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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孟宜吳元曜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安德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11號、第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亞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營長、喵喵姐或貓貓)、丁○○(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羅德)及施嘉耀(原名:施佳君,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安西教練,原審通緝中)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吉」(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知悉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由丁○○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訂單時間,接受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委託兌換各該數額之人民幣後,透過乙○○輾轉聯繫甲○○,由甲○○聯繫「小吉」確認當時匯率條件及中間利潤,甲○○隨即按「小吉」所告知之匯率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報價予乙○○,由乙○○加計利潤後再報價予丁○○,丁○○則依據乙○○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依據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分別向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取新臺幣現金,並自其中抽取其利潤金額之新臺幣現金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臺幣現金交付乙○○,乙○○則自其中抽取其自己及甲○○利潤金額之新臺幣現金後,再透過甲○○聯繫「小吉」,並依「小吉」透過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臺幣現金,交由「小吉」所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嘉耀確認收款後,由「小吉」將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分別匯入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總計達新臺幣20,342,214元(折合人民幣約4,731,265元,其等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訂單日期、訂單時間、匯率、匯兌人民幣及新臺幣金額、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匯水並聯繫之共犯之時間、地點,以及大陸地區之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甲○○、乙○○、丁○○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各依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按「小吉」指定之匯率,而賺取匯差0.01(即按所需兌換人民幣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新臺幣金額)為其利潤,並由乙○○另將甲○○應得之利潤,以新臺幣現金交付甲○○。乙○○、丁○○因而各獲取利潤(即犯罪所得)新臺幣47,312元(每日匯率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並由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與其所犯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同一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然查,被告丁○○曾於000年0月間,因非法經營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偵查分案,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發生時間係在000 年0 月間,所參與之共犯則為朱志偉、年籍不詳綽號「施大哥」之成年男子,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相隔已近8個月,參與犯罪成員亦有所不同,且被告丁○○於經前案查獲起訴後,再為本件犯行,兩案時間並不緊接,難認兩案存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數罪,被告所稱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無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以下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61至167頁、卷㈡第13至1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A1卷第12至16頁、第266至267頁、本院卷㈠第179、180頁、卷㈡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施嘉耀(原名:施佳君)、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A1卷第46至55頁、A5卷第187至194頁、第526至532頁、第611至616頁、本院卷㈠第392至397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採證證物照片、中山分局110年8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634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藍字第1229號)暨扣案證物照、中山分局110年8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634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藍字第1230號)、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6日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刑保字第1690號)、監視器照片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A1卷第75至217、23至34頁、A2卷第21至24、27至30、33至45頁、A5卷第35至64頁、第203至464、645至661頁、原審卷㈠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乙○○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被告乙○○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丁○○否認涉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其屬於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方,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所涉之地下匯兌集團並無共犯關係,並非辦理業務的經營方,僅因自身需求及協助友人丙○○換匯,其協助辦理匯兌之人為特定人,而未接受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主觀上並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云云置辯,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以在實施犯罪行為前具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於他人實施犯罪中途,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施者,即所謂事中共犯,亦得成立共同正犯。

㈡甲○○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暱稱為「亞迪」、被告乙○○之暱稱為「營長」、「喵喵姐」或「貓貓」、被告丁○○之暱稱為「羅德」,以及施嘉耀之暱稱為「安西教練」,被告丁○○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訂單時間,接受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委託兌換各該數額之人民幣後,透過被告乙○○輾轉聯繫甲○○等人取得兌換匯率報價後,再由被告丁○○報價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並分別向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取按該匯率換算金額之新臺幣現金;被告丁○○並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臺幣現金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則自其中抽取其自己及甲○○利潤金額之新臺幣現金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臺幣現金,交由「小吉」所指派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嘉耀確認收款後,由「小吉」將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分別匯入丙○○及其他不特定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其等經手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總計達新臺幣20,342,21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原審卷㈠第418、419頁、本院卷㈠第256、257頁),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是乙○○問伊有沒有管道幫忙換錢,伊說可以幫他;伊有跟乙○○、「小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伊是幫乙○○跟「小吉」做中間牽線人;乙○○會把錢交給「小吉」在臺灣安排的人,「小吉」再幫他款項打出去他指定的帳號;是很多收款人名字;伊賺取匯差的0.01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392、393、395、396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我只是把原本資料交給甲○○;在接觸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有一位暱稱「羅德」之客戶;「羅德」是丁○○;除了「羅德」以外沒有其他客戶;因為我們是朋友,詢問說有沒有這個管道;應該說丁○○給我資料,我把這份資料給甲○○,我們就是做這個工作而已;報酬就是1碼,也就是0.01;丁○○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曉得;(問:WHATSAPP 中有好多不同姓名的戶名,你有無問丁○○為何有那麼多帳號名稱?)他說是他那邊的需求;(問:【提示A5卷第234 頁】...下面寫「+4宵夜來了」、「今天是晚餐」、「妳看看我們家美眉,前面+20 件還在排隊,就先打宵夜的訂單」,「+4」是否為他截圖的匯款資料,要加4 件的匯款紀錄,你就回說還有20件還在排?有無印象?)對,他截圖給我,我傳過去給他;在做匯兌時會報價給丁○○;(問:【提示A5卷第366 頁】11月16日禮拜一上午11時17分的時候,你報的價格是4.295 ,丁○○回說「我問問看對方」,後來丁○○就把跟對方的截圖傳過來,就說「4.305 我報不動」,此對話紀錄你有無印象?是誰說4.305 我報不動?)是羅德傳過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98、399至401、403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A5卷第234 頁、第366 頁)。顯見甲○○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本不以直接接觸被告丁○○為必要,透過被告乙○○居中聯繫及收取款項,已足使渠等完成地下匯兌之實行,被告丁○○與事實欄所載乙○○、甲○○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此外,依前揭被告丁○○與乙○○之聯絡內容,被告丁○○於被告乙○○報價後,會自行增加0.01作為其向第三人之報價內容,益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基於需求方而協助第三人進行匯兌,而係經由引薦介紹地下匯兌管道,進而收取一定報酬,並具有單獨報價、是否接單、排單順序及指示暫緩匯款等與匯兌經營行為相關之決定權限,自不因證人甲○○表示不認識被告丁○○,即認被告丁○○所為,非屬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此部分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於證人丙○○雖證稱被告丁○○未收取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45頁),然參酌卷附被告乙○○、丁○○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其中於11月13日丁○○以whatsapp暱稱「羅德」為名義向乙○○先後傳送「0000000000000000000霍長東農業銀行 33966(元人民幣)」等訊息及對方要求該筆匯兌:「可以先處理嗎」之截圖;於11月14日丁○○向乙○○傳送「有一筆訂單,可以2:00作業嗎?客戶趕貨款」、「兩點幫忙一下,老闆趕火車」等訊息及對方要求該筆匯兌:「現在可以嗎?對方急」之截圖;於11月14日同日丁○○向乙○○傳送「她今天的都是小單,沒有大額的」、「對方有時間限制,請我們盡快幫忙」;於11月16日丁○○向乙○○傳送「簡鴻彰招商銀行深圳分行華僑城支行 0000 0000 0000 0000 +5件」及「可以排單了」之截圖、戶名簡鴻章等上述收款人相同帳號資料予丁○○等情(A5卷第299、316至317、328至329、380至381頁),可知被告丁○○與乙○○之間往來訊息頻繁,迫於客戶匯兌需求,常有時間截止壓力,除證人丙○○外,並為多人處理匯兌事宜,顯見被告丁○○非為己匯兌所需;參以前揭報價及被告乙○○等人收取報酬方式,被告丁○○係於自行加入報酬後再行對第三人報價,而所得報酬實已內含於報價中,則證人丙○○自表面上觀察自會認定被告丁○○並無取得報酬,是此部分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綜上,被告丁○○藉引薦之有地下匯兌需求之第三人,與被告乙○○、甲○○等人,其等係基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地下匯兌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所為,自不因證人甲○○或綽號「小吉」之人,各有其犯罪分工,因而與被告丁○○並非相識,或被告乙○○曾表示被告丁○○係為客戶等節,即可認被告丁○○與渠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則被告丁○○所辯其屬匯兌需求方,與地下匯兌集團並無共犯關係,主觀上並無經營匯兌業務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㈤被告丁○○另以僅因自身需求及協助友人丙○○換匯,而未接受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業務云云置辯。然查,被告蔡金澄於警詢時先稱:2,000,000元的來源都是其往來的一位翡翠客戶商,都叫他黃小姐等語(A5卷第189頁),經警提示扣案之被告乙○○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蔡金澄之通話記錄,被告蔡金澄復稱:「這些都是我往來廠商要換人民幣的貨款,相關資訊也都是『他們給我的』,『排單』的意思就是依序辦理匯款,『先消化我再來安排』的意思,是我問乙○○是否能幫忙,如果不行就明天再弄。」等語(A5卷第191頁),亦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所證稱,就附表所示匯款對象戶名,除其本人帳戶外,所餘戶名僅對張豹有印象,至於其他帳戶所示之人則均無印象或並非認識;兔子黃小姐為其本人等節合致(本院卷㈡第46、53至55頁)。此外,觀諸卷附通訊軟體被告乙○○(暱稱:貓貓)與被告丁○○(暱稱:羅德)之對話擷圖(A1卷第139至197頁),被告丁○○於109年12月15日傳送訊息「12/15排單」、「1、中國建設銀行…丙○○…+7件」、「2、中國銀行…丙○○…+7件」、「3、1件支付寶伍紅輝…」、「4、詹仁和廠發銀行…+2件」、「5、富邦華一銀行…童國軒+5件」、「6、交通銀行…朱乙丞…+5件」、「7、招商銀行…高科…」、「8、中國工商銀行…高科…」、「9、…亢旭飛…支付寶」、「10、廈門銀行…陸丁逸…」(被告乙○○回覆:「前面先消化」)、「加油」、「11.…交通銀行…亢旭飛+5件」、「有做好先給我收據,我才好安排先收」、「不然擠到晚上,會大塞車」、「哈囉」、「兔子的單」(被告乙○○回覆:「那一筆我請他先做」)、「麻煩一下,兔子疼我們的」、「今天11筆訂單」等語,可見被告丁○○於當日交付被告乙○○之11筆地下匯兌訂單,其中被告丁○○所稱之丙○○(即「兔子」)只占其中2筆,且經被告蔡金澄以「麻煩一下,兔子疼我們」等語催辦「兔子」丙○○委託之訂單時,被告乙○○則回覆:「那一筆我請他先做」等語,益徵證人丙○○只是客戶之一,互核與被告蔡金澄前揭所供承「都是我往來廠商要換人民幣的貨款」、「相關資訊也都是『他們給我的』」等節大致相符。

㈥再者,被告丁○○於109年12月16日又傳送訊息「12/16繼續努力,標準作業,一天+100件…」、「今天數量有多少,我來排單」、「12/16排單+50〜100件」、「1、中國工商-石獅分行…施偉鵬…」、「2、…王俐雯支付寶…」、「3、郵政銀行…詹前文…」、「4、中國工商銀行…施佳翔+10件」、「5、廣東四會農村商業銀行…丙○○+5件」、「6、中國建設銀行…丙○○+5件」、「7、郭清國…中國銀行…+5件」、「8、徐炮建…建設銀行…+5件」、「後面還有50件唷」、「你看看你,沒力了是嗎?」、「怕到我的鐵拳了」、「9、華夏銀行…許家誠…」、「10、…李鶴根…支付寶」、「11…高先生支付寶+2件」、「12、中國銀行…余翠芬」、「怕到了吧!」、」先這樣,下午茶」「晚上還有宵夜」、「兔子後面還有+30件,先看老爺表現」、「13、…中國工商劉凱月+4件」、「14、…支付寶黃威荃…」、「15、…顏春梅支付寶…」、「16、…工商銀行林松+3件」、「有單先給,不然等等很多我會收不到款項」、「加油」、「還有做好的單嗎?目前只有第一筆快做好,我先去收」、「還有+15筆,可能會又要深夜未歸了」、「吃飽飽」、「明天繼續努力」、「神一樣的隊友,明天繼續奮鬥」(被告乙○○回覆:「這麼多年你總算說了真心話!」、「我也需要像你這樣,神一樣的隊友」)等語。被告丁○○於109年12月17日再傳送訊息「12/17排單」、「1、中國工商銀行…施佳翔+10件」、「2、詹曜瑋交通銀行…+5件」、「今天要繡花拳,還是鐵拳呢?」、「3.王俐雯支付寶」(被告乙○○回覆:「鐵拳~來吧!)、「接招」、「今天有沒有428甜甜圈」、「4、…廣東茂名-農村商業銀行江嘉鴻」、「5、招商銀行…高科…」、「6、中國工商銀行…高科…」、「7、中國工商銀行…高仙峰…」、「8、中國建設銀行…高科…」、「9、中國建設銀行…丙○○…」、「10、中國銀行…丙○○…」、「11、…亢旭飛支付寶…」、「成本」、「我還沒加」(被告乙○○回覆:「把你的價格報出」)、「12、…李鶴根…支付寶」、「13、…高先生支付寶+2件」、「14、〈這一筆要做+30可以分兩天〉…趙明香交通銀行+30件〈請拆單〉」、「14號單的+30件〈可以分兩天喔,安全第一〉」、「15、交通銀行…于祥麟+1件」、「14之後的都不急了,都是明天的預約單,沒做也關係」、「16、華夏銀行…許家誠…」、「16我漏掉了,這一筆是今天的訂單,有貨先給16號單」等語(餘略),故被告丁○○從事地下匯兌收款來源不止單一客戶或其自身所需,亦可認定。此外,參以其傳送訊息「成本」、「我還沒加」,被告乙○○亦回覆「把你的價格報出」各等語,益徵被告丁○○確有從中收取匯差利潤之事實。從而,可認被告丁○○係受丙○○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而透過被告乙○○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進而從中獲取匯差利潤(詳後述)無疑。

㈦至被告丁○○辯稱其個人有生意上投資泰達幣,且與丙○○合作從事翡翠買賣,有匯兌人民幣的需求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㈡第34頁),惟被告丁○○所提出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所示日期為109年11月12、14、16、18、29日及同年12月3、9、12、16日,與其於本案附表一所示訂單日期、訂單金額不相吻合,亦未能具體指明上述交易對應附表一匯兌日期及金額,而辯稱係金額加總,無法逐筆對應交易云云(本院卷㈠第343至352頁、卷㈡第26至29頁),自非可採;另以被告丁○○所提上證一所示,其中僅第一筆即109年11月12日交易紀錄為一次性交易,所交易之泰達幣總數即達49992.2顆,合計金額約為新臺幣150幾萬元,約人民幣30餘萬元,亦經被告丁○○供承於卷(本院卷㈠第343頁、卷㈡第28頁),對照附表一編號11至19之交易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3萬4,670元,且交易帳戶則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交易對象,而與上證一所示交易次數、金額均有所出入,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所述合夥買賣翡翠一事,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勾稽,於辯護人詰問時應答流暢,然於檢察官細究合作細節後,又稱不復記憶或未經細算(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此部分所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主觀上確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並經常性受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情,已堪認定。

㈧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被告乙○○、丁○○之供述,以及上開卷附通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等彼此間合作透過分層輾轉聯繫及金流交付、收款入帳之舉動,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間,確有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依前述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間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模式,佐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其賺取匯差0.01之報酬等語(本院卷㈠第395頁),並參酌卷附被告乙○○、丁○○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所示11月16日所傳送訊息,被告乙○○原先報價僅4.295,被告丁○○回覆客戶後,發現客戶亦探詢丁○○:「你4.29還有嗎?」,故丁○○僅能回覆乙○○「4.305我報不動…」等語(A5卷第366頁),可知被告丁○○亦透過上述地下匯兌手法,從中賺取利潤0.01(4.305-4.295=0.01),而非未賺取任何報酬。從而,爰按附表一所示其等經手之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金額,經計算匯差利潤並各予加總結果,被告乙○○、丁○○均獲取新臺幣47,312元之犯罪所得(其每日匯率、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7,312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22、224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億元,各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等與甲○○、施嘉耀及「小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等與甲○○、施嘉耀、「小吉」共同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俱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為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當之資金,自臺灣地區移轉至大陸地區,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資金以非法辦理匯兌之方式,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而規避正常匯兌程序,不留單據及客戶資料,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足使金流產生盲點等情,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之主要目的係在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前述方式收取新臺幣現金款項後,將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大陸地區收款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是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時,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款項本身,就被告乙○○、丁○○與甲○○、施嘉耀、「小吉」等人而言,該等款項顯非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就此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乙○○、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恰;㈡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有政府為防制洗錢,款項匯兌必須透過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機構或人員,依照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依照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依照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對於達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申報,而使政府對金融市場做有效之管控,因認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起訴書贅載涉嫌洗錢防制法的部分應予刪除,被告等人僅涉及銀行法之犯罪。」然此部分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撤回起訴之要件有違,原審未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稍有未妥;㈢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丁○○基於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訂單時間,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然其附表一編號一訂單之起始日期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此部分即有事實認定矛盾,亦有未妥;㈣原審認定被告丁○○於當日結算總額若超過人民幣500,000元,可再多賺取0.01超額利潤。然細繹被告乙○○、丁○○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依據附表二編號5至10、20至22、24至25所示語意脈絡、計算加總方式,於結算總額超過一定金額時,其中編號22被告丁○○即稱「..老規矩+50件-0.01」;再依附表二編號24至25,被告丁○○原先詢問「老闆 今天+70件,有沒有4.28」,而被告乙○○則回覆「0.01,4.30~OK」,然最終報價則為「709,230*4.29=3,042,596.7」,其中「4.29」相較於原先報價「4.30」亦減少0.01。可知匯率計算係於超過人民幣500,000元時,因金額較高,被告丁○○可以減低0.01匯率優惠向客戶報價,並非被告丁○○可另取得0.01超額利潤,此外,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結算金額超過一定金額可獲得超額利潤乙事,是此部分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沒收金額之諭知亦有違誤。綜上,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主張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另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肆、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為圖微利仍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政府對國內資金之境外往來控管出現缺口,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展及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諸其本案所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再衡諸被告乙○○業已坦承部分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及被告乙○○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被告丁○○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目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乙○○於著手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乙○○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4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乙○○不履行上開負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諭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乙○○、丁○○各獲取新臺幣47,312元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各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丁○○諭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再被告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至被告丁○○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新臺幣現鈔,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乙○○所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難認係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乙○○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一:本案地下匯兌共犯之犯罪金額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部分節錄及說明附表三:本案地下匯兌共犯之犯罪所得(即應沒收金額)附表四:乙○○扣押物品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58號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94號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8號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5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