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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宗翰於民國112年12月前之某時,參與年籍身分不詳之「楊文斌」、「李希宸」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吳明吉,使吳明吉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8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該帳戶申辦人林佑芝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再由何宗翰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8萬2千元後,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永和綠寶石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明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57-61頁),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而存入款項之過程屬實(參見偵10535號卷第372-373頁) ,並有提 領 一覽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偵10535號卷第33-35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及影本(參見偵10535卷第384頁)及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參見偵10535號卷第405-406頁、偵24522號卷第49-57頁)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實情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另行放置指定地點而任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本人即便未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既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再轉交其他作員,而為部分行為分擔,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再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另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0頁),應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至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因未經警員或檢察官訊問對於所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所犯罪名是否坦承犯行(參見偵10535卷第7-18頁、第19-22頁、第263-267頁),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仍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於量刑時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另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見偵10535卷第13頁、第265頁、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60頁),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自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8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原審卷第153頁之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斯時履行期尚未屆至),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油漆工作,日薪3000元,需扶養母親、祖母,因目前雙腳骨折修養中,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不再依洗錢防制法併科罰金之理由,且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5千元宣告沒收,以及就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未查獲之洗錢財物,均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俱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三、至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本人覺得判決太重,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4),迄未指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有供出本案之上游「楊文斌」,我是車手,楊文斌是收水角色,不知是否可以減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被告所述之「楊文斌」一人僅係收水之角色,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有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明。由是可知,本案於原審法院判決之後,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改變,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或其他法定減刑要件之情事。

四、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然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是原審判決疏而未察,雖有未洽,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輕罪部分之洗錢犯行有自白減刑之適用,要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無摺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吳明吉 以LINE暱稱「陳思萍」佯裝與被害人交友,謊稱父親過世沒錢云云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10時20分至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順店 8萬4000元 吳明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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