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含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年四月二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九號撤銷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年八月九日,羈押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另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丁○○則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 (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係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號一樓日華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裕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日華裕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困難,早自八十七年間起已停止營業,與其公司經理乙○○因得知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之蔡建福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一○三巷二號四樓房地(實際所有人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金城店,下稱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值僅約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左右,然可向慶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貸得四百二十萬元。為牟取貸款及買賣差價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在覬覦居間報酬而與其等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甲○○介紹下,徵得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資力不佳之計程車司機張添財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意出任貸款人頭,丙○及乙○○承諾事成後給予張添財十萬元作為報酬,並在日華裕公司為張添財虛設工務經理一職,指示張添財前往日華裕公司背誦公司相關資料,以應付銀行徵信之用。謀議既定,丙○與乙○○與不知情之二十一世紀不動產金城店負責人吳文龍談妥上開房地交易價格三百七十萬元後,丙○與乙○○即指示張添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不知情之蔡建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添財名下。為符銀行借貸手續,乙○○並透過甲○○找來長期在基隆火車站仰賴打零工維生資力亦屬不佳之丁○○同意擔任該次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丙○、乙○○及甲○○三人均明知張添財實係財務狀況不佳之計程車司機,未任職於日華裕公司,丁○○則靠打零工謀生,亦不曾任職於乙○○之不詳姓名年籍游姓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勁達新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達新業公司)。為營造張添財及丁○○之個人資力,丙○、乙○○乃分別與張添財、丁○○及勁達新業公司之游姓實際成年負責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乙○○利用電腦列印日華裕公司及勁達新業公司之空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日華裕公司內由乙○○連續偽填張添財八十七年度任職日華裕公司年收入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偽填丁○○八十七年度任職勁達新業公司年收入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見安排允當,丙○、乙○○、甲○○、張添財及丁○○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開車載送乙○○、張添財及丁○○等人前往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乙○○在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內偽填其本人及張添財、甲○○、丁○○等人之不實個人資料(含張添財、丁○○分別任職日華裕公司、勁達新業公司及張添財與乙○○為堂弟關係、甲○○為張添財朋友及不實之聯絡電話等資料),並由張添財、丁○○在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欄用印,持交慶豐銀行土城分行承辦業務員邱奕君而行使之,使慶豐銀行土城分行承辦人邱奕君及徵信襄理宋偉盟等人誤認張添財、丁○○之個人信用良好,清償能力堅強,陷於錯誤,而在張添財提供不知情之妻張陳美玉作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後,同意放貸四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各撥款三百七十七萬元及四十三萬元至張添財設於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四二─00000000─八○○),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得手後,乙○○分得六萬元,張添財得款十萬元,甲○○與丁○○二人平分五萬元,其餘款項除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價款及過戶費用,全歸丙○所有。嗣上開貸款因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各繳納本息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經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多方催討無效,並查訪發覺張添財及日華裕公司所在均已人去樓空,乃將該筆放貸列入催收,並查封連帶保證人張陳美玉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四○○號二樓房地及已過戶張添財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資拍賣取償。張添財見其實際所得僅十萬元,惟其妻陳美玉名義之房屋遭查封拍賣,自覺吃虧,心有不滿,乃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旨,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添財自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原擔任日華裕公司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已停止營業,其由日華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處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乃請被告甲○○介紹買主張添財及連帶保證人丁○○,其明知張添財、丁○○財力不佳,且並未在日華裕公司、勁達新業公司任職,仍利用不實之信用資料向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詐貸四百二十萬元,嗣後其分得六萬元,張添財分得十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坦承其介紹張添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甲○○則坦承其載送張添財、乙○○、丁○○等人前往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之事實;被告丁○○承認其於張添財向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被告丙○、甲○○、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利用不實資料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將二十一世紀不動產金城店出售系爭房地一事告知乙○○後,出於好心介紹張添財購買,因吳文龍說系爭房地貸款之金額可以超過買賣之價格,且蔡建福急需用錢,所以賣的價格較低,上開張添財名義之日華裕公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非日華裕公司所出具,案發後始知被告張添財以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名義辦理貸款,本案並非其主導,亦未參與貸款過程,與其全然無關,其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本案純係張添財對其恐嚇取財未遂,以致蓄意設詞誣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單純擔任司機,賺取車資,並沒有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傭金之意圖,在調查局時,其是說如果介紹他人購屋,一般會有佣金可拿,但本案其除了車資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被告丁○○亦辯稱:與張添財係計程車同業而認識,張添財拜託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並未分到任何款項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係計程車司機,未曾任職於日華裕公司,而被告丁○○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長期靠打零工維生,未在勁達新業公司工作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於偵訊、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問:有無在日華裕支薪?)沒有」、「我從未在日華裕公司上班」、「我在日華裕公司背誦日華裕公司全稱、地址、營業額、負責人姓名等資料‧‧‧,以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名義貸款」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六頁),並經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原審法院調查中坦承:「(問:經歷、現職?)自從八十八年間起,我一直在基隆火車站打零工維生,八十九年以後,我改開計程車為業,一年多之後,我又到基隆火車站打零工維生迄今」「(問:究竟有無在勁達新業公司工作過?)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五頁),證人即日華裕公司之會計許美雲亦證稱:未聽過張添財其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有扣繳單位日華裕公司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附證據六),及扣繳單位勁達新業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足證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與丁○○確實未在日華裕公司或勁達新業公司任職。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上開日華裕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日華裕公司所出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坦認:「丙○知道張添財以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的頭銜到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辦貸款的事情...有向丙○提到張添財要以公司工務部經理的名義辦理貸款,丙○同意後,後面的事由其進行」、「勁達新業公司是我朋友游先生所開設,當時我有告訴丁○○要將他寫成是勁達新業公司的維修員,因他如果有固定工作才比較好作保」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亦供稱:丙○知道我這件假貸款的事情,因為我在日華裕公司背誦日華裕公司全稱、地址、營業額、負責人姓名等資料時,他都知道,他也知道我要以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名義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互為勾稽,堪信被告乙○○所供其所填寫之上開慶豐銀行貸款申請書,偽填關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被告丁○○分別為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資歷四年)、勁達新業公司維修員(資歷二年)之個人工作經歷一節,確非子虛。被告乙○○夥同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及被告丁○○向慶豐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任職日華裕公司及勁達新業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顯係被告丙○利用其擔任日華裕公司負責人及被告乙○○利用其游姓友人實際執掌勁達新業公司之機會,提供相關之稅賦資料,由被告乙○○利用電腦列印取得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虛偽填載甚明。被告丙○辯稱:案發後始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以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名義辦理貸款,張添財名義之日華裕公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非日華裕公司出具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則供承日華裕公司營業項目係消防器材,其有看過張添財,但不知他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嗣則改稱:張添財在日華裕公司任消防器材之業務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一頁反面),是被告丙○於偵查中猶試圖掩飾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未在日華裕公司任職之事實,其嗣改稱張添財名義之日華裕公司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非日華裕公司出具,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丙○亦辯稱:其僅介紹房地買賣,不知貸款之事,全案與其無關,惟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及丁○○係因辦貸款而認識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足見所辯貸款與其全然無關,並非實情。
㈢被告甲○○辯稱其僅充當司機,未在上開借貸中出名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節,固屬實情。然被告甲○○係經由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明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一情,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供述:「我向前述『阿清』借款八萬元之後,因阿清知道我無法償還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阿清遂介紹甲○○給我認識,再由甲○○轉介丙○及乙○○給我認識」、「辦理貸款那年,透過地下錢莊認識甲○○,因我還不起錢,錢莊找我與甲○○接洽,甲○○找我認識乙○○、丙○」等語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六頁),與被告甲○○於法務部調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亦供承:八十八年間,其有介紹張添財與被告丙○、乙○○認識;於偵查中再供稱:「我得知乙○○要貸款之事,介紹張添財與乙○○、丙○認識,我認為我居間介紹應得佣金」等語互核一致(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亦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先認識甲○○,甲○○再介紹其認識張添財、丁○○等情相符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堪認被告甲○○介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與被告乙○○、丙○認識之初,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經濟狀況即屬不佳,絕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其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則為計程車同業(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而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供稱:「(問:與其他四人關係?)我因打零工認識甲○○,其餘三人我不認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誰找丁○○當保證人?)是我找的,因代書說還缺一個保證人,就找了丁○○當保證人」等語互為勾稽(第二三頁正面)。足證被告甲○○不僅介紹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充當上開貸款人頭,甚至連被告丁○○出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一事,亦係其向被告乙○○介紹引薦甚明。被告甲○○明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被告丁○○二人未在日華裕公司或勁達新業公司任職,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甚且積欠地下錢莊八萬元無力償還,被告丁○○則長期仰賴打零工維生,二人信用及資力均屬不佳,竟甘為司機接送被告乙○○及冒充日華裕公司工務部經理、勁達新業公司維修員身分之張添財及丁○○等人前往慶豐銀行土城分行申請貸款,並與被告乙○○分別偽稱係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之堂弟及朋友,而充當貸款申請之聯絡人,並填寫其住處之聯絡電話及個人之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有貸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顯係覬覦居間報酬而為之。其與被告丙○、乙○○、丁○○等人間,就上開利用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向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詐貸四百二十萬元一事,難謂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及事中之行為分擔。被告甲○○辯稱:其僅單純賺取車資云云一節,與其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得知乙○○要貸款之事,介紹張添財與乙○○、丙○認識,我認為我居間介紹應得佣金」等語,前後不一,應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㈣被告丁○○辯稱:與張添財係因計程車同業而認識,張添財拜託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並未分到任何款項云云。惟此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所供其與丁○○原本不認識,係因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才認識之情,並不相符。被告丁○○對於其與本案其餘被告之關係,亦多閃爍其詞,其於調查局時雖證稱認識被告乙○○,且同時在日華裕公司任職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二十四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除了甲○○外,其餘三人不認識等語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其供詞反覆,益見其虛。衡諸,被告丁○○自承曾於日華裕公司上班,前後大約有一年多之時間,惟其不知老闆為何人,亦不知該公司之組織分工及營業項目,無法說出日華裕公司其他員工之姓名及職稱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調查時復一度虛偽供稱.其於勁達新業公司任職二年云云 (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堪認被告丁○○並無於日華裕公司或勁達新業公司上班之事實,其為掩飾犯行,遂以此自圓其說。又被告乙○○供稱:其透過甲○○認識丁○○,嗣係其找被告丁○○充當保證人,於填寫貸款申請書時,因丁○○沒有正當工作,為取信銀行,所以就在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服務人欄寫上「勁達新業公司」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頁),嗣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一度供承係乙○○要其擔任保證人等情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被告丁○○於案發時無正當工作,本人並無資力,其於本案扮演人頭保證人之角色,且係透過被告甲○○從中引介而認識被告乙○○,並進而至被告丙○經營之日華裕公司有所活動。另被告丁○○對其如何前往銀行於辦理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供稱係張添財與其配偶共同開車載其前往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三十頁),惟實則駕車搭載本案被告前往銀行辦理貸款相關手續者係被告甲○○,業經被告甲○○自承在卷,被告丁○○規避其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係案發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又系爭房地,經二十一世紀不動產金城店負責人吳文龍與被告丙○、乙○○達成協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約三百七十萬元左右一情,業經證人吳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我是和丙○接洽,丙○代表買主這方。」、「(問:上開房地洽商買賣及過戶事宜何人辦理?)出售房地價格是我出面與丙○談的,蔡建福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出售價格約三百七十萬元左右。‧‧‧我與丙○談買賣時,乙○○有在場。‧‧‧房地應該是丙○和乙○○要買,至於要登記在誰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0頁),且經被告乙○○當庭附和其證詞稱:「我與丙○在丙○家附近一家小吃店與吳文龍見面,談買房子的事情,‧‧‧是由丙○與吳文龍談,‧‧‧我從丙○那裡得到的訊息是找個人買房子,買主不需要出錢,還可以貸到比房價更多的貸款,我自認介紹房屋買賣可以取得佣金,所以介紹張添財買房子,我也告訴張添財他不需要出錢,只要出名」等語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並據證人即該房地登記名義人蔡建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契約書上的張添財、蔡建福簽名,是否你們親自所為?)我記得一開始要登記的買主不是張添財,張添財的部分不是他本人來簽名的,是丙○及另一個男子來簽名的,我的部分是我親自簽名的」、「 (辦理簽約及過戶期間)只有跟丙○、吳文龍有接觸」、「 (上開房屋買賣過程中,丙○有無提過買主購入房地後會再辦理貸款?)有,所以我在合約書內註明由買方代償我向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且有以買主張添財及賣主蔡建福名義製作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足認被告丙○對於上開詐貸案件中,確係執主導角色甚稔。其辯稱未參與被告乙○○、張添財、甲○○、丁○○等人詐貸一事云云,顯而易見係推諉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㈥慶豐銀行土城分行承辦人員邱奕君及授信主管宋偉盟襄理等人,因未察覺被告乙○○及張添財、丁○○等人所提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內容虛偽不實,誤認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工作及收入穩定,還款來源無虞,始在張添財提供其妻張陳美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後,同意放貸四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各撥款三百七十七萬元及四十三萬元至張添財設於慶豐銀行土城分行之帳戶(帳號○四二─00000000─八○○),經證人邱奕君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款人未正常繳息,其以電話聯絡張添財,沒有正式回應,後來到日華裕公司找人,該公司已經不在,也到丁○○服務之勁達新業公司,發現該公司也已搬遷,依張添財所留,且事後找到張添財,他承認他與張陳美玉都是計程車司機,顯然當時貸款所填資料都是不實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宋偉盟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問:若僅有買賣標的物做擔保,而前述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的任職經歷及還款能力均虛偽不實,貴行是否會放款予貸款人?)不會,因為銀行承作不動產抵押貸款獲利的來源,主要係希望貸款人能按時繳納貸款,以賺取利息,擔保物品只是為預防萬一貸款人無法正常繳納本息時,得處分該擔保品以沖償借款,貸款人的還款能力係銀行徵授信過程中,決定是否放款最重要的一環」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徵信調查報告書二張及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取款憑條二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堪認慶豐銀行土城分行確係陷於錯誤,始貸放撥款四百二十萬元。
㈦而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以不實資料,貸得款項後,分別得款六萬元、十萬元,被告甲○○及丁○○則朋分五萬元一情,除經被告乙○○於偵查、原審法院調查中供稱:「(問:貸款下來給張添財多少錢?)應該是十萬元」、「十五萬元我交給張添財、丁○○和甲○○三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並經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於偵查中供承:「我因缺錢,透過甲○○認識丙○、乙○○,黃、張二人便提議由我當人頭向慶豐(銀行)貸款,代價是我可得十萬元」、「乙○○拿十萬元給我」等語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佐以系爭房地實際交易價格僅約三百七十萬元,而實際貸款所得高達四百二十萬元,被告丙○又係主導整件不法詐貸之人,顯見扣除房屋價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其餘詐貸所得款項均係歸被告丙○所有。
㈧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住處里長李金城及證人蔡陸賜以證明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曾至其住處叫罵,自首後將其拖下水等情;復聲請傳喚證人即日華裕公司會計許美雲、慶豐銀行承辦人員邱奕君以證明其僅有介紹買房子並未參與其他部分。惟證人李金城、蔡陸賜、許美雲、邱奕君於原審均已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明確,別無傳喚之必要,且證人李金城及證人蔡陸賜所欲證明之事項係同案被告於事後至被告丙○住處爭執之情形,與案件發生之經過無關,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日華裕公司及勁達新業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係被告即日華裕公司負責人丙○及被告乙○○游姓友人即勁達新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其等執行業務之機會所持有之文書,供有犯意聯絡之乙○○填載不實之內容(尚非會計憑證)。被告等人明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被告丁○○未實際任職於日華裕公司或勁達新業公司,為製造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之假象,俾向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詐貸款項,由被告甲○○開車載送被告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前往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辦理貸款,提出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顯足以生損害於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其等交付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作成文書罪。被告四人雖非勁達新業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被告乙○○、甲○○及丁○○復非有權製作日華裕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人,然既與日華裕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及勁達新業公司實際負責人間,對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明知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被告丁○○個人信用及資力不佳,共同以虛偽不實之個人任職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向慶豐銀行土城分行詐貸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四人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詐貸及行使扣繳憑單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所犯上開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日華裕公司及勁達新業公司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間緊接,手段及目的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共同行使上開勁達新業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行使日華裕公司八十七年度各類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等人向銀行提出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目的,在於向銀行詐取貸款,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詐欺所得金額為五十萬元,尚有疏漏。㈡原審認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開立內容不實之日華裕公司八十七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惟原審傳喚證人即會計許美雲出庭作證,否認有製作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而被告乙○○則坦承係其取得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自行偽填內容等情,從而,原審判決認定會計小姐為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等人均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四人無視卷內各項證據之確切,在偵審中未能勇於認錯,反而心存僥倖,避重就輕,一再飾詞狡辯,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惡性匪淺,原審量處被告四人之刑度顯然失之過輕,且原審對被告丁○○所科之刑,輕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而自首之張添財,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等人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且被告丁○○參與之程度較輕,獲利亦較少,其刑度輕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添財,亦屬合理,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仍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甲○○、丁○○部份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偽造文書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甲○○及丁○○均不堪金錢誘惑,而在被告丙○與乙○○慫恿及指示下共同參與向銀行詐貸行騙,被告等人犯後矯飾推諉,上開詐貸後被告等人各自朋分所得款項數額,及迄今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繳納本息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二筆,造成銀行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有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卷附證據四),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家庭狀況、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丁○○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後,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及丁○○二人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