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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三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陳志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三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壬○○
被告
戊○○

        卯○○

        寅○○

        丁○○

        丑○○

        子○○

        己○○

        辰○○

        乙○

        甲○○

        癸○○

        庚○○

        辛○○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卯○○、寅○○、丁○○、丑○○、子○○、己○○、辰○○、乙○、甲○○、癸○○、庚○○、辛○○、丙○○於擔任司法院大法官一職任內,所議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闡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抵觸」等語,圖利法官,致自訴人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遭駁回,妨害自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迭次著有判例可稽;又是否得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可稽。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罰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但以對特定人為必要;另所稱之「脅迫」係指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謂。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公務員圖利罪部分,然該法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而非私人權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自訴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二)又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依聲請而本於職權議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乃依國家賦與之釋憲權而為職權之行使,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故意,且在客觀上並未直接或間接針對自訴人之身體或財物加諸有形力,亦未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自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怖,是被告等之行為殊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為證,認被告等妨害其行使權利,惟該判例所舉「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情形,亦屬故意對特定人之身體或財物加諸有形力,與本案係基於大法官職權之行使,非出於故意且無特定對象,亦未有加諸身體或財物有形力及未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故縱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仍非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外,依自訴意旨,復查無被告等涉有刑事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審基於同上見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論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之侵害,是否經由有罪之判決之確定,只要有過失行為產生,就應屬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立法,依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文義觀之,其對於歸責之問題,似未採過失主義或無過失主義之固定立場,顯有意讓法律斟酌社會經濟情況而為決定,又憲法所定實質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外國立法例多以明文否定或限制司法官之侵權行為性,則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仿自德國民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為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旨在保障司法官行使職權之獨立性,不因審級救濟之法律見解不同,而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之問題,足見自訴人指陳只要有過失行為產生,就應屬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顯不足採;況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理,大法官會議對法令所為之統一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參照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故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依其性質,具有與憲法、法律同等之地位,而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本件上訴意旨期待本院針對大法官之誤解法律法條加以糾正或請大法官重新釋憲以明法律之爭議,並能引用劉鐵錚大法官之見解駁斥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云云,乃別一問題,自訴人或可循其他方式、途徑尋求釐清,尚非本院審酌本案之範圍,其仍執在原審相同之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書記官 顧倪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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