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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男 三
- 上訴人
- 即被告
己○○ 男 四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己○○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支票收執收據上偽造之「劉嘉鑫」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己○○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悛悔。
二、乙○○、己○○與已成年之丁○○(未據起訴)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十巷七十八號,共同籌組成立同心協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心公司),由己○○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擔任代書部門主任,丁○○擔任總經理。三人均明知自己及同心公司並無資力可供支付貨款及貸放款項,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及同心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向佑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臻公司)以小額訂貨方式,訂購酒類轉賣約三、四次,其間乙○○、己○○及丁○○為取信佑臻公司得以繼續訂貨,依約交付小額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七千元,隨即欲大量進貨。惟佑臻公司要求應提供抵押擔保,乙○○等三人明知同心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力不足,乃亟思因應,經謀議後,推由乙○○自同年六月間某日起,佯以「劉嘉鑫代書」之名義,在報紙刊登不動產二胎貸款之廣告,以取得亟需資金周轉者所提供之不動產,用供設定抵押權予佑臻公司。嗣有庚○○、戊○○○夫妻因急需現金八十萬元以供周轉,經閱得前揭分類廣告與乙○○聯絡後,誤信同心公司有資金可供貸放,乃於同年八月八日,將戊○○○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九0四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授權書,連同經戊○○○蓋印後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所需相關證件交付予乙○○,作為辦理八十萬元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惟乙○○取得上開文件後,為能自佑臻公司大量進貨轉賣圖利,竟向佑臻公司業務副理丙○詐稱上開房地係己○○親戚所有,並願以之設定金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同心公司嗣後向佑臻公司大量購貨之貨款之支付,致佑臻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允之,乙○○即未經庚○○、戊○○○授權及同意,於八月九日在同心公司內,於前揭業已蓋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抵押權人為佑臻公司、債務人為同心公司、己○○等事項,而偽造義務人為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並持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致不知情之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土地所有人之戊○○○確有意為同心公司及己○○,設定金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佑臻公司,於同月十四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前揭抵押權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戊○○○、佑臻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同心公司獲得擔保之利益。
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閱得前揭分類廣告後,擬以其夫陳啟楨名義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向同心公司抵押借款,而至同心公司與乙○○接洽,因乙○○出示「特聘財務顧問—劉嘉鑫—不動產登記代理人」之名片,自稱為專業代書,致甲○○誤信乙○○確可代為辦理抵押借款而簽寫委託承諾書。其後乙○○為支付佑臻公司貨款,改對甲○○佯稱「票貼」較易借得款項,使甲○○陷於錯誤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予乙○○,以供調借款項,乙○○取得該等支票後即偽造「劉嘉鑫」名義之署押於支票收執收據上,表示已收受該四張支票之意思,並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劉嘉鑫」。乙○○為取信甲○○並同時交付附表二所示由己○○所簽發,總金額相同之支票予甲○○以為擔保。詎料乙○○、己○○亦未依約將支票進行票貼,反將所詐得總金額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佑臻公司作為支付同心公司貨款之用。
四、佑臻公司業務副理丙○因同心公司已有前述二、之抵押權之設定,誤信同心公司已有相當擔保,遂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大量密集出售酒類予同心公司,迄同年九月十八日止總計交付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之貨物,其間乙○○、己○○為取信佑臻公司得繼續進貨,除交付上開小額貨款六十萬七千元外,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甲○○所交付之前開四紙支票交付予佑臻公司,佯作部分貨款之支付,己○○、乙○○及丁○○總計向佑臻公司詐得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元之貨物。嗣因戊○○○始終未收到所欲借貸之八十萬元而向地政機關查詢房地設定情形及佑臻公司所收受己○○、乙○○交付之票款陸續跳票及甲○○收到佑臻公司以甲○○所開立前揭支票跳票為由而聲請之支付命令,庚○○、戊○○○夫妻、佑臻公司及甲○○始知受騙。
五、案經戊○○○、佑臻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甲○○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之供述:乙○○自承於同心公司任主任一職,並印製名片,對外自稱係劉嘉鑫代書,又自承公司之業務由乙○○、己○○及丁○○負責,乙○○負責吸收不動產給己○○去貸款收息,己○○負責資金籌措,丁○○比較少來公司;八十九年七月開始負責與佑臻公司接洽業務,為取得佑臻公司信用,由乙○○與老板己○○、經理丁○○在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商量後,將戊○○○委託辦理八十萬元二胎貸款之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與佑臻公司,且當時公司之資金早已不足;此外,事實欄所示與佑臻公司、戊○○○及甲○○有關之事務,都是由乙○○接洽;又乙○○交付己○○所簽發之支票予甲○○,以換取甲○○簽發之四紙支票後,曾以「劉嘉鑫」名義書立收執收據並交付甲○○,其後並將甲○○之支票交付予佑臻公司以支付貨款等情。
㈡被告己○○之供述:己○○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成立同心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乙○○任主任職務,並以同心公司名義在報紙刊登劉嘉鑫代書事務所幫人辦理土地二胎貸款,且未經戊○○○同意,將原委託辦理二胎貸款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五百萬元。
㈢告訴人戊○○○、庚○○夫妻之指訴:我們在報紙上看到同心公司刊登劉嘉鑫代書事務所幫人辦理貸款事宜而打電話聯絡,乙○○自稱「劉代書」,他說他們公司有資金可以作二胎,乙○○並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0號我們住處將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0四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0號)之權狀等資料拿走,當時是約定抵押權人為同心公司,要貸款八十萬元,但之後一毛錢也沒拿到。
㈣告訴人佑臻公司之業務副理丙○之指述:佑臻公司與同心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剛開始是小量出貨,一次約三百箱左右,後乙○○表示要大量出貨,因該公司剛開始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且同心公司有提出自稱是其親戚之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以貨量加到一千箱,總金額是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目前尚積欠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元;同心公司與我接洽之人是自稱「洪嘉鑫」的乙○○,也曾經在同心公司見過己○○和丁○○;甲○○的支票是第二次出貨之後,乙○○拿到公司給我的。
㈤告訴人甲○○之指訴:八十九年九月份左右,我以夫陳啟楨名義之土地委託「劉嘉鑫」即乙○○貸款一百萬元,後來乙○○說票貼可以比較快速貸得款項,所以我便開立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元支票給他辦理票貼,他也給我同額的支票擔保,嗣後收到佑臻公司的支付命令才知被騙,票貼的錢也沒有拿到。
㈥證人即同心公司總經理丁○○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公司從設立起財務就不好,公司的事都是己○○在負責,伊擔任總經理職務,二胎的部分都是乙○○在做;公司支票及印章都是己○○在保管,要開票就跟己○○說,由己○○開票。
㈦戊○○○具名之授權書一紙、桃園縣中壢市○○段九0四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0號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卷第十四至二七頁):由上開文件,可知戊○○○確有委託同心公司辦理貸款而出具授權書,嗣同心公司以自己為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佑臻公司;己○○等人並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該承辦人亦確依此資料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將戊○○○提供該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佑臻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為該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㈧同心公司經濟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單(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
十、三一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可知己○○為同心公司負責人。
㈨國際報業廣告公司請款單一紙(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足證己○○、乙○○等人確有以「劉嘉鑫代書事務所」之名刊登代辦二胎貸款之廣告。
㈩佑臻公司一般商品出貨交運單十一紙、開立予同心公司之統一發票八張(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九頁、第四四至四八頁):交運單上經銷商簽收欄處有乙○○所簽之「洪」字簽名。可知同心公司與佑臻公司間業務往來主要由乙○○負責。佑臻公司銷貨明細表一紙及佑臻公司製作同心公司積欠貨款之明細一紙(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後一頁、第一五一頁):由以上文件,可知同心公司進貨共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僅付款六十萬七千元,尚欠一百九十萬六千三百元。「同心協力實業有限公司特聘財務顧問劉嘉鑫」名片一紙(影本,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六頁):乙○○與甲○○接洽時係提出該名片並自稱「劉嘉鑫」代書。陳啟楨即甲○○之夫具名之委託承諾書一紙、甲○○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各由「劉嘉鑫」及甲○○具名之收據二紙(均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甲○○以其夫陳啟楨之名委託冒名「劉嘉鑫」之乙○○辦理土地貸款,嗣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由乙○○代辦票貼,乙○○並提出己○○所簽發同額之支票四紙以供擔保,雙方並互相簽立收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四三號支付命令一紙、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及編號一、三、四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三紙(均影本,見第一九二號偵查卷告訴狀第十二頁、第一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七九、八十、八二頁):乙○○取得甲○○之支票後,於支票背面以同心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佑臻公司支付貨款,退票後,佑臻公司以甲○○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甲○○於上開告訴狀中所附支票影本除編號一至三號外,雖尚有編號 QC0000000號支票一紙,然甲○○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說明,且核諸告訴狀中附表一、乙○○冒名「劉嘉鑫」所簽立之收據及佑臻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佐甲○○交付乙○○後,乙○○再轉交佑臻公司之支票應係附表一所示四紙支票,而告訴狀所附 QC0000000號支票影本應係甲○○誤提)。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己○○辯稱:伊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除平日早上到公司看看,負責簽發支票外,對於乙○○在報上以「劉嘉鑫代書」名義刊登代辦二胎貸款、以戊○○○所有不動產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給佑臻公司以便大量進貨及與甲○○接洽辦理二胎並收受四紙支票交付佑臻公司支付貨款等事,事先都不知情,且伊一再告誡乙○○等人不得做違法之事,況同心公司向佑臻公司訂貨亦曾以現金或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所以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所為均係依照己○○、丁○○之指示,且我原本即打算更名為「嘉鑫」,是為配合老闆己○○,才改姓「劉」云云。又辯稱:乙○○並無犯罪之意思及犯罪之行為,亦未設定不實之抵押,事先曾告知劉邱瑞春,設定抵押之對象非同心公司;又乙○○在同心公司僅任職約二月,此期間內,公司財務雖較緊,但會倒閉則非乙○○所能控制,至於報紙上之二胎廣告,亦非乙○○持往刊登云云。
㈡本院查:被告己○○於原審中供承:「(問:幕後老闆是何人?)我不知道,我不是人頭,我有實際在公司經營」、「丁○○負責公司大部分業務,包括出、入貨,乙○○是主任,協助丁○○送貨,代書部分是乙○○處理,... 我監督公司正常營運」等語,業已坦承實際執掌公司營運狀況;核諸被告乙○○所供:「是由同心協力負責人己○○跟我二人商量後決定(將戊○○○土地房屋設定給佑臻)」、「因為佑臻公司要我們提供不動產擔保才肯出貨給我們,所以雖然公司已沒錢,老闆己○○還是繼續登報,希望吸引客戶提供土地申請二胎貸款,我們再拿去設定給佑臻公司」及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所證:「(為何會登二胎房地產廣告?)當時是大月,銷路比較好,乙○○說資金不夠周轉,我有跟己○○說」、「(問:作二胎房地產何人在負責?)乙○○,二胎我都沒有參與,我事先知道,我也有跟己○○提起」、「(己○○)實際上有在負責(業務)」、「(己○○)都會來看我們的業務」、「之前我們叫貨都要經過他(指己○○)同意,價錢如何都會告訴他,他同意才可以進貨」等語,並無不符。足證己○○不僅為同心公司負責人,且對於公司業務亦均能掌控,並非只是人頭而已。況且己○○亦自承公司支票都是自己簽發,則以己○○之年齡、社會歷練,豈不知簽發支票之意義與責任?亦豈有不問用途即任意簽發之理?是己○○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只是早上到公司看看,負責簽發支票而已,至於乙○○所為,伊均事後才知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以「劉嘉鑫代書」名義刊登二胎貸款廣告一事,乙○○雖稱不知是何人刊登,然其並不否認對邱瑞香、甲○○等自稱「劉代書」,且出示「同心協力實業有限公司特聘財務顧問劉嘉鑫」名片予甲○○,亦即八十九年六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在報上刊登「劉嘉鑫代書」一事與乙○○於該廣告刊登期間之同年八、九月間分別對戊○○○、甲○○自稱「劉嘉鑫」一事,應非偶然,乙○○自始即欲以「劉嘉鑫代書」名義對外,足可認定。再對照己○○供陳:刊登廣告是乙○○所為,丁○○亦謂:刊登廣告一事是乙○○所提議,我事先知情,且有跟己○○說等語。足見於報上以「劉嘉鑫代書」之名刊登二胎廣告一事應係乙○○提議,且己○○及丁○○亦均事先知情,己○○辯稱事先不知刊登二胎廣告一事及乙○○所辯不知何人刊登廣告等詞,顯均無足可採。
㈣丙○並於偵查中陳稱:「因剛開始他們只是小額訂貨,但後來乙○○表示要大量出貨時,他們所準備用來擔保之同心公司票才剛開戶,我們覺得有風險,所以要求土地設定抵押擔保,當時為了設定的事,我去他們公司談時,劉(國銘)、陳(玄榮)有在旁聽,其中一次陳正好從外面回來,還提議我們公司要求設定條件太苛」等語(見第一五九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益證己○○、丁○○對於同心公司欲大量進貨,所以佑臻公司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一事,知之甚詳。
㈤次查,己○○、乙○○及丁○○分別於偵查中供述:「因公司資本不足所以向借作二胎然後拿客戶的土地設定給廠商」、「戊○○○申請時公司就已資金不足」、「(公司)從設立起財務就不好」等語,丁○○並稱:「(問:是佑臻公司要求你們設定抵押在先,還是你們登報在先?)是佑臻公司先要求我們去設定抵押,我們才去登報的」(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足見同心公司設立之初財務狀況即已不佳,如何有資金提供戊○○○、甲○○等人辦理二胎貸款或票貼?參以乙○○與戊○○○、甲○○接洽之時均係以「劉嘉鑫代書」之假名應對,且事後分文未支付貸款、票貼款項等情,更可證己○○等人刊登二胎廣告純粹只是為了騙取亟需用錢之被害人的不動產,以作為同心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佑臻公司之用,俾使佑臻公司相信其財力而大量出貨,實無為戊○○○、甲○○辦理二胎貸款或票貼之意,否則豈有任意將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佑臻公司以作為貨款支付之擔保,卻未將任何款項交付予戊○○○?被告等確有對戊○○○、甲○○施用詐術甚明;其等違背戊○○○之授權,設定不實之抵押,亦甚明確。己○○雖一再辯稱:辦理二胎乙事,伊要求應在合法、心甘情願的情形下進行云云。然衡諸常情,會向民間以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貸款之人,多係需款周轉又已較難再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之人,並期能在較短時間內獲得貸款。而同心公司本身財務狀況既已不好,戊○○○、甲○○等人又與己○○、乙○○、丁○○等人素不相識,其等本身且急需資金,怎可能同意將不動產借予同心公司設定抵押?則己○○前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㈥再者,乙○○自稱:「因為我們急著要付佑臻公司貨款,但因佑臻公司會將客戶的票拿到銀行融資,而己○○有退補紀錄信用不好,所以才由己○○開四張同額支票和甲○○交換」等語。可見被告己○○等人原擬以同樣方式騙取甲○○之不動產,嗣因急於支付佑臻公司貨款始改向甲○○佯稱代辦票貼,較為迅速,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向甲○○詐騙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之情已明。
㈦關於同心公司向佑臻公司進貨部分,同心公司雖於初期小額進貨時曾以現金、支票支付六十萬七千元之貨款,惟同心公司於案發後尚餘一百九十萬元六千三百元貨款未支付,相較於已支付部分,金額相距未免過大;又佑臻公司在乙○○表示要大量進貨之時,即要求同心公司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貨款之支付,己○○、乙○○及丁○○不以正當方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竟以刊登二胎廣告招來亟需二胎貸款之戊○○○,並未經劉邱瑞春之同意逕將劉邱瑞春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佑臻公司,復將欲提出作票貼之甲○○支票交付予佑臻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被告隱瞞實際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謊稱是己○○之親戚,被告己○○、乙○○與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足可認定。被告先前支付部分貨款不過是為了使佑臻公司誤信其等信用良好,以便事後大量進貨之用,為詐術行為之一部,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己○○以此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亦無從採信。
㈧己○○於本案中雖未與佑臻公司、戊○○○及甲○○等人直接接觸,然依上所述,己○○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亦有決定權,且其與乙○○、丁○○在刊登二胎廣告、向佑臻公司訂貨、以戊○○○之不動產為佑臻公司設定抵押及以甲○○支票支付佑臻公司貨款等過程中,或事先知情,或事先商討後決定,均據乙○○、丁○○供陳如前,己○○亦負責簽發予佑臻公司、甲○○之支票,是其三人主觀上自有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行為之分擔,己○○、乙○○、丁○○當然需就彼此所為之行為共同負擔責任。己○○所辯未與佑臻公司、戊○○○、甲○○等人接觸,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乙○○辯稱均係依照己○○、丁○○指示所為,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仍有下列理由應予撤銷。
㈠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二認己○○、乙○○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等人將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佑臻公司係以同心公司為債務人,而擔保同心公司確實會支付佑臻公司貨款。是於此部分詐欺行為中,獲得抵押權擔保利益之人應係同心公司,而非被告等人,則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㈡原審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乙○○向甲○○施以詐術,使甲○○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然原審判決書後附附表之四紙支票,既非甲○○所簽發之支票,亦與該次詐騙行為無關,而係己○○簽發予佑臻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原審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㈢被告等人所偽造之私文書除支票收執收據外,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其先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及向甲○○提出支票收執切結書之行為,顯係連續犯,原審判決漏論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屬連續犯,亦有不當。
㈣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否認犯罪,並指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虛偽設定抵押得利部分)。被告偽造「劉嘉鑫」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支票收執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以成年之丁○○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向佑臻公司、甲○○詐欺取財犯行及分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甲○○行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收執收據等私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人為順利以戊○○○之不動產向佑臻公司詐得貨物,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為順利向甲○○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偽以「劉嘉鑫」之名偽造支票收執收據,是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偽造「劉嘉鑫」名義開具支票收執收據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起訴,然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被告乙○○、己○○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與前述連續犯加重部分,並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金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利益非少,兼衡之本案所有被害人均由被告乙○○進行施詐,為主要犯罪行為人,且其於偵審中屢屢飾詞卸責、推託,絲毫未見悔意,被告己○○雖登記為負責人,然尚非主要行為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具悔意,本院認其惡性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修正前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爰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乙○○於支票收執收據上偽造之「劉嘉鑫」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㈥丁○○與本案被告己○○、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備註│ │號│ │ │ │(新台幣) │(年月日) │ │ ├─┼─────┼────┼─────┼──────┼──────┼──┤ │一│台北國際商│甲○○ │QC0000000 │三十一萬五千│89.10.31 │ │ │ │業銀行 │ │ │三百元 │ │ │ ├─┼─────┼────┼─────┼──────┼──────┼──┤ │二│同右 │同右 │QC0000000 │三十萬元 │89.11.15 │ │ ├─┼─────┼────┼─────┼──────┼──────┼──┤ │三│同右 │同右 │QC0000000 │三十萬元 │89.10.15 │ │ ├─┼─────┼────┼─────┼──────┼──────┼──┤ │四│同右 │同右 │QC0000000 │四十萬五千元│89.10.31 │ │ ├─┴─────┴────┴─────┴──────┴──────┴──┤ │ 總計: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元 │ └───────────────────────────────────┘ 附表二: ┌─┬─────┬────┬─────┬──────┬──────┬──┐ │編│付 款 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發 票 日 │備註│ │號│ │ │ │(新台幣) │(年月日) │ │ ├─┼─────┼────┼─────┼──────┼──────┼──┤ │一│台中市第九│己○○ │CA0000000 │三十一萬五千│89.10.31 │ │ │ │信用合作社│ │ │三百元 │ │ │ ├─┼─────┼────┼─────┼──────┼──────┼──┤ │二│同右 │同右 │CA0000000 │四十萬五千元│89.10.31 │ │ │ │ │ │ │ │ │ │ ├─┼─────┼────┼─────┼──────┼──────┼──┤ │三│同右 │同右 │CA0000000 │三十萬元 │89.11.15 │ │ ├─┼─────┼────┼─────┼──────┼──────┼──┤ │四│同右 │同右 │CA0000000 │三十萬元 │89.10.15 │ │ ├─┴─────┴────┴─────┴──────┴──────┴──┤ │ 總計:一百三十二萬零三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