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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祐治陳晴教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訴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八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前開改判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與上訴駁回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釐米制式子彈貳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八釐米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票貼現金借款廣告,並留下電話對外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乘王經文、李麗梅、甘美玲、謝正暉、林心清、彭筱榕、柯爾豪、陳威仲、張月霞、翁醉香、許朝平、汪雅芳、張文蘭、甲○○、林志修、周俊雄等人需款濟急之際,以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期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至九○○不等),並於借款之初扣下第一期之利息,且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或支票等方式,分別貸予如附表一所示王經文等人如各編號所示之借款金額,並收取如各編號所示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時間、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丁○○又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工地內,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拋棄之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及已經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八釐米子彈彈殼一顆、九○子彈彈殼二顆,並將上開子彈及彈殼放置於前開三重市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

四、嗣有借款人甲○○數度遲延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丁○○為求甲○○還款付息,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丙○○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二五巷二五號四樓住處樓下等候甲○○出現以向其討債,適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外出,丁○○、乙○○、丙○○,見甲○○出現,即共同阻住甲○○,並共同出手拉住甲○○,要其還錢,拉扯中並毆打甲○○,致甲○○受有腰部嚴重挫傷,再由丁○○、乙○○二人,帶同甲○○上樓,至前開處所四樓之甲○○住處,向甲○○之配偶王麗娜表示:立即交付四萬元利息云云,王麗娜得知乃至銀行提款交付四萬元予丁○○後,丁○○、乙○○始罷手離去。嗣同年十二月二日,丁○○、乙○○再度向甲○○催討利息二萬五千元,因甲○○無力再清償,始報警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五二二號一樓麥當勞查獲丁○○、乙○○。復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零時二十分許,至丁○○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二八巷一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書立借據、本票、支票,及丁○○所有且供犯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鑫有限公司廣告單九紙、八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及已經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八釐米子彈彈殼一顆、九○子彈彈殼二顆等物。其中八釐米制式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取樣一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重利部分:

(一)右開事實二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被害人甲○○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柯茲益於警訊時、證人李麗梅、林志修於偵訊之陳述相符。

(二)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物證及如附表三所示廣告單名片九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如上開條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各該編號借款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前述被害人係因急迫缺錢而以如此高之利息(換算為年利率在百分之三六○至五四○之間),高出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訂最高利率年率百分四十八約七‧五倍至十一‧二五倍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證述在卷;至於其他借款人,如非係出於急迫之情形,亦不可能願意給付如此高之利息向被告丁○○等借款,亦可認定。是被告丁○○與「王先生」係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可認定。

二、被告丁○○被訴持有子彈部分:

(一)右開事實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八釐里米子彈三顆等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獲扣案之子彈三顆可稽。

(二)該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由口徑八mm之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七‧四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WADIE8mm(二顆)、8mm G.F.L.(一顆),經取樣一顆實際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八厘米子彈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8mm之制式彈殼,彈底標記為8mm G.F.L.;送鑑九○子彈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之制式彈殼,彈底標記分別為G.F.L.9mm LUGER(一顆)、ACP 96 9mm(一顆),均未發現沾有血跡、纖維、毛髮等,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三九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八頁)。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鑑定子彈中有具殺傷力者,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此部分係自己提出於警員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潘金貴於本院證稱:丁○○當時係違反重利,並在他的身上搜出有被害人的質押支票,去丁○○住所搜索係經過丁○○同意後,於現場執行搜索。當時丁○○是說重利簿冊係放在住所的櫃子裡面,我們在櫃子搜索的時候一起搜索出來扣案的子彈。子彈是我們搜索簿冊時,一起找到的。當時丁○○是告訴我們重利簿冊在櫃子內,我們就在櫃子裡找簿冊。當我們搜索到子彈後,丁○○並沒有任何異常的表情。當時他的反應就像是子彈已經放置很久並不記得放有子彈的事情。我們當時還有仔細的搜索看是否有槍枝,但是沒有搜索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由證人上述之證言可知,被告丁○○並未事先告知員警有子彈之事,亦非主動交出子彈,此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自首之情,顯然不可採信。

三、被告丁○○、乙○○、丙○○共同傷害部分:

(一)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丙○○於事實四所示之時、地,動手毆打甲○○,致甲○○腰部嚴重挫傷,均否認其情,並辯稱:我們沒有出手毆打甲○○,也沒有控制甲○○的行動自由,丁○○並辯稱:是我在甲○○樓下碰到他,他看到我們就跑了,他自己不慎跌倒,沒有辦法跑了,才跟我們說大家好談,便帶我們去他家叫他太太四樓,是他自己摔倒云云;乙○○則辯稱:我沒有打他,我只是推他而已云云;另丙○○辯稱:未在場云云。

(一)經查前開事實四所示之時、地,阻擋證人甲○○去路,動手毆打甲○○,致甲○○腰部嚴重挫傷之傷害事實,業據證人甲○○①於警訊指稱:是丁○○、乙○○、丙○○等共四名男子,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十七時左右,於我家住處(台北市○○路二五巷二五號四樓樓下),他們四人用拳腳打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②及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指訴歷歷,證稱:「大約五、六點時我下樓,:::在松德路二十五巷口看到丁○○、乙○○坐在機車上、丙○○是躲在大樓的電梯與樓梯間的地方,當天去的不是三個人,還有另一個身高約在一六一、一六二,年約三十五歲的人,這個人是從後門先離開,我先走到松德路二十五巷口時,乙○○二話不講,一腳就從我腹部踢過來,我身體一六八(公分),體重大約六十公斤左右,我被乙○○一踢就倒下去了,接下來丁○○就在我腹部部位拳打腳踢,我當時就跟他要求有事大家用講的,我站來有點不穩,後面的丙○○就走過來了,丙○○走過來後就以他的雙手從我的腋下兩側往上架住我,::::叫我上樓上找我太太要錢,:::我上樓時,丙○○已經離開了。」、「上樓後我清楚是記得是丁○○有講說:妳老公欠我錢,下來後我老婆去領錢要給丁○○時,我老婆有問過丁○○說大概情形是怎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

(二)又被告丁○○、乙○○、丙○○對於其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即至甲○○住處樓下守候甲○○出現俟機向甲○○討債,業據被告丁○○、乙○○坦承在卷,而被告乙○○亦坦認其見到甲○○後,其與丁○○有出手「推」甲○○好幾下(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八九頁)。被告丁○○亦供稱:「我把他(即甲○○)抓起來,有『推』他」(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推』他好幾下」(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甲○○下來後往前跑,我叫他不要跑,他跌倒後,乙○○把甲○○抓起後,我有『推』他」(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等語。再佐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相信甲○○所講的話,說他等他一個月以內處理好事實,他就會利息加本金還給我,結果之後甲○○電話就都不通。是後來我去找大鮮海產店的老闆跟我講甲○○的大概住址,找了半年才在他家附近找到他(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調查時陳稱:「我打他(即甲○○的)手機也不接,有次找他他還恐嚇我,他說他認識竹聯幫堂主,他以前也有帶小弟等語」,顯見被告丁○○係在找尋甲○○下落約半年後,才得知甲○○大概住處,而至甲○○住處附近守候,終於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見到甲○○出現,懷怒之下自不會和顏悅色向甲○○討債。復參以被告丁○○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公斤,被告乙○○身高約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約一百零五公斤,被告丙○○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體重約一百零一公斤(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被告丁○○、乙○○、丙○○三人體型高大,前後包夾共同圍住甲○○,雖僅被告丁○○、乙○○出手推打甲○○,丙○○在場阻擋被害人去路,應同負傷害罪責。

(三)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所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乙○○、丙○○,於前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五巷口等候甲○○,見甲○○出現,即共同將甲○○推打成傷外,且不讓甲○○離開,以此強暴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強押甲○○上樓,至同巷二五號四樓,向甲○○之配偶王麗娜表示:立即交付四萬元利息,迨王麗娜交付四萬元予丁○○後,丁○○、乙○○始罷手離去。因認被告丁○○、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丙○○三人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等使用不當手段取償債權等情,以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乙○○、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丁○○、乙○○辯稱:僅是是前去要債,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被告丙○○辯稱:當日伊係偕同前往,找到告訴人後即離去,並未上樓等語。

㈢惟告訴人甲○○前因債務未還、與被告丁○○言詞齟齬而有嫌隙,且甲○○於前開時、地又遭毆打成傷,在此情況下,則渠證詞不免有誇大偏頗,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佐證。其於警初訊時,僅稱脅迫我與家人叫我立刻付他們四萬元,即揚長而去(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甲○○於原審卻稱被告丁○○與乙○○押其肩膀上樓(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且其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本有待其他佐證證明。再衡以經驗法則,一般不能清償之債務人若遇有債權人討債情事,債務人均心存僥倖冀求一走了之,茲被告丁○○親自出面要債,目的在使債權得償,短暫阻擋甲○○去路,應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且既係陪同甲○○返家,丙○○於上樓前即離去(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告訴人供詞),向甲○○之配偶王麗娜說明來意後,取得四萬元,旋即離去,而非要求被害人離家前往他處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所為要與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前開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丁○○、乙○○、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丙○○有妨害自由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妨害自由部分犯嫌,與前開傷害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核被告丁○○所為放款收取高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丁○○,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王先生」就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㈡又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丁○○、乙○○、丙○○三人,共同圍毆甲○○致甲○○受有腰部嚴重挫傷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乙○○、丙○○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重利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丁○○重利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丁○○犯罪牟利動機,重利手段,從事貸放高利之時間,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①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七月;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鑫有限公司廣告名片九紙,係被告丁○○所有供實施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被告丁○○持有如附表一物證欄所示之借款人本票、支票、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丁○○及「王先生」應將該物返還借款人(借款人亦得請求返還),本票、支票及立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另扣案之八釐米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除其中一經試射後,現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二顆子彈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丁○○上訴意旨以重利罪量刑過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丁○○、乙○○、丙○○所涉傷害部分犯行,認牽連妨害自由而從一重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乙○○、丙○○因討債而傷害被害人,並無妨害自由犯意,本院已說明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犯行(見理由三之(四),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否認犯傷害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丙○○,係為被告丁○○向被害人討債而犯傷害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被害人受到腰部嚴重挫傷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傷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係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就被告乙○○、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本院並就被告丁○○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及綽號「王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利息每一萬元每天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以十天為一期,於借款均預扣借款金額一期之利息,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急須款項家用,渠等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貸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錢,並先扣取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貸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重利之罪嫌云云。雖被告丁○○於警訊時固不否認其個人曾對蕭柏勳、洪宗欽、陳清海、楊樹德為重利行為;惟查證人蕭柏勳於偵查時證稱:沒有拿本票去借款,也沒有見過丁○○、乙○○(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且本件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即蕭柏勳、洪宗欽、陳清海、楊樹德)之名義所出具之借據、本票或支票,尚難認被告丁○○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乙○○、丙○○有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重利之犯行,是關於此部分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被訴實施重利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被訴重利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丁○○及綽號「王先生」之不詳真實 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利息每一萬元每天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以十天為一期,於借款均預扣借款金額一期之利息,適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因急須款項家用,渠等即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貸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金錢,並先扣取一期之利息,而取得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人所貸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重利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極積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憑;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夥該二人從事暴力討債工作,及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柯茲益之陳述為其依據。然

四、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與丁○○共同實施重利之犯行,並均辯稱:其與丁○○係朋友關係,雖曾與丁○○一同去向甲○○要錢,然不知丁○○、甲○○間之借貸關係,既未分得任何好處,亦未與丁○○一起經營高利貸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丙○○被訴與被告丁○○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重利行為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乙○○、丙○○與丁○○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共同至其住處討債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乙○○、丙○○有何實施重利之行為。且甲○○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剛剛沒有說他們是共同經營,我不是說乙○○、丙○○是共同經營錢莊,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情形,乙○○的部分我是說在第二次借款開始他都有在丁○○的車上,丙○○我見他時是他們一夥人在海產店的情形,我只是說我看過的經過,我不是指稱共同經營錢莊。」、「(辯護人問證人:乙○○跟丙○○有無單獨借你錢?或是單獨跟你要過利息?)沒有。」、「丙○○我在大鮮海產店見過他共三次,第一次是在海產店我還利息給丁○○時,丙○○與其它小弟在海產店喝酒,我想乙○○、丙○○應該是丁○○利用的人,當天丁○○是叫我到外面的巷子,當天我沒有跟丙○○交談,第二次見過丙○○是海產店的老闆也欠丁○○錢,這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這一天也是我跟丁○○約好要還錢的那一天,我走路過去,也見到丙○○在那邊,我問丙○○為何在這邊,丙○○說是老闆要他來的,丁○○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會遲到一些時間要我晚上跟他碰面,第三次就是十一月十六日那一次,我要補充的是乙○○可能不太曉得丁○○的做法。」、「因為我們有聊天,我等丁○○,丙○○在等海產店的老闆,丙○○當天有提到丁○○有請他到海產店跟老闆拿錢,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推論丙○○幫丁○○放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於甲○○向丁○○借款時,被告乙○○、丙○○並未在場,借款係由被告丁○○所交付,利息亦係由丁○○收取,是此借貸及收取利息之關係顯係成立存在於被告丁○○與甲○○間,向甲○○放款而收取重利者為被告丁○○,而未見與被告乙○○、丙○○有何關聯。

⒉又證人柯茲益於警詢時係指稱:曾見被告乙○○與丁○○至其住處向其侄柯爾豪討債約四次,有出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稱是柯爾豪向他們借款三萬元,並未出言恐嚇,而柯爾豪是何時、何地、向何人借錢及利息如何計算,其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警訊筆錄)。是依柯茲益證詞僅堪認定乙○○曾與丁○○一同向柯茲益表示要柯爾豪還款,尚難認被告乙○○、丙○○有與丁○○一同以高利放貸予柯爾豪。另證人林志修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偵查時,則稱:我看報紙向一位姓王的人借,有見過丁○○和給我錢的王先生一起來,但未見過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志修所為上開指述,交付借款之人係丁○○及「王先生」,並未見過乙○○、丙○○,堪認乙○○、丙○○並未對林志修有何實施重利行為。

⒊且查除前所認定被告乙○○、丙○○有與丁○○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外,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被告尚有其他以暴力方式對積欠被告丁○○重利債務之人進行討債之行為,是被告乙○○、丙○○縱有向甲○○以強制力討債而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但在未因而取得重利、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二人有與被告丁○○、不詳真實姓名之「王先生」就前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憑被告乙○○、丙○○於被告丁○○向借款人要債時亦在場,即謂彼等涉有重利犯行。

(二)關於被告乙○○、丙○○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重利部分:訊據被告乙○○、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同案之被告丁○○雖不否認其個人曾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蕭柏勳、洪宗欽、陳清海、楊樹德)為重利行為,惟查證人蕭柏勳於偵查時證稱:沒有拿本票去借款,也沒有見過丁○○、乙○○(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且本件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以蕭柏勳、洪宗欽、陳清海、楊樹德名義所出具之借據、本票或支票,況被告丁○○自白之事實既難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更不足以推論被告乙○○、丙○○與被告丁○○有何共同實施重利之犯意聯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與丁○○共同對蕭柏勳、洪宗欽、陳清海、楊樹德實施重利之犯行,是關於此部分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丙○○有何被訴實施重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乙○○、丙○○被訴共同重利罪嫌,因不能證明該被告乙○○、丙○○二人犯罪。

五、原判決以重利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對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告丁○○對於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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