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雅馨
- 選任辯護人
- 呂奕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暉煌
- 即被告
- 古岳霖
- 即被告
- 謝其達
- 被告
- 林鉦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57、24488、4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雅馨、林暉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鄭雅馨、林暉煌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雅馨、林暉煌、謝其達、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僅就量刑與沒收上訴部分,附表三編號1、2):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及謝其達4人均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鉦浩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請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古岳霖、謝其達、林鉦浩等5人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7、38、259、377頁);又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及謝其達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60-262、378、379頁);被告古岳霖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認檢察官與被告鄭雅馨、林暉煌及謝其達3人只對原審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雅馨、林暉煌、謝其達、林鉦浩(下稱被告鄭雅馨等4人)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鄭雅馨等4人其他認定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被告古岳霖部分則詳後述)。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
⒈被告鄭雅馨、林鉦浩、林暉煌3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及被告謝其達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鄭雅馨、林鉦浩及林暉煌3人(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及謝其達(附表一編號2部分),就各自犯行與相關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鄭雅馨、林鉦浩及林暉煌3人對告訴人張筱翊暨被告謝其達對告訴人陳銘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鄭雅馨等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等之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⒉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本案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得酌減其刑。查被告鄭雅馨前雖因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然該案係被告鄭雅馨提供與本案相同之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犯罪時間亦同為000年0月間,與本案係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之犯罪,除此之外,被告鄭雅馨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紀錄;而被告林暉煌除為本案犯行即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案件外,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鄭雅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8頁),足見其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告林暉煌透過司機群組介紹被告鄭雅馨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林暉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偕同被告鄭雅馨分5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在犯罪集團中屬於最低階、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鄭雅馨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林暉煌職業為租賃車司機,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疫情關係,經濟收入困難,為找工作一時失慮,誤入詐欺集團,被包車當司機,從事載送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進而為本案犯行(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3-45、363頁,原審金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389頁);其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張筱翊尋求和解,並已達成調解,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3-285、395、441頁),足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犯後甚有面對自己過錯之誠摯悔意,而告訴人張筱翊此部分所受損害金額,亦得予部分減輕;兼衡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於本件犯行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所為賠償業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上開犯行酌減其刑。另被告林鉦浩、謝其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再觀被告林鉦浩、謝其達參與詐欺集團之緣由及主觀犯意,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偵字第36257號卷第73-78、95-100頁,詳後述),自無從對被告林鉦浩、謝其達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罪名,並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屬卓見。然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張筱翊成立調解,並均已開始按期賠償給付,賠償金額均已超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告訴人張筱翊亦稱如被告鄭雅馨、林暉煌有照調解筆錄履行,願意給其等減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69頁)。參以被告林暉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其他案件之被害人均有和解,其有認真賺錢賠償被害人,其沒有前科,本身有高血壓,房子是租的,配偶為小兒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兒子是中低收入戶,還要幫忙撫養兒子的4名幼子,經濟壓力沉重等語,亦據其提出相關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戶、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1-59、397-409頁);被告鄭雅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偵字第36257號卷第25頁),尚有妻子需要扶養等情(本院卷第94頁);原審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此等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檢察官雖亦提起上訴認被告鄭雅馨、林暉煌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刑基礎業已變更如上,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量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詳下述)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前述素行尚稱良好之情、且其等原本均有正當工作,因疫情影響造成經濟壓力沉重,且有前揭家庭生活狀況需肩負扶養責任,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所參與分擔之工作為最下層之提供帳戶與領款工作,非詐欺集團之上層指揮謀議者,然所為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均積極面對己過,自偵查前期即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上述減刑要件,其等犯罪後均努力尋求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等前揭教育程度與各項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金訴卷第164、165頁,本院卷第390、3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與告訴人張筱翊已達成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已遠逾其等犯罪所得2千元、3千元甚多,且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迄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張筱翊8千元、4千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分別宣告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犯罪所得2千元、3千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鄭雅馨、林暉煌2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謝其達、林鉦浩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謝其達、林鉦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被告謝其達上訴理由則略以:希望跟被害人達成和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謝其達、林鉦浩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被告謝其達、林鉦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謝其達、林鉦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陳銘淇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可罰當其責,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參諸被告謝其達稱其在酒店作公關時認識案外人陳登琪,陳登琪詢問其是否願提供帳戶兼差做虛擬貨幣買賣,其就答應,提領次數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字第36257號卷第97-98頁),是其犯罪動機與參與情狀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再告訴人陳銘淇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本院撥打其電話顯示為空號,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是告訴人陳銘淇未到庭,被告謝其達亦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至被告林鉦浩自己並未提起上訴,於警詢時表示其係將帳戶以1個月5萬元之價格出借給被告古岳霖使用(偵字第36257號卷第75-76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法與告訴人張筱翊達成和解,故原審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是被告謝其達執前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而原審之量刑已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被告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全部上訴部分,判決附表三編號1、3、4部分):
一、事 實:
㈠鄭雅馨、林暉煌、林鉦浩、謝其達(此4人部分詳前述)、吳文揚(本院另行審結)、古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故可預見若非具特別信任關係之親友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且未特別指名具體用途者,借用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欲藉此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領出,將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為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與莊仲宇(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34、48335、54399、5440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提起公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暉煌介紹鄭雅馨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馨國泰帳戶);古岳霖提供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岳霖永豐帳戶),並介紹林鉦浩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鉦浩中信帳戶);吳文揚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文揚中信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3、4所列之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3、4所列之帳戶內。古岳霖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載之方式提供其上開永豐帳戶轉帳或指示林鉦浩提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筱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魏若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彭雅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古岳霖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2-265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而檢察官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古岳霖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永豐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受騙,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辯稱:其與其他同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其僅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只構成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且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證據清單編號4之永豐銀行資料,不能佐證其有轉帳、提領之行為云云。經查:
①被告古岳霖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審金訴卷第184頁,原審金訴卷第141、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翻異其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與洗錢犯意云云,已難逕採。再參諸同案被告林鉦浩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中信帳戶以1個月5萬元之代價借給古岳霖使用,給他存摺影本、金融卡、網銀帳密,古岳霖把我密碼改掉。我都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跟對方討論,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了等語(偵字第36257號卷第74-7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稱:我幫古岳霖提過好幾次錢,蠻多次的,租帳戶給古岳霖的代價是算提領的費用,10萬元抽1000元,做了2、3個月,大概抽2、30萬元,款項提出都是交給古岳霖,除了提供中信帳戶,還有富邦、國泰等語(同上偵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古岳霖知悉其與林鉦浩提供帳戶之目的係供他人將款項轉匯並領出使用,被告古岳霖甚且會指示被告林鉦浩去提領款項;又其等係有償提供帳戶予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第三人,亦未就逐筆款項確認具體用途,而係概括將自己帳戶直接交給他人使用,亦即連網銀帳號密碼都交給他人使用,衡情其等當可預見此舉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用。而被告古岳霖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錢實際上是交給莊仲宇,我介紹林鉦浩給莊仲宇認識,我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等語(同上偵卷第364-365頁);足見被告古岳霖知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者,至少有其自己、被告林鉦浩以及莊仲宇,是被告古岳霖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②又被告古岳霖永豐帳戶確有於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收受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95萬4千元,同日13時49分許古岳霖永豐帳戶即轉出96萬元至被告林鉦浩中信帳戶內,此有被告林鉦浩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被告古岳霖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339頁),是被告古岳霖辯稱此部分金流並無資料佐證乙節,亦不足採。而該筆詐欺款項於數分鐘內即經過前開各銀行帳戶予以層層轉匯,亦堪認被告古岳霖與林鉦浩確有提供其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情無誤。況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將被騙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事實,為被告古岳霖供認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4所列被害人指述、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遭騙過程對話截圖等證據可佐;此等犯罪手法與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林鉦浩、林暉煌、鄭雅馨、謝其達、吳文揚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5-30、41-45、95-100、361-365頁,偵字第24488號卷第17-37、323、3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7頁,原審金訴卷第141、142、163頁),綜上堪認被告古岳霖於原審之自白可採,且與客觀事證相符,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辯解,並不可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古岳霖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被告林鉦浩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知所提領款項係再交給另案被告莊仲宇,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所為係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故其辯稱僅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岳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古岳霖就附表一編號1、3、4犯行部分,各與該次犯行相關之同案被告林鉦浩、吳文揚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各該編號),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岳霖對告訴人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等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古岳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古岳霖前因傷害、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古岳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累犯規定,但上開前案與本案並非同性質前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難認被告古岳霖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古岳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古岳霖部分):
㈠經核原判決之下述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⒈原審以被告古岳霖犯罪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古岳霖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65頁)、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暨其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仍未與告訴人張筱翊、魏若文、彭雅萍獲致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古岳霖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被告古岳霖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⒉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古岳霖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古岳霖於警詢時供認其出租帳戶予另案被告莊仲宇,每一帳戶每2個月可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41530號卷第10、11頁),是本案應以平均分配之方式,計算被告古岳霖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古岳霖所犯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古岳霖就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庸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⒈被告古岳霖上訴雖執前詞認其僅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古岳霖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被告古岳霖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筱翊、彭雅萍2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此亦有告訴人張筱翊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9、430、441頁),是此部分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被告古岳霖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⒉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古岳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古岳霖所定執行刑過輕,告訴人魏若文亦請求檢察官上訴,希望斟酌告訴人意見等語。然考量原審業已斟酌被告古岳霖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以此為量刑基礎;而告訴人魏若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被告古岳霖跟另外2位告訴人和解,一樣不給錢,我對他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希望他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88頁);是告訴人魏若文之量刑意見,實業經原審加以斟酌,而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比例原則為前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即應予尊重,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古岳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匯【提】款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詐欺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 匯入 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 匯入 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匯入 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第四層) 匯入 帳戶 (第四層)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張筱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某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邀約張筱翊下載「BIKI」APP以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筱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51分許 3萬元 葉紫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日22時53分許 20萬元 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許 10萬元 林暉煌偕同鄭雅馨於110年7月1日23時54分至同年月2日0時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分5次提領共47萬元,再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0年7月1日2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1日23時23分許 47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0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1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日0時2分許 7萬元 110年7月26日12時許 85萬元 楊智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95萬4,2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95萬4,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 96萬元 林鉦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35萬元 ⒈依據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顯示(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74頁、第255頁)顯示,告訴人匯入之85萬元係先於110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5萬4,288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26日13時49分許匯入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古岳霖再將款項匯入林鉦浩中國信託帳戶內。 ⒉林鉦浩於110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6分許,分4筆將96萬元款項轉入指定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110年7月26日13時55分許 41萬元 2 告訴人陳銘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陳銘淇,向其佯稱有投資機會,陳銘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日22時4分許 2萬8,000元 楊智鈞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22時36分許 29萬元 謝其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無 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 7萬元 謝其達於110年7月2日23時2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7萬元領出,交與集團指定之人。 3 告訴人魏若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林思綺」聯繫魏若文,向其謊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致魏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1時5分許 7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30萬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16分許 41萬2,000元 吳文揚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47分許 49萬7,000元 吳文揚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北新莊分行領取其中49萬7,000元,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8月5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40萬元 110年8月5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4 告訴人彭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與彭雅萍聯繫,向其誆稱可下載高投國際APP註冊投資云云,彭雅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9時57分許 20萬元 謝亞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10分許 42萬元 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2分許 27萬9,000元 古岳霖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5日10時37分許 27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張筱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67至175頁) ⒉告訴人張筱翊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77至193頁) ⒊鄭雅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83至308頁) ⒋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⒌林鉦浩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313至3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銘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陳銘淇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113頁、第115至126頁) ⒊謝其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257號卷第295至30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魏若文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68至74頁) ⒉告訴人魏若文所提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群組、APP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117頁、第122至197頁) ⒊古岳霖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65至73頁) ⒋盧嘉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07至257頁) ⒌吳文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67至273頁) ⒍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⒎吳文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1年度偵字第24488號卷第279至285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彭雅萍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彭雅萍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79頁、第83至85頁) ⒊邱紫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53至61頁) ⒋謝亞庭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1530號卷第29至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原審判決主文):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鄭雅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林鉦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千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96萬元×1%=9,6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林暉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原審判決主文) 謝其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7萬元×0.5%=35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3=1萬3,333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原審判決主文) 古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4萬元-2×(1萬3,333元)=1萬3,334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