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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鄭文肅江國華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廖修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118號、第1622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997號、第

7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長年居住於菲律賓之華僑丙○○、乙○○、黃芬芳、黃禮密係世交關係,丙○○等四人在臺有關繳稅事宜,均委由甲○○代為辦理。丙○○等四人於83年及84年度轉讓緩課股票漏未申報股利所得,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85年11月20日核發繳款通知書予丙○○等四人之代理人甲○○,丙○○等人獲知後,乃由乙○○攜帶丙○○記錄資金往來之筆記本回台,詢問甲○○事情之始末,甲○○便將丙○○等人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記載於乙○○所攜帶回臺之筆記本中,乙○○便依甲○○所計算之金額,交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所開立面額為1,491,000元、開票日為86年7月26日、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支票1張(以下簡稱台支)及現金309,000元(合計180萬元)予甲○○,請甲○○代為繳納上開稅額,乙○○即返回菲律賓,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台支及現金均侵占入己,並進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偽造86年8月1日、稅額為1,491,000元及86年9月11日、稅額為300,000元,付款人均為丙○○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請款書2紙,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核課之正確性,其後乙○○接獲菲律賓代表處通知繳交乙○○與丙○○之結婚證書,乙○○心生疑惑而前往詢問,始知甲○○向國稅局人員聲稱丙○○在加護病房無法繳稅,乙○○即於87年3月30日回臺詢問甲○○,甲○○遂交付上開日期為86年9月11日之偽造請款書影本予乙○○而行使之,乙○○於87年4月1日自行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承辦人員劉麗霞詢問,劉麗霞表示繳款書影本是偽造的,並開立5張稅單予乙○○,其後甲○○趕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乙○○聲稱1,491,000元之稅款已繳,要乙○○在華僑銀行等候,乙○○等至晚上6時許,甲○○均未出面而返回住處,才由住處之守衛收到由汪召齡請其代為轉交而置於信封內之上開日期為86年8月1日之偽造請款書影本而行使之,其後乙○○將上開2張稅款收據影本寄往國稅局查詢款項入國庫之確實情形,國稅局函覆係在87年4月3日繳納入庫而非上開2張繳款書所記載之日期後,方得知該2張繳款書均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黃芬芳、黃禮密告訴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繳款書影本、計算式影本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繳款書影本、計算式影本均無原本可資對照,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範之對象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既已自承曾寫下計算式、在繳款書影本之右下角寫數字等情,足認繳款書影本、計算式影本並非傳聞證據至明,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筆記本上寫下計算式,且收受上開台支、現金共計180萬元及未依約繳納稅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繳款書、侵占、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有另一名友人劉星台因積欠伊款項,所以伊請劉星台去為告訴人等繳納上開稅款,後來劉星台就拿了前述2張繳款書給伊,伊當場就撕掉了,伊並未交付上開偽造之2張繳款書予告訴人,伊不知劉星台沒去繳納稅款,亦不知繳款書係偽造的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劉麗霞之證述相符(參原審93年3月19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偽造之2張繳款書影本(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118號卷一第32、33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財北國稅服字第87017692號函(參前開偵查卷一第34頁)、告訴人予被告之台支影本、被告親筆所寫之計算式影本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劉星台所交付之2張繳款書影本係偽造,且其已將上開繳款書影本撕毀,並未交付予予告訴人云云惟查,倘若被告確與劉星台有百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可能無任何資金往來之證明,惟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其與劉星台之間債權債務證明文件,是被告所辯其與劉星台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請劉星台代為繳付告訴之稅款等語,應不足採。再者,證人劉麗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卷(即前開偵查卷一)第33頁,那張的印章明顯在稅單的外面,我們真正的稅單只有到黑色邊框那麼大,章不可能在框框外面... 」等語,以此對照上開偽造之繳款書2紙,日期為86年8月1日之繳款書上「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等字樣係在邊框外(參前開偵查卷一第32頁),日期為86年9月11日之繳款書上之日期章及「票據繳款兌現後生效」等字均在邊框之外(參前開偵查卷一第33頁),且上開偽造之2張繳款書影本均完整無缺,並無任何撕毀後方拼湊而成或其他變造之跡象(參前開偵查卷一第32頁、第33頁),再參照被告於87年12月11日之答辯狀中亦自承「被告亦曾在稅單影本之右下角寫上阿拉伯數字..。」(參前開偵查卷二第326頁)等語,復對照前開偵查卷一第32頁觀之,其右下角確有被告所供陳之阿拉伯數字。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陳稱:被告有將劉星台交付之稅單(即繳款書)交給告訴人乙○○等語,而被告當時在場並未提出異議(見原審89年4月18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繳款書予告訴人乙○○,且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乙○○之繳款書為影本,故被告辯稱其已將繳款書撕毀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乙○○,該繳款書影本應係告訴人自行拼揍而成云云,顯不足採。

(三)告訴人乙○○於87年4月1日係持被告所交付,日期為86年9月11日、稅額為300,000元之偽造請款書影本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向證人劉麗霞詢問,經證人劉麗霞表示繳款書影本是偽造的乙節,核與證人劉麗霞於原審所述其僅見過由告訴人乙○○所出示之300,000元稅單影本等語相符(見原審92年3月19日筆錄)。而告訴人乙○○嗣後確有將上開2張偽造之稅款收據影本寄往國稅局查詢並經國稅局函覆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財北國稅服字第87017692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故被告辯稱:上開偽造之繳款書影本告訴人乙○○係親自拿給證人劉麗霞或託友人寄交予國稅局,告訴人乙○○與證人劉麗霞所述矛盾云云,委無可採。另被告聲請鑑定3份收據及傳訊證人劉麗霞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且證人劉麗霞復於原審證述詳實,並經檢、辯交互詰問,故核無鑑定收據及再行傳訊證人劉麗霞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自承未依約繳納稅款,又依臺北銀行89年7月19日北銀民生字第8960193300號函,被告係將上開台支存入自己帳戶之中,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未依約代繳稅款等答辯事由有何可憑之證據,並有上開足認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繳款書均係偽造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與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同時偽造2張繳款書,為想像兢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之台支、現金共計180萬元,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被告亦坦承所收受之金額共計180萬元(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認定被告僅收受179萬1千元,尚有未洽。(二)被告所偽造之86年8月1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請款書,其稅額為1,491,000元;86年9月11日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請款書,其稅額為300,000元(見偵字第16118號卷一第32、33頁),原審認定被告偽造86年8月1日、稅額為300,000元及86年9月11日、稅額為1,491,000元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請款書2紙,亦有未合。(三)告訴人乙○○將被告所偽造之2張稅款收據影本寄往國稅局查詢款項入國庫之確實情形,國稅局函覆係在87年4月3日繳納入庫而非上開2張繳款書所記載之日期後,告訴人方得知該2張繳款書均係偽造等情,除據告訴人乙○○供述明確外(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財北國稅服字第87017692號函在卷可稽(參前開偵查卷一第34頁),原判決事實欄未予載明,不無疏漏。(四)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得表示其一定資格或職務之印信而言,包括官署之印信及公務員之官章,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縱以印章之「形式」為之,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屬於準文書之一種,自應按其用意表示之性質,分別認其屬公文書抑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要與印章或公印無涉(最高法院82年台上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許國樑、黃姓男子及許連發共同委託張錫南僱請詹德財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境及入境之公文書之事實,則被告所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甚明,自非公印。原判決理由認定該偽刻之「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為公印,非無違誤(最高法院83年台上6270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繳款書2紙,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局長、承辦人員之職名章與第一銀行之代收款戳記等印文,僅表明收受納稅義務人繳稅用意之證明,並非刑法上所稱公印自明,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偽造之外僑綜合所得稅結算繳款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戳章2枚係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而依同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於法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尚非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多年之情誼與信任,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及財物損害甚大,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未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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