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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依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但原審之量刑,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願認罪,但因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被告請求鈞院給予被告緩刑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因誤觸法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請求鈞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對原審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也沒有證據請求調查云云(見審上訴卷第23頁、第25頁、第43頁)。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⒈被告郭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供述係由李秉昱叫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將其申辦之公司帳戶交給綽號「小域」之人,並依綽號「小域」之人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與「小域」等事實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80頁);復於法院迭次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4頁、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1頁),而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②另經原審法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本案是否有由被告供述而查獲李秉昱或綽號「小域」之人,經該回分局函覆以:「…二、有關本案犯嫌郭哲瑋於警詢供稱上游為綽號『小域』之男子,經本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於本案共犯三人潛在同夥名冊查詢,結果均查無為『小域』之人,致無線索可供追查上游真實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51976號函暨其檢附之共犯分析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9頁);遍觀卷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域」之人、李秉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再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即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惟適用結論相同)。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迄未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如前述,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邱孟禎達成調解,且已如數履行完畢(詳見附表「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表示:我覺得被告犯後態度不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糕餅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年邁之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即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至於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

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因此,被告曾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乃屬被告得否宣告緩刑之前提事實,亦即屬得否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基礎事實,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之範疇(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足見被告前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乙節,即屬無理由。

⒉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次安排與被害人邱孟禎進行調解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邱孟禎業於原審法院114年6月2日達成調解,此有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邱孟禎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覺得被告犯後態度不錯。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詳述在卷(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則被告業已就本案與告訴人邱孟禎達成調解,自無法就同一標的,再次安排與告訴人邱孟禎進行調解,是被告此部分的上訴要求,自無理由,況本院認為被告本即有義務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原審判決已經有考量其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屬較輕刑度。是本院認被告上訴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自無理由。

⒊是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新臺幣) 邱孟禎 112年09月28日 14時11分21秒 /23萬2,000元 ㈠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01日 ①20時22分25秒/3萬元 ②20時23分01秒/3萬元 ③20時23分37秒/3萬元 ④20時24分13秒/3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2日 ①07時54分29秒/3萬元 ②07時55分05秒/2萬元 ㈢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下: 112年10月3日 ①20時09分42秒/3萬元 ②20時10分18秒/3萬元 ③20時10分54秒/3萬元 ④20時11分30秒/3萬元 ㈣郭哲瑋臨櫃提領如下: 112年10月4日 14時57分12秒/50萬元 (上開㈠㈡㈢:另含案外人黃忠真於112年9月27日10時02分37秒匯入60萬元之部分款項;上開㈣:另含案外人黃義烈於112年10月4日12時00分10秒匯入58萬元之部分款項)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邱孟禎6萬9,6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給付2萬3,200元;其餘4萬6,400元,於114年7月15日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㈡被告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CUBE App轉帳通知影本、簡訊截圖、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第18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