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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江德民吳天明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閎

江國彬

鍾秉紘

黃偉佑

吳佳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4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2、3、4、5、6、15所示之事實,均免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僅就附表二編號17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其餘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6、15之事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丁○○、宇○○、酉○○、庚○○與黃○○(黃○○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亥○○(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介紹缺錢花用之宇○○予從事詐騙工作之黃○○認識,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招募人力,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介紹宇○○為黃○○提領詐欺集團之包裏、提領款項,黃○○則以此方式招募宇○○擔任車手;另由黃○○招募酉○○擔任收簿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付予黃○○;庚○○則擔任車手頭,載送乙○○、丁○○、宇○○等車手,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其詐騙之方式係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庚○○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庚○○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丁○○、宇○○、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85、315、382、389頁),且各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乙○○、丁○○、宇○○、酉○○、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4776號卷三第330-340頁、第350-352頁,少連偵字185號卷一第105-109頁,少連偵字499號卷第95-9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午○○、甲○○、未○○、宙○○、己○○、辰○○、D○、巳○○、壬○○、地○○、戌○○、寅○○、卯○○、申○○、C○○、丑○○、B○○、戊○○、子○○、A○○、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癸○○、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776號卷二第6-8頁、第32-34頁、第144-146頁、第154-156頁、第168-70頁、第198-203頁、第216-218頁、第252-254頁、第261-262頁、第273-275頁,偵字14776號卷三第91-92頁、第100-104頁、第122-124頁、第133-135頁、第151-153頁、第177-179頁、第220-222頁、第269-271頁、第282-284頁、第294-296頁、第308-310頁,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3-194頁,偵字第11619號卷一第314-317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8-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共犯酉○○之手機備忘錄、簡訊紀錄、對話紀錄、蒐證照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一第11-16頁、第18-23、第28-32頁、第33-66頁、第67-72頁、第93-162頁),另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有以下書證可佐:1.告訴人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4頁、第10-15頁)2.被害人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35-53頁)3.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96-197頁、第205-211頁、第213頁)4.告訴人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14頁、第220-226頁)5.被害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4-216頁)6.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92頁、第297-303頁)7.告訴人C○○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18頁、第223-230頁)8.被害人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306頁、第311-316頁)9.告訴人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52頁、第158-165頁)10.告訴人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66頁、第174-179頁)11.告訴人D○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0頁、第255-258頁)12.告訴人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59頁、第264-270頁)13.告訴人壬○○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拍賣網頁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271頁、第277-288頁)14.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二第142頁、第147-150頁)15.告訴人A○○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遊戲點數購買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見少連偵字第185號卷二第57頁、第65-85頁)16.告訴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618號卷一第191-192頁、第165-204頁、第225頁、第228-237頁)17.告訴人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3-97頁)18.告訴人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98頁、第105-119頁)19.被害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20頁、第125-129頁)20.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31頁、第136-148頁)21.告訴人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49頁、第154-174頁)22.告訴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175頁、第180-182頁)23.告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67頁、第272-278頁)24.告訴人B○○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繳費明細(見偵字第14776號卷三第280-281頁、第285-290頁),足認被告乙○○、丁○○、宇○○、酉○○、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宇○○、酉○○、庚○○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宇○○、酉○○、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後,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交予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逐層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丁○○、宇○○、酉○○、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未論被告乙○○、丁○○、宇○○、酉○○、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其等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乙○○、丁○○、宇○○、酉○○、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共犯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認定: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2、5、10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上開被害人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分別係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4所示之犯行;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6所示之犯行;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7、8、14、18、19、20、21、22、23、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11人;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6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24人;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共計24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丁○○、宇○○、酉○○、庚○○就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涉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個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宇○○、酉○○、庚○○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於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頭、收簿手、車手之角色,實應嚴加譴責,惟念及被告乙○○、丁○○、宇○○、酉○○、庚○○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兼衡各自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個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提領1次的報酬是2,000元,本案一共提領11次,但我只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3頁),則被告乙○○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宇○○、酉○○、庚○○確實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乙○○、丁○○、宇○○、酉○○、庚○○就前揭犯行,除被告乙○○、丁○○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層轉其他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宇○○、酉○○、庚○○與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之人,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金融機構帳號內,再由被告乙○○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及提款卡繳回同案被告庚○○保管,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庚○○從贓款中抽取部分詐欺所得分配予各成員,其餘則上繳不詳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15所示之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4、5、15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並於108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4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並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61號、10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並於109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審訴字第157至2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於110年5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0年8月6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6日E○俊雨109少連偵499字第1109074522號函暨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繫屬在後且嗣已判決確定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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