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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德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陳俊德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法院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0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陳俊德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陳俊德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俊德(臉書暱稱「陳國生 」、 Telegram暱稱「橫財神」)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與闕元真(綽號「陳冠C」,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陳冠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持、操縱或指揮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奕晅(Telegram暱稱「張東西」)、黃新凱(綽號「海鷗」)、張嘉瑋(綽號「智障」)則先後於109年9、10月間,加入該詐欺組織(陳俊德所涉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黃新凱、李奕晅、張嘉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由陳俊德負責指揮車手、取簿手及上層收水;李奕晅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帳戶包裹之取簿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或收受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嘉瑋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黃新凱則負責收取贓款工作之收水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德指示李奕晅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轉入之款項(此部分收取人頭帳戶犯行,未經起訴),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持用操控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頭帳戶內,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則旋即依陳俊德或同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李奕晅或張嘉瑋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由李奕晅自行或轉由黃新凱收取款項,再依陳俊德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或新北市某處交予其收受或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陳俊德、黃新凱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李奕暄參與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犯行;張嘉瑋參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犯行,李奕晅、張嘉瑋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處罪刑決在案),陳俊德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李奕晅、張嘉瑋亦各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核被告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2罪)。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德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陳俊德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三第174-177頁、原審卷第132頁、第24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59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維持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應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陳俊德就附表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12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俊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為謀私利,竟組織詐欺集團,並指揮同集團成員如何分工取款、收款,先後指示共同被告李奕晅、張嘉瑋、黃新凱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或收取所提出之現金,再層轉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渠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陳俊德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品行素行非端,暨其參與犯行之分工內容,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陳俊德之學歷、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每月收入經濟狀況及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詳如原審法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復參酌被告陳俊德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逹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陳俊德雖以其已與附表二編號1、2、4、6、11、12所示被害人侯欣妤、林雅婷、李美珠、王靖琇、高苡程及蔡哲瑋等6人達成和解,以及欲與附表二所示其餘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德於附表二編號3、5、7-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6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業如前述,尚難遽認有何違誤之處;

2、又被告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附表二編號1、2、4、6、11、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情,此固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然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陳俊德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陳俊徳於本案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2至5月內履行完畢),尚未屆至,被告陳俊德是否如期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亦未可知,此部分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實質狀態,並無顯著不同,尚難謂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是以被告猶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度,並無理由。

(三)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陳俊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1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非無見。然則: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2、查被告陳俊德所為本案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高度集中於109年10月14日至19日之期間內,相當密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手法及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被告陳俊德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或轉交之詐欺贓款總額為76萬4800元,所獲取之報酬僅為3萬元,金額非鉅,應認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較為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之刑度(包括定應執行刑在內)過重,尚非全然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陳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之帳號、戶名 帳戶 代稱 提領紀錄      備  註    提領時間(民國、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麗馨) A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9日17時47分許。 ②109年10月19日17時53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 ④109年10月19日18時13分許。 地點: ➥①: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④: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9,000元。 ④3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0、11⑶、12⑴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6日2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馨瑩門市/李奕晅領取包裹(李奕晅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胡雨慈) B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 ②109年10月14日14時46分許。 ③109年10月14日14時46分許。 ④109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⑤109年10月14日14時47分許。 ⑥109年10月14日21時22分許。 ⑦109年10月14日21時23分許 ⑧109年10月15日18時57分許。 ⑨109年10月15日18時59分許。 ⑩109年10月15日19時52分許。 ⑪109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⑫109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 ⑬109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⑭109年10月15日21時16分許。 ⑮109年10月15日21時17分許。 ⑯109年10月15日21時19分許。 (地點) ➥①至⑤、⑧至⑫: 新北市○○市○○路000巷00號。 ➥⑥至⑦: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 ➥⑬: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⑭至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0元。 ⑧20,000元。 ⑨12,000元。 ⑩20,000元。 ⑪20,000元。 ⑫10,000元。 ⑬14,000元。 ⑭20,000元。 ⑮20,000元。 ⑯11,1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4日9時5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50之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松門市/李奕晅領取包裹(李奕晅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3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雅茹) C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5日21時25分許。 ②109年10月15日21時26分許。 ③109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④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許。 ⑤109年10月15日21時29分許。 ⑥109年10月15日21時30分許。 ⑦109年10月15日21時53分許。 ⑧109年10月15日21時54分許。 ⑨109年10月15日21時55分許。 ⑩109年10月15日21時56分許。 ⑪109年10月15日21時57分許。 (地點) ➥①至⑪: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4,2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500元。 ⑩1,000元。 ⑪2,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5日8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康寧門市/李奕晅領取包裹(人頭帳戶申辦者楊雅茹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判決在案)。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豐良兆) D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7日20時35分許。 ②109年10月17日21時33分許。 ③109年10月17日21時35分許。 (地點) ➥①: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③: 新北市○○區○○街000號。 ①30,000元。 ②60,000元。 ③4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8⑶、9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6日1時4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大直門市/李奕晅領取包裹(李奕晅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志杰) E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許。 ②109年10月17日21時7分許。 ③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7、8⑴⑵⑷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永樂門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人頭帳戶申辦者王志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判決在案)。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曾宜榛) F帳戶 (時間) ①109年10月19日17時37分許。 ②109年10月19日18時3分許。 ③109年10月19日18時21分許。 (地點) ➥①至③: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11⑴⑵、12⑵所示款項轉入後之相關提領紀錄。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建綸門市/李奕晅領取包裹(李奕晅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1962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 紀錄 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1 侯欣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歡樂鹿購物、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侯欣妤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設定為商業客戶,將會重複扣款,需匯款以暫停後續扣款云云,致侯欣妤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3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18時37分/21,837元。 ⑵109年10月15日18時39分/5,591元。 ⑶109年10月15日18時41分/4,351元。  如附表一編號2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張嘉瑋對告訴人侯欣妤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與林雅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購買商品數量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云云,致林雅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4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19時24分許/100元。 ⑵109年10月15日19時45分/49,985元。 ⑶109年10月15日19時55分/8,029元。 ⑷109年10月15日19時58分/6,255元。 如附表一編號2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張嘉瑋對林雅婷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佳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1時4分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與李佳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佳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B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4分/29,985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16分/20,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張嘉瑋對告訴人李佳貞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1日某時許,自稱為李美珠之姪子,並向其佯稱:因公司貨款急需給付,有借款代墊需求云云,致李美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 轉入B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3時43分許/1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2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奕晅、張嘉瑋對告訴人李美珠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上開2人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游宗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台灣配宿網及信用卡客服人員與游宗儒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單電腦系統有誤,致數量增加,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游宗儒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2筆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21分/19,999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28分/4,999元。 如附表一編號3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嘉瑋對告訴人游宗儒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嘉瑋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靖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自稱為住宿訂房管理平台人員與王靖琇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訂房作業疏失,致訂房日期有誤,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費云云,致王靖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C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5日21時13分/49,989元。 ⑵109年10月15日21時36分/29,989元。 ⑶109年10月15日21時48分/16,531元。 如附表一編號3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嘉瑋對告訴人王靖琇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嘉瑋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7 林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許,自稱為「陳先生」撥打電話與其胞姊,先稱誤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因急用應立即返還,又林怡慧之胞姊因帳戶無申辦提款卡,無法立即歸還,而轉由林怡慧處理,林怡慧因誤信「陳先生」未立即收回錯帳款項,恐遭公司開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 1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5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車  手-張嘉瑋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奕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陳奕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CHOYER曲易網路平台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奕嘉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數量有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奕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⑵⑷所示3筆右列款項轉入E帳戶內及⑶所示1筆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7日20時52分/19,989元。 ⑵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30,000元 ⑶109年10月17日21時22分/99,989元。 ⑷109年10月17日21時23分/24,010元。  如附表一編號4、5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奕晅對陳奕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李奕晅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張嘉瑋         李奕晅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蘇玫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12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101原創商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與蘇玫禎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會遭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蘇玫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1筆右列款項,轉入D帳戶內。 109年10月17日20時23分許/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4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對蘇玫禎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審理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在案(李奕晅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李奕晅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有關告訴人姓名原誤載「蘇政禎」,應予更正。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曾柏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7時13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臉書手機殼賣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與曾柏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會定期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曾柏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37分  /18,123元。 ⑵109年10月19日17時43分/12,123元。 如附表一編號1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對告訴人曾柏榕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奕晅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李奕晅  收  水-黃新凱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高苡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6時36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與高苡程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操作錯誤產生亂碼,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造成誤扣款項,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高苡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⑵所示2筆右列款項轉入F帳戶內及⑶所示1筆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22分/29,985元。 ⑵109年10月19日17時58分/29,985元。  ⑶109年10月19日18時5分/3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5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奕晅對高苡程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2號判決效力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免訴),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奕晅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李奕晅  收  水-黃新凱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4。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蔡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自稱為網路賣與蔡哲瑋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數量有誤,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需配合操作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哲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中⑴所示右列款項轉入A帳戶內及⑵所示右列款項轉入F帳戶內。 ⑴109年10月19日17時52分/9,085元。 ⑵109年10月19日18時46分/21,123元。 (起訴書漏載⑴,應予補充) 如附表一編號6 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奕晅對告訴人蔡哲瑋犯行部分,前因同一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判決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奕晅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取簿手-李奕晅   車  手-李奕晅  收  水-黃新凱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黃新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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