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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連育群商啟泰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鴻偉
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6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逕以聲請人於案發初時即89年11月28日在臺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之對話,為適用刑法第57條之依據,對於卷内聲請人犯罪後已知悔改,且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至今時刻懺悔也表現良好,接受教化的情形十分明顯等事證均未採用,原確定判決顯然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⒈本案於89年4月26日發生後,聲請人即遭發覺犯罪而經羈押,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寫信給被害人家屬表示懺悔道歉,並表示日後願全力彌補被害人家屬,雖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尤向其母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賠了錢,又賠了兒子」等語,滋生聲請人是否真心悔改之疑義。

⒉惟該句乃遭斷章取義,綜觀聲請人與家人及教誨師等互動,可明聲請人之對話真意,並且證明確實悛改悔悟之情,再由最高檢察署以「聲請人因認3位目擊證人指證聲請人開車撞被害人是預謀殺人,與其自白事實不符,致其因此被檢察官求死刑,因而在激動下(此可從聲請人之父母勸聲請人:『不要亂想那些,不要那麼激動』),聲請人接著才出口稱『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侯(候)賠了錢,又賠了兒子』,固有不當,然若對照在說此句話之前後,聲請人與前往看守所會面之父母、親友及律師之持續會談記錄內容:如89年9月27日:事情發生,我承認錯誤、89年9月30日:聲請人要求家人:要儘量補償他們、89年10月4日:我有寫信給他(指被害人家屬),不知有沒有收到,我知道要繼續寫、89年10月24日聲請人向其姑姑請求:我爸現在手頭很緊,就大姑幫我一下,還要請律師、89年12月20日與律師接見稱:我實在悔不當初,如有機會回歸社會,會努力賺錢補償其家屬,也會做冥婚迎娶的動作、89年12月26日與律師接見稱:被害人(家屬)已先收200萬元賠償金,和解則還在談,可見聲請人自白後即一再要家人設法賠償被害人,上開「先不要和解」應只是聲請人一時氣話,尚難逕認聲請人毫無悔意。…故本件原確定判決量處死刑時,就單憑聲請人在情緒激動下一句:妳們先不要跟對方和解,到時候賠了錢,又賠了兒子,未綜觀聲請人自羈押後,與家人接見時互動之悔悟心路歷程,就全盤認定聲請人從無悔意之認定理由,即有與卷内證據相互矛盾之違法」等語,主動以106年度非上字第42號為聲請人聲請非常上訴亦明。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要旨,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應以法院審理被告最後陳述意見時為其判斷時點,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一再以89年11月28日聲請人羈押時與家人接見對話內容,即以卷附臺北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為稽,而一再捨棄聲請人俟後直至確定判決時已悛悔之各項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明顯與一般經驗法刖、論理法則,即應於「最後審判期日」之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背。

⒊況原確定判決理由敘及聲請人於本院歷審提出道歉函、更生雜誌影本、商請家人印心經文樣本及收據影本、聲請人所寫經文手抄本、基督教更生團契獎狀等文書,欲表明其已悔改。且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分別傳訊證人即看守所宗教師邱見利及蘇燦煌,證明聲請人確實有悔悟之心,是聲請人雖曾於案發初時之89年11月28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親會面時有為自己或家人利益而請母親暫緩賠償之語,然聲請人既於隨後在看守所接受宗教師教誨多年,已知其行為錯誤而有真誠悔改之心,則聲請人於89年11月28日與母親會面之言行已不足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或判決時判斷其有無悔改之心之依據,而應以更審審理期間取得聲請人已有悔意並悛改有據,判斷聲請人犯罪後之態度,原確定判決竟仍以聲請人89年11月28日之會面言行判斷其犯罪後之態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⒋關於聲請人辯護律師所言,姑不論其基於辯護人職責及維護聲請人權益,並非聲請人之言行,不得視為聲請人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心理有無悔悟之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以先前聲請人在看守所與母親對話及其辯護人建議,即卷附看守所刑事被告接見登記表,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憑此推翻歷次審理中證人邱見利、蘇燦煌證明聲請人多年後有悔悟悛改證述之實據,不但有判決理由矛盾,亦有違背證據裁判法則之違法。

⒌聲請人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於多次更審審理期間一再書寫道歉信予被害人家屬,證明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有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凡此,均與原確定判決所謂聲請人泯滅天良、窮凶極惡,實已無法教育改造、罪無可逭等情不一致,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疏未就聲請人有無「教化可能性」事實為調查認定,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辯護人曾於原事實審程序聲請傳喚法務部○○○○○○○○舍房主任藍主恩,欲證明其任職2年6個月期間,聲請人已知悔改等情,惟未獲准許。然查,藍主恩既為臺北看守所舍房主任,主管監督戒護在押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自有長久客觀之觀察,聲請人在所監押期間日常品性表現如何?是否仍然泯滅天良,窮凶極惡?是否顯已無法教育改造之遷善可能?較之事實審已傳訊之宗教師邱見利、更生保護會宗教師蘇燦煌之證述,應更有客觀之可信性,堪可傳訊以證明待證事實,並非不能調查或無法調查。原確定判決竟不為調查,已有未盡調查證據途徑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案發當時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的情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下傷害被害人的行為時精神狀態為何,亦有違法。

㈣、綜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以聲請人仍有本院上開判決行為事實為由,認定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從實體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所犯殺人罪之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此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依前所述,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以聲請意旨㈠、㈡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本院復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及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69號裁定駁回,再審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期日亦陳稱每次聲請同樣理由(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不否認上情,此有前案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期日筆錄附卷可稽。參酌前揭所述,足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及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其先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前案聲請原因事實要屬同一,聲請人復執前揭同一事實為原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聲請意旨㈢主張案發當時聲請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的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然參酌⒈臺大醫院96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023號函覆稱:「二、……王員於92年1月28日實施鑑定,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四、關於王員是否處在某種程度之精神耗弱狀態之事項,根據當時鑑定報告顯示,王員於犯案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意即王員於犯罪時為正常人之狀態」等語(見重上更(六)字卷第101至102頁;卷附原確定判決第5頁);⒉臺北榮民總醫院96年3月9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聲請人於96年2月27日至該院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為:「本案件概括歸因於王員與被害人之男女感情糾紛,惟男女感情糾紛因彼此溝通方式及雙方個性不同,外人較難以完全理解其中之情緒反應,本鑑定因王員表達較平鋪直述,被害人亦已死亡,難以釐清事實真相,王員之刑事聲請書內要求鑑定事項,王員於男女感情及分手後之心理精神反應,實難以確實判斷,然王員於犯案前之精神狀態並無『妄想狀態』(懷疑被害人有另外男友,達妄想程度),亦不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王員與女友分手應非為一般人皆認定之重大創傷事件)。案發前王員未有精神科就醫記錄,案發後迄今數年間王員亦未有精神科處置之記錄,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亦未發現王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王員之智能檢查雖發現王員之智能介於邊緣程度,然王員過去之生活及社會功能並未顯示王員為智能障礙之人」等情(見重上更(六)字卷第111頁正反面;本院97年度重上更(七)第63號判決第23至24頁),益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為正常人之狀態,則有關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業已歷經多次專業醫師鑑定,均明白表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聲請人復未提出關於本案案發時自身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之事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是此節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顯不相符,並不合法。

五、綜上,聲請意旨㈠、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聲請意旨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均如前述,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