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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赫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赫展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吳赫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明示僅對原審量刑上訴,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委由辯護人當庭明確告知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均未爭執(本院卷第27-29、72、110-11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逸明前此投資被告從事民間借貸,被告本均按時支付利息,嗣因疫情影響收入以致無法按時支付,告訴人陳逸明催款孔急,要求被告證明確有從事放貸業務,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但被告將偽造資料翻拍、傳送後旋即撕毀,而未交付、流通在外或詐取款項。被告原以分期付款為條件,未為告訴人陳逸明所接受,但上訴後仍積極向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誠心致歉、獲得諒解並簽立和解書。若本件刑期過長,被告恐難彌補過錯、賠償告訴人陳逸明,更無法兼顧扶養年邁母親之責。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以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本件確有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參、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衡以本件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逸明債務而冒用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有效、無效本票,且事後仍不斷拖欠款項、避不見面,迄今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無違誤,然查被告上訴後,已獲得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之諒解,並簽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5頁),此部分涉及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有未洽。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循以正當途徑取信於債權人即告訴人陳逸明,竟利用告訴人林昌頡及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之個人資料,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藉以拖欠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難謂毫無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上訴後已獲得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之諒解,並簽立和解書,然仍未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和解成立或取得原諒,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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