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存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石宗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0、35691、529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吳存翔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存翔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吳存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91號偵查卷宗第127至128、150頁反面、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66頁),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未獲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訊息,並以偽造之名牌、收據等營造專業假象,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世宸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125萬元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7至8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難謂妥適。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LINE群組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造成告訴人戴世宸財產損失金額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戴世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告訴人戴世宸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附表編號1之科刑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陳怡萍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其素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詐欺集團取款端之邊緣角色,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怡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致量刑過重。
㈢惟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訊息,更以偽造之名牌、收據營造專業假象,具有相當規模,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依其情節並無堪資憫恕之處,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量處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非有據,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機會,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2)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七、末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陳怡萍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戴世宸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