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景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191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案件核對正確,同意定刑,受刑人因年輕不懂事,受到朋友的誘惑,又因家境困難而為錯誤的參與不法,入監接受教誨師的教化,深為所為非法懊悔,請求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參酌受刑人各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