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男三十
- 被告
- 丙○○ 男三十
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擬轉售贓車圖利,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同年元月二十日左右,及同年二月一日淩晨二時(原判決誤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應予更正),先後三次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其所開設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所交付之AD-八九七三號牌(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許,發現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MJ-八三0五號牌(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鶯歌鎮○○路口,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CS-九五四三號牌(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四五0前,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三輛自用小客車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應允,並收受前開三輛自用小客車後,將之寄藏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失竊AD-八九七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吳建郎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AD-八九七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放在伊公司門外,並未交付予伊,僅告知渠會處理並交付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上揭AD-八九七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許,發現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上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MJ-八三0五號牌自用小客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鶯歌鎮○○路口,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及CS-九五四三號牌自用小客車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北路四五0號前,發現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己○○、乙○○、戊○○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背面),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保管單各三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在獲案之初,於警訊中即坦承:(問: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七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你所經營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查獲MJ-八三0五號、CS-九四五三及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AD-八九七三號自小客車共四部贓車是否為你竊取?)警方於當所(日)在我公司所查獲的贓車MJ-八三0五號、CS-九四五三及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均不是我所竊取的,AD-八九七三自小客車是我賣出去的;(問:警方在你公司查獲的右述贓車不是你所竊取為何會停放在你公司,而其中喜美紅色1600cc引擎號碼磨損不能辯(辨)識你作解釋?)其中停放在鳳鳴派出所之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是丙○○(六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生)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告訴我該車停放在台北縣鶯歌鎮○○○街華隆公司圍牆旁叫我去把該車開回公司的;而MJ-八三0五號自小客車是丙○○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早上約十時左右,他開到我公司停放的;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是丙○○於案發前二天淩晨二時左右開到我公司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問:有無竊取CS-九五四三號、MJ-八三0五、AD-八九七三等自小客車?)沒有,這三台都是我朋友寄放在我那邊說要交給別人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在原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中仍分別供陳:(問:與丙○○之關係?)... AD-八九七三、MJ-八三0
五、CS-九五四三自小客,都是他偷的,他偷的不只這三部,然後寄放在我這裡,他都說會將車處理掉;... (問:贓車為何在你那?)是被告丙○○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左右開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陸續放在我的店裡,說要交給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三頁)。嗣被告甲○○自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庭起雖改辯稱:(經警查獲之MJ-八三0五、AD-八九七三、CS-九五四三號三部車)是丙○○停在店門外要交車的,不是他交給我的;... 我那天早上十時左右開店門,他在店門外面跟我說他今天要把車交掉;其間我並沒有碰過那三台車子云云。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供證:地點是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我是在租車公司內查獲這些車輛,偵查卷內的照片是我們把車子帶回警局,在警局外拍的;(提示偵卷行車執照,問:這些行車執照哪裡來的?)在被告公司查獲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果若該等車輛並非被告知情代為寄藏,豈有可能在被告經營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查獲遭竊CS-九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之理?被告之先後供述中,應以警訊及
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丙○○放在伊公司門外,並未交付予伊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㈢被告甲○○先於警訊中供陳:其中停放在鳳鳴派出所之紅色喜美1600cc自小客車(AD-八九七三號自小客車)是丙○○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告訴我該車停放在台北縣鶯歌鎮○○○街華隆公司圍牆旁叫我去把該車開回公司的;而MJ-八三0五號自小客車是丙○○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左右,早上約十時左右,他開到我公司停放的;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是丙○○於案發前二天(按即同年二月一日)淩晨二時左右開到我公司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在原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中則改稱:是被告丙○○從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日左右開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當天陸續放在我的店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前後雖不一致,然依案重初供之理論,應以被告早先所供者較可採信。故本案被告甲○○收受代為寄藏AD-八九七三號、MJ-八三0五號、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之時間,應認定為如其警訊中所供之八十八年元月十日左右、同年元月二十日左右,及同年二月一日淩晨二時。
㈣本案之自小客車並非同案被告丙○○所交付,固為本院所認定如後。惟該等遭查獲者係他人失竊之自小客車,已如前述;被告經營租車公司,對於車輛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極為謹慎注意,隨時查核;況被告甲○○已迭次於偵、審中陳明:我朋友寄放在我那邊說要交給別人... 都是他偷的,他偷的不只這三部,然後寄放在我這裡,他都說會將車處理掉云云,有如前述。則其對於本案自小客車係屬來歷不明之竊贓,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辯稱:伊不知上開車輛為贓車,且未寄藏之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及寄藏贓物罪;然觀諸全案卷證及被告甲○○之自白,僅得認被告甲○○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牙保之共同牙保之犯行,附此敘明。被告甲○○先後三次寄藏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本院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及收受贓物前科,猶不知悔悟,仍寄藏贓物,致使被害人追贓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並無悔意,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丙○○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零時,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竊取己○○所有,車號AD-八九七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附近,竊取乙○○所有之車號MJ-八三0五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竊取戊○○所有之車號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一部。丙○○於竊得前揭車輛後,為求脫手變現,即將前揭贓車交付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全日聯汽車出租公司之負責人甲○○,甲○○明知丙○○所交付之車號AD-八九七三號、MJ-八三0五號及車號CS-九五四三三部自小客車均為竊得之贓物,竟意圖營利,而本於共同寄藏及牙保贓物之故意而收受前開車輛,而將該等車輛置放於其店中待處理轉售。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起出失竊車號AD-八九七三、MJ-八三0五、CS-九五四三號自小客車共三輛。丙○○見甲○○贓物罪嫌為警查獲後,因不甘損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在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與甲○○談判,嗣後因雙方一言不合,丙○○即夥同蕭可欣(業經原審判決蕭可欣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無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以傷害之故意,先由蕭可欣以木棍毆擊甲○○頭部,致使甲○○頭部受傷流血;丙○○、蕭可欣二人並進而將甲○○強押至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缺仔五十八號蕭可欣家中,要求甲○○拿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來解決,並以「否則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佈而先交付身上之現金二萬五千元,並聯絡要求友人匯款三萬五千元至丙○○指定帳戶中,始得釋放,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告訴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傷害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撤回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蕭可欣之傷害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丙○○;原審因之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上訴未附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共同傷害(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撤回對於同案被告蕭可欣之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丙○○)、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被告甲○○指訴明確,復經證人劉生勇之證述相關情狀可稽。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二時許,曾與同案被告蕭可欣同往被告甲○○店中找被告甲○○洽談清償借款乙事時,同案被告蕭可欣曾以拳頭毆擊被告甲○○之臉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甲○○說他很多車子放在當舖,想跟我借錢,把車子贖回來,將賣車子的錢還我,我答應借給他十萬元我的貨款錢先借給他,錢借他後,他都沒有還錢,那時我才跑去他的車店看,但店裡沒有店員也沒有車子,我問鄰居,鄰居說好幾天沒看到人,有一天我在路上碰到蕭可欣,叫他陪我去找甲○○,當天去甲○○家,他在店裡,我有叫他,他不應門,我就丟東西,他出來了就用東西要敲我,蕭可欣用手擋掉罵他你欠人家的錢還這麼兇,就用(拳)頭揮甲○○的頭;當晚被告甲○○應允聯絡家人協助還款後,即駕車送同案被告蕭可欣返家,但伊於隔日至被告甲○○店中,並隨伊及伊友人劉生勇外出借錢,但被告甲○○均無法借到錢,故迄今借款尚未受償;伊並未行竊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實係被告甲○○設詞誣陷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經營之全日聯汽車出租(材料)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失竊AD-八九七三號牌、MJ-八三0五號牌及CS-九五四三號牌等三輛自用小客車,竊盜嫌疑最重之人理當為同案被告甲○○;則同案被告甲○○推諉刑責在所難免,本已難期其供述得客觀、正確。再查,同案被告甲○○原於檢察官偵查供陳:自用小客車亦係被告丙○○所寄放云云;在原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以上三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丙○○自行駛至伊店外停放等語。其先後供述顯不相符,更有重大瑕疵。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為此部分被告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佐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自不得僅依同案被告甲○○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執為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之論據。
㈡關於被告丙○○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固曾堅確指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凌晨約二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一七之二號返回公司時被告丙○○及蕭可欣二人... 到公司找我,要求我要賠償被警方查獲三部贓車的錢,其中蕭可欣二話不說即以準備之鐵器朝我頭部毆打,當時我頭破了一個洞流血,不賠錢就要當場打死我,我即答應他們的要脅,後百鏗與蕭可欣即將我押出往蕭可欣大溪鎮的住處,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丙○○要脅我要立即拿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當時很害怕,我即打電話向我朋友綽號阿坤調錢,丙○○並要我朋友把錢匯進沈柏安龍潭郵局帳戶內,我朋友將錢匯進後,我才被釋放,當天是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當時我也付了貳萬伍仟元的現金,共計陸萬元;丙○○與蕭可欣二人才將我釋放,當天是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約十四時左右,是我朋友劉生勇,... 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問:你稱被恐嚇妨害自由及交出錢財有何證據?)有證人劉生勇,... 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卷第三十七背面)。然其所為指述,有下列之重大瑕疵:
⑴被害人甲○○雖於警訊中指證:丙○○與蕭可欣即將我押出往蕭可欣大溪鎮的住處,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丙○○要脅我要立即拿出新臺幣貳拾萬元,否則要讓我死的很難看云云。然據蕭可欣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在原審到庭否認有此犯行,辯稱:伊空手打甲○○;... 後來就走了,是甲○○誣陷(見原審卷㈠第一0七頁、一0八頁)後。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庭訊中改稱:蕭可欣打我頭部,我頭流血,他幫我止血完,丙○○就說接下來的事情他會處理,他就先走了;(問:蕭可欣有無再回來?)沒有;(提示八十八年偵字二二三二七號第六頁背面,問:為何在警訊中曾說是丙○○與蕭可欣押你到蕭可欣的住處?)我沒有去過蕭可欣家;當初警員有問我丙○○大哥的住處,我說我不知道;... (問:蕭可欣當時先離開的原因?)我猜想他應該還有事;他只是進來時跟我說「我欠丙○○錢還這麼大聲」,離開時並沒有說話;(問:何以認為蕭可欣與丙○○共同妨害自由?)蕭並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0頁)。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丙○○與蕭可欣即將我押出往蕭可欣大溪鎮的住處,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乙節,已顯非事實。
⑵被害人又指證:付了共計陸萬元,丙○○與蕭可欣二人才將我釋放,是我朋友劉生勇,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的云云。然據證人劉生勇於偵查證稱:去時看到丙○○、甲○○在保齡球館,而甲○○頭上蓋著很多煙草在睡覺,我問丙○○何事,黃說吳某自己跌倒受傷,然後叫我一起去找一部車;... (丙○○)於是在樹林找到車子,甲○○和丙○○一起走,我就自己回新莊了;(問:有無聽到丙○○恐嚇甲○○逼他還錢之言語?)沒有;(問:過程中有無看到蕭可欣?)沒有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五十六頁正反面、第五十七頁)。雖該證人庭時又供稱:在丙○○找車時,甲○○告訴我說,被丙○○他們打,不讓他走逼他還錢,我說現在有空檔走了就好,他說就算現在走,丙○○還是會到店裡找云云(見同上筆錄)。然此節供證,僅係傳聞自被害人之告知;而依證人所供當時現場之狀況,蕭可欣既不在場,丙○○又逕自一人去樹林找車,被害人本可自由行動,何來受脅迫不得離去之可言。況且,事後證人劉生勇係自己一人返回新莊家中,更無「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之情事。則被害人指證:付了共計陸萬元,丙○○與蕭可欣二人才將我釋放,是我朋友劉生勇,到蕭可欣住處前接我回家,他將我從山上背下來的乙節,亦非實情。
⑶被害人供證被告丙○○恐嚇、脅迫之情節,先係指稱:被告丙○○及蕭可欣二人到公司找我,要求我要賠償被警方查獲三部贓車的錢;並恫嚇稱:不賠錢就要當場打死我云云;因之即答應他們的要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背面)。嗣在原審調查中改稱:丙○○說不然叫我把我父親的車,押給他,我當然不要;走的時候他們雖然沒有押著我,但按著我的肩膀,丙○○說走的話,要我很難看;清晨六點我們在桃園的某處,那時只有我與丙○○兩人,蕭可欣沒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先後所述被告丙○○之恫嚇情節,顯然並不一致。
⑷被害人甲○○供證渠遭恐嚇後有匯款三萬元及交付現款二萬五千元之情節;先則於警訊中指陳:我朋友將錢匯進後,我才被釋放,當天是匯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當時我也付了貳萬伍仟元的現金,共計陸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七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嗣在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庭訊改稱:當時我身上沒有給他們錢,我叫朋友匯二、三萬元給他;(問:為何在偵查中說現場交二萬元?)他們有帶我回家拿二萬五千元,我剛才的陳述是在現場我沒有錢,他們帶我回家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其後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庭訊又改稱:當天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就跟丙○○說錢會給他,我父親叫劉生勇拿過來,拿了二萬五給他們,那時我還沒回去,丙○○說等拿到三萬我才可以走人,後來丙○○拿到三萬元後,才讓我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前後供述中有關交付現款若干?有無匯款?匯款若干?各節,亦無一相符。
⑸綜上所述,應以被告丙○○之辯解較與實情相符;被害人甲○○之指述則多瑕疵。本案又查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為被害人指述之佐證,自亦不得僅依被害人甲○○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之本身所為供述若以整體內容加以觀察,其基本事實仍為相同,應認其所為陳述有相當之可信性;及測謊之參考性有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