碼;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提供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商品券QR CODE,而如附表一編號1、2、3、5、6、7之款項再分別經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至奕樂公司、糖蛙公司等情,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以200元之代價將上開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交予「王哲儀」,惟於上訴狀中辯稱:其除了拿到200元外,並無拿到其他的佣金,且其根本不認識詐欺集團的人,如何幫助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1.依被告於111年8月2日偵訊時稱:我辦預付卡門號換現金。我110年11月8日辦了4張,總共換了8百元,也是在臉書上找到的人,暱稱是「王哲儀」,後來對方就跟我去辦門號,辦完之後我直接把卡片交給她。大約過了1個月之後,我就把這4支門號都停掉了(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卷第111頁);於111年9月29日偵訊時稱:我之前有因為缺錢辦門號換現金,但我無法確定門號的號碼,我是在臉書上找的(111年度偵緝字第4777號卷第35頁);於111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稱:「(問:因你前案有將你申辦門號的資料提供給他人,當時有無連同身分證一同交付?)沒有,對方只有帶我去門巿辦門號,他有拍我的身分證……」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71號卷第75頁反面),可知被告就其申辦遠傳電信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予「王哲儀」,並提供身分證予「王哲儀」拍照等情,前後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將遠傳電信門號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哲儀」,並於出售該門號時一併提供身分證予「王哲儀」拍照使用。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亦可同時使用多個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另個人之身分證資料,具有專屬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身分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不具密切親誼之人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身分證供其翻拍等,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身分證翻拍照片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衡諸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王哲儀」,並同時提供身分證供「王哲儀」拍照使用,對「王哲儀」將可能以該門號之SIM卡、身分證翻拍照片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予「王哲儀」及身分證供之翻拍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後所匯之款項最後撥款至以遠傳電信門號所申設之會員帳戶,及因對方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而誤信確係被告欲購買國旅券或交換商品之客觀事實,是被告以其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遠傳電信門號予「王哲儀」及身分證供之翻拍使用,使「王哲儀」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或提供兌換國旅券、咖啡商品券之QR CODE,是被告提供遠傳電信門號予「王哲儀」使用之行為,係對於「王哲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供「王哲儀」翻拍之行為,幫助「王哲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8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他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部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漏未審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以並無上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身分證供「王哲儀」翻拍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2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遠傳電信門號之SIM卡及身分證翻拍照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身分證亦可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阮卓群、劉新耀、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物品 匯入之銀行虛擬帳戶/超商繳費代碼 備註 1. 蔡宜芩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以暱稱「柯博文」貼文表示欲販賣國旅券,於110年12月9日12時50分許,以臉書之私訊與蔡宜芩聯絡,佯稱欲以1,500元出售3張國旅券云云,致蔡宜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4時40分 1,500元 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楊橙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貼文表示欲販售動滋券,楊橙楠瀏覽後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慈慈」之人加好友,「慈慈」對楊橙楠佯稱欲以1,000元販售4張動滋券云云,致楊橙楠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5日13時43分 1,000元 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37號、第30209號、第341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3. 黃虹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4時6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建中」私訊黃虹銀,佯稱欲以1,000販售5張動滋券云云,致黃虹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嗣「林建中」另提供LINE 暱稱「貝兒」、臉書暱稱「柯博文」(即LINE暱稱「阿昇」之人)之聯絡方式予黃虹銀,佯稱其2人亦欲出售動滋券云,致黃虹銀再次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對方指示各匯款1,000元購買動滋券。 110年11月24日4時46分 1,000元 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1月27日9時11分 1,000元 臺灣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7日14時40分 1,000元 台新銀行(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胡瑋玲 胡瑋玲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表示欲販售國旅券,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柏霖」於111年1月28日11時許向胡瑋玲表示欲以2,550元購買3張國旅券云云,致胡瑋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將3張國旅券之數位QR CODE傳送予對方,對方未付款即失聯。 111年1月28日12時17分許 價值相當於2,550元之國旅券 無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91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5. 吳育潔 吳育潔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表示欲購買國旅券,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林建中」向吳育潔佯稱欲出售國旅券云云,致告訴人吳育潔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7時43分許 1,200元 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777號移送併辧意旨書 6. 王筠昕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貼文表示欲販售國旅券,並於111年4月17日,以臉書暱稱「龔士傑」私訊王筠昕,佯稱欲以1,500販售3張國旅券云云,致王筠昕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4月17日 1,500元 土地銀行(代碼005)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蔡復吉 蔡復吉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表示欲購買動滋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1時59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建中」向蔡復吉佯稱其以2,000元出售7張動滋券,並要求蔡復吉需先匯款1,000元云云,致蔡復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3時24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趙珮君 趙珮君於111年4月12日在以物換物之網站貼文表示欲兌換國旅券,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龔士傑」、LINE暱稱「士傑」與其聯繫,佯稱有4張國旅券可與之兌換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商品券56杯(總價值2,800元)兌換,而傳送上開咖啡商品券之QR CODE予對方。 111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 價值相當於2,800元之全家便利商店咖啡商品券兌換QR CODE 無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註: 1.編號1、2、3、5、6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款項匯入後,綠界公司再撥款至奕樂公司向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戶內。 2.編號7為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之虛擬帳戶,款項匯入後,智冠公司再撥款至糖蛙公司向該公司申設之會員帳戶內。 附表二: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宜芩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宜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0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暱稱「柯博文」於臉書社團之貼文、告訴人蔡宜芩與暱稱「柯博文」、「艾琳」之對話內容擷圖(含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至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 4.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7日營存字第1111900494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線上回覆虛擬帳號之交易資料及會員資料等各1份(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61頁)。 5.弈樂公司回覆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六分局之電子郵件暨檢附之綁定門號000-000000000號之會員基本資料(申辧會員所填戴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該會員之儲值、登入紀錄表(見同上卷第65頁至第74頁)。 6.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門號:0000000000號)(見同上卷第75頁至第87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橙楠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楊橙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85號卷第9頁、第10頁)。 2.告訴人楊橙楠與暱稱「小箏」、「慈慈」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4張(含QR CODE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9頁、第6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同上卷第55至57頁、第81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虹銀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黃虹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黃虹銀與暱稱「坤」、「貝兒」、「阿昇」、「林建中」、「柯博文」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共9張(含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同上卷第41頁至第5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27至39頁、第63頁、第64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胡瑋玲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胡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569號卷第11頁)。 2.暱稱「林柏霖」之臉書個人資料首頁擷圖、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臉書帳戶之資料各1份、告訴人胡瑋玲與暱稱「林柏霖」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3頁至第55頁)。 3.國旅券QR CODE擷圖共3張(同上卷第23頁至第25頁)。 4.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公司111年3月17日寒舍(111)喜字第018號函檢附國旅券使用人登記資料及該次消費之明細、發票存根聯影本共2張、劉旻岳與暱稱「坤」、「小銘」間、「小銘」與暱稱「龔士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共2份及劉旻岳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91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育潔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吳育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5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吳育潔與暱稱「林建中」間之對話內容擷圖8張(含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53頁至第57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筠昕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王筠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47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王筠昕與暱稱「龔士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3張、國旅券QR CODE擷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同上卷第13頁至第1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21至27頁、第65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復吉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蔡復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號卷第9頁)。 2.告訴人蔡復吉與暱稱「林建中」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含林建中之身分證、健保卡正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12張(見同上卷第31頁至第3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17頁)。 4.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糖蛙字第1110610002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申辧會員所填戴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登錄IP位址紀錄表及儲值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21頁至第25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7450號函、客戶開戶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27頁、第28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趙珮君遭詐騙部分) 1.告訴人趙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趙珮君與暱稱「龔士傑」間之對話內容擷圖(含龔士傑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國旅券QR CODE)15張、線上投單回覆之列印資料(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2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