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明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胡偉俊」及「小任」(起訴書誤載為「小伍」)之二成年男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該二人,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七十二之十四號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購買行動電話西門子二五八八型二支、易利信T一八型三支共五支,該店店員蕭玉瓶應允以刷卡方式付費而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丙○○與自稱「胡偉俊」者分別偽簽胡偉俊於三張簽帳單,「小任」則以「陳俊偉」之名義於另一簽帳單(每份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採複寫方法,故每份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簽之署押,即同時複寫於該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被告姓名、使用之信用卡、詐得財物及所偽簽之署名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表示係本人簽帳消費,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而使店員蕭玉瓶陷於錯誤,交付丙○○等前開商品,總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六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胡偉俊」、「陳俊偉」、原持卡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得手後,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三人又相偕至前開公司位於台北市○○街○段三十五號漢口店,各分持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以相同方式,向該店店員林雯雯佯購攝影機、DVD播放機、電腦及翻譯機等物,各自以CAen、SUNKIO及王俊偉之名義簽署簽帳單(使用之信用卡、詐得財物及所偽簽之署名,詳見附表二編號二),使林雯雯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CAen、SunKio、王俊偉、原持卡人及如附表依所示之銀行。嗣因刷卡銀行發現有異,通知林雯雯而識破報警查獲,劉某等始未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購財物,並扣得其中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信用卡三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認在右揭時地夥同「胡偉俊」及「小任」,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向全國電子專賣店刷卡購物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知係偽卡,乃該二人以二萬元出售之卡,係人頭卡而加以試刷,而人頭卡是經過名義人同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經證人即全國電子專賣店站前店店員蕭玉瓶及漢口店店員林雯雯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而以偽造信用卡冒刷一事,亦據證人即原持卡人乙○○、甲○○及原發卡銀行華信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李俊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吳冀冠於警訊中指證詳確。另衡諸被告自承因信用狀況不好,無法申請信用卡,顯已知信用卡之申辦不易;復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胡偉俊」及「小任」之男子甫於案發前十數日認識,胡某曾提議以人頭卡至被告之熟識友人店內冒刷以詐領現金進而朋分花用,且當全國電子公司店員發現信用卡有問題而通知警員到場時,伊遂隨該二人逃跑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十頁)觀之,如非係偽造之信用卡,焉能冒刷詐領現金,又豈需心虛逃離,足見其事前即已知悉該信用卡為偽造,所辯不知該卡係偽造云云,要難置信。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信用卡三張,經本院函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偽造,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聯卡會服字第二四一號函在卷足稽,此外,並有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七紙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詐購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簽簽帳單而加以行使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購物品部分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二因未得財,為未遂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偽造信用卡上、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犯行及二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自稱「胡偉俊」、「小任」二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屬初犯,年值青壯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六張,為共犯「胡偉俊」及「小任」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四、五、六,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二所示合計七紙信用卡簽帳單(均一式二聯),其中之第二聯即商店存根聯雖已交付商店持有,惟其上所偽造所示之署押共七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上開簽帳單第一聯即持卡人存根聯,業已交付被告及共犯持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全部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知悉偽造之信用卡為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