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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連育群劉為丕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宗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部分為罪刑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1部分,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部分為罪刑全部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關於科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1之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經知錯,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資金周轉問題,於竊取告訴人楊婉伶之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支票並交予各債權人以為其借款之擔保,犯罪次數不少,且均非小額;復就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交付之債權人等內容亦陳述不清,可見被告就其所犯非無隱瞞;迄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各債權人達成和解,是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問題,竟於竊取告訴人所有管領之日盛銀行支票後,依其所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予債權人等作為借款之擔保、訂購貨品之付款,侵害各債權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至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各編號所之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罪刑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

事實

一、楊宗憲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某日至楊婉伶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徒手竊取楊婉伶所有管領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已填寫支票應記載事項完畢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作為其周轉資金時借款或付款所用(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後,現於本院審理中),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予「陳明燦」(1張)、「吳東榮」(2張)及不詳廠商(1張)(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其向「陳明燦」、「吳東榮」借款時之擔保及向不詳廠商訂購貨物付款之用,使「陳明燦」、「吳東榮」及不詳廠商,誤信可獲擔保或取得對價而陷於錯誤,遂出借款項、交付貨物。

二、案經楊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9頁至第31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60頁、第9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楊婉伶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銀行被竊支票總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3頁、調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為告知(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00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即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後,係依借款擔保、訂購貨物付款需求等,分別交予「陳明燦」(1張)、「吳東榮」(2張)、不詳廠商(1張),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起訴跟原審判決認定的客觀事實部分我都承認,但是附表2的4張票據,其中一次我同時交付2張,應該只成立3罪,我記得我是同時交付58萬、54萬的2張支票給吳東榮,85萬的那張票是交給陳明燦,至於63萬的那一張我就不記得了(按:不詳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2所示支票,係於竊取後分別交付予債權人「陳明燦」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吳東榮」2張(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及不詳廠商1張(支票號碼:FA0000000),以施用詐術為借款之擔保及訂購貨物之付款無訛。又被告就附表各次交付竊取之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予債權人、不詳廠商;其中交付吳東榮為2張,應可合理推論為同一時間所交付(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而僅論以一行為;故就附表各編號之行為,合計應論以詐欺取財3罪,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係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3)犯行應僅論以一罪,原審於理由欄亦認其附表2各次交付竊取之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予債權人或不詳廠商,應論以詐欺取財3罪,但於其附表2卻論處4次詐欺取財罪名,尚有未合。⑵原判決未具體確定各次交付之被害人,就各次詐欺取財對象之認定,亦未明確,容未允洽。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即原判決附表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竟於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依其所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予債權人、不詳廠商作為借款之擔保、訂購貨品之付款,侵害各債權人與不詳廠商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認,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侵害各債權人及不詳廠商之財產,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各債權人、不詳廠商借款或擔保貨款,是被告因以該等支票而取得之借款或貨品,固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本案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業經債權人自日盛銀行帳戶兌現(見偵卷第7頁、第31頁),而實質已獲得免除該借款債務之利益,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尚無證據證明已兌現,且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業已歸還(見調偵卷第14頁)。換言之,被告因此所負之借款或貨款債務,倘已清償,則被告實質已無獲有犯罪所得;若未清償,則被告仍對該等債權人、不詳廠商負有清償之責,是本件倘仍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3)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1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相類,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惡性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兼衡刑罰之目的、恤刑之本旨、罪責相當、平等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交付對象 備註 主文 1 2、4 110年12月5日 110年12月12日 580,000 54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吳東榮」 已歸還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3 110年12月10日 630,000 FA0000000 不詳廠商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6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FA0000000 「陳明燦」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附表1: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3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4 CC0000000 111/01/05 2,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8 CC0000000 110/12/31 7,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0 CC0000000 110/12/01 3,500,000  已兌現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 CC0000000 110/11/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12 CC0000000 110/11/0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3 CC0000000 110/10/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14 CC0000000 110/10/19 600,000  已撕毀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15 CC0000000 110/12/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16 CC0000000 110/09/2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7 CC0000000 110/10/27 6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18 CC0000000 110/11/13 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19 CC0000000 110/03/1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20 CC0000000 110/06/15 2,000,000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5 21 CC0000000 110/10/31 1,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23 CC0000000 110/04/07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7 25 CC0000000 110/11/01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 26 CC0000000 110/10/2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9 27 CC0000000 110/10/14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 30 CC0000000 110/08/30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1 31 CC0000000 110/04/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2 33 CC0000000 110/08/0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34 CC0000000 110/07/15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4 35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36 CC0000000 110/11/29 1,99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6 38 CC0000000 110/12/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7 40 CC0000000 110/05/0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41 CC0000000 110/12/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9 42 CC0000000 110/01/13 5,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0 43 CC0000000 110/11/1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1 44 CC0000000 110/11/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2 1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4 5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5 7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6 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7 2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8 24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9 28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0 2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1 3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2 37 CC0000000  不詳 5,200,000  已歸還  43 3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原判決附表2:
編號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主文 1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5日 580,000 FA0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3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63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4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2日 54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6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