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雅瑩
- 選任辯護人
-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雅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61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潘」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矜玲」、「靖筠-專線客服」,向洪介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介媛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為「遠宏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向洪介媛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7,750元,被告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吳庭妤」署押1枚,當面交予洪介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吳庭妤」已代表「遠宏投資」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遭冒名之公司、自然人及洪介媛。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公園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㈡罪名:
1.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2.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又:
⑴該條前項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即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倘無從認定因而有犯罪所得者,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滿足該條規定要件而為適用。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再者,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就整體犯罪之運作,並未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供出上游與所供出之上游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不同之二事。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固陳稱:我有供出本件負責指派工作的吳旻峻,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查中等語,惟被告係於另案被害人宋汶憲於113年6、7月間經詐欺集團詐欺面交30萬元之案件中供出吳旻峻擔任收水之3線人員等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58號偵查中,尚未偵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1日高市警偵字第114704082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1-7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吳旻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雄檢冠雨114偵9658字第11491021710號函(見本院卷第51-70、99-118、243頁)在卷可佐,是以吳旻峻並非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難認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又吳旻峻雖自承轉為詐欺集團控盤時間為「113年8、9月間」(見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然本件行為日為「113年4月15日」,明顯是在吳旻峻自承的時間之後,倘以犯罪行為日相較,亦難認吳旻峻屬本件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而吳旻峻於113年7月至9間為詐欺集團組織指揮之行為,早在113年間即為警偵辦,於113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670號裁定羈押,並經同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9-169頁),是於被告供出吳旻峻前,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旻峻於113年7、8月間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該案之查獲,則與被告之供述無涉。故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定吳旻峻為本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的事證,因認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的適用。
⑶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等情相參,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其刑。辯護人以: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再為減免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審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其供述之共犯吳旻峻,尚未因本件被害人洪介媛受詐欺案件,有何偵查案件繫屬,難認有何查獲之情,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長期以來詐欺、洗錢犯行橫行,甚至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持偽造證件、文件前往取款、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產生相當危害,而本件被害人雖僅洪介媛1人,然被告所涉及之被害總金額高達70萬7,750元,迄今未與洪介媛成立任何調解、和解,亦無進行任何賠償,故洪介媛受害情節非微、所受損害未曾經填補若干數額,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謂為佳。再被告除本件外,另因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收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9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1年2月、1年2月、1年4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見原訴字卷第91-142頁、本院卷第89-97、213-221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非偶發性犯罪。是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故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依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之態度、尚未賠償洪介媛之損失、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素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業已指認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旻峻」為綽號「潘潘」,是我的控線,收到款項最後都會轉到吳旻峻處(中間另有收水),他是這個集團3線人員等情,吳旻峻供稱:113年5、6月間轉為幹部,113年8、9月間轉為控盤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5月21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408200號函暨附件,是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一時不慎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後,已經有5件判決有罪,另有他案繫屬法院,已無再犯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難認本件量刑因子有何變動。故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證據出處 1 「遠宏投資、吳庭妤」識別證1張 被告賴雅瑩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工作識別證照片1張(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21頁) 2 113年4月15日「遠宏投資」收取新臺幣70萬7,750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款單位「遠宏投資」、代表人「嚴文遠」印文各1枚、出納人員「吳庭妤」署押1枚) 扣案物收據1張(偵卷第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左營分局移送報告書第1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