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呂恩政印文一枚,編號二所示支票上偽造之陳永鑫印文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投資失敗而負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二巷十四號三樓其住宅內,竊取其胞弟吳勃萱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屈臣氏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得手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約三、四天在同住所,先後將三紙支票上所載之受款人屈臣氏公司以劃線方式刪除,並用紅色原子筆在編號一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恩政之印文及在編號二之支票上偽造發票人沛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鑫之印文各一枚加蓋於上,以取消原載受款人之記載,成為無受款人記載之支票,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本人及其胞弟吳勃萱之帳戶,各向付款銀行提示編號一、二支票,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與吳恩正、陳永鑫二人,付款銀行誤以為係正當持有人提示,乃依面額付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六元,附表編號三支票則因刪除受款人記載後,並未加蓋發票人簽章而遭付款銀行退票,經屈臣氏公司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局、檢察官偵訊時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第二一九五號偵卷第十二、二十三、三十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一、一百、一一八頁),核與被害人屈臣氏公司職員黃燕,證人楊玫芳、吳勃萱分別在偵查中證述(見第二一九五號偵卷第十、十四、十五、二十三頁、二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二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刪改前後之支票影本各三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見第二一九五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上端,第二四七0號偵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刪改受款人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提示詐領存款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論以連續犯並以一罪論(附表第三張部分係詐欺未遂)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在支票上刪除受款人後再以其本人及利用不知情之吳勃萱名義,向付款銀行提示,使付款人誤以為提示人為真正權利人而付款,此部份因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偽以係正當票據權利人提示付款,使銀行將第三人之存款為之支付,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未併加審判,即有未洽。又被告將支票上之受款人姓名刪除,成為未載受款人之支票,原審認為犯刑法毀損文書罪,亦有未當(詳下述),則被告以伊有誠意補償被害人之損失,願成立和解,請求改判緩刑,固無可取(實際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詐得之金額非微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二支票上偽造之「呂恩政」、「陳永鑫」印文各一枚,應依法沒收。
四、末查起訴書係認定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到庭陳述起訴要旨時,即請求將偽造有價證券罪,變更為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認被告另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損他人文書罪,追加起訴(見原審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此項變更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已為原審及本院認無不合,論處該罪刑。然查被告將支票上非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即受款人上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擅予刪除,成為無「受款人」記載之支票,其動機目的係在取得以自己及用其胞弟之名義背書提示,以為冒領存款,並無毀損該支票或所載文書之犯意,此見被告仍為提示行使可明,各該支票受款人之變更並未使該支票損壞,並不影響支票之效力,或有致令不堪用之情形,原審仍認被告另觸犯該條罪,尚有誤會,此部份核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甲○○所竊並提示支票一覽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付款行庫 │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存入戶名│ 存入日期 │存款行庫│存 入 帳 號 │備 註│ ├──┼───────────┼────┼──────┼─────┼───────┼────┼─────┼────┼─────────┼────┤ │ 一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R │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二│三十八萬一千一│吳勃萱 │九十一年一│汐止樟樹│000-00000000000000│已兌領 │ │ │代表人:呂恩政 │0000000 │東高雄分行 │月三十一日│百0四元 │ │月二十五日│一路郵局│ │ │ ├──┼───────────┼────┼──────┼─────┼───────┼────┼─────┼────┼─────────┼────┤ │ 二 │沛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N │ 台北銀行 │九十一年一│四十九萬二千六│甲○○ │九十一年一│台北銀行│00000000000-0 │已兌領 │ │ │代表人:陳永鑫 │0000000 │ 松南分行 │月十五日 │百六十二元 │ │月三十日 │松南分行│ │ │ ├──┼───────────┼────┼──────┼─────┼───────┼────┼─────┼────┼─────────┼────┤ │ 三 │助晟貿易有限公司 │AA │ 華僑銀行 │九十年十二│三十五萬三千五│ │九十一年二│南港郵局│ │未兌領 │ │ │代表人:范蘇樹 │0000000 │ 三重分行 │月十四日 │百0三元 │ │月十八日 │第六支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