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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瑞華陳憲裕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段9號3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777號、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汽車號牌,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時所引用之法條雖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然業於原審中變更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罪,從一重依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具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空言聲明不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先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間,竊取宋丁晚所有之發電機,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一時,在臺北市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竊取乙○○所有之發電機後,置放於連久勝位於苗粟縣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宅後空地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⑵有關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倉庫內,利用駕駛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便複製鑰匙,而竊取該營業用大貨車內汽油部分之犯行,原審僅就車輛部分認定被告為「使用竊盜」,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與起訴之竊取汽油事實不符,對於竊取汽油犯行是否成立犯罪亦未予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使用他人汽車必使用車內之油料,等於利用機械將該等油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消耗,以得自己使用之利益,此與自車內將汽油取出用其他方法消耗無異,縱行為人係出於暫時使用他人汽車之意思,仍應構成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利用厚本公司之前揭大貨車竊取發電機六部得逞,載運之路途非短,消耗之油料應非少量,足見有無償使用他人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竊盜油料犯行應堪認定等語。惟查:

㈠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查本件被告經起訴判決之前開連續竊取發電機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犯罪手段則係利用受僱於厚本公司駕駛車輛之際,複製厚本公司倉庫及大貨車鑰匙,伺機竊取厚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竊盜宋丁晚、及乙○○所有發電機部分之犯行(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犯罪時間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將近十月之久,所利用之犯罪機會及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然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之連續竊盜犯行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原審法院基此理由,未予裁判,自無不合。

㈡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有無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起訴書所記載之社會事實事實,又應與國家刑罰權對象之抽象犯罪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始能認為已經起訴,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為之論述,與犯罪事實有無起訴之判斷無關。查此部分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甲○○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先後自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間,利用過去為厚本公司駕駛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之便所複製之鑰匙,先後多次潛入臺北縣林口鄉○○○路一一六號厚本公司之倉庫,於未得厚本公司之同意下,利用公司上之起重機具,視發電機大小而將發電機吊至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或車牌號碼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上,分次將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發電機共六台,載運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九七巷十六弄三八號旁空地藏放,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開回上開倉庫停放。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厚本公司負責人丙○○發現甲○○將該營業大貨車開離倉庫,而報警循線於龜山鄉○○○路、清華五街口,逮獲駕駛該營業大貨車之甲○○,並偕同甲○○至其藏放發電機處,起出前揭六部發電機、營業大貨車與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貨車。」。依該犯罪事實所載,檢察官僅就被告竊盜發電機部分起訴,此外完全未記載被告如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該大貨車內之汽油使用等事實,故而被告是否涉嫌竊盜AP-二七六號營業大貨車或竊盜車內「汽油」等部分,均未經起訴,已極為灼然,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雖有「被告... 盜用大貨車內汽油之行為」等記載,然與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社會事實並不一致,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故原判決即使未就被告「竊盜汽油」部分予以裁判,亦無就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情事可言。再查一般汽車行駛時均需以汽油作為燃料,汽油本身固為獨立之動產,然而注入汽車油箱之後,油箱內之汽油已屬於該汽車之從物,竊盜汽車當然包括汽車油箱內之汽油在內,該汽油自不能與汽車割離而單獨成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且本案被告使用前開AP-二七六號大貨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並不成立竊盜罪,其又非將汽油自汽車油箱內抽取分離,脫離汽車車身納入本身實力支配下單獨作為竊盜之犯罪客體,自與刑法上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以: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二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又隆里二十三號公墓旁,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後,經詹錦源(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再將之租予鄧朝明(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大安溪勝興砂石場,為警查獲該輛挖土機,而被告甲○○為求脫免刑責,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間,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央求李明恭(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頂替其罪行,並以丁○○名義寄面額為一萬元之匯票予李明恭之女友陳美惠。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0號、第六二五九號)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苗栗縣頭屋鄉橋下工地竊取佑彬公司所有發電機一台(DENYO牌,型號DCA一五0SPK,引擎號碼二八八一一號),又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工地,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二台(引擎號碼分別為二七六0三號、二八八一0號),後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快速公路之工地內,再度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二八六五四號),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在雲林縣虎尾東西向E五0六工地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佑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一台(DENYO牌,引擎號碼二七五0二號),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內,竊取佑彬公司(宋丁晚)所有之發電機一台(引擎號碼為五三七一一六號)。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嘉義市○區○○○路盧厝段七七之一二地號台電工地,竊取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之大型發電機一台(廠牌Denyo,引擎號碼二八二八四號、出廠編號0000000號),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以三十萬元之價格,將該發電機出售與最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國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海庚工程公司承租該發電機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九號工地施工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西濱高架橋工程工地間,竊取宋丁晚所有之發電機,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一時,在臺北市大直橋改建工程工地,竊取乙○○所有之發電機後,置放於連久勝位於苗粟縣頭份鎮○○里○○路二五二號宅後空地處,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處查獲後,其許允陳銘洲以二十萬元代價,出面坦承上開竊盜犯行,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告發上情。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惟查:

㈠前開⑷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已詳如前述(見前述理由三之㈠部分),自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㈡前開⑴、⑵、⑶部分,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八十七年八月間起陸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而本案被告經起訴判決之前開連續竊取發電機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八十九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犯罪手段則係利用受僱於厚本公司駕駛車輛之際,複製厚本公司倉庫及大貨車鑰匙,伺機竊取厚本公司所有之發電機;與併辦意旨所指之竊盜時間,短者彼此相隔至少半年以上,常者時間距離已達三年有餘,被告所利用之犯罪機會及所實施之犯罪手段亦不相同,顯然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之連續竊盜犯行自均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均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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