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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尚孝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尚孝忠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來來超商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89巷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607公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並經警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尚孝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0日早上,去基隆火車站對面的網咖向綽號阿榮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買1包海洛因,及以500元買一包安非他命,總共1,000元,之後我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某0K超商的廁所,把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都放在針筒裡,一起施打一次等語(見毒偵卷第1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是被警察查獲同一天,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如起訴書所載,我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扣案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都是為我的,都是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1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4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毒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為第一級海洛因(驗前毛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607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602公克,驗餘毛重0.91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125頁),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4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審酌部分:

⒈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查被告⑴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⑶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3月又13日之殘刑,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犯行,並經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而再犯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有關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另案通緝而被查獲,然其係自首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按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坦承犯行者,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13年6月10日晚間6時至8時進行巡邏勤務,員警係因被告駕駛涉嫌竊盜案件之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攔查,進一步查獲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並據此執行附帶搜索,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及吸食器,故可客觀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另於盤查過程中,被告並未坦承持有毒品,係遭查獲後,才於警詢筆錄中自述吸食毒品時間、地點等細節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2月1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4040236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員警對其進行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另案通緝並經警逮捕後,員警隨即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進而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等物,且被告亦未於盤查過程中承認持有毒品,在此情況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則被告犯後雖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1時1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當時其呈白色摩托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時,當時我要還普重機NJQ-6810,警方就將我攔查,警方查證我身分告知我遭基隆地檢通緝,隨後在我身上的包包内查獲針頭兩支及一包糖,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6月9日24時許,於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的7-11廁所内,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水使用注射針筒注射靜脈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第2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並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⒊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況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所稱請法院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並未涉及販毒行為,純粹因事業不順、父母離異、母親重病多年、操持家務等因素,而一時誤入歧途,以毒品麻痺自己,且被告施用毒品並未侵害他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然其於本件案發前,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77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原審逕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而有不當。

⒉被告案發當時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注射針筒為2支,並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僅扣案注射針筒1支,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9至37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5頁)、扣押物照片(見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都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20頁),由此可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然原審僅諭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而未針對本案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全數諭知沒收,自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⒋據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就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相關前科,構成累犯加重之部分,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家中只剩其一人、妹妹已出嫁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92公克,驗前淨重0.607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602公克,驗餘毛重0.915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20頁、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