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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黎惠萍郭峻豪葉力旗

上訴人
即被告
馬育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馬育鋐及石宇帆、汪楷倫(石宇帆、汪楷倫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25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某日時許,加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信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分為「泡泡」、「RO」、「凱旋支付3.0」、「凱旋支付5.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石宇帆、汪楷倫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馬育鋐(Telegram暱稱為「孟德海」)則擔任收取下游車手上繳款項之「收水」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林韋達」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向簡國明佯稱:進入「擁抱趨勢」LINE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國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石宇帆,石宇帆再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龍陣一號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旁,將50萬元贓款交付予馬育鋐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簡國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育鋐於本院準備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有聽上面的人指示去指定地點「收水」,且確實有跟同案被告石宇帆收4到5次的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犯上揭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我有上開犯行,石宇帆所言前後矛盾,難以為證。我沒有收取本案的贓款。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4月1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的駕駛是我本人,是因為我那段時間很常去復興南路附近,我當天只是剛好經過,監視器畫面中我跟石宇帆出現的時間也不一樣。石宇帆有跟我說很多件不是我收水,但也指認我,是因為石宇帆只知道我的名字。且在我其他案件中,我都是開車做「收水」的事情,我不會騎機車犯案,騎車出門都是要找朋友,因為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有交代上班時要開車上班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上繳贓款之「收水」車手。又告訴人簡國明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復依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石宇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石宇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12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第65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石宇帆收取50萬元贓款,理由詳述如下:

1.石宇帆於警詢時證稱:上游先透過Telegram提供QRcode給我,我去超商列印收據跟工作證,他們再教我寫,叫我去指定的地方拿錢。我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我那天收的贓款在本案公園旁邊交付給上游(即被告),「收水」的Telegram暱稱是「孟德海」,時間大概在10點50幾分,他當時騎一臺灰色、廠牌JET之本案機車,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黑色上衣。監視器畫面中,於113年4月19日10時51分,由○○○路0段000巷右轉○○○路0段000巷,再前往本案公園的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於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並交付簽有「黃曜東」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我的上手是被告,錢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2頁),並於警局指認該人為被告無誤,此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知石宇帆迭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述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贓款後,隨即前往本案公園旁,交付予騎乘本案機車且Telegram暱稱為「孟德海」之人,其前後所述情節尚無矛盾、齟齬之處,被告上訴所辯稱:石宇帆所言前後矛盾,難以為證云云,實屬無稽,未能採信,復參酌石宇帆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實無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石宇帆上開陳述,可信度甚高。

2.復由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可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113年4月19日10時許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於10時2分許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於10時3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0分許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000巷,石宇帆則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與○○○路0段000巷等情,且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此節,並未爭執,實可認於石宇帆交付贓款予上游之時間、地點,被告確實亦出沒於附近等情甚明,自可補強石宇帆所證稱其將本案50萬元贓款交付予被告乙情為真。

3.再者,被告前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即已自承:是「RO」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為我有欠他錢,所以叫我去幫他做「收水」。石宇帆那天的款項大部分是交給我,在本案公園向石宇帆收款,與駕駛本案機車的人,都是我本人。當天得手之詐欺贓款我忘記交給誰了,他們會叫我去指定的地方交款,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跟我收款。我的Telegram暱稱是「孟德海」,上游的暱稱為「凱旋支付3.0」、「凱旋支付5.0」、「RO」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於113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認:石宇帆於113年4月19日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後是交給我,我的下手是石宇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可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自行坦承其透過「RO」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車手,石宇帆為其下游車手,其曾於前述時、地向石宇帆收取贓款50萬元,復將50萬元贓款交付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益徵石宇帆所述前開情節為真。

4.至被告上訴後雖辯稱:在我其他案件中,我都是開車做「收水」的事情,我不會騎機車犯案,騎車出門都是要找朋友,因為詐欺集團上面的人有交代上班時要開車上班云云,然縱使被告在其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其他案件中,曾有駕駛汽車至現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在邏輯上亦未能推論出被告必定僅會駕駛汽車完成「收水」工作之結論,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嚴格要求其進行「收水」犯行之際,必定需要駕駛汽車犯案乙節屬實,進而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5.是以,綜合上揭證據已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向同集團之取款車手石宇帆收取50萬元贓款甚明,故被告辯稱:其未向石宇帆收取本案50萬元贓款云云,顯與事實未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加重條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可悉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本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另被告有犯罪所得1,000元,迄未繳回,是不論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石宇帆、汪楷倫及Telegram暱稱「泡泡」、「RO」、「凱旋支付3.0」、「凱旋支付5.0」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認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已改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特此敘明。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嚴懲;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分工、參與程度與情節、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偽造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天剛公司「黃曜東」之工作證、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等,均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我擔任收水車手的報酬是0.2%到0.5%等語,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500,000×0.002=1,000),此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向石宇帆收取之贓款5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73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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