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 2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三、一六一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身分證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偽造之「乙○○」印文貳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有下述連續竊盜、無故侵入住宅、連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私文書之行為:
(一)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先後於台北市、台北縣等地,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或併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辛○○攜帶切管器二支、夾管鉗一支、T 型起子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背包一個等物,破壞臺北市士林區○○○路332巷14號1樓公寓大門門鎖,進入樓梯間準備行竊(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尚未著手之際,因恐遭人發覺而趕緊自該址5樓下樓,往臺北市士林區○○○路332巷16號方向逃逸,適楊松榮返家發覺辛○○形跡可疑,而士林警分局員警恰行經該處,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自辛○○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及鑰匙一串。或因警方在竊案現場採集指紋並比對後而發現上情。案經庚○○告訴。
(二)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私文書部分:
1、辛○○與身份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將其本人之照片二十八張交予「阿威」,再由「阿威」將辛○○之照片黏貼在偽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而偽造「乙○○」之身分證一枚;「阿威」另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一枚。「阿威」完成前揭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後,旋一併交予辛○○使用,以供辛○○申辦存款帳戶出售牟利。顧克隆取得後即依「阿威」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冒名「乙○○」,向臺北銀行龍山分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接續在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乙○○」之姓名(署押)及偽造「乙○○」印文各一枚,在印鑑卡上戶名欄偽簽「乙○○」之姓名一枚及偽造「乙○○」印文二枚,完成後,即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行使,而開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臺北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2、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復以同一手法,持上開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及印章,向臺北市南門郵局申請存款帳戶,接續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各一枚,完成後進而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持以行使,而開立戶名乙○○、帳號 51321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郵政儲金匯業局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 3時許,辛○○至南門郵局領取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時間,被告辯稱:係上午六、七時許竊取,非在夜間時間外,餘均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竊盜部分: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竊取該等財物之事實,已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明確(其中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由被害人戊○○之弟陳明福供述。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併此敘明)。其次,警方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之竊案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092 0110327號指紋鑑驗書、同局92年 8月19日刑紋字第0920153754號指紋鑑驗書、同局93年 1月19日刑紋字第0930011113號指紋鑑驗書各一份足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行使偽造身分證及私文書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並有偽造之「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紙、臺北銀行龍山分行以92年 6月27日北銀龍營字第9260132800號函檢送之「乙○○」開戶資料影本及資金往來資料各一份、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次,身分證、印章係表彰人之身分,而一般人在銀行、郵局申設帳戶,目的在據以向銀行、郵局存、提款項或行使約定之權利,被告偽造身分證及上開開戶申請文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銀行、郵局辦理存款等業務之正確性。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竊盜罪(各次竊盜所犯罪名,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五侵入住宅部分,因告訴人庚○○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偽造身分證進而行使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向銀行、郵局申請開戶,偽造事實欄所示之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進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成年人「阿威」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竊盜部分並應論以情節最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附表一編號七之犯行),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以及所犯加重竊盜及侵入住居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七)公訴人就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一之部分起訴,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八)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遞加重其刑。
(九)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卻未悔悟,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履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竊盜,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所得得財物非多;被告偽造他人之身分證,圖謀不軌,然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實害未發生前即被查獲,損害幸未擴大,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臺北銀行存款各項業務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臺北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及偽造之「乙○○」印文二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法條宣告沒收;偽造之「乙○○」身分證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夾管鉗1支、T 字型起子1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切管器二支、鑰匙一串、背包一個,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扣案之鑰匙一支、隨身碟一個,被告否認係供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之(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及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83巷4弄5號4樓頂(五樓),竊取甲○○所有之電風扇、熱水瓶各乙個(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認為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雖自白此部分犯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影印卷第二七號)。然台北市○○○路○段83巷4弄5號4樓房屋係李淑娟向吳祖稟承租,吳祖稟長期間住居於美國,不能聯絡,上開房屋之五樓是否有失竊,李淑娟並不知情等事實,已經李淑娟於警方訪查時供述明確,有訪查表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二四0六號卷第二0、二一頁)。警方依被告之自白,亦查無被告所指收贓之「小凱」或「張先生」(見偵三一九七號卷第三五、三八頁)。亦即,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甲○○確實於上開時、地失竊之證據。自不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逕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原審判決之認定尚有未當。此部分應退由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二)原審判決及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三0號五樓,著手竊取丙○○之財物未遂(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時,前往台北縣蘆洲市(應為三重市之誤)中正北路五三0巷七號時,當天我是破壞五號一公寓門鎖進入行竊,再到頂樓觀察,無法進入屋內行竊,當時我就由該址爬到七號頂樓行竊云云(見偵三一九七號卷第二八、二九頁)。然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三0巷五號係丙○○公司所有,一、二樓為公司、三至五樓為員工宿舍,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時許,有聽到五號頂樓大門傳出大力關門聲,其後於十七日早上六時許,發現五三0巷五號樓下公眾大門(門鎖)遭歹徒破壞,但是五號整棟樓都沒有遭人竊盜,但隔天就聽說隔璧七號屋頂遭竊,鎖頭價值約一千元等語(見核退二四0六號卷第三十、三十之一頁)。若再對照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己○○稱:台北縣三重市○○○路五三0巷七號六樓,是我們公司供員工使用之宿舍,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許發現遭竊,歹徒應是從五三0巷五號進入到屋頂後,爬到七號六樓,然後從窗戶進入等語(見核退二四0六號卷第三一頁以下),可知,被告破壞五三0巷五號一樓供公眾進出之大門門鎖之目的固在行竊,然被告進入後並未進入五三0巷五號一樓或其他樓層行竊,而係竊取五三0巷七號六樓屋內之財物。原審及併辦意旨未經詳酌,誤認被告竊取五三0巷五號屋內之財物未遂,自有未當。此部分併辦意旨,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移送併辨機關另行處理。依上所述,併可知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七財物之時間,應在凌晨之夜間時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於早上六、七時竊盜云云,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及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切管器二支、夾管鉗一支、T 型起子一支及非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手電筒一支、背包一個等物,破壞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四號公寓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毀損門鎖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惟於尚未得手之際,因恐遭人發覺而趕緊自該址五樓下樓,往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六號方向逃逸,適楊松榮返家發覺被告辛○○形跡可疑,亦恰有士林分局員警行經該處,遂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自辛○○身上 T型起子一支,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夾管鉗一支、小型手電筒一支、切管器二支、鑰匙一串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自白稱: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九時左右,騎竊得之機車(按即附表一編號六之機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號停放,然後至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四號五樓準備行竊時,被警方發現,並被查獲做案工具云云(見偵三一九七號卷第二九頁)。住居於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四號五樓且發現被告之楊松榮於警詢時供稱:我騎車返家,在停車時發現不詳男子自該公寓樓梯下來,身上背有揹包,往十六號方向離去,適有便衣刑警在附近查案,亦發現該男子形跡可疑,遂立即上前盤查等語;又稱:上址公寓大門鎖遭破壞,歹徒已經侵入公寓,尚未得手等語(見核退二四0六號卷第四十頁)。可知被告確有破壞上址公寓大門門鎖,並進入公共樓梯間之事實,被告之目的在行竊,亦可認定。然被告進入公寓公共樓梯間後,顯然未進而進入任何一樓層住戶之屋內,被告亦僅稱:準備行竊等語。此外再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應認被告所為僅在竊盜之預備階段,難論以竊盜未遂罪。原審未經詳酌率予認定被告竊盜未遂,應有未當。基於同上之理由,此部分併辦部分,亦由應退由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八之竊盜時間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理由欄五、部分),而本案起訴被告竊盜之犯罪時間乃在九十二年間,二者相隔一年有餘,難認兩者間確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作處置等語。然判斷被告前後多數之竊盜行為是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次行為相隔時間之長短,固為參考因素之一,然究不能僅以時間相隔較久,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應綜合客觀之事證,判斷各次竊盜行為間是否在行為者自始之竊盜之概括犯意內。經查,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行為時間,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開始,延續至同年之十一月十七日,甚至於十一月十八日猶有前述預備竊盜之行為,前後將近八個月,足見被告自始即有若有機會將下手行竊之概括之計劃,因之附表一編號八之行為與編號七之時間相隔雖逾一年,仍應認編號八所為之竊盜犯行,亦在本案竊盜之概括犯意之範圍。原審法院認為係被告另行起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應認為有理由。
(五)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七(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之竊取之方式,本院綜合被告及被害人之供述,應各如附表所示;且其中編號五之竊取時間,應為十三日上午八、九時許。原審判決認定編號五係「踰越落地窗」,於夜間(十一月十二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侵入住宅行竊;認定編號七之竊盜,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均有未洽。
(六)公訴人就被告偽造之身分證部分,並未併起訴被告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原審判決理由,就被告偽造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或認定之理由,即率予認定,亦有未洽。
(七)原審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偽造身分證、偽刻「乙○○」之印章,進而冒名,持向銀行、郵局申請帳戶之行為,所為足以生生損害於「乙○○」、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銀行、郵局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等情。然於判決理由中漏未敘明何以足生損害之理由,亦稍有未洽。
(八)以上各情,或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或雖未指摘及此;被告針對竊盜部分上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上訴本院後,已經撤回),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或部分竊盜時間非在夜間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以上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六、併辦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一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無故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且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丁○○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在如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冒丁○○名義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單上偽造「丁○○」署押表示係丁○○本人消費之文義後,持向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特約商店,金額共計新臺幣21,800元,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
1、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丁○○住宅部分,並未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此觀丁○○之筆錄即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卷),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既未合法告訴,法院自不能率予審判。
2、其次,被告固不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然始終堅決否認竊得財物後進而持丁○○之上開信用卡冒名消費,辯稱:因伊不會使用信用卡,所以偷到後就丟掉了,簽單上「丁○○」之署押均非伊所為等語。經查,卷附消費簽單三紙上「丁○○」署押之字跡均係運筆流暢之草書,核與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書寫字跡之字體及運筆模式均明顯不同,實難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冒名刷卡消費之犯行。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將本案行為時之九十二年十月間之筆跡,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書寫之筆跡相比對,因二者相隔達一年六月,可能產生差異,且被告可能為能脫罪,而極力造作等語。然被告就前述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甚至不成立竊盜罪部分,均有自白,被告若確實有併辦意旨所指之冒名消費、偽造文書犯行,是否仍須極力造作,實有疑問。況公訴人或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冒名消費、偽造文書之犯行,亦未舉證證明。在無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情形下,自不得率予認定。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以併辦之此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據以裁判為由,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因原審判決有前述應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此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二)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九號併辦部分:此併辦部分,除於前述理由欄五、(一)、(二)、(三),已有說明,不再贅述外,併辦意旨又以:
1、被告破壞臺北市士林區○○○路三三二巷十四號公寓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門鎖及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即前述理由欄五、(三)部分)。然被告破壞門鎖部分,被害人丙○○並未提出告訴,丙○○尚且明確陳稱:不用告訴(見核退二四0六號卷第三十之一頁)。則被害人就告訴乃論之罪既未合法告訴,法院自不能率予審判。關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不僅未經被害人丙○○提出告訴;即附表一編號七之被害人己○○亦明確陳稱:不用告訴(見核退二四0六號卷第三十一之一頁)。此部分既未經告訴,基於同上之理由,本院亦不能逕予審判。
2、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農會門口,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購得換貼被告相片之廖宏基變造身分證一張,以資逃避警方查緝,嗣於前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案案發時被查獲始悉上情,認為被告涉犯變造身分證罪嫌。經查,被告固坦承向「小趙」購得換貼被告相片之廖宏基變造身分證一張之事實,然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認為被告係偽造身分證,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能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
3、綜上所述,上開兩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