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銘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詹銘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銘祥(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尚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5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犯各罪,除多數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外,另有普通竊盜未遂罪、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附表編號19所犯,為普通竊盜既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0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異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則各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並考量抗告人之意見後,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犯行雖高達95罪,然所竊得之財物中,現金計有30元、100元、200元、500元、5萬餘元,其他如精油、腳踏車等均價值非鉅,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5月至10月間,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及非難之程度較輕,而抗告人犯後已知所悔悟,於偵訊至審理均坦認犯行,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過苛而有違恤刑目的及罪責平衡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更定為有期徒刑5年至6年6月之間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7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18所示之罪,前經臺東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有期徒刑27年)以下,且未逾越附表編號4、7、8、11、20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5、6、9、10、12至19)之總和(共計有期徒刑18年3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其中之竊盜、竊盜未遂等共64罪,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再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集中於110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所犯,其中部分犯行僅相隔數日,另抗告人所為上述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包含自行車、汽車內之現金與信用卡、提款卡、加油卡、預付卡、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皮夾、隨身碟、筆電、平板、手機等物,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非難重複性較高,另編號9、18、1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罪,均係旋以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購買商品而遂行犯行,與所犯竊盜罪尚非毫無關聯,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所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未細予斟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實屬偏重過苛,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非適法,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定刑過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衡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總刑度有期徒刑27年)、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3、5、6、9、10、12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之執行刑與其餘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3月),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9所示竊盜罪,以及編號9、18、19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整體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0日 110年6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2782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15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10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6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225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74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5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日 111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40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8日 110年1月10日至 110年6月13日 110年8月28日至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402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3341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7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2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858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0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6月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886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591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351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8日 110年6月8日至 110年6月11日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385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24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0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3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2102號 111年度簡字 第1899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761號、111年度 審易字第1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9月9日 111年8月3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759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6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879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等 竊盜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6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14日至 110年9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6月29日至 110年9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7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620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72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962號 111年度簡字 第341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11月2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90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04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20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5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29日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343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97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4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1018號 111年度上易字 第922號 111年度東簡字 第2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8月24日 111年11月10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 士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446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1401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 臺東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677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等 竊盜等 竊盜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1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4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至 110年8月1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10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851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4826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983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111年度訴字 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09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690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30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偽造文書等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7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原裁定附表有誤部分,應予更正) 110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067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2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 第21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14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