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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

違反律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黃美文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瀚駩
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奕弘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仁泰
即被告
邱志偉
即被告
陳鼎言
即被告
鄭遠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駿璿
被告
張躍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告
鄭伊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112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61、21452、2145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部分,均撤銷。

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張躍騰之公訴意旨,及被告鄭伊鈞、陳駿璿之追加起訴略以:

一、威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林瀚駩(原名林義傑)係知名運動員,前因拍攝一萬公里長征紀錄片,認識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劍宜(即高竹嫺),復於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得知司法實務上有數間影視公司委請他人使用BT分享軟體參與上傳下載以取得參與者之IP,並據以對IP使用人提出告訴而要求支付高額和解金,獲利頗豐,竟起意仿傚。林瀚駩乃經由開設科技公司之許仁泰引介認識並諮詢律師鄭遠翔意見,鄭遠翔告知以此為業有違反律師法之情形,本應就此結束,惟鄭遠翔竟為林瀚駩謀劃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專屬授權,再以專屬授權人名義自行提起告訴,用以規避刑法教唆、包攬訴訟或律師法非律師不得辦理訴訟業務之刑罰規定。

㈡林瀚駩見鄭遠翔律師為其謀劃,復徵詢台灣大學EMBA專班同學張躍騰律師等好友多人意見,認萬無一失,邀約同為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學長余良元加入創業行列,並由林瀚駩與許仁泰討論網路取締技術事宜後,製作「真像漾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節錄內容詳如【附件一】所載)。

㈢民國110年5月27日,林瀚駩即持上開簡報資料,並要求同案被告余良元(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鄭遠翔一同參加,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劍宜(即高竹嫺)等人介紹表示:其等正籌劃成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取代傳統律師事務所委任律師費用依民刑事案件、刑事附民、超庭費用等,如委由智財公司處理侵權行為,成本均由顧問公司負擔,如有和解,合作模式為於取締期間形式授權智財公司用以查緝盜版等語,由其等代替影視公司蒐證,影視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取得豐厚回報,雙方隨即進行合約磋商(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過程如【附件二】所載)。

㈣其等均明知契約真意係取得取締侵權行為之權限,並非取得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仍於110年7月16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核准設立後,以真相公司名義與威視公司簽立形式上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如附件三之1),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夥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朋友等如附表一所示「17部影片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再於110年8月1日與許仁泰簽約由其負責科技蒐證,並由許仁泰聘請熟知司法警察調查業務之邱志偉加入。

㈤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與同案被告余良元等人即『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

⒈由許仁泰上網搜尋侵權網站,許仁泰上網後發現上開網站均為簡體字,顯係大陸地區之侵權行為,且無從查獲侵權網站之散播種子之人,然其為求取得IP位置,無視授權範圍僅及於臺灣地區且無重製權,仍連結大陸地區侵權網站後,以上傳分享點方式(在P2P的環境中,使用者會同時扮演伺服器端及用戶端,同時下載資料與分享他人下載自己電腦中的資料)上網掛線上傳並下載(涉犯重製罪嫌,未據威視公司提出告訴)系爭影片,俟其下載完成後,即下線重新再行上線,致其後上線者反早於其下載完成,營造係因他人上網始上線蒐證之誘捕偵查作為,於每日取得數十組至上百組IP後,即依IP所在位置交由北部及南部合作律師處理。

⒉各該律師(北部及南部合作律師)均明知真相公司係以取締盜版並提起訴訟為業,並未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或從事商業授權活動,其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僅在於取締盜版,仍『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犯意聯絡』,應允為其等從事訴訟行為,北部係由鄭遠翔律師撰寫告訴狀(於例稿修正IP資料及上網時間)、遞狀及洽談和解事宜(但排除告訴代理),並由律師事務所無犯意之助理周昕擔任送達代收人,寄送各該警察機關,客觀上使人誤認係委請律師訴追,鄭遠翔則俟各該被訴者為檢警通知或傳喚而有意和解時,出面洽談和解並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洽談和解費用(最多不超過和解金額百分之30)。

⒊林瀚駩見業務量過多,復於110年9月13日邀請張躍騰律師加入,張躍騰明知真相公司實際上並未經營影視業務,係以提出訴訟為目的向威視公司、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仍『共同基於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其事務所無犯意聯絡之助理蕭雁文作為送達代收人,並依許仁泰、邱志偉所寄送IP蒐證資料,撰寫告訴狀、遞狀,寄送各該警察機關,為真相公司從事刑事訴訟行為。

⒋南部則由鄭伊鈞律師承接,並介紹陳駿璿予余良元,由陳駿璿為真相公司擔任南部地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

二、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林瀚駩復於110年8、9月間,以相同簡報資料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許詩璟報告真相公司網路蒐證、提出告訴及和解金抽成比例等內容,並表示威視公司已有多部影片授權真相公司取締,許詩璟見真相公司已與威視公司合作,故於110年9月5日依林瀚駩提供之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版本,簽訂疾凍救援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如附件三之2版本),嗣林瀚駩聽從律師意見欲一併取得重製權,以免使用BT軟體觸法,惟許詩璟則表示甲上公司僅有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重製權,林瀚駩始作罷,並由許仁泰、邱志偉連結至大陸地區之網站,以相同方式上傳及下載(涉犯重製罪嫌,未據告訴)甲上公司之上開影片,又其等為利彼此聯絡及回報案件處理情形,林瀚駩、邱志偉等人加入真相智財-鄭遠翔律師、真相智財-張躍騰律師、真相智財-鄭伊鈞律師等『LINE對話群組』,同案被告余良元則於111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相結清、真相交接工作及上開對話群組,從事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要求各該被訴者支付高額和解金之刑事訴訟業務,惟因其等係以企業化方式經營訴訟業務,單一影片取締IP數目多達數百組,非但癱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其他警察機關,真相公司亦無人力到案協助警察調查或出庭應訊,乃由鄭遠翔律師協助擬定警察約談問答集「如有任何問題,可以行文至送達代收人,我們會以公文方式回覆」、「警方:找林瀚駩,在不在?答:不好意思,他不在,有什麼事?」、「警方:狀紙、蒐證報告、誰寫的?答:任何奇怪問題,都是一律回答:先生沒問題,請告知內容及蒐證有問題,請跟我說。」等無助於偵查釐清案情之回答,如警稍有遲延或要求派員協助調查或移轉管轄,即由鄭遠翔以真相公司法律顧問並使用律師名銜撰寫陳情信,寄至各警局督察室用以檢舉承辦員警,濫用國家司法制度。

三、嗣於111年1月5日新聞發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陳羅崇、郭玉鳳、翁世達等人非律師而包攬華映娛樂公司、得利影視公司、海樂影業公司及車庫娛樂公司等影片非法公開傳輸及重製等刑事訴訟業務,同案被告余良元乃會同律師研究擬定「我們並沒有以釣魚方式,上傳載點供人下載,再來抓侵權的部分。完全以合法的方式,在貴公司提供授權後,由蒐證人員在網路上尋找違法下載的侵權者。」等文字,用以搪塞承辦員警之詢問,又林瀚駩見警察機關多有質疑,乃與許仁泰商議變更真相公司負責人為許仁泰,而於111年1月19日變更登記。復因北部業務量大增,另於111年3月15日招募同『具犯意聯絡』之陳鼎言協助檢警偵查,製作報案筆錄、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及製作公司報表和其他文書工作,並約定薪資以案件計酬,如有達成和解,公司會撥發獎金,合計和解10件,抽成百分之30約6萬元。

四、嗣於111年6月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及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真相公司登記地搜索,分別取得無犯意聯絡之會計廖梨君證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真相公司使用之電腦1台,合計至查獲當日:僅威視公司之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夥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朋友等3片及甲上公司疾凍救援1片。自110年8月1日迄查獲時鄭遠翔受理案件共381件。自110年9月1日迄111年3月間某日終止委任時,張躍騰受理件數共254件。自110年9月9日迄111年4月28日終止委任時,鄭伊鈞、陳駿璿合計受理案件302件。惟因臺北地檢署起訴陳羅崇等人包攬影視公司取締業務而以上傳下載分享點蒐證後提出告訴後,各檢察機關均針對蒐證手段合法性詳予審酌,真相公司和解件數為25件,合計90萬元,其中鄭遠翔110年11月份和解4件,請款金額4萬9500元,111年3月份和解件數4件,請款金額6萬3000元;鄭伊鈞和解件數為2件,收取3萬元,陳駿璿和解4件共13萬元(尚未收取報酬);張躍騰未實際參與和解而未收取報酬。

五、因認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張躍騰、鄭伊鈞(以下合稱被告等8人),共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認定被告林瀚駩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業經被告林瀚駩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認定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業經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被訴刑法第157條之挑唆訴訟罪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告張躍騰、鄭伊鈞被訴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經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8人共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127條之違反律師法罪嫌,係以被告林瀚駩之供述、證述;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張躍騰、鄭伊鈞、陳鼎言之供述;證人廖梨君(真相公司不知情會計)之證述;同案被告余良元之供述、證述;證人高劍宜(威視公司業務經理)之證述;證人許詩璟(甲上公司總經理)之證述;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所提專屬授權合約書;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良元、林瀚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及和解書、調解筆錄;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警方約詢、檢警問答集、檢舉函;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1片;證人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論據。

伍、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瀚駩

㈠關於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部分:

⒈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述可知,前開公司並非係因被告林瀚駩等人之唆使,方生對盜版侵權者起訴之意,難認被告林瀚駩等人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57條所指「挑唆他人訴訟」之行為。再衡酌前述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均有查緝、起訴盜版之需求,亦難認被告林瀚駩等人有以「不正當之行為」包攬他人訴訟。

⒉且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並無檢察官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亦經原判決肯認,是系爭契約既約定由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授與真相公司公開傳輸權,真相公司係基於自身被授權之公開傳輸權之法益遭受侵害,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為自己訴訟。原判決違法及不當限縮著作權法專屬授權之意涵,增添「著作財產權利用權限」之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原判決稱被告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顯有違誤及不當。

㈡關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部分:

⒈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且本案北部地區對於非法下載者之告訴,均係由領有律師證書之鄭遠翔律師實際執行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並不是由非領有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等人實際執行上開行為,顯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l項之規定。

⒉又「與當事人洽談、決定報價分派比例、與當事人回報情形」與「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係屬二事。前者之「與當事人洽談、決定報價分派比例、與當事人回報情形」均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務」之範疇;再且後者之「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依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亦非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所指「辦理訴訟事件」之範疇。

⒊被告從未向任何人僭稱具有律師資格,而欲執行律師之相關業務,原判決卻以鄭遠翔律師及陳駿璿執行「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行為為由,據此論被告林瀚駩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l項之罪,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關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簽立之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非脫法行為:被告林瀚駩於籌劃真相公司商業模式之初,即諮詢多位執業律師確保合法性;又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均經兩家公司內部簽核流程,多次磋商修正,確認專屬授權合乎現行法規範並有效成立始簽約。且真相公司合作模式依循國際標準,並接受國外電影公司監督,係合法商業行為。被告既已合法取得專屬授權,則被告依法正當權利行使,自無脫法可言。

㈣被告已窮盡各種方法確認其行為合法,假若法院仍認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免除刑事責任。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仁泰

㈠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解釋上應限於以「不正當」手段包攬他人訴訟方屬之。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經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商談,並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針對現在市場上已存在的侵權事實進行處理,使用合法之蒐證方法,彼此各蒙其利。故而被告許仁泰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受雇執行科技蒐證之工作,與以不正當手段包攬他人訴訟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又被告許仁泰訴進行科技蒐證之舉,亦非屬「訴訟」或「訴訟事件」之行為,其客觀上亦不符刑法157條及律師法127條之構成要件。被告在與被告林瀚駩簽約的範圍中,確認有得到專屬授權,即在其授權範圍內進行科技蒐證,所為與一般公司從事委託或僱傭從事法務工作者將其蒐證報告傳予公司使用無異,亦難謂有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被告許仁泰所為,係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法性為前提,假若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免除刑事責任。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志偉

㈠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解釋上應限於以「不正當」手段包攬他人訴訟方屬之。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經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商談,並有諮詢專業律師意見,針對現在市場上已存在的侵權事實進行處理,使用合法之蒐證方法,彼此各蒙其利。故而被告邱志偉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受雇執行科技蒐證之工作,與以不正當手段包攬他人訴訟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㈡又被告邱志偉訴進行科技蒐證之舉,亦非屬「訴訟」或「訴訟事件」之行為,其客觀上亦不符刑法157條及律師法127條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邱志偉係經被告許仁泰邀約加入,而受僱於真相公司,未曾參與或知悉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協商之過程與內容,單純完成公司交付之蒐證工作而已,與一般公司從事委託或僱傭從事法務工作者將其蒐證報告傳予公司使用無異,亦難謂有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存在。

㈢被告邱志偉所為,係基於信賴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合法性為前提,假若法院認定被告行為具不法性,亦屬無迴避可能性之禁止錯誤,應阻卻其罪責而免除刑事責任。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鼎言

㈠原審既已認定本案系爭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情事,卻又矛盾認定甲上公司、威視公司係因真相公司主動挑唆並包攬訴訟後,才授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進行維權,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又真相公司依法取得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後,以著作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行訴訟上行為,此為著作權法所明定,然原審卻獨創「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見解,不當限制被授權人之權利、干預契約自由、影響法律安定性,顯有重大違誤。且照此一看法,則一般影視公司也僅取得影片製造商之專屬授權,並非實質上擁有原始著作權人,若該些影視公司提出盜版的訴訟行為,是否變成從事不法行為?

㈢真相公司並非辦理他人訴訟案件,是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並由真相公司員工出庭主張權利,因此被告陳鼎言自無違反律師法之情形。

五、上訴人即被告鄭遠翔

㈠關於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部分:

⒈被告鄭遠翔協助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討論及擬定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時,根本無有可成為訴訟之「對象」、「標的」存在,如何「著手」包攬訴訟?若認為討論授權階段即屬違法,無異於處罰思想犯。

⒉真相公司既取得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則真相公司即是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包含訴訟救濟在內之權利,無可能是為「他人」所提出之訴訟。因此,被告鄭遠翔代真相公司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均是為自己所提之訴訟。

⒊原判決對於專屬授權創設了法所無之限制,抵觸國際公法,且有違立法體系與本旨,造成權利救濟之真空狀態,將對產業造成衝擊。又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皆未諭知檢辯雙方就「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應否限縮適用範圍」之爭點表示意見,逕自作不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關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告訴人不必具有律師身分,則真相公司基於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以告訴人身份提出告訴,要無不法;而被告鄭遠翔基於律師身分,受真相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處理訴訟事務,亦屬合法。因此,在告訴人身份並無律師資格要求,則無律師資格之告訴人委由具有律師資格之鄭遠翔以告訴代理人身份處理訴訟事宜,殊難理解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可能性,原審判決之論證對此全無交代,顯有刻意曲解法令之情事,且引用判例不當,自不足採。

㈢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並非是為了要規避刑法包攬訴訟罪或律師法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基於著作權第37條之規定與契約自由原則,即便是專屬授權,仍得以就專屬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加以限制,且此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精神為「權利交給真相公司,但電影公司仍然可以與真相公司約定限制其行使或不行使」,亦即真相公司雖獲得完整之利用及排他權限,但基於尊重電影公司之商業考量及彼此分工,真相公司在此一合作階段僅會行使公開傳輸權之排他權,惟此並不代表真相公司並未取得利用權,此由證人高竹嫺於原審之證述足證。是本案當非屬脫法行為。

六、上訴人即被告陳駿璿被告陳駿璿先前不識真相公司負責人林瀚駩及會計師余良元,亦未參與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威視公司談判取得影視作品專屬授權之過程。且刑事訴訟法就刑事告訴代理人並無要求具備律師資格之規定,真相公司取得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後,被告始於110年10月間擔任真相公司法務人員,以線上模式接受委任,負責處理南部地區之告訴業務,主觀上並無不法認識。又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締約過程嚴謹,亦諮詢過許多專業人士意見,因此,被告信賴法律專家意見本屬當然,原判決要求被告能識別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爭議性,顯有違誤。

七、被告張躍騰

㈠被告張躍騰自始未參與真相公司、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或甲上公司間之任何活動,當無可能知悉或參與其間之任何活動或訴訟模式,進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點由被告林瀚駩、證人高竹嫺、許詩璟等人之證述足證此情。

㈡被告張躍騰事前未曾見過智慧財產權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之內容,亦不知悉自己被記載為「真像漾智財法律團隊」。該簡報既為被告林瀚駩與余良元所製作,加以被告林瀚駩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即知該簡報無從證明被告張躍騰因此有涉犯本案罪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張躍騰自始不知亦未曾參與真相公司、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或甲上公司間之任何活動,僅憑被告看過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書條款,並無從推論被告因此可知該條款背後簽約協商之討論過程、當事人間之真意或合意。且系爭專屬授權契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經原審認定,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上訴。是以,檢方上訴理由書所為推論,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與專屬授權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相悖。

㈣被告張躍騰受被告林瀚駩之託,基於情誼無償地提供事務所地址供真相公司作為訴訟文件代收地址,毫無任何營利之目的或收取對價之事實,且既未同意、也未實際參與真相公司提告案件之撰狀、出庭應訊、和解等,被告林瀚駩、許仁泰也在原審證述甚明,與同案被告陳駿璿所為之行為態樣完全不同,無可相提並論。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援引顧問契約書和解分潤條款逕指被告有參與訴訟分工行為,完全悖離事實。

八、被告鄭伊鈞

㈠本案於偵查起訴前,被告鄭伊鈞除認識陳駿璿外,皆不認識也未曾見過本案其餘被告,亦不知悉本案系爭專屬授權契約之締約過程與合法性。而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有業務上的需求,可能會向被告諮詢意見,如此而已,不可能有違反律師法的犯意聯絡。而後被告推薦陳駿璿擔任真相公司的專任告訴代理人,並提供辦公室二樓作為送達代收的據點,真相公司所有的遞狀、開庭和解等,被告完全沒有參與。

㈡就被告鄭伊鈞之立場而言,本案是真相公司有取得著作權的專屬授權,因著作權受侵害需法律上的保障,被告則依法做後續的協助或諮詢,未有絲毫認為自己從事的行為有任何不法存在,更甚至會是一個脫法行為。

陸、經查:

一、下列客觀事實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並據被告8人所不爭執,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瀚駩分別向被告許仁泰、鄭遠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同案被告余良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瀚駩與同案被告余良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同案被告余良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即高劍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瀚駩有委請被告鄭遠翔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遠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亨公司)、盟貿科技有限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同案被告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遠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駿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遠翔、陳駿璿再為回報予同案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余良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與同案被告余良元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被告林瀚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仁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志偉之住處,被告許仁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鼎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被告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遠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良元、高竹嫺(即高劍宜)、許詩璟於原審、證人廖梨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卷《下稱原審630卷》三第239至270頁,原審630卷三第386至412頁,原審630卷三第412至423頁,北檢111年偵字第21452號卷《下稱偵21453卷》一第381至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見北檢111年度他字第4325號卷《下稱他4325卷》卷第99至103、123至127、105至109頁,北檢111年偵字第17861號卷《下稱偵17861卷》一第503至535頁);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見他4325卷第111至115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良元、林瀚駩2021/05/27)(見偵21453卷一第207至231頁);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見偵21452卷第63、65、365至368、273至275、235至236頁,偵21453卷一第265、267頁);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見偵21453卷一第309至314頁之1,偵21452卷第201至207頁,北檢111年偵字第20895號卷《下稱偵20895卷》第17至19頁,偵21452卷第75至85、241至249頁);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見偵21452卷第95頁,偵21453卷二第303頁);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調解筆錄(見偵21453卷二第241至291頁);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見偵21453卷一第391至395頁,偵21452卷第87至91頁);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見偵17861卷一第571至573、629至635頁);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見偵21453卷一第389頁,偵21453卷二第443頁,偵21452卷第221、239頁,偵21452卷第149、153、193頁,偵21453卷二第451、453、455、457、471、473、475頁,偵21453卷二第443頁,偵21453卷二第447、449、465、467、469頁,北檢111年偵字第25041號卷《下稱偵25041卷》第31至45頁);邱志偉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見偵21453卷一第165頁、偵25041卷第46頁、偵21453卷一第163頁、偵25041卷第47至48頁);邱志偉電腦蒐證照片(見偵21453卷一第167至171頁,偵21452卷第139、161頁);陳鼎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見偵21453卷一第241頁);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21453卷二第339至346頁);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見他4325卷第35至78頁);、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操控)(見他4325卷第117至121頁);陳駿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見偵20895卷第17至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見偵21453卷二第305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8人於原審、本院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630卷一第415至429頁,原審630卷二第489至501頁,原審630卷四第46至100、193至205、212至214頁,本院卷一第360至363頁),是認上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詳附件三之1、三之2)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見偵17861卷二第3至409頁),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參以證人即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即高劍宜)於原審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02至403頁);及證人許詩璟即甲上公司總經理於原審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權利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21頁)。可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為利用著作。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上開證人高竹嫺於原審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389至390頁);上開證人許詩璟於原審證稱:林瀚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思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16至417頁)。足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有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思。另據被告林瀚駩於原審供稱:真相公司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都有履約之真意等語(見原審630卷一第425至426頁)。從而,依據簽約之雙方立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既有簽立附件三之1、三之2之契約真意,且意思表示合致,難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綜上,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與真相公司間確實存有就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真意,其等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詳見附件三之1、三之2)應均有效,公訴意旨認簽立附件三之1、三之2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既未積極舉證證明之,難認有據,無足採酌。

㈤此外,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而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内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是以,法律既未禁止「授權人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僅將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專屬授權係脫法行為。

三、被告林瀚駩、鄭遠翔、許仁泰、邱志偉部分

㈠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

⒈現行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該條項於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為:「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嗣於92年7月9日修法理由為:「第4項修正。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

⒉又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内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

⒊準此,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在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

⒋至被告林瀚駩及其辯護人聲請法律鑑定乙節,惟因適用法律為法官之職責,本院自不送請鑑定法律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與真相公司簽立附件三之1、三之2所示專屬授權合約書後,真相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核非「他人訴訟」:

⒈觀諸附件一所載簡報內容,可見被告林瀚駩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營運模式為先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即委由科技公司蒐證後,向侵權人提起告訴等訴訟事宜,後續賠償款項再由影視公司、真相公司依比例分配。

⒉被告林瀚駩於原審供稱:我和威視公司是10幾年來的合作關係,之前就有討論過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請我整理資料討論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高竹嫺於原審:威視公司因為人力不足,無法負荷對外侵權訴訟法律事務,所以才透過專屬授權給真相公司的模式去處理等語(見易630卷三第397至400頁);及證人許詩璟於原審證稱:甲上公司跟真相公司簽約的那年疫情嚴重,盜版非常嚴重,林瀚駩就來做簡報提到查緝盜版等,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易630卷三第415至422頁)相符。

⒊由上可知,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已知盜版猖獗之現況,徒因礙於多方因素而無力處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訴訟部分,並非毫無提起訴訟之意。而真相公司所設計之經營模式,乃因上開影視公司之無力訴訟情狀,真相公司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進而與影視公司分配賠償金額,堪予認定。

⒋然而,關於被告林瀚駩所經營真相公司之上開理念、模式之性質,既然附件三之1、三之2所示專屬授權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表思、脫法行為,其以真相公司名義予以追訴、追償,自不得逕認真相公司實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侵害一節而「代」為提起訴訟之情。

㈢再依證人高竹嫺於原審證稱:威視公司自我進入公司後4、5年就一直有查緝盜版的想法,我也有詢問過高層的想法,但針對人力、調查成本等問題公司沒有培植就擱置了,直到林瀚駩代表真相公司到威視公司針對取締盜版合作模式做簡報後,威視公司才對查緝盜版的事情重新有所討論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04至407頁)。證人許詩璟於原審證稱:甲上公司一開始做電影的時候就有盜版,我們一直很想去阻止這種事情,但我們本身比較被動,後來林瀚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簡報後我們就簽署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16至421頁)。由上可知,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早已不滿盜版猖獗,僅因礙於相關成本過高而作罷,可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非「無興訟之意」,僅係「無興訟之力」。本案因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進行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被告鄭遠翔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內容後,致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同意以本案幾乎零成本之專屬授權方式,由真相公司出面進行追訴侵權行為人,自難認被告林瀚駩與鄭遠翔有為刑法第157條規定之挑唆或包攬訴訟之犯行。

㈣被告鄭遠翔具有律師資格,被告林瀚駩為真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瀚駩委請被告鄭遠翔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遠翔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而真相公司既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以真相公司名義提出追訴、追償,另由被告鄭遠翔在北部地區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被告林瀚駩、鄭遠翔2人,不該當於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㈤檢察官質疑被告林瀚駩所營之真相公司,不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只查緝侵權行為人乙節。惟查:

⒈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關於授權範圍之約定,核屬契約自由原則,而附件三之1、三之2所載「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內容,並未逸脫公開傳輸權之權限範圍。

⒉縱然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侵權訴訟係由被告林瀚駩透過其與影視公司人脈所開發,並由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簡報,改以真相公司模式取代傳統律師訴訟,真相公司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之營運方式,確實遊走在合法邊緣之灰色地帶,且由被告林瀚駩、鄭遠翔刻意、多次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過程詳附件二),雖難予認同其等手法,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附此說明。

㈥此外,被告許仁泰係樺亨公司負責人,因真相公司與樺亨公司簽立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見偵17861卷一第571至573頁),被告許仁泰、邱志偉共同履行上開契約內容,而為真相公司處理有關著作權取締的業務,在網路上使用分享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影片,再將取得的各該IP使用者的資料提供給真相公司(見偵17861卷一629至635頁之蒐證光碟目錄)。縱然被告許仁泰、邱志偉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真相公司的受僱人員,其等透過BT軟體於網路上從事蒐證,並非辦理訴訟事件,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鼎言、陳駿璿部分

㈠在現行法上,⑴民事訴訟法第68條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⑵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2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3項)」。⑶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2條亦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由上可知,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上代理人。基於相同的法理,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者,依法自得於所任職的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訴訟上請求時,負責訴狀撰寫、前往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訴訟代理及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包括但不限於具有律師資格,始可訴訟上之代理人。

㈡查被告陳鼎言受託於真相公司,協助檢警偵查,製作報案筆錄、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及製作公司報表和其他文書工作;另被告陳駿璿為真相公司擔任南部地區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在真相公司有訴訟上請求時,負責訴狀撰寫、前往犯罪偵查機關從事訴訟代理及出庭應訊等訴訟事務,此為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所不爭執。

㈢起訴意旨固以共同正犯之理論,認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為共同正犯。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再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之應論以共同正犯,以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事前通謀者為限,且同謀共同正犯,因其僅有參與犯罪謀議之行為,則其究如何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為謀議之具體情事,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證明始可。

⒉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以真相公司業已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事後才從事上開業務行為,抗辯其等無犯意聯絡乙節,應非虛妄。自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關於何犯罪為謀議之具體情事,並加以嚴格證明始可。

㈣從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陳鼎言、陳駿璿2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的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157條的意圖漁利唆使、包攬訴訟罪。

五、被告張躍騰部分

㈠按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張躍騰於原審供稱:林瀚駩確實有跟我提過要做真相公司的事情,但我向林瀚駩說我沒有辦法承接,我只有基於同學情誼答應做送達代收,後續談和解、出庭應訊的事情我與我的助理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630卷四第206頁),故被告張躍騰有以其事務所為真相公司擔任送達代收人乙節,堪以認定。

⒉惟依證人即被告林瀚駩於原審證稱:張躍騰是我的同班同學,我本來平常就會問他很多法律問題,我有問他真相公司的事,但我沒有找張躍騰創業,也沒有找張躍騰去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開會,我雖曾於110年9月間詢問過張躍騰協助提告,張躍騰則表示義務幫忙只做送達代收,沒有洽談和解,更不收取和解金等報酬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28至434頁)。足見被告張躍騰乃無償以其事務所名義擔任送達代收人,並無協助提出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

㈢縱然「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張躍騰律師」(見偵21453卷一第215頁),然證人即被告林瀚駩於原審證稱:我在簡報內列載的律師名字,基本上都是有詢問過這些律師的法律意見,我就把他們列上去,但是我沒有問這些律師是否願意擔任真相公司的法律團隊,主要是商業經驗來看,類似於將協力廠商放上來等語(見原審630卷三第430、442頁),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張躍騰有以其事務所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至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張躍騰律師」(見偵21452卷第241至249頁),亦不足佐證被告張躍騰有為擔任送達代收人以外之行為。

㈣是以,被告張躍騰僅有協助以其事務所地址擔任送達代收人,不符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鄭伊鈞部分

㈠真相公司與被告鄭伊鈞簽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書(見偵21452卷第273至275頁),並約定可由被告鄭伊鈞代為洽談著作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時刑事告訴撰狀、遞狀、代表洽談和解事宜,然排除告訴代理。但遍觀卷內證據,並未見有何被告鄭伊鈞代為洽談和解調解、撰狀等行為,被告鄭伊鈞是否有與同案被告林瀚駩及余良元之間具有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㈡觀諸「真相智財-鄭伊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乃由被告陳駿璿在群組報告和解狀況、地址電話(見偵21452卷第149頁)。參以證人陳駿璿於警詢中陳稱:真相公司在南部地區發給南部地區的案件都是我處理的,有4件達成和解也都是我去處理,鄭伊鈞沒有在做真相公司的事情(見偵21453卷一第249、257、261頁);及證人余良元於偵查中證稱:後來都是陳駿璿在做,就加入群組等語(見偵21453卷二第482頁)。可見真相公司有關南部地區侵權之告訴、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係由被告陳駿璿所為,無從認定被告鄭伊鈞有為客觀行為。

㈢真相公司與蘇柏嘉之調解筆錄(見偵21453卷二第155頁),係由被告陳駿璿擔任真相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雖調解筆錄蓋有「律師鄭伊鈞111.3.7收文章」,然證人陳駿璿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辦公室,就設在鄭伊鈞事務所2樓,用他辦公室助理幫我收發等語(見偵21452卷第352頁)。足認被告鄭伊鈞至多僅負責協助同案被告陳駿璿擔任送達代收之工作,而無其他相關訴訟行為。

㈣至於「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雖有就「真像樣 智財法律團隊」簡報中列載「鄭伊鈞律師」(見偵21453卷一第215頁);發交各該律師總表中雖有列載「鄭伊鈞律師」(見偵21452卷第201-207頁)等情,乙節,仍無足作為被告鄭伊鈞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鄭伊鈞固為真相公司之法律顧問,但無協助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擬約,更未從事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無從對被告鄭伊鈞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既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鄭伊鈞存有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不得單憑其擔任法律顧問行為,論以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罪之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8人被訴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罪嫌,因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與真相公司簽立附件三之1、三之2所示專屬授權合約書後,真相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非「他人訴訟」;且被告等8人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是認檢察官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8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8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被訴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罪嫌

㈠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與真相公司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脫法行為,真相公司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核非「他人訴訟」。原判決逕認「類似於影視公司委任真相公司代為尋找著作權潛在遭侵害情形、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情況」,公訴檢察官主張「代位」提起訴訟,均有擅斷之虞。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不滿盜版猖獗,僅因礙於相關成本過高而作罷,可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非「無興訟之意」,僅係「無興訟之力」。本案因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進行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被告鄭遠翔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內容後,致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同意以本案幾乎零成本之專屬授權方式,由真相公司出面進行追訴侵權行為人,自難被告林瀚駩與鄭遠翔為挑唆或包攬訴訟之犯行。

㈢被告林瀚駩為真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遠翔具有律師資格,雖被告林瀚駩、鄭遠翔刻意、多次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過程詳附件二),確實遊走在合法邊緣之灰色地帶,雖難予認同其等手法,惟基於前開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尚不得逕以刑事罪責相繩。

㈣原審未予細究真相公司與樺亨公司簽立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被告許仁泰、邱志偉係共同履行上開契約內容;真相公司業已簽立專屬授權合約,被告陳鼎言、陳駿璿事後從事本案行為;且檢察官均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關於何犯罪為謀議之具體情事,並加以嚴格證明之。

㈤原審未予斟酌本案相關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及罪刑法定主義、刑法謙抑性,復未勾稽卷附各項證據、逐一印證、剖析,而為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有罪之認定,尚嫌率斷,亦違證據法則。

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原判決就被告張躍騰、鄭伊鈞被訴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罪嫌,認定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張躍騰、鄭伊鈞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移送併辦被告許仁泰涉犯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等罪嫌,因本院諭知被告許仁泰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玖、本案114年8月1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7月11日送達予被告林瀚駩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業經本院認定並函覆稱「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所載,非被告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追加起訴,檢察官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一】:威視公司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電影(見偵17861卷二第47頁)

【附件一】:「真像漾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見偵21453卷一第207至231頁)

【附件二】:見他4325卷第99至103、123至127、105至109頁,偵17861卷一第503至535頁

附件三之1:威視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版本附件三之2: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版本

蘇聰榮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此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電影 1 角落小夥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朋友 2 最初的晚餐 3 靈異詭店 4 操控 5 老闆衝殺小 6 倒數反擊 7 6號鬼病床 8 金派特務 9 淒厲人僧 10 角落小夥伴電影版:藍色月夜的魔法之子 11 黑特冤家 12 2gether電影版:只因我們天生一對 13 丟包大作戰 14 黑光行動 15 友你才精彩 16 售命 17 鯊顫
編號 節 錄 簡 報 內 容 備註  1 介紹民事訴訟每案成本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本過高、曠日費時,造成下載者囂張跋扈,以及本公司係由林瀚駩、同案被告余良元發起,林瀚駩係公視義傑體育課主持人,多部紀錄片演員、一萬公里的約定之電影監製、Discovery 追日者之電視監製,具製片實戰經驗,同案被告余良元則為會計師並任職知名會計事務所,復詳列智財法律團隊包含律師鄭遠翔、張躍騰及鄭伊鈞等人,故其核心團隊組織為製片加會計專業加科技加法律。   2  逐一介紹目前常見著作權侵權類型分三大類,傳統型、新興型(1、網路FTP、HTTP下載,為伺服器與用戶端之間進行檔案的傳輸,此傳輸約定是使用明碼傳輸方式,基本原理為擁有檔案的人負責將檔案傳送或將檔案上傳至伺服器,提供給所有想下載檔案的人,係屬單向傳輸;2、P2P(peer-to-peer)多點對多點傳輸協定,是分散式的網路架構,其所採用的技術,不需經過中央伺服器就可以進行點對點的溝通,自由地分享電腦資源,『在P2P的環境中,使用者會同時扮演伺服器端及用戶端,同時下載資料與分享他人下載自己電腦中的資料』。)   3 介紹網路著作權侵權之型態、進化,以及侵權蒐證之快連結Doc,再來則為合作方式,創作者即製片方、智慧財產保護即智慧財產顧問、市場發行即發行商,為製片方以短期(3個月)專屬授權方式授權顧問公司查緝盜版,我方模式成本由顧問公司負擔,無論訴訟或協調金額後之款項、製作方、發行商均為百分之10,顧問公司則為百分之80,相較委任律師從事民、刑事案件每一審級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另有超庭費用,如依照上述計算方式,一個侵害智財產權案子的費用民事、刑事大約42萬到56萬元。顧問公司完成蒐證後將權利轉入發行商,顧問公司簽署切決(結)書,不做蒐證其他使用。
編號 增訂、修改「專屬授權合約書第1條第2項」過程 備註  1 威視公司本意在使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得追究侵權行為人即可,並非在商業活動之授權,故僅擬同意授予真相公司有限制之公開傳輸權,乃要求修正專屬授權合約書增訂第1條第2項「乙方(即真相公司)之授權範圍限於公開傳輸之排他權而不及於專有權,且不得為再授權。乙方僅得因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而行使公開傳輸權。」   2 鄭遠翔則出具法律意見,並修正為「上揭專屬授權,並不限制甲方(即威視公司)對系爭著作之利用,如甲方於本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前,已有將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合法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情形,乙方亦不得排除該第三人之利用」   3 威視公司檢視後認與不限制甲方對系爭著作權之利用牴觸專屬授權之規定,再修正為「如甲方於本合約專屬授權期間前,已有將系爭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合法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情形,乙方亦不得排除該第三人之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2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律師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