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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李文成王復生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7492、13677 號】,原審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而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附表三(一)編號1至3、附表三(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不構成累犯)。

二、戊○○因失業無收入而為謀生計,擬以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維生,遂求助於甲○○(已於95年 1月30日死亡,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甲○○明知上情,猶與戊○○共同基於以反覆向他人詐取財物,並以人頭帳戶掩飾其等常業詐欺所得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購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再依其於90年底至91年初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所發現之帳戶買賣廣告,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約新台幣(下同)5,000 元左右之代價,於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以王國泰名義申請所得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於91年4、5月間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 5,000元(共計15,000元)之價格售予戊○○,復以每個網站 2,000元之代價,陸續於91年1月起申請及製作http://www.atm888.com、http://www.8c8c.net、http://www.0911why.to(網路騙術大觀園)等網頁交予戊○○使用,戊○○則負責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如何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並於詐騙被害人成功後支付 1,000元予甲○○作為報酬。待萬事備妥後,戊○○即於91年 2月份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助你東山再起」、「1,000,000 元送你不用還」、「誠徵駐區代表」等不實廣告,誘使應徵者與其聯絡。嗣(一)於92年 2月間,丁○○閱讀前開報紙廣告復瀏覽前揭網路上刊登「徵有緣人,助你東山再起」,並留有www.atm888.com和0000000000電話號碼之廣告後,旋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戊○○則以「周工程師」自稱,且告知可以透過駭客程式,入侵財金中心,以轉帳之方式使其存款多 1個零,致丁○○陷於錯誤,於92年3月6日,準備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臺中市○○路和英才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周工程師」之戊○○聯絡,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先查詢臺中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中餘額,再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95,000元轉帳至誠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以戊○○所提供之一組號碼與誠泰商業銀行帳號相加,得出000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王國泰、聯信商業銀行)後,再由丁○○以誠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先後轉帳95,000元及2,769元至該帳戶內,嗣戊○○又指示丁○○以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轉帳4,963元至同一帳戶內,一共匯入102,732元,待轉帳完畢後戊○○告知丁○○上網www.0911why.to/查看,丁○○始知受騙;(二)於92年4月8日,庚○○在報紙廣告欄中看到「徵各縣市駐區代表,可享1,000,000元免還」,並留有www.8c8c.net和00000000 00電話號碼之廣告,即於同年月9日,以手機0000000000先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再上網瀏覽前揭網頁,復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戊○○即告知可以透過駭客程式,使其存款尾數多1個零,致庚○○陷於錯誤,於92年4月11日上午10時左右,準備友人「陳健男」郵局帳號提款卡及華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至永和市○○街附近之提款機,以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自稱「洪工程師」之戊○○聯絡,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先查詢郵局及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將郵局帳戶內之85,000元轉入華僑商業銀行帳戶內,戊○○又指示庚○○以預先設計好之號碼與華僑商業銀行帳號相加,得出同上戶名王國泰、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庚○○自華僑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84,982元至該帳戶內,待轉帳完畢後經上網查看,始知受騙。

三、警方於92年4月22日15時30分搜索甲○○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40巷1154弄5號3樓住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6時20分搜索戊○○位於花蓮市○○路161巷3號2樓之1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供述在卷(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272頁至第27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69 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38頁),核與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丁○○於警詢(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之指述相符,且有被害人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93年度偵字第 8089號卷第84頁)、存摺影本 1紙(同上卷第85頁)、自由時報廣告影本1紙(同上卷第132頁)、受騙網頁影本 1份(同上卷第162頁至第171頁),被害人庚○○受騙網頁影本 1份(同上卷第145頁至第160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戊○○自承委託甲○○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支及以王國泰名義申請所得之聯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戊○○雖供稱:其與甲○○算是不同的個體,彼此各做各的,利潤亦是分開各自獨立,但手法一致云云(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43頁、第94頁;原審卷第26頁),且稱:其有時會介紹客戶給甲○○,詐騙所得由甲○○所獨得,其並未抽成云云(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53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甲○○亦為相同之供述(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70頁)。惟查,本件被告戊○○用以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係透過甲○○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約5,000 元左右之代價向不詳人士所購得,甲○○復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 5,000元之價格售予戊○○;另被告戊○○所用以詐騙被害人之網頁,亦均係透過甲○○以每個網站 2,000元之代價申請及製作,再由被告甲○○交予戊○○使用,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42頁、第46頁、第61頁、第93頁正、反面、第 272頁;原審卷第64頁),被告甲○○且坦承其並無所謂的駭客程式可入侵財經公司或銀行(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69頁),則被告甲○○明知其等並無駭客程式,猶申請及製作上開http://www.atm888.com、http://www.8c8c.net等網頁登載不實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致使他人陷於錯誤,並向他人購買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等詐騙所取得之財物,其所為顯已該當施用詐術以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參以被告戊○○於警詢中猶供稱:其詐騙所得還得讓甲○○抽 1,000元等語(92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43頁),堪認被告甲○○顯係本件犯罪之正犯無訛;而被告戊○○負責刊登報紙廣告、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害人如何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不過係分擔另一部分之施用詐術及洗錢之行為,且其詐騙所得既須讓被告甲○○抽成,益證其 2人就本件犯罪,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以是,縱令被害人係以被告戊○○所使用之上開王國泰名義申設之聯信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匯入款項,該帳戶實際上並未由被告甲○○所使用,亦無解於被告甲○○就本件犯罪具有之共同正犯地位;被告戊○○、甲○○上開所供其等算是不同的個體,彼此各做各的,利潤亦是分開各自獨立云云,自不足據為其等係各自獨立犯罪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據證人劉真甄於警詢指稱:「(嫌犯戊○○自何時開始從事詐騙行為?他當時有沒有工作?)就我所知,應該在 1年多以前就開始以「登報」吸引客戶打電話進來,並從事這樣的詐騙行為。起先戊○○是在台中從事貸款業務員的工作,後來 2年前就沒有工作,然後就開始做這樣的詐騙工作」(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你們 2個平時每月的開支約有多少錢?你們有沒有正常或其他的工作收入?你們所花費的金錢是否係來自詐騙其他被害人的贓款?)約有上萬的開支,這是不包含買空中交易的股票錢。我跟戊○○都沒有工作收入。我們的收入就是來自於戊○○所詐騙得來的金錢」(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80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告甲○○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即此堪認被告 2人二次實施如事實欄所示同種類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顯係恃以維生之職業性犯罪;縱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從事房屋仲介每月約有三萬餘元之收入等語(93年度偵字第8089號卷第70頁),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解於其常業犯之犯行。是核被告甲○○、戊○○所為,除均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且均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 1項之罪。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19300號令修正公布,又依該法第15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該法修正後之規定係自92年 8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9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其等以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認被告 2人前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 340條(原審卷第2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常業洗錢罪之規定,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及被告 2人以人頭帳戶供轉帳使用之犯行,此部分自屬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審理。另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 2人詐欺犯行部分(案號為93年度偵字第8089號),核與本案係屬事實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被告2 人就所犯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甲○○、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居於正犯之地位實施本件犯罪,並與被告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以其並未分贓,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洽。(二)原判決就被告 2人洗錢之犯行,並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被告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僅有以王國泰名義申請之安泰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帳戶,此迭據被告 2人供明在卷,至以張文龍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以潘家成名義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潘家文名義申請之世華銀行帳戶,雖亦係被告甲○○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約 5,000元左右之代價於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人士所購得,惟並未交予被告戊○○使用,且查除被告甲○○自承係其單獨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該等帳戶內之金額確係被告甲○○單獨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原判決竟認定上開人頭帳戶均係被告甲○○購得後交予戊○○所用,並就警方於被告甲○○桃園縣龍潭鄉○○路○○段 340巷1154弄5號3樓之住處內所扣得之張文龍名義之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張,張文龍名義之萬通商業銀行存摺1本,潘家成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潘家文名義之世華銀行存摺1本以及人頭帳戶名冊 4張等物(即附表二(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四)被告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其等以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之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亦有違誤。

(五)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 1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資訊查詢結果表足憑,原審未及審酌,遽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可議。綜上被告 2人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諭知緩刑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其中被告戊○○部分,本院爰審酌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願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切結書、本票 8紙在卷可稽,且其曾主動提供資訊協助警方破獲相類似詐欺集團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附表三(一)編號1至3、附表三(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戊○○委託甲○○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0000000000易利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諾基亞行動電話,皆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沒收。至附表二(一)編號1至6由甲○○向不詳人士所購得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附表二(二)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名冊4張,附表二(二)編號3所示甲○○向他人購買000000 0000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附表二(二)編號2、編號4至9筆記型電腦1台、手機2支、金融卡9張、存摺1本、電話帳單19張、通訊錄 1本,雖均為甲○○所有,惟無證據得以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二)編號 3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惟亦無證據得以認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與甲○○自90年 5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在報紙上刊載「誠徵專員」、「助有緣人東山再起」之廣告,並共同於網際網路申設3HP、888、ATM888、BANK2001及8C8C等網站,謊稱「係某科技金融公司,可提供駭客程式以破解財經公司轉帳之漏洞,透過該程式能於轉帳時將轉帳金額增加 1個零」等不實之內容,並由甲○○提供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彰化銀行戶名張文龍、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張文龍、萬通商業銀行戶名張文龍、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潘家成、世華銀行戶名潘家成(嗣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潘家文,見原審卷第82頁)等人頭帳戶供轉帳使用,俟不知情之人聯繫時,渠 2人再以上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謀利,因認被告戊○○等亦有以上開人頭帳戶掩飾其等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云云。

(二)被害人「己○」於民國90年 5月下旬於自由時報廣告欄中看到一則「新加坡金融科技公司」誠徵「駐區專員」,並留http: //cash888.ceo.com.tw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是可以利用駭客程式以 ATM轉帳獲取不法利益,便依網頁內所登載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姚先生」聯絡,待己○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 5月30日準備友人李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與友人「李先生」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先查詢李先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之餘額後撥打0000000000與新加坡金融科技公司聯絡,依其指示輸入操作,以預先設計好之程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相加,得出0000000000000000轉帳50,000元至該帳戶內,待轉帳完畢後打電話詢問對方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三)被害人「乙○○」於民國90年7月2日找工作時,於報紙求職欄上看到刊登「徵求業務員」,並留有3hp.why.to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從網頁內容中得知可以用 ATM轉帳方式使帳戶之金額變10倍,交易完成後以實際提領金額的 2成為解碼費用,待乙○○陷於錯誤,於民國90年7月3日,準備供轉入寶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至桃園市○○路上慶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撥打0000000000電話,依其指示輸入操作,並以預先設計好之2組號碼各與供轉出使用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相加,得出之第1組號碼因無此帳號而失敗,第2組號碼得出000000000000000000共轉帳 50,000元至該帳戶內,待轉帳完畢依其指示到位於桃園市○○路上供轉入之寶島銀行補登資料後發現無金額轉入始知受騙。

(四)被害人「丙○○」於民國90年 7月20日看到自由時報求職廣告上刊登一則「港商 888融資公司,徵求各縣市理財專員」,並留有888.icv.to和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丙○○上網瀏覽該網頁,從網頁內容中得知可以以轉帳之方式使帳戶之金額變10倍,便依網頁上之方法,先於同年7月25日至高雄市○○○路61號之上海商業銀行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復於同年 7月26日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於同年7月30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簡工程師」聯絡,雙方約定在同年 7月31日上午辦理轉帳事宜,隔日上午11時45分丙○○至高雄市○○ ○路61號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撥打0000000000,依其指示輸入操作,將預先設計好之 2組密碼相加,得出 000000000000000,自新開戶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中轉帳99,999元至該帳戶內,對方告知待轉帳完畢後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看是否已有該筆款項匯入新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待丙○○至高雄市○○路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證後無該筆款項匯入,辦理止付時發現匯入金額已被提領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常業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經查,上開(一)部分所謂以張文龍名義申請之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萬通商業銀行帳戶,以潘家成名義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潘家文名義申請之世華銀行帳戶,雖亦係被告甲○○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約 5,000元左右之代價於臺中市某處向不詳人士所購得,惟並未交予被告戊○○使用,且查除被告甲○○自承係其單獨供作洗錢之人頭帳戶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證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該等帳戶內之金額確係被告甲○○單獨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自難認上開帳戶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至上開(二)至(四)部分,訊據被告甲○○、戊○○皆否認有詐欺己○、林玉麟、丙○○等 3人之財物及此部分洗錢之犯行,且根據其3人供述所閱覽之網站,與被告2人自承所申請架設之網站交叉比對,復不屬同一網站(參閱附表一所示),佐以警方在被告2人之處所查獲之存摺亦均無該3人所轉入之帳號,從而無法認定係遭被告 2人所詐欺,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2人有共同常業詐欺己○、林玉麟、丙○○及就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是公訴人就上開(一)至(四)部分起訴,應認為罪證不足,本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 2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人所指稱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犯有上開常業詐欺與洗錢罪云云。然查被告甲○○已於95年 1月30日因患有腦瘤病症而死亡,此業據辯護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戶役政等資料資訊查詢結果表足憑,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判決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0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000 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3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欺電話號碼│⑴匯入帳戶姓名    │備註      │
│    │      │        │詐欺網站網址│⑵匯入帳號        │          │
│    │      │        │            │⑶匯入金額        │          │
├──┼───┼────┼──────┼─────────┼─────┤
│ 1  │己○  │90.05.30│0000000000  │⑴陳淑怡          │          │
│    │      │        │0000000000  │⑵郵局            │          │
│    │      │        │http://cash8│  0000000000000000│          │
│    │      │        │88.ceo.com.t│⑶50000元         │          │
│    │      │        │w(新加坡金融│                  │          │
│    │      │        │科技公司現已│                  │          │
│    │      │        │改稱3HP科技 │                  │          │
│    │      │        │銀行網址變更│                  │          │
│    │      │        │為http://hom│                  │          │
│    │      │        │e.pchome.com│                  │          │
│    │      │        │.tw/net/3hp1│                  │          │
│    │      │        │68          │                  │          │
├──┼───┼────┼──────┼─────────┼─────┤
│ 2  │乙○○│90.07.03│0000000000  │⑴林柏坊          │          │
│    │      │        │0000000000  │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        │3hp.why.to  │  0               │          │
│    │      │        │            │⑶50000元         │          │
├──┼───┼────┼──────┼─────────┼─────┤
│ 3  │丙○○│90.07.31│0000000000  │⑴羅明華          │          │
│    │      │        │0000000000  │⑵臺中商業銀行:   │          │
│    │      │        │888.icv.to  │  000000000000000 │          │
│    │      │        │            │⑶99999元         │          │
│    │      │        │            │                  │          │
├──┼───┼────┼──────┼─────────┼─────┤
│ 4  │丁○○│92.03.06│0000000000  │⑴王國泰          │          │
│    │      │        │申設人陳皇任│⑵聯信商業銀行    │          │
│    │      │        │http://www.a│  0000000000000000│          │
│    │      │        │tm888.com   │  6               │          │
│    │      │        │            │⑶102732元        │          │
├──┼───┼────┼──────┼─────────┼─────┤
│ 5  │庚○○│92.04.11│0000000000  │⑴王國泰          │          │
│    │      │        │www.8c8c.net│⑵聯信商業銀行    │          │
│    │      │        │www.0911why.│  0000000000000000│          │
│    │      │        │to/         │  6               │          │
│    │      │        │            │⑶84982元         │          │
└──┴───┴────┴──────┴─────────┴─────┘
附表二:
在被告甲○○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40巷1154弄5號3樓住
處內扣得之物
 (一)
┌───┬─────────┬───────┬────┬────┬────┐
│編 號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戶    名│ 被害人 │備   註 │
├───┼─────────┼───────┼────┼────┼────┤
│  1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3   │萬通商銀          │00000000000000│張文龍  │        │存摺1本 │
├───┼─────────┼───────┼────┼────┼────┤
│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潘家成  │        │存摺1本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潘家成  │        │金融卡1 │
│      │                  │              │        │        │張      │
├───┼─────────┼───────┼────┼────┼────┤
│  6   │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潘家文  │        │存摺1本 │
└───┴─────────┴───────┴────┴────┴────┘
 (二)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註│
├──┼──────┼───┼───┼────────┤
│ 1  │人頭帳戶名冊│  4   │  張  │詐騙資料        │
│    │            │      │      │                │
├──┼──────┼───┼───┼────────┤
│ 2  │筆記型電腦  │  1   │  台  │其中有BANK2001. │
│    │            │      │      │NET網頁         │
├──┼──────┼───┼───┼────────┤
│ 3  │摩托羅拉手機│  1   │  支  │詐騙            │
│    │            │      │      │0000000000      │
├──┼──────┼───┼───┼────────┤
│ 4  │NOKIA手機   │  1   │  支  │個人使用        │
│    │            │      │      │0000000000      │
├──┼──────┼───┼───┼────────┤
│ 5  │手機        │  1   │  支  │個人使用        │
│    │            │      │      │0000000000      │
├──┼──────┼───┼───┼────────┤
│ 6 │金融卡      │  9   │  張  │甲○○所有      │
├──┼──────┼───┼───┼────────┤
│ 7  │存摺        │  1   │  本  │甲○○所有      │
├──┼──────┼───┼───┼────────┤
│ 8  │電話帳單    │  19  │  張  │                │
├──┼──────┼───┼───┼────────┤
│ 9  │通訊錄      │  1   │  本  │                │
│    │            │      │      │                │
└──┴──────┴───┴───┴────────┘
附表三:
在被告戊○○位於位於花蓮市○○路161巷3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
之物
(一)
┌───┬─────────┬───────┬────┬────┬────┐
│編 號 │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戶    名│ 被害人 │備 註   │
├───┼─────────┼───────┼────┼────┼────┤
│  1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王國泰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 王國泰 │        │存摺1本 │
│      │                  │              │        │        │、金融卡│
│      │                  │              │        │        │1張     │
├───┼─────────┼───────┼────┼────┼────┤
│  3   │聯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王國泰 │ 丁○○ │存摺1本 │
│      │                  │              │        │ 廬志強 │、金融卡│
│      │                  │              │        │        │1張     │
└───┴─────────┴───────┴────┴────┴────┘
 (二)
┌──┬──────┬───┬───┬────────┐
│編號│品    名│單 位│數  量│備      註│
├──┼──────┼───┼───┼────────┤
│ 1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詐騙被害人廬志強│
│    │0000000000  │      │      │                │
├──┼──────┼───┼───┼────────┤
│ 2  │諾基亞手機  │  1   │ 支   │詐騙被害人丁○○│
│    │0000000000  │      │      │                │
├──┼──────┼───┼───┼────────┤
│ 3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劉真甄使用      │
│    │0000000000  │      │      │                │
├──┼──────┼───┼───┼────────┤
│ 4  │易利信手機  │  1   │ 支   │戊○○個人使用  │
│    │0000000000  │      │      │                │
├──┼──────┼───┼───┼────────┤
│ 5  │信用卡      │  4   │ 張   │戊○○所有      │
├──┼──────┼───┼───┼────────┤
│ 6  │金融卡      │  6   │ 張   │戊○○所有      │
├──┼──────┼───┼───┼────────┤
│ 7  │銀行存摺    │  9   │ 本   │戊○○所有      │
├──┼──────┼───┼───┼────────┤
│ 8  │現金        │      │      │118800元        │
├──┼──────┼───┼───┼────────┤
│ 9  │筆記本      │  3   │ 本   │                │
├──┼──────┼───┼───┼────────┤
│ 10 │股市PDA     │  1   │ 台   │                │
├──┼──────┼───┼───┼────────┤
│ 11 │相關資料    │  1   │ 袋   │                │
├──┼──────┼───┼───┼────────┤
│ 12 │駭客入侵不求│  1   │ 本   │                │
│    │人          │      │      │                │
├──┼──────┼───┼───┼────────┤
│ 13 │筆記型電腦  │  1   │ 台   │                │
├──┼──────┼───┼───┼────────┤
│ 14 │傳真機      │  1   │ 台   │                │
├──┼──────┼───┼───┼────────┤
│ 15 │金錶        │  1   │ 只   │                │
├──┼──────┼───┼───┼────────┤
│ 16 │金手鍊      │  2   │ 條   │                │
├──┼──────┼───┼───┼────────┤
│ 17 │金戒指      │  2   │ 只   │                │
├──┼──────┼───┼───┼────────┤
│ 18 │玉珮        │  1   │ 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