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甲○○、己○○、丁○○、丙○○均係位於臺北市○○路○段369號至383號「天廈大樓」之住戶。乙○○明知裝設於「天廈大樓」中庭如附圖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及線路,如附圖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係屬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竟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或循正當司法途徑解決,即基於損壞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同年12月初某日,自行連續將裝設於如附圖A、C處所示之紅外線感知器自固定架上強力拔除,造成上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扭曲變形、線路斷裂而損壞,致令紅外線感知器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復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6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天廈大樓」如附圖D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及拆除如附表K處所示之外牆磚塊,致令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不堪用及外牆磚塊損壞,足生損害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
二、案經告訴人甲○○、己○○、丁○○、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3年度簡字第2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查本件係經告訴人甲○○、己○○、丁○○、丙○○於93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可按(見第809號偵查卷第1頁),距本件所認被告乙○○最後犯罪時間92年10月6日,尚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渠等提出告訴並無逾期之違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認已逾告訴期間,及被告辯稱「原本管委會告我的時候,已經駁回」云云,均有誤會。另,上開於93年3月17日具狀提起告訴之人係:江成豐、甲○○、林水土、己○○、邱麗蘭、楊世全、陳庚、丁○○、黃寬和、林清武、丙○○等11人,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告訴人為甲○○、己○○、丁○○、丙○○,此僅係告訴人之減縮,對於本件甲○○等四人已經合法提起告訴及犯罪事實範圍之認定,均無影響。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迄原審簡易庭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並具狀及到庭辯稱:其所拆除之防盜系統,當場即被保全人員裝回,未達損壞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其拆除人工瀑布,係因該部分係違建,且已侵占其土地;另花木部分係因當初拆掉違建後土石倒流所致,且花木亦已種回等情,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天廈大樓」前總幹事戊○○為證,是原審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犯罪,仍有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無違法;被告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合法。以上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如附圖A、C處所示之紅外線感知器自固定架上強力拔除,造成上開紅外線感知器之固定架扭曲變形、線路斷掉,及有僱工破壞如附表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紅外線感知器只是暫時拆除,沒有損壞,因為我要拆除違建,必須先拆除紅外線感知器,我和管委會調解過,調解不成,管委會不理我,那個地方是我的土地,所以我自力救濟拆除違建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因A處是違建,其認為危險,才拆掉A處圍牆,並拆除裝置於該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其拆下A處、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後,放在地上,已經總幹事戊○○取回,隨時可以再裝設使用,並無毀棄損壞紅外線感知器之客觀不法行為及毀損故意;而D處人工瀑布有滲漏水、土石流的情形,其才僱工補救滲漏水情形,且紅外線感知器裝設處及人工瀑布外牆所在處,業經建管消防主管單位認定係違建,其有向工務局、消防局及大樓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獲置理,其才自力救濟拆除云云。經查:
㈠「天廈大樓」中庭如附圖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及其固定架,如附圖D、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磚塊係屬於「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共有,嗣遭被告連續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拆除破壞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據證人即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擔任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因臺北市○○區○○路377號1樓曾發生竊案,所以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在A處裝設紅外線防盜系統,被告於91年10月31日將裝設於A處之紅外線感知器從落地窗上拔下來,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及固定架因而損壞,被告拆完後,其找廠商修理,廠商表示紅外線感知器之線路已斷、固定架變形無法修復,因而更換該部分線路及固定架後,才該紅外線感知器另外裝設在如附圖所示C處之圓柱上,不久又遭被告徒手強力將該處之紅外線防盜系統不銹鋼支架、線路扯壞;嗣被告又於92年10月6日,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天廈大樓」如附圖D處所示之人工瀑布之馬達、導水管線、蓄水池等供水循環系統,復拆除破壞如附表K處所示之人工瀑布外牆磚塊,而造成可容一人出入之破洞,造成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損壞及外牆磚塊毀棄損壞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86、87、88、90頁),復有天廈大相管理委員會第15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及前開遭毀損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固定架、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及外牆磚塊之現場照片(見第14094號偵查卷第31至41頁)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附證據相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處罰之行為有三,即毀棄、損壞及致令不堪用者,所謂「毀棄」,即毀滅其物質之全部之義,其效用當然喪失;所謂「損壞」,乃減損或破壞物之一部,而破壞該部分之效用;所謂「致不堪使用」,指雖未變更或滅失其物質之型態,而使其效用全失之義。被告雖辯稱紅外線感知器並沒有毀壞,只是線路斷掉,支架扭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時證述:「(問:AC紅外線防盜系統的感知器經被告拆除後,感知器本身有無損壞情形?)只有線路及支架壞掉」(見原審卷第90頁);另,如附圖所示D處之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馬達、導水管線),雖被告辯稱:我拆下來的東西,是中止功能,主體沒有破壞,擺在旁邊,交給戊○○(見原審卷第89頁),業據證人戊○○證稱:被告拆下來丟在旁邊讓我處理(見原審卷第89頁),堪予採信,固堪認感知器及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本身並未毀壞,惟查如附圖所示A、C處之紅外線感知器線路及固定架,均屬輔助紅外線感知器運作所用之物,因被告拆除造成線路中斷、固定架變形而損壞,進而使感知器失去效能而致不堪使用;另被告雇工將人工瀑布供水循環系統管路、線路拆除,使失其效能,亦已到達不堪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均應成立毀損罪,自不因事後可經由重接線路或送請修復而免其刑責。又,被告雇工拆除如附表K處所示之外牆磚塊,造成毀棄損 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成立毀損罪。
㈢次按民法151條自助行為,係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雖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92年10月13日及93年3月15日之會勘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2月25日北市消救字第092339085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2月12日北市建工字第093514371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3月29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3641942000號函,均記載天廈大樓之中庭水池係屬既存違建而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列管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14090號偵查卷第51頁、53頁至57頁、第59至60頁),雖天廈大樓中庭之人工瀑布已經建管消防主管單位認定係屬違建,及被告未同意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於A、C處裝設紅外線感知器,然該人工瀑布之供水循環系統、外牆磚塊既屬天廈大樓全體住戶所有,且紅外線感知器係經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而裝設,上開違建亦經行政機關列管,被告自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行政機關執行拆除,並無所謂「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其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情形,被告自無依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而主張阻卻違法之餘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亦如上開時間公布修正,修正前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標準,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之規定提高倍數。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罰金部分,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提高三十倍,惟依刑法施行法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則提高為2倍至10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毀壞人工瀑布之外牆磚塊及供水循環系統,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
五、原審爰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行為確對大樓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且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毀損之物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雖因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原審判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固未及審酌新舊法比較,但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決,對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故不予撤銷。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6年上易字第8717號有罪判決確定,於87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裁判確定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件係導因被害人違建,被告多次陳情有關機關拆除未獲處理,始出此下策,其情可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9日連續拔除如附圖所示E、F、G、H及J處之金桔樹,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拔除上開金桔樹,然被告係連根帶土拔除丟在磁磚上,隨即經天廈大樓管理委員總幹事戊○○移至他處栽種,上開金桔樹均係在栽植他處後才枯死等情,此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第14094號38 頁),堪認上開金桔樹經被告連根帶土拔除後猶可移植他處,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金桔樹等於移植前已經死亡之毀棄情形,核與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公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