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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謝靜慧汪怡君吳志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柏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江柏侑(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諭知沒收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本案屬有罪判決,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憑,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審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最高法定刑度亦以舊法為輕。然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楊淑姝(下稱告訴人)巨大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先行予以部分合理賠償,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參、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詐欺防制條例

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每面交成功1筆,我的報酬可以多1,000元,我有擔任面交車手約5、6次,目前尚沒有獲利,但本案詐騙集團有給我交通費,本案詐騙集團都將錢藏在捷運站廁所的天花板,或無障礙廁所內嬰兒換尿布之平台等語(見偵10353卷第13至16頁),可悉被告於本案確有領取交通費,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之交通費,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一節無訛。是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見偵10353卷第80頁;審金訴1028卷第60、66頁),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恐產生重大侵害,兼衡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顯見非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未為合理賠償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原審法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9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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