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八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僱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平日之工作係自公司領取一定數量之貨物後,再至各客戶處詢問是否訂貨,如客戶欲訂貨即填寫出貨簽認單由客戶簽名,甲○○並即交付貨物,於下班時與公司依出貨簽認單清結當日銷售量,將所餘之貨物繳還聯運公司,每隔一定期間再向客戶結算收取貨款。詎其因思籌集資金供自己經商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式侵占聯運公司之貨物及客戶繳交之貨款:
㈠於下班返回公司繳回貨物結算前,在其駕駛之貨車上,以偽填訂貨數量及偽造客戶簽名之方式,偽造出貨簽認單,並於下班時提交聯運公司,向該公司表示已將其上所載之貨物交付予當日訂貨之客戶,而就該等貨物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足生損害於該等客戶及聯運公司,其偽造及侵占之時間、客戶名稱、侵占貨物之內容及數量、所偽造客戶之簽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於客戶天宮商行填寫出貨簽認單而訂貨後,未將所訂之貨物交付予客戶,然於下班返回公司時仍將該等出貨簽認單交付予聯運公司表示客戶已取走如上所載之貨物,以此方式將此等原由其持有之貨物變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已,其行為之時間、侵占之貨物內容與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客戶天宮商行於一月六日所訂貨物之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貨款後,在天宮商行所出具同年月六日之收貨簽認單上由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款紀錄欄內,填載於三月三十一日回收金額三千元,餘額一萬零五十元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提交於聯運公司表示僅向該客戶收得三千元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得其餘之一萬零五十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天宮商行及聯運公司;復於同年三月八日,於收得客戶日逸便利商店繳付之貨款二萬二千八百元後,未繳回聯運公司而侵占為己有。
二、案經被害人聯運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聯運公司在原審之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即志誠商店人員李敏志之證述一致,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員工資料表乙份、被告所偽造之出貨簽認單二十紙、由客戶出之訂貨簽認單六紙及客戶證明書二十三份(以上皆影本)在卷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出貨簽認單係由聯運公司客戶依其訂購貨物之數量所出具之文書,足為與聯運公司間買賣關係之證明,為私文書;至於其上收款紀錄欄部分則為聯運公司依收款情形所紀錄,使聯運公司得據以明瞭客戶繳付款項之情形,具買賣價金支付證明之作用,自為被告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侵占貨物及貨款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之出貨簽認單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天宮商行九十年一月六日出貨簽認單上收款紀錄欄為不實記載並交予聯運公司而行使之部分)。其偽造客戶署名之部分行為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又: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係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為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日逸便利商店二萬二千八百元貨款等部分,惟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日逸便利商店二萬二千八百元貨款部分,分別與前揭經起訴論科之業務侵占部分(指侵占天宮商行一萬零五十元貨款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予審判。
㈢附表二之出貨簽認單係天宮商行所簽具;日逸便利商店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出貨簽認單亦確為日逸便利商店所簽具,被告僅係未將所天宮商行所訂之貨物交付客戶而將之侵占入已,及於收得日逸商行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貨款後未依規定繳回而侵占之,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一致在卷,復有該等出貨簽認單影本附卷足稽。是公訴人指此部分係由客戶出具出貨簽認單後被告再將其上訂貨數量塗改增加而變造之云云,容有未合,固被告就此自無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客戶天宮商行於一月六日所訂貨物之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貨款後,在天宮商行所填具同年月六日之收貨簽認單上由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收款紀錄欄,填載於三月三十一日回收金額三千元,餘額一萬零五十元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提交於聯運公司表示僅向該客戶收得三千元之貨款,以此方式侵占得其餘之一萬零五十元之款項,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並無塗改出貨簽認單上訂貨數量之情形,故此部分除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情形,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與所犯業務侵占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平日之工作係自公司領取一定數量之貨物後,再至各客戶處詢問是否訂貨,如客戶欲訂貨即填寫出貨簽認單由客戶簽名,被告並即交付貨物,於下班時與公司依出貨簽認單清結當日銷售量,將所餘之貨物繳交予聯運公司,每隔一定期間再向客戶結算收取貸款;而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被告係以偽造出貨簽認單之方式使聯運公司誤認已送交訂貨之客戶,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則是客戶訂貨後被告未交付貨物,然仍將出貨簽認單送交聯運公司,使該公司誤認其已將該等貨物交付予客戶,以此方式將此等原已在其持有中之貨物據為已有,而僅將其餘之貨物交還聯運公司,此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實係就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變異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之,並非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貨物,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公訴人指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亦屬誤會。惟檢察官認此詐欺取財之罪嫌與所犯業務侵占罪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固本院亦無庸就被告此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未就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有未洽。再就附表二暨天宮商行(原審誤植為日逸便利商店)九十年一月六日出貨簽認單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上所述,本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則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存卷足參,素行良好,為自己經商籌集資金之目的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使用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手段,侵占貨物之數量及貨款金額,造成之危害,及在偵審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行為時間 │侵占貨物內容及數量 │ 偽造署名 │ ├──┼──────┼────────┼──────────┼─────┤ │ 一│華利商行 │九十年三月三日 │伯朗咖啡六十箱 │洪玉連 │ ├──┼──────┼────────┼──────────┼─────┤ │ 二│日逸便利商店│九十年三月二一日│伯朗咖啡三十箱 │陳金龍 │ ├──┼──────┼────────┼──────────┼─────┤ │ 三│芸芸商店 │九十年四月九日 │伯朗咖啡六十箱 │林未進 │ ├──┼──────┼────────┼──────────┼─────┤ │ 四│華利商行 │九十年四月十日 │伯朗咖啡六十箱 │楊建敏 │ ├──┼──────┼────────┼──────────┼─────┤ │ 五│同右 │九十年四月十日 │伯朗咖啡四十五箱 │楊建敏 │ ├──┼──────┼────────┼──────────┼─────┤ │ 六│國道管理局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伯朗咖啡八箱 │賴淑玖 │ │ │ │日 │藍山咖啡二箱 │ │ ├──┼──────┼────────┼──────────┼─────┤ │ 七│帥宏便利商店│九十年四月二十八│伯朗咖啡十五箱 │張榮 │ │ │ │日 │曼特寧咖啡六箱 │ │ ├──┼──────┼────────┼──────────┼─────┤ │ 八│國道管理局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伯朗咖啡八箱 │賴淑玖 │ │ │ │ │藍山咖啡二箱 │ │ │ │ │ │曼特寧咖啡六箱 │ │ ├──┼──────┼────────┼──────────┼─────┤ │ 九│富利來平價商│九十年五月一日 │伯朗咖啡十五箱 │富利來(林│ │ │店 │ │ │) │ ├──┼──────┼────────┼──────────┼─────┤ │ 十│尊龍檳榔 │九十年五月一日 │伯朗咖啡十五箱 │吳文德 │ ├──┼──────┼────────┼──────────┼─────┤ │十一│同右 │九十年五月二日 │伯朗咖啡五箱 │吳文德 │ │ │ │ │藍山咖啡一箱 │ │ │ │ │ │金典咖啡一箱 │ │ ├──┼──────┼────────┼──────────┼─────┤ │十二│檳榔世家 │九十年五月二日 │伯朗咖啡七箱 │郭秀林 │ ├──┼──────┼────────┼──────────┼─────┤ │十三│帥宏便利商店│九十年五月二日 │曼特寧咖啡十五箱 │張榮 │ │ │ │(起訴書誤載為五│ │ │ │ │ │月三日) │ │ │ ├──┼──────┼────────┼──────────┼─────┤ │十四│富利來平價商│九十年五月四日 │伯朗咖啡十五箱 │富利來(林│ │ │店 │ │ │) │ ├──┼──────┼────────┼──────────┼─────┤ │十五│國道管理局 │九十年五月四日 │奧利多飲料一箱 │賴淑玖 │ │ │ │ │伯朗咖啡八箱 │ │ │ │ │ │藍山咖啡兩箱 │ │ │ │ │ │曼特寧咖啡二箱 │ │ │ │ │ │健酪運動飲料一箱 │ │ │ │ │ │健酪藍莓運動飲料二箱│ │ ├──┼──────┼────────┼──────────┼─────┤ │十六│佑青便利商店│九十年五月五日 │伯朗咖啡十五箱 │畢 │ ├──┼──────┼────────┼──────────┼─────┤ │十七│檳榔世家 │九十年五月八日 │伯朗咖啡十三箱 │林耀東 │ │ │ │ │藍山咖啡二箱 │ │ │ │ │ │健酪運動飲料一箱 │ │ ├──┼──────┼────────┼──────────┼─────┤ │十八│日逸便利商店│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伯朗咖啡三十箱 │陳金龍 │ │ │ │ │藍山咖啡六箱 │ │ ├──┼──────┼────────┼──────────┼─────┤ │十九│志誠平價店 │九十年五月二日 │伯朗咖啡六箱 │林志誠 │ │ │ │ │金典咖啡一箱 │ │ ├──┼──────┼────────┼──────────┼─────┤ │二十│同右 │九十年五月八日 │伯朗咖啡十箱 │林志誠 │ │ │ │ │金典義大利式咖啡五箱│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侵占貨物內容及數量 │ ├──┼───────────────┼────────────────┤ │ 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伯朗咖啡二十箱 │ ├──┼───────────────┼────────────────┤ │ 二│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伯朗咖啡二十箱 │ ├──┼───────────────┼────────────────┤ │ 三│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伯朗咖啡二十四箱 │ │ │ │藍山咖啡六箱 │ │ │ │健酪運動飲料一箱 │ ├──┼───────────────┼────────────────┤ │ 四│九十年五月一日 │伯朗咖啡十五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