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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邱滋杉呂寧莉何孟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鈞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所載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第7頁第30行、第8頁第26行至第13頁第4行、第13至14頁附表記載之事實、理由內容,以及附表編號1、2所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8頁第26行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不合,並與民國106年8月25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審判筆錄第35頁第7行至第9行關於勘驗光碟2內檔案名稱候詢室記載內容不合,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第323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號、23年抗字第485號等裁判意旨、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均不合。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朱正榮之證述與密錄器光碟(檔案名稱:區公所、木柵所辦公室、值班台00000000-000000)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附表編號1、2所載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綜上,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23年抗字第485號、40年台上字第176號等裁判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在偵查終結前告訴人朱正榮並未將自訴狀交付檢察官,因此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證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人空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俱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任何具體情事與證明資料,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⒈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新事實、新證據。

⒉聲請人指稱:告訴人朱正榮之證述與密錄器光碟、原審卷第154頁正反面(即勘驗筆錄)、附表編號1、2所載內容等,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若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取得致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縱因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之說明,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1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上開證據資料欠缺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⒊況且,聲請人此前已多次持相同主張、理由提起再審聲請,經本院陸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1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127號、第142號、第342號、第45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66號、第167號、第496號、114年度聲再字第84號、第144號、第258號、第279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亦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顯係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

㈣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中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85號判決亦經決議不再援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有不符云云,惟此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而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於法有違。

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17日,聲請人於114年8月2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有原確定判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就此部分顯已逾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㈥聲請人復主張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告訴並非合法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朱正榮業已合法提出告訴乙節,前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4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等裁定足參。再者,此部分之主張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自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

㈦至聲請人另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理由之記載,與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記載不合云云,觀諸其聲請意旨脈絡,應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而將該裁定一併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駁回再審之裁定,乃關於訴訟程序上之事項,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既非確定判決,而非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附此敘明。

㈧綜合聲請人前述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本件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或為無理由,或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一再以相同主張、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消耗大量司法資源,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以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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