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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怡秀許泰誠蔡羽玄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偉佑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9、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35755、35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偉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偉佑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偉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觀諸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且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論罪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者非具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僅領取包裹1次,亦未獲得報酬,惡性非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現已有正當職業且有父親及祖母需扶養,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犯行,認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實應嚴加譴責,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21罪)。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⒉被告雖以上揭詞情提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罪行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12至24行,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要屬法院裁量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並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詳如原判決第10頁第14至19行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且原審據以對被告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關於被告各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罪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多出有期徒刑1月而已,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4、16至24所示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集團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依辯護人上開所陳,亦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尚非可採。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被害人許庭瑜、陳勃文、蘇芳儀達成和解、調解,有其等和解筆錄、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311至312頁),足見其確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此部分之損害,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⒉從而,被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暨因之失其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另斟酌被告已與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1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與角色,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收入不一定,約3萬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祖母、妹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侵害法益有限,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尚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等節,爰就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維持原判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刑之宣告刑固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其既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逾2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說明,即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宣告云云,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被告黃偉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國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鍾秉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偉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吳佳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4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號、1
09年度偵字第3575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義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4、
5、6、15所示之事實,均免訴。
江國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鍾秉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佳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義閎(僅就附表二編號17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其餘所涉
    附表二編號1至6、15之事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江國彬
    、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與羅家濠(羅家濠另行審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蔡明澄(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介紹
    缺錢花用之鍾秉紘予從事詐騙工作之羅家濠認識,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招募人力,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介紹鍾秉紘為羅家濠提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
    款項,羅家濠則以此方式招募鍾秉紘擔任車手;另由羅家濠
    招募黃偉佑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
    交付予羅家濠;吳佳朋則擔任車手頭,載送王義閎、江國彬
    、鍾秉紘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
    。其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款
    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吳佳朋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
    指示吳佳朋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
    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吳佳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285、315、382、389頁),且各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
    偉佑、吳佳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
    家濠、蔡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4776號卷三
    第330-340頁、第350-352頁,少連偵字185號卷一第105-109
    頁,少連偵字499號卷第95-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瑜、
    王兆安、陳勃文、韓語軒、吳佩儒、張秀莉、尤傑、張娓兒
    、吳嘉芬、賴詩璇、黃筱筑、邱詩宜、洪雅筑、陳畇蓁、于
    光明、林岱霖、丁鈺珊、何鴻輝、李英誠、蘇芳儀、證人即
    被害人朱季庸、吳怡君、李俊賢、韓穆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14776號卷二第6-8頁、第32-34頁、第144-146頁、
    第154-156頁、第168-70頁、第198-203頁、第216-218頁、
    第252-254頁、第261-262頁、第273-275頁,偵字14776號卷
    三第91-92頁、第100-104頁、第122-124頁、第133-135頁、
    第151-153頁、第177-179頁、第220-222頁、第269-271頁、
    第282-284頁、第294-296頁、第308-310頁,偵字第11618號
    卷一第193-194頁,偵字第11619號卷一第314-317頁,少連
    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8-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共犯黃偉佑之手機備忘錄、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
    、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4776號卷一第11-16頁、第18-23、第28-32頁、第33-6
    6頁、第67-72頁、第93-162頁),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事實,有以下書證可佐:1.告訴人許庭瑜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
    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4頁、第10-15頁)2.被害人朱季庸部
    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14776號卷二第35-53頁)3.告訴人吳佩儒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14776號卷二第196-197頁、第205-211頁、第213頁)4.
    告訴人張秀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
    14頁、第220-226頁)5.被害人李俊賢部分: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4-216頁)6.告訴
    人何鴻輝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92頁、第297-303頁)7
    .告訴人于光明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
    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8頁、第223-230頁)8.被害
    人韓穆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306頁
    、第311-316頁)9.告訴人陳勃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
    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52
    頁、第158-165頁)10.告訴人韓語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
    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
    第166頁、第174-179頁)11.告訴人尤傑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0頁
    、第255-258頁)12.告訴人張娓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
    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9頁、第26
    4-270頁)13.告訴人吳嘉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拍賣網頁截圖(見偵字
    第14776號卷二第271頁、第277-288頁)14.告訴人王兆安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
    卷二第142頁、第147-150頁)15.告訴人蘇芳儀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暨內頁影本、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7
    頁、第65-85頁)16.告訴人李英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
    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見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1-192頁、第165-204頁、第225頁
    、第228-237頁)17.告訴人賴詩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3-97頁)18.
    告訴人黃筱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
    三第98頁、第105-119頁)19.被害人吳怡君部分: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20頁、第125-129頁)20.
    告訴人邱詩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31頁、第136-148
    頁)21.告訴人洪雅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49頁、第154-174
    頁)22.告訴人陳畇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14776號卷三第175頁、第180-182頁)23.告訴人林岱霖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67頁、第272-278
    頁)24.告訴人丁鈺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
    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80-281頁、第285-290頁),足認
    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
    佑、吳佳朋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
    入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逐
    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
    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
    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未論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
    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
    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
    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
    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
    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共犯欄所
    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2、5、10所示之被害人施
    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目的而使上開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
    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
    接續進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王義閎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江國彬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
    4所示之犯行;被告鍾秉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
    、13、16所示之犯行;被告黃偉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犯行;被告吳佳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江國彬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4
    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11人;被告鍾秉紘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9、10、11、12、13、1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6人;被
    告黃偉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2
    4人;被告吳佳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
    人共計24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
    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王義閎、江國彬
    、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義閎、江國彬、
    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詐欺集團中分
    別擔任車手頭、收簿手、車手之角色,實應嚴加譴責,惟念
    及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
    輕事由,兼衡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個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
    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
    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
    0元等語;被告江國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領1次的報酬
    是2,000元,本案一共提領11次,但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則被告王義閎之犯罪所得2,0
    00元、被告江國彬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鍾
    秉紘、黃偉佑、吳佳朋確實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王義閎、江國彬、鍾秉紘、黃偉佑、吳佳朋就
    前揭犯行,除被告王義閎、江國彬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
    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被告等人
    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義閎與同案被告江國彬、鍾秉紘、黃
    偉佑、吳佳朋與羅家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
    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編號1至6、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
    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
    由被告王義閎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同案被告吳
    佳朋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吳佳朋從贓款中
    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王義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
    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
    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義閎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
    所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15部分,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
    ,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
    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61號、108年度訴字
    第552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
    (見本院審訴字第157至2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0年5月25日
    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桃檢俊雨109少連偵499字
    第110907452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
    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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