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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蕭志強被訴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依同法第45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6年間,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態度不佳,其後該分局本欲將查處情形寄予告訴人,然誤將地址載為被告家中之地址,被告因而獲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下稱本案書函,如附件),而以此方式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告訴人係在106年7月11日另案民事事件閱卷時,發覺被告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是告訴人應自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對被告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始屬合法。然告訴人係在111年9月5日以刑事陳報狀明確向原審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足認就此部分之告訴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在另案民事案件閱卷時,發覺被上訴人即被告蕭志強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附有本案書函,隨即於106年7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言詞提出告訴,陳稱:「我現在要告的是我於106年7月1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就我代理該案被告我媽媽張王愛月為訴代的案子106訴易60號申請閱卷時,發現卷裡所調閱桃園地檢106請上字第46號卷內的一張書函,該書函是桃園分局104年6月29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這張書函的受文者是我,但地址誤繕為8號蕭志強的地址,所以我從未收到過,而蕭志強收到此書函,明知受文者是我,卻沒有給我而拆開來看,將之據為己有,還提出作為證據」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5293號卷《下稱他字5293號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違法蒐集本案書函之事實予以陳述,並表示欲提出告訴之意,雖告訴人於此未表明欲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然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法蒐集本案書函之事實已敘明如上,按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仍無礙於告訴人業於106年7月17日就被上訴人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告訴之效力,是原審以告訴人未於106年7月11日起6個月內,表明欲對被上訴人提出個資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因而為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下稱0號址),告訴人居住於隔壁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0號(下稱0號址),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被告前曾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經提起公訴及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分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104年2月11日該案審理時,被告認到庭作證之張王愛月涉嫌偽證,而提出偽證之告發,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被告仍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明知所告發及請求上訴之對象係張王愛月,並非告訴人,而其所違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亦與張王愛月之偽證案無任何關係,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將本案書函附在其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即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檢察官將該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附於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即張王愛月案請上卷)內,並轉送至本院。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閱卷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書函之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之106年11月2日桃警分督字第1060053317號函(下稱桃園分局11月2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附有本案書函,下稱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書函是桃園分局郵寄給我的,我以為是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或稱中路派出所)叫我做筆錄的事情,寄來要讓我知道,因為我之前是跟該派出所說我不要去做筆錄,該派出所也有遭告訴人申訴受理案件態度欠佳。桃園分局寄錯地址也不是我的錯。我收到本案書函後,就收下放在家裡,沒有做任何使用。張王愛月是告訴人之母,我在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附上本案書函並寫字,單純是要讓檢察官知道張王愛月有偽證、告訴人一直對我提告而有一案多告的問題,且張王愛月偽證案的第二審、第三審判決都沒有引用到本案書函,告訴人、張王愛月都未受損害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書函(上載承辦人為巡官岳尉嵐)係由桃園分局寄出,內容係有關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岳尉嵐在本案書函雖載明正本要給告訴人,卻誤載地址為0號址,於信封亦誤植為0號址而寄出,寄出後未保留信封,嗣郵差即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送達本案書函(以信封裝盛)至0號址,由被告收受之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證人黃意順於偵訊時具結後所證稱:我於104年6月間在桃園分局收發室服務,書函一般是以平信寄出,寄出後桃園分局不會留存信封,看不出本案書函是以平信或掛號寄出(109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三字1號卷》第109至11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分局11月2日函(載明本案書函係岳尉嵐受理告訴人檢舉員警態度不佳一案,預定寄給告訴人,卻因岳尉嵐誤植,記載地址為0號址;桃園分局寄發之書函信封格式不一,以平信為主,寄發後未保留信封)、桃園分局受理案件訪談紀錄表(分別係訪談員警黃意順、岳尉嵐之紀錄,見他字5293號卷第70至72頁)、本案書函(詳如本判決附件)在卷可稽,是岳尉嵐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在104年有於桃園分局擔任巡官,負責受理民眾檢舉員警違法違紀案件,但我對本案書函沒有印象等詞,並提出報告表示時隔已久,無法了解及取得當時公文發文相關細節及樣本(各見偵續三字1號卷第79、85頁),上情仍堪認定。

㈡關於個人資料之認定:本案書函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陳指員警受理報案態度之查處情形為:員警依規受理報案並無違失,惟應對語調尚欠和緩,本分局將持續加重員警服務態度之要求等語,雖顯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範疇,仍已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中所指之「自然人姓名」、「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性質上係載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文書,可以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且本案書函若遭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告訴。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被告既為自然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㈢本案書函為上開查處之始末,略述如下:

⒈告訴人陪同張王愛月於104年6月10日下午至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由該派出所員警李哲祥受理,員警李哲祥有婉轉告知相關法條,告訴人對此無法接受,並認員警李哲祥推諉不受理、服務態度不佳,但員警李哲祥自認絕無此事,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查(他字5293號卷第64至65頁)。又張王愛月、告訴人報案當時與員警李哲祥之對話有錄音,依錄音紀錄所載(同卷第67至68頁):張嘉玲(即本案告訴人)先稱要提妨害名譽告訴,張王愛月補稱蕭志強(即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說我偷錄他的音,我要告他妨害名譽,告訴人補稱是我轉述的,我負責任,張王愛月嗣表示「不然不要告他好了」,但告訴人即稱「之前就有一樣的案子就有受理」,員警李哲祥雖提醒有誣告的問題,仍表示「沒關係,小姐,我剛跟妳講過我會幫你受理」,告訴人再三強調「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員警李哲祥稱「這個案子我會幫你送,但假如到偵查隊那邊有問題,妳不要說我沒有幫你處理,好不好」,告訴人回稱「不會啦,沒問題的」。

⒉員警李哲祥於104年6月13日在中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他字5293號卷第66頁)載明:嫌疑人為蕭志強;查獲經過為張王愛月、張嘉玲告訴;所告犯罪事實為,蕭志強於法院審理時供稱,張王愛月等竊錄蕭志強與何警員談話內容,該句話為不實指控且妨害名譽,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警方撥打電話給蕭志強,蕭志強告知張王愛月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已一案多告,故不會到本所製作筆錄;全案移請偵辦等語,顯見員警李哲祥已受理告訴人之上開告訴,並請涉嫌之被告到所說明,但為被告所拒。

⒊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下午以電話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檢舉,稱於104年6月10日至中路派出所報案,受理員警李哲祥告知如此提告恐涉誣告罪,認為該員警是不願受理報案推託之詞,態度不佳,有桃園分局督察組受理民眾檢舉紀錄附卷可考(他字5293號卷第69頁)。於104年6月22日下午,巡官岳尉嵐致電訪談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我去中路派出辦案,受理員警李哲祥口氣不佳告知我會有誣告刑責,我告知員警之前其他派出所已受理類似案件且已提告,我認為員警在推託,且聲音很大聲很兇,希望中路派出所好好教育員警的服務態度,有訪談筆錄表附卷為憑(同卷第63頁)。嗣桃園分局寄出本案書函如上,發文日期為104年6月29日。

⒋告訴人、張王愛月所謂被告於法庭上誆稱張王愛月偷錄音而涉妨害名譽之「法庭」,應係指張王愛月所涉偽證案之法院審理程序。而張王愛月於該偽證案已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附卷可稽。

㈣本院認被告應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經修正後,於105年3月15日生效。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不法意圖要件,修正時移置於同條第1項),是行為人縱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行為,倘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此時,被害人之救濟途徑為民事賠償、行政處罰。再參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者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刪除,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詳見個人資料保護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可見此次修法,係立法者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責任範圍予以限縮。故行為人如未具備主觀要件(即不法意圖要件),即不應負同條之刑責。且修正後同條規定,亦設有「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要件。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若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屬合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張王愛月之偽證案,於106年1月26日之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以本案書函影本等為附件,請求檢察官上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與告訴人就此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卷之影卷、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及本案書函影本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⒊張王愛月偽證案之情形為,因告訴人於102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0號址之頂樓,徒手搖晃而毀損被告所搭建於2戶相鄰矮牆上之塑膠隔牆,張王愛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毀損案件審理時(告訴人為該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且告訴人於張王愛月偽證案係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參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足見上開毀損案件與被告物權受非法毀損之權益有直接關係,張王愛月之偽證行為既係發生於上開毀損案件,更不能認與被告權益無關。從而,

⑴在張王愛月偽證案,張王愛月在一審獲判有罪(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後,被告因有不服,提出書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附以本案書函影本,而在該影本下方手寫,告訴人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是否來所製作筆錄...被告無必要製作筆錄等意思之字句(參見本判決附件),當係基於自己上開權益,立於告發人地位,促請檢察官注意相關事證之舉,嗣

書函之行為,應與使作偽證且否認犯罪之行為人接受更適當罪刑宣告、請司法機關注意濫訴者會造成司法資源之虛耗等公共利益之增進有關,當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即不能認屬特定目的外之非法利用。

⑵張王愛月偽證案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均未引用到本案書函或指摘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已影響到告訴人權益,本院判決且認定:「本件提出偽證罪申告之蕭志強,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性質,檢察官審酌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並非妥適,然尚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足見該本院判決亦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確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此與非法之利用,顯屬有別,更不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⑶依上所述,告訴人、張王愛月因認遭被告妨害名譽,向員警報案,告訴人雖不滿該員警受理態度而提出申訴,但該員警還是有受理報案,並向被告告知要來做筆錄,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一案多告,答以拒做筆錄等語,過不久,被告就收到本案書函,則被告以為本案書函只是警方對於上開申訴處理到一定段落後,對被告所發的通知,實屬正常,此觀本案書函之說明欄所載查處情形之內容尤明。又從上開錄音紀錄亦可看出,告訴人一再表示「之前就有一樣的案子就有受理」、「一模一樣的案子龍潭都已經受理過」,與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確實遭告多起妨害名譽案件之情相符,更可見被告於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所附之本案書函影本,手寫告訴人係一案多告、被告經員警通知,未去做筆錄等字句,均非無據,與被告就此所辯相合,則被告於為上開利用行為時,既有陳述事實、促請司法注意濫用之意思,可認與上開公共利益有關,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情。⒋此外,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主要目的既係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有如上述,則被告就此究竟具備如何之不法意圖要件,即應有積極證據佐證。但遍查全卷,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就此別無積極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於此部分尚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意圖,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王愛月偽證案中,張王愛月於一審獲判有罪(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告訴人於該案件中係擔任張王愛月之輔佐人,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僅居於輔佐人之地位,其後被告對張王愛月偽證案之一審判決不服,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既然被告之目的為請求檢察官上訴,應詳為敘述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量刑顯然失當,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竟捨此不為,反檢附其違法蒐集之本案書函,並於本案書函下方手寫「告訴人各案均一再一案多告,中路派出所來電告知是否來所製作筆錄…」,予人以告訴人性好陳訴,為細故興訟及與偽證案有關之印象,既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中僅居於輔佐人之地位,被告持上開書函指摘告訴人,而非指摘該案之被告張王愛月,其動機可議,自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㈡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張王愛月偽證案中雖係擔任輔佐人,並非被告,然張王愛月之偽證案件係因本件告訴人涉犯毀損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而起,而上開毀損害案與被告物權受非法毀損之權益有直接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多起訴訟糾紛,而提出本案書函為證,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存在。又被告係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本案書函,並記載告訴人一案多告等語,並未散布於外,且張王愛月偽證案之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均未引用到本案書函或指摘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已影響到告訴人權益,本院判決且認定:「本件提出偽證罪申告之蕭志強,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此觀之起訴書亦將其列為告發人甚明,是其就原審判決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法自有未合,解釋上應屬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之性質,檢察官審酌後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縱上訴書狀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提起上訴,並非妥適,然尚無礙於檢察官上訴程序之合法性」,足見該本院判決亦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書函之行為,確在促請檢察官注意依職權上訴,此與非法之利用,顯屬有別,更不能認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不得上訴。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亦對張王愛月提起上訴。可認被告上開利用本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