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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95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雍高(經本院通緝)與甲○○共同投資瀋陽誼來陶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瀋陽誼來公司),嗣因該公司虧損倒閉,林雍高懷疑公司係遭甲○○掏空,遂委由丙○○向甲○○查明此事。林雍高與丙○○並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

㈠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由丙○○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325巷4號1樓住處,丙○○並向甲○○之子王泰晏恫嚇稱:「係天道盟份子」,又稱:「我們是林董派來的,甲○○欠我們1億5千萬,已還了5千萬元,還剩1億元,你們要小心一點」等語,並留下記載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甲○○回電,致甲○○、其妻乙○○、王泰晏心生畏懼。

㈡於同年6月9日晚上11時45分許,丙○○復率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人,至上址,損壞甲○○一家人所有之門口燈泡,並以紅色油漆潑灑甲○○上開住處之大門,破壞大門外觀,以為警告之意,致甲○○一家人心生恐懼,並足以生損害於甲○○一家人。

㈢於同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丙○○、林雍高與甲○○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路上某輪胎行,商談瀋陽誼來公司之財務問題,丙○○竟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則偕同友人何曜均、葉義龍到該處,於言談間,丙○○以:「油漆是我們潑的,要承認貪污且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等語,林雍高則稱:「你在瀋陽貪污、包庇員工,今天一定要交代,不然這些小兄弟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及其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4年5月25日至告訴人甲○○住處,並留下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告訴人之子轉知告訴人與其聯絡;又曾於同年6月24日與林雍高、告訴人在民族東路某輪胎行商談瀋陽誼來公司財務問題。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道盟成員,未受林雍高委託,本件實係伊父親自縊當晚打電話告知其投資林雍高之事業遭他人淘空資產,才請告訴人出面解釋說明;在上述時、地僅要告訴人說明資金流向而已,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夫妻警詢初訊時亦未指伊有恐嚇言詞,且告訴人指訴恐嚇情節,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伊未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潑漆、也未破壞其門口燈泡,亦無教唆他人毀損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5月25日羅帶2個人到我家,告訴我小孩說他是天道盟的,說我欠他1億5千萬元,希望我3天內跟羅聯絡,不然的話要我好看,可能會斷手斷腳,且有留下手機號碼..」、「(所以關於5月25日..你如何得知?)是我太太打電話告訴我的,5月25日我太太也不在,是我孩子告訴我太太的。」(見原審卷第75頁、78頁),核與證人即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我不在家或回來時我父親跟我說那人來找甲○○討1億5千萬元,那人很兇,還留下紙條…」 (見偵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泰晏結稱:「當天我外公叫我出來,他們說是林董派來的,並自稱係天道盟,說我父親欠他們1億5千萬元,叫我們小心一點..說到1億5千萬元後,口氣就開始變了,當時我很害怕」(見偵卷第127、128頁)、「(94年5月25日下午5點你有無看到被告丙○○帶人到臺北市○○路325巷4號1樓?)有。」、「(丙○○當天有無說任何讓你害怕的話?)剛進來說要找甲○○要錢,態度很不好,他們說是林董派來的,說欠1億5千萬元,當時說有還了一點,但要追加要還,就留下電話號碼,當時人很多,當然會怕,他們進來圍了一圈,都長的很壯,所以我看到他們就會害怕。」、「(那天他們有無說1億5千萬元不給,會如何?)他們說『3天內不回電話就會給你好看』,走之前被告丙○○還說『我是天道盟的』。」、「(請提示卷內紙條原本,紙條是否當天丙○○所留下來的?沒錯。」、「(當天丙○○有帶幾個人來?)加他總共3人。只有丙○○在說話而已,他口氣不像溝通,像在威脅。」(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葉義龍結稱:「…我請林雍高到我旁邊,我跟林雍高說『台灣的黑社會,你是新加坡人不瞭解,最好不要找黑社會』。他說他已經找了沒有辦法了,…」 (見原審卷第106頁)之情節大致相合,此外,並有被告所留記載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稽。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甲○○夫妻警局初訊時並未指述其有恐嚇言詞,且就其有無自稱天道盟等細節亦不一致,自不足採信,然查,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訊中已各指稱前來討債之男子態度惡劣有恐嚇妨害自由等節,且受訊人之答話,每受限於訊問人之問話方式,內容及態度等,是本件告訴人雖於警局初訊時未能詳述恐嚇言詞之內容,亦屬事理之常。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既已詳述遭恐嚇妨害自由之主要事實前後一貫,就一些恐嚇言語細節縱稍有出入,亦難遽此指摘告訴人之指述不實,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按即同月24日)丙○○承認油漆是他潑的..6月9日到我家潑油漆,還有燈也有打壞,當時我不在國內,我太太有到警局報案,我是接到我太太的電話才知道事情嚴重。」(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等語明確外,證人何曜均(原名何獻明)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丙○○當時有否承認告訴人家之油漆是他們潑的?)他有承認。」(見偵卷第129頁),雖證人何曜均嗣經傳拘均未到庭,然其上開所陳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且其已依法具結,訊後筆錄亦給閱無訛後,始簽名,檢察官尤無刑求之虞,依其外部關係,其供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自得採為佐證。至證人葉義龍固證述:「(當天你有無聽到丙○○提及之前有到甲○○家潑油漆?)沒有。」(見原審卷第108頁),惟依其同日所述:「(在談話過程中,你都陪在甲○○旁邊?)一開始我坐下來大約5分鐘,之後我就把林雍高帶到旁邊去一直到結束。」、「(所以你主要跟林雍高在談話?)對。」、「(你跟林雍高談話時,甲○○在跟誰談話?)丙○○,但他們講話內容我沒有聽到。」(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葉義龍並非全程陪同告訴人甲○○,亦未聽聞其等談話內容,自無遽以其陳述未聽見被告提及有至告訴人家潑油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潑灑油漆毀損燈泡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

㈢上揭事實一㈢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林雍高說我之前與他所合作之公司財務問題,指我貪污要我承認..而綽號偉成之男子恐嚇說『油漆是他們潑的』,要我承認我貪污而要給錢處理,『否則你住處及家人都是明的,你沒地方躲,我隨時可抓人』」(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結稱:「林某謂我在瀋陽貪污、包庇員工,今天一定要交代,不然這些小兄弟不會放過我」(見偵卷第33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丙○○是說他在我家有監聽,說林雍高給他一筆錢,叫我好好認罪,賠償他們損失..最後他們憑著人多把我叫到樓下,叫我好好認罪,如果不認罪,事情大家沒完沒了..至於林雍高也有恐嚇我,他說我作假帳有貪污,所以他叫天道盟的丙○○來處理..」、「(你當時在警局說偉成有講這些話有何意見?)確實有這麼說,且很兇悍,丙○○跟他旁邊幾個小弟作勢要打我..」、「(6月24日當天林雍高有無說什麼話讓你心理害怕?)林雍高說如果你這個東西不處理的話,就是後患無窮,他說我在台灣很多地方都是明的,沒有地方跑。」、「(提示偵卷第33頁筆錄,你當時陳述林雍高所講的話,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前後一貫,且核與證人何曜均結稱:「(當時講話氣氛?)很不好..」、「(他們有否對甲○○說恐嚇之話?)他們說若甲○○不出面處理,要抓他人。」、「(當時甲○○有否很害怕?)看那樣子是很害怕..」、「(林雍高有否說對甲○○說不會放過他?)有。」(見偵卷第128、12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參酌證人葉義龍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天丙○○有在場,包含林雍高、甲○○、丙○○都講話很大聲..當場他們起爭執時丙○○講話比較重、比較大聲,他說今天最好把事情處理掉。」、「(所以以你在現場判斷氣氛不好?)是..一開始有說事情要處理好,但並沒有說要怎麼辦,一開始甲○○、林雍高坐下來談話的口氣就已經不好,我有一直勸阻林雍高講話要好好談,至於他有無說不處理好要怎麼辦我沒有聽到,但是講話口氣很重,有點恐嚇味道..」、「(當時你們談話時那麼多人站在面前,心中是否會有壓力?)一定會,因為我沒有想到當天人那麼多。」、「(是否會害怕?)一定會害怕,所以他們談完時,會想要趕快離開。」(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09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友人何崇輝於偵查中亦同稱:「(當天他們有在吵架?)有稍微大聲一點」(見偵卷第55頁)之情,綜合判斷之,堪認被告與林雍高有為上開言語,並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甚顯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器物罪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分別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千元以下、銀元一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各為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305條、第354條均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則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罰金刑部分各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僅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㈣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其與被告林雍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等連續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件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品行,恃眾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