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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蔡長溪楊貴志林俊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與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明知己○○所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自姓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並由庚○○於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己○○」之印章,而由「阿文」偽造「己○○」之駕駛執照一張,並黏貼庚○○之照片於其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將偽造之「己○○」之駕駛執照及來路不明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交給庚○○後,再由庚○○持向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四支局,詐領大眾商業銀行寄發予己○○之信用卡郵件,而行使之,同時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於郵件招領證上,而偽造己○○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交郵局人員以之領取郵件而行使之,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己○○本人領取郵件,乃將該內含空白信用卡之郵件交付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己○○及郵政機關送達郵件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亦明知丁○○所有郵件招領通知單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又由綽號「阿文」之人於住處,自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之,再以前述相同之手法,由庚○○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刻「丁○○」之印章,並由「阿文」黏貼庚○○之照片於偽造之「丁○○」駕駛執照(公訴人誤載為身分證)上,持以向台北縣新店郵局十六支局詐領萬泰商業銀行寄發予丁○○之信用卡郵件,同時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郵件招領投遞簽收單上而偽造曾星光之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交郵局人員領取郵件而行使之,使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本人親自領取,乃將該內含空白信用卡之郵件交付予庚○○,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政機關送達郵件之正確性。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庚○○復承前犯意,明知甲○○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人處收受之。庚○○及綽號「阿文」之人於詐得前開「己○○」及「丁○○」所有之信用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由庚○○在該二張信用卡之背面簽名欄簽名,分別偽造「己○○」及「丁○○」之屬押於其上,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交付上揭信用卡供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經店員分別交付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庚○○即在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上偽造「己○○」及「丁○○」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之「己○○」及「丁○○」署押,第三聯上複寫之「己○○」署押,先後共計偽造「己○○」屬押九枚及「丁○○」署押八枚,以表示「己○○」及「丁○○」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客戶存查聯再由上開商店店員交予庚○○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致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大眾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己○○」及「丁○○」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庚○○並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不法利益。之後並由庚○○將所詐得之物品變賣後與綽號「阿文」之人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己○○、丁○○、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庚○○與綽號「阿文」之人承續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庚○○出面持前開己○○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四五號二樓「漫畫王小說店」內,偽造「己○○」之署押於簽帳單上,憑以刷卡抵付消費款新台幣五百元之時,店員乙○○接獲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查覺庚○○所使用者係他人遭盜領之信用卡,立即報警處理,而詐欺得利未遂,並在庚○○身上扣得前開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偽造之「己○○」駕駛執照一張、明昇理髮店所開立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二張、漫畫王小說店所開立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一張及甲○○身分證一張,另在該處同時查獲「阿文」所持有之戊○○及翁武勇二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號資料名冊一本、客戶成交明細表一張及芝麻街公司購買合約書十份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己○○於警訊指述郵件招領通知單失竊之情節綦詳,證人乙○○、丙○○並就被告刷上揭信用卡購物等情指證歷歷,此外,復有扣案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共三張、變造之己○○駕駛執照一張、新店郵局第四支局郵件領證影本一張、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消卡字第0七三號函附冒刷明細表一張、簽帳單影本四張、新店郵局十六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影本一張,及大眾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卡發字第五四八號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及簽帳單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且經勘驗比對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正本或影本,及己○○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己○○」及「丁○○」署押數枚之結果,其字跡亦復完全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自堪認定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

㈡、次按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文」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㈤、再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公訴人起訴事實僅述及在信用卡背面署名,惟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就此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理。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中旬,明知甲○○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處收受之,所涉收受贓物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起訴有罪之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合一審理,均附此敘明。

㈥、又扣案之己○○駕駛執照上之出生年月日與己○○之真正出生年月日並不相同,顯為偽造;另丁○○之駕駛執照亦為被告與阿文所偽造,亦為被告自承無訛在卷,公訴人起訴事實記載變造駕駛執照、身分證云云,顯有誤認。

㈦、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己○○」及「丁○○」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與分別所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被告先後收受贓物、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該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另被告雖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二月間有偽造特種文書,並申請偽卡詐購機車等犯行,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惟與本案時間相距一年八月之久,行為手段亦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案自無從與之成立連續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屢次利用信用卡犯罪,刷卡消費之金額,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認偽造之「己○○」及「丁○○」印章、「己○○」之駕駛執照、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己○○」及「丁○○」署押八枚、第三聯上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四支局郵件招領證上偽造「己○○」之印文、台北縣新店郵局第十六支局招領投遞簽收清單上偽造「曾星光」之印文各一枚、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帳單第一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己○○」及「丁○○」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再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與上開特約商店,雖未滅失,但已非其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第一聯其上之屬押,因簽帳單已宣告沒收,故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偽造之丁○○駕駛執照已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扣案信用卡卡號資料名冊一本,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明知戊○○、翁武勇之身分證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五巷三弄二十六號四樓住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處收受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堅詞否認收受上開贓物犯嫌,辯稱:戊○○、翁武勇之身分證是阿文拿來的,究竟阿文哪裡拿來的伊並不知道等語。

㈢、移送意旨認定上開部分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僅以查獲被告時在該處同時查獲戊○○及翁武勇二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及被害人之指述為依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黃俊穎、林進興於偵查中證稱:「有二張身分證(指戊○○、翁武勇)、筆記本是在後來才拿到警局」等語明確(詳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二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

2、證人乙○○亦證稱:「記得被告是有帶了一個朋友來渠店消費,他的朋友受傷跛腳,他們兩人都在包廂裡打電腦,但因為時間久了不知道兩人用一間,還是一人用一間,只知道他們是兩人一起來的,警察抓走被告之後,渠店員整理後發現一個袋子裡面有很多身分證件、信用卡等,才拿給警察,警察進來只有抓走被告,因為信用卡中心發現持卡人在國外,通知警察,然後警察到渠店內問哪個人,渠等指被告後,警察就把持卡消費的被告帶走,並沒有搜索包廂。所以我們事後整理才發現那些東西,後來被告被帶走之後,跟被告一起來的人也自己走了」等語明確(詳參原審卷第五八頁)。

3、由此可知,戊○○、翁武勇之身分證確非於被告身上查獲,被告固自承去消費時「知悉」綽號「阿文」之人持有戊○○、翁武勇之身分證,惟無從以單純之知悉,推認被告亦收受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無從與起訴有罪之贓物罪部分成立連續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合一審理,上開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金額        被害人    │
│    (年月日)                      (新台幣元)              │
├───────────────────────────────┤
│                                                              │
│    90.10.15         亞太量販店          7539        丁○○   │
│(公訴人誤載為       土城分店                                 │
│    90.01.15)                                    (署押二枚)│
├───────────────────────────────┤
│                                                              │
│    90.10.17         林居男飾店          5950        丁○○   │
│                                                   (同上)   │
├───────────────────────────────┤
│                                                              │
│    90.10.17         亞太量販店          16019       己○○   │
│                     土城分店                      (同上)   │
├───────────────────────────────┤
│                                                              │
│                                                              │
│    90.10.17         家福股份            13410       己○○   │
│                     有限公司   (同上)   │
│                                                              │
├───────────────────────────────┤
│                                                              │
│    90.10.17         銘偉機車行           10000      己○○   │
│                                                  (署押三枚)│
├───────────────────────────────┤
│                                                            │
│                                                              │
│    90.10.18         明昇理髮店           8343       曾光     │
│                                                  (署押二枚)│
├───────────────────────────────┤
│                                                              │
│                                                              │
│   90.10.18          明昇理髮店           11330     丁○○    │
│                                                  (署押二枚)│
├───────────────────────────────┤
│                                                              │
│                                                              │
│   90.10.18          漫畫王小說店         550        己○○   │
│  (該次簽完二聯式簽帳單,偽造署押二枚後,隨即為警查獲,      │
│    而詐欺得利未遂)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