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宇宸
- 選任辯護人
- 沈文莉律師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宇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之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64、71、108至10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尋找打工機會而一時不甚誤觸法律規定,而有本案犯行,惟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期間短暫,既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詐欺贓款之主要獲利者,相較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惡性較輕,應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可憫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於本案中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於警詢、偵查、法院歷審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玉芬、李佳霖、吳雅清、洪鈺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條件,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證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請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尚犯一般洗錢),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被告既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說明科刑理由如后。
四、關於科刑理由:
(一)本案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併參受該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拘束之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被告只要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字第39299號卷第5至9、35至36頁,原審卷第54、88、94、96頁,本院上訴卷第64、67、1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玉芬、李佳霖、吳雅清、洪鈺珠被害人,分別以10萬元、3萬元、5萬、5萬元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9、131、135、139頁,本院審上訴卷第41至50、59至75頁),而逾其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依上開修正前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應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問題: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其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逾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判決無附表告訴人4人,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科處之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經減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自無可採。
(二)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固請求所犯各罪應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調解,並皆已履行賠償條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尚在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課餘兼打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按併參本院上訴卷第68、112頁)等一切情狀,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尚無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事由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酌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維持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仍較洗錢輕罪之「可科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加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加併科罰金)為高,再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各被害人),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甚明。是以,雖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酌定之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詳言之,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⒉爰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所侵害為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不可回復性(被害人財產損害約介於5萬至15萬元間;已賠償或分期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時間、詐欺方式及各罪具體情節、罪質高度類似性,各罪具高度關聯性,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於合併處刑時之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希望本院酌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上訴於本院後,於114年7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然尚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均已表示因條件不符合,不再主張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是本案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