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日鑫
- 選任辯護人
- 李浤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2、22692、24898、2675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3009、10680、11286、307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日鑫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日鑫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2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間第1次警詢時即已交代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王敬嚴、張允騰、蔡仁瑋、潘思妤等人,亦使偵查機關循線追訴前揭共犯,是被告前揭情狀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自警詢始即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自小以來即有之過動症及情緒障礙等病症,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不能等量齊觀等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李綠亞、沈月雲、王正敏、林俊傑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予以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並給予緩刑。另就沒收部分,因原判決所諭知沒收之數額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等,請審酌上情將前揭沒收予以撤銷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審酌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依據,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明確表示承認犯行(偵字第22642號卷第105~111頁),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356、37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本案犯行(本院卷第263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且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特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㈢基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亦從重論被告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綠亞、沈月雲、王正敏、林俊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和解或調解金額完畢,且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有被告與其等之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前揭被害人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90、197~198、205~208、243~253頁),堪認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惟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且被告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稱請審酌其自小以來即有之過動症及情緒障礙等病症,精神狀態與一般人不能等量齊觀等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其所述精神上病症,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03~154頁)。惟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各種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以層轉上手,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報導。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且具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服務業、食品加工業之工作經驗(偵字第22642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應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復以其犯行過程並非短暫、一時性即結束,自難以其有上開病症為減輕刑責之理由。而被告竟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⒊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思及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因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並容任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王敬嚴、蔡仁瑋、張允騰、「老ㄟ」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前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其行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外,更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綠亞、沈月雲、王正敏、林俊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給付和解或調解金額完畢,前揭被害人等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其扶養,從事食品加工業,時薪250元,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及有前述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則依此犯罪之情節,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允准。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李綠亞、沈月雲、王正敏、林俊傑達成和解或調解,且被告給付予前揭被害人等之和解或調解金額,分別為2萬元、8萬元、4萬元、17萬元,上開金額之總和已逾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王啟旭、劉畊甫、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