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祐治楊炳禎王炳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О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與劉清明(起訴書記載為另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另案審結)及李耀乾(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間,在李耀乾住處聊天時言及彼此均缺款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耀乾提議搶劫計程車司機,三人謀議既定,遂於同日二十時許,由李耀乾自其住處持其前所購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一把預藏於身上後,與丙○○、劉清明共同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路口附近找尋對象,適有乙○○駕駛車號六N─五七二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渠等即攔搭上車,李耀乾坐於司機後方,丙○○則坐於其旁,劉清明則坐在前方客座,李耀乾並指示乙○○沿臺北縣瑞芳鎮○○○○○路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晚間二十時四十分許,該車行至基隆市○○區○○里○○○○○路暗處時,李耀乾見四下無人機不可失,遂左手持預藏之水果刀自後勒住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添才,惟乙○○在黑暗中並未見到該水果刀)頸部喝令其停車並要乙○○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乙○○不能抗拒後,由乙○○自行交出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紙鈔共一千二百元予劉清明,劉清明並在車內置物箱內搜得乙○○之皮包搜取其內財物取走二千元(內另有一千元未看到亦未取走),李耀乾等人另發現車內約有一千元之零錢硬幣本欲取走,因乙○○說那是要找給客人的零錢,李耀乾等人乃未取走,李耀乾等人接續要乙○○交出手機,乙○○即將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含晶片)交出予劉清明,惟乙○○請求劉清明將手機內之晶片返還,劉清明乃將手機內之晶片取出返還乙○○,李耀乾等人共強盜得款三千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不含晶片)一支(約值六千七百元,強盜過程中,李耀乾不慎將所持水果刀劃破乙○○T恤上衣右上胸部,造成一點九公分長裂縫,而乙○○並未發現,嗣於翌日早上始發現該T恤上衣右上胸部有一道裂縫)(起訴書記載為由「阿將」搜取乙○○身上財物,並將搜得之皮包交與丙○○搜取其內財物,共得強盜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及摩拖羅拉LF二○○○型手機一支),李耀乾等人得手後隨即攔搭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所駕車輛轉計程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近二十二時許)渠等到達基隆市後,隨即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持往基隆市○○路四十五號前王秉中所經營之行動電話攤位,以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王秉中,所得款項扣除車資、吃喝等花費外餘由李耀乾、丙○○、劉清明三人朋分花用殆盡,李耀乾後則將作案之水果刀丟入基隆河中(未扣案),三人再由基隆市搭乘火車返回台北縣瑞芳鎮,渠等各自分手。

二、丙○○分手後於同(十)日晚間二十三時許,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七十七號正營業中之「小兄弟文具店」(兼為看店之丁○○住處),進入該店欲買香煙時(起訴書誤載為見大門未關,侵入該處),見看店之丁○○進入該店廚房不注意之際,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五十元硬幣鐵筒一個(內有一千一百元)得手逃逸,共計竊得現金一千一百元花用殆盡。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日落前,行經台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二之八號戊○○○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鎖,竟侵入戊○○○住處翻搜財物著手行竊(起訴書誤載為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為在浴室洗完頭出來之屋主戊○○○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丙○○乃未得逞。

三、丙○○遭警查獲後,員警找到乙○○及王秉中至警局指認,乙○○雖未指認清楚,惟王秉中指認丙○○有拿上開手機去賣,員警訊問丙○○時丙○○始供述右開強盜上情。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拘票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一二二巷一之一號拘獲李耀乾。

四、案經被害人乙○○、戊○○○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原審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提出上開有裂縫之T恤扣案為證。

理由

一、右揭強盜之事實,原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不諱,惟被告丙○○於原審辯稱:李耀乾當初拿的刀是一把假刀,好像是小孩子玩的塑膠假刀要嚇被害人乙○○,被害人說有傷到他是因為李耀乾抓被害人衣服的時候好像有扯破被害人的衣服,如果是用真刀的話,被害人的胸部應該會有受傷云云。然查右揭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李耀乾、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劉清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又告訴人被強盜之手機係由共犯即證人劉清明如何出售予證人王秉中乙節,亦據證人王秉中陳明,並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有裂縫之T恤扣案為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當庭勘驗該T恤於該T恤右上部胸部的部位有裂痕一道,經測量後裂縫為全長一點九公分(見原審卷第五五頁);又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用力雙手撕扯衣服無法扯破,再命被告丙○○當場以二手用力拉扯衣服亦無法將衣服撕破(見原審卷第一00頁);是以該T恤上之裂縫應係為利器所割破;參以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其回家後發現其所穿之上衣右上方有一個被刀割破之洞乙節,及被告李耀乾、丙○○於警訊、偵訊時均未提及作案之水果刀係假刀或係塑膠刀等語,堪認被告所攜之刀器應係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右揭竊盜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戊○○○、被害人丁○○指述歷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水果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李耀乾及丙○○夥同劉清明之成年男子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丙○○與李耀乾及劉清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二項,應予補正)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就被告丙○○侵入告訴人戊○○○部分已予列載,雖認告訴人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戊○○○已於警訊時已提出告訴,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且該部分起訴書已予列載,原審得併予審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尚有未洽,又起訴書認被告丙○○係於夜間侵入之「小兄弟文具店」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該店係正營業中,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在卷,是以被告丙○○應非係於夜間侵入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所犯連續竊盜及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又查被告丙○○年輕識淺,且甫滿十八歲,犯強盜罪時,一時為貪念所萌蔽,作案時並未對被害人有傷害之舉,且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況下,因被害人之請求並未取走垂手可得之約一千元零錢硬幣,復返還手機之晶片,其良知未完全喪失,其犯此強盜重罪,犯罪所得非鉅,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加重強盜之部分減輕其刑。

四、末查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於警訊供述強盜案情,指定辯護人認有調查是否為自首之情事,經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是警察在警訊的時候有問我,警察問我那天是不是有去犯罪,警察後來有找被害人及我賣給手機的人來指認,被害人來指認的時候好像說不認得我,後來警察有去找我賣手機的老闆來指認,是那個買我手機的老闆指認我有拿手機去賣給他,被害人剛來的時候並沒有認清楚,是手機店的人指認出我們有去賣手機,之後我才向警方承認我有犯強盜的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因之被告丙○○係證人王秉中指認被告丙○○有拿上開手機去賣,員警已知悉被告丙○○涉案之後,被告丙○○始於警訊時供述右開強盜上情,應非自首,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財物、所生之危害、破壞社會治安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加重強盜部分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連續竊盜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執行刑為三年九月。至被告李耀乾等人強盜部分持以作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李耀乾所有供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耀乾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檢察官將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移請併辦部分: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被害人葉陳螺穀所開設,位於台北縣瑞芳鎮○○○○路七十七號之雜貨店內與被害人聊天,見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被害人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及藥品)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上開皮包及藥品遭被告棄置於基隆河內,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主動前往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首,始查知上情。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惟查被告自白稱:「我即入內與雜貨店老闆娘(我叫他『阿嬤』)聊天問好::我趁她不注意時即拿起皮包往外跑,『阿嬤』(即被害人)見狀即高喊『阿弟』(即被告)你給我回來,我不理她,逕自逃走」(見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可知其係公然趁被害人不備而掠取,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嫌,與前開有罪判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