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陳進會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秀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任秀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之2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詹振寧律師
謝聰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規定,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等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而「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CT,以下稱電腦斷層掃描儀)係屬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其申購應依77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 年4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於93年3 月15日廢止),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醫院限於經衛生署醫院評鑑為地區綜合醫院或地區專科醫院以上之醫院或經衛生署專案評估認與前述資格相當之醫院,該醫院並應㈠聘有專任放射線專科醫師或聘有曾在國內外經衛生署認可之醫院接受放射線專科訓練3 年以上之專科醫師;或㈡由聘有符合㈠資格之專任放射科醫師之醫院支援,並經申請醫院擬具支援計畫徵得支援醫院同意且經衛生署核准。而支援醫院以每位醫師支援1 家醫院為限,且申請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自衛生署核准日起至是項設備之設備執照核發後2 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並應於向衛生署申請購置是項設備時填具同意書。
二、丁○○、丙○○、乙○○分別係公祥醫院(設臺北縣淡水鎮○○路38號)、桃新醫院(設桃園縣桃園市○○路98號)、壢新醫院(設桃園縣平鎮市○○路77號,桃新醫院與壢新醫院係盟院)之院長,3人各綜理上開醫院之院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為放射線專科醫師,與丁○○係同學,並曾任職於壢新醫院、桃新醫院,而與乙○○、丙○○相識。嗣甲○○於80年間,在「台灣醫界」雜誌上看到陳宏欽(經檢察官通緝中)委託不知情之林淑琴所刊登之「X光科醫師待聘,意洽曾太太」之廣告,透過林淑琴與陳宏欽之阿姨戊○○○聯繫,知悉陳宏欽久居美國,無意在國內醫院實際執行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判讀及製作報告等業務,竟為規避上開1放射科醫生僅得擔任1家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使用醫院及任1家醫院之支援醫師之規定,同時兼任多家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及支援醫師而賺取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判讀及製作報告之報酬,並使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形式上有合格之電腦斷層掃描儀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得合法購置及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與陳宏欽及各與丁○○、張益成、乙○○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以越洋電話與陳宏欽談妥租借陳宏欽之醫師證照,再由陳宏欽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陳宏欽之醫師證書、醫師執照、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身分證等文件交予甲○○轉交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丁○○、丙○○、乙○○等再分別指示不知情之公祥醫院行政人員蔡哂呢、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製作陳宏欽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等業務上不實之函文,行文醫事主管機關臺北縣衛生局、桃園縣衛生局、衛生署等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函備查及登載於衛生署核准醫療機構電腦斷層掃描儀支援使用醫師一覽表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開各醫院之函文、主管機關之公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則實際擔任上開3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顏麗玲依甲○○每月判讀及製作報告件數之多寡計算報酬,匯入甲○○妻子張淑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每月約5萬至8萬餘元),再由甲○○將其中20%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戴李英美再轉匯予陳宏欽本人或其指定帳戶,丙○○、乙○○則指示桃新、壢新醫院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由2醫院共同給付陳宏欽月薪新台幣(下同)55,000元,扣繳稅額後以桃新醫院名義每3 月1次匯入陳宏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清查健保給付時,發現陳宏欽自84年12月間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按:其後陳宏欽曾以英文姓名申報入境,詳見下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調查局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未將甲○○之調查局供詞採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對該供詞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毋庸論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乙○○、丙○○對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以陳宏欽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及陳宏欽並未實際在上開醫院執行醫師職務之事實供承無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丙○○、乙○○等辯稱:係甲○○介紹陳宏欽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陳宏欽之證件亦係由甲○○所提供,伊等與陳宏欽並不相識,甲○○並未告知陳宏欽人不在國內,故伊等不知此事。公祥醫院每月支付陳宏欽至少50,000元之薪資,桃新及壢新2 家醫院按月共同支付陳宏欽55,000元薪資,與一般醫師之薪資相當,並未較低,倘被告丁○○、丙○○、乙○○等知道陳宏欽不在國內,當不致如此。且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醫師與臨床醫師不同,不需實際看診或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由合格之檢驗員或放射科醫師為之即可,負責使用醫師僅需負責儀器之「安全」即可,故陳宏欽不需在國內云云。被告甲○○辯稱:因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需要電腦斷層掃描儀醫師,伊才介紹陳宏欽給上開醫院,之後就由陳宏欽之阿姨戊○○○與醫院聯繫,陳宏欽之證件並非由伊轉交。伊看到陳宏欽刊登之廣告時,不知陳宏欽不在臺灣,事後得知後,有叫陳宏欽回國參加放射科醫師年會,不知陳宏欽未回國執業云云置辯。經查:
㈠負責使用醫師應為電腦斷層掃描儀之主要使用者:按「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附他字卷第45頁以下,以下他字卷之頁碼以卷頁下方打印之號碼為準)第4 條規定,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等資料,向衛生署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而電腦斷層掃描儀係屬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其申購應依77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年4 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於93年3 月15日廢止,附偵卷㈠第41頁)第1 、2 、5 、6 點規定,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醫院限於經衛生署醫院評鑑為地區綜合醫院或地區專科醫院以上之醫院或經衛生署專案評估認與前述資格相當之醫院,該醫院並應㈠聘有專任放射線專科醫師或聘有曾在國內外經衛生署認可之醫院接受放射線專科訓練三年以上之專科醫師;或㈡由聘有符合㈠資格之專任放射科醫師之醫院支援,並經申請醫院擬具支援計畫徵得支援醫院同意且經衛生署核准。而支援醫院以每位醫師支援一家醫院為限,且申請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自衛生署核准日起至是項設備之設備執照核發後2 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並應於向衛生署申請購置是項設備時填具同意書,有上開規定可查(附偵卷㈠第41頁、他卷第45頁以下)。再查,「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第6 條所定之「負責使用醫師」,與「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 條所稱之「使用醫師」,兩者含義相同,業據證人即衛生署醫事處科員王淑芬、科長林錦麗證述甚明。證人林錦麗並證稱:(電腦斷層掃描儀)需要醫事放射人員來使用,符合資格的醫生就可以使用,依據規定,「負責使用」就是要以(該負責使用醫師)他的使用為主,包括機器的使用及CT片的判讀,登記醫師不一定需要他親自操作,但須要他來指導。我們在同意函上會說明負責使用醫師是誰,希望儀器實際上由他負責使用,而不僅是形式上,雖然其他符合資格的醫師也可以使用,但是該負責使用醫師是最主要的使用者。負責使用只是負責使用儀器,不負責儀器的安全。支援醫師的負責範圍也是負責使用儀器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24 至138 頁)。參諸上述證言,足認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使用醫師」所應負責者,係儀器之使用,而非儀器之安全,蓋儀器是否符合安全規格,應由製造及進口之廠商提出檢驗等相關證明,並由主管放射性器材安全之主管機關(如原子能委員會)負責審核,放射科醫師無從對儀器之安全加以審驗,自無從對於儀器之安全加以負責。又依據前開證詞,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操作雖不限於「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始得為之,惟應以「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為主要使用者,該等醫師並應實際指導儀器之操作,而非僅掛名即可,否則即喪失負責使用醫師立法之本意。再參諸公祥、桃新、壢新向主管機關申請陳宏欽為支援醫師之函文,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函文,均載有陳宏欽支援之期間及每星期時段為何(詳見附表),若謂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之工作內容完全不需到院執行,何以致此?。是被告丁○○、丙○○、乙○○等辯稱負責使用醫師僅係負責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安全」,不負責使用,完全不需實際到院操作儀器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告甲○○明知陳宏欽實質上未在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執行有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相關業務,而向陳宏欽租借執照,並於醫院實際從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賺取報酬,與被告丁○○、丙○○、乙○○等為共犯:
⑴被告甲○○對其於80年間,在「台灣醫界」雜誌上看到陳宏欽委託不知情之林淑琴所刊登之「X光科醫師待聘,意洽曾太太」之廣告,透過林淑琴與陳宏欽之阿姨戊○○○輾轉與陳宏欽聯繫,嗣收受自臺南寄來之陳宏欽之醫師證書、畢業證書、身分證、相片及印章等交予公祥醫院、桃新醫院、壢新醫院使用等情,業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50 至151 頁、偵卷㈡第10頁、第285 頁至286 頁),核與林淑琴、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廣告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49 頁、他字卷第294 頁)。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供,辯稱伊僅係介紹,並未轉交陳宏欽之證件予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又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係由被告甲○○判讀並製作報告等情,亦為其所自承,是被告甲○○對於陳宏欽並未實際在上開3 醫院執行業務一節,自知之甚明。再被告甲○○實際擔任上開3 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及製作報告,公祥醫院每月依判讀及製作報告件數之多寡計算報酬,匯入甲○○妻子張淑榮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每月約5萬至8 萬餘元),再由甲○○將其中20% 開立支票或匯款予戊○○○再轉匯予陳宏欽本人或其指定帳戶,另桃新、壢新醫院除每月共同給付陳宏欽薪資55,000元,扣繳稅額後以桃新醫院名義每3 月1 次匯入陳宏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該2 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判讀、製作報告等報酬由均由被告甲○○取得等情,亦據證人戊○○○、張淑容、公祥醫院會計人員顏麗玲、壢新醫院人員陳秋芬證述甚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陳宏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詳見他字卷第313 頁以下、282頁以下、207 頁以下、255 頁以下、第286 、287 、321 頁以下、偵卷㈡第417 至420 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故確因醫院申報負責使用醫師及支援醫師而得以購置及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而使被告甲○○賺取大量判讀X光片及製作報告之報酬,要無疑問。參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供稱:陳宏欽是我出面借牌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其辯護人並於書狀中陳明被告甲○○係向陳宏欽「租借」醫師牌照等語(原審卷㈡第59頁),益足見被告甲○○明知陳宏欽不在國內,係因無法身兼多家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支援醫師,為賺取更多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判讀及報告之費用,始向陳宏欽租借牌照使用。否則,倘如被告甲○○所言,其僅介紹陳宏欽予醫院,嗣後則由陳宏欽直接與醫院聯繫僱用事宜,則為何陳宏欽於公祥醫院之薪資不逕由公祥醫院支付陳宏欽,而交由被告甲○○轉交,顯難合理說明。是被告甲○○辯稱僅係為醫院介紹醫生,並非欲多賺報酬云云,亦難採信。
⑵雖經原審函查陳宏欽之入出境資料,其於84、86、88、89年間確曾以中文姓名或英文姓名CHEN JOHN 數次入出境,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入境登記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㈡第90至95頁)。惟按陳宏欽自國外入境與其是否有實際於醫院執行業務,並無必然關連,被告甲○○係向陳宏欽租借執照使用,陳宏欽於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之業務實際均由被告甲○○為之,陳宏欽不曾於上開醫院執行業務等情,業如前述,故其間陳宏欽是否有入境臺灣,與被告甲○○之犯行無涉,被告甲○○自不得僅以陳宏欽有入境紀錄而主張其不成立犯罪,灼然明甚。
⑶再被告甲○○係放射線專科醫師,對醫院需有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始得申購或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知之甚詳。其明知陳宏欽並無實際執業,竟向其取得證件後轉交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供作向主管機關申報陳宏欽為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之用,並使主管機關發函准予備查或登載於支援使用醫師資料一覽表,其並因而得以判讀更多X光片賺取報酬,其與被告丁○○、丙○○、乙○○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不得認醫院之發文非其親為而主張其非共犯。
㈢被告丁○○、丙○○、乙○○等對陳宏欽從未在公祥、桃新、壢新等醫院實際擔任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執行有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相關業務,均有明知:
⑴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問:有無支付陳宏欽薪資?如何支付?)我記得去年有交待醫院會計小姐顏麗玲,把錢匯給甲○○太太的帳戶。因為甲○○有告訴我,他會與陳宏欽拆帳,至於是怎麼拆帳,我並不清楚。(問:你每月支付多少錢至甲○○太太的帳戶中?)不一定,要看每月CASE的多寡,平均約5 萬到7 萬元。公祥醫院X光袋所附電腦斷層掃描申請檢查報告表及X光片,都是由石太太親自前往醫院收取,她大概每個禮拜都會來收1 次。這些(公祥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申請檢查)報告都是甲○○醫師交給我們醫院的,我相信甲○○所交的報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85 至187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講好(陳宏欽薪水)是給石醫師,至於他們2 人如可拆帳,由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偵卷㈡第16頁)。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陳宏欽沒有實際執行醫療業務,陳宏欽為(電腦斷層掃描儀)機器的負責醫師,但實際上他並未負責拍攝CT的工作,都是由技術員負責拍攝CT,CT的判讀工作主要是由甲○○醫師負責,故陳宏欽並未執行醫療業務,陳宏欽沒有負責CT的判讀,甲○○醫師負責桃新醫院所有的CT片判讀。我之所以說「陳宏欽並未執行醫療業務」,是因為我未曾在醫院看過他,任何放射科的業務,也都是找甲○○醫師等語(他字卷第220 至221 、296 頁)。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供稱:陳宏欽沒有實際執行業務,陳宏欽沒有執行醫療業務,所以醫院不可能支付任何有關執行醫療業務的薪資給陳宏欽,但因陳宏欽是登記負責本院放射科儀器的專科醫師,所以這部分醫院有支付薪資給陳宏欽。壢新醫院支付陳宏欽每月55000 元左右的款項,僅包含負責放射科儀器之薪資。陳宏欽沒有實際執行判讀之醫療業務等語(他字卷第250 至252 、289 頁)。依上開供述,被告丁○○、丙○○、乙○○於僱用陳宏欽期間,顯然均明知陳宏欽並未實際於公祥、桃新、壢新醫院執行業務,陳宏欽所有之相關業務如X光片之判讀、製作報告等均係由甲○○為之。
⑵再醫師為醫院醫療之主體,攸關醫院之醫療品質及業務推展,醫院院長綜理全院業務,對醫師之任用必然慎重為之,被告丁○○、丙○○、乙○○等身為醫院院長,於僱用陳宏欽時竟從未與之謀面了解其學經歷、專長及洽談薪資、福利等事宜,僅憑甲○○之介紹即予聘用,甚且不知其長年留滯國外,顯與常情有違。況於86年登記公祥醫院執業之醫師除被告丁○○外僅5 位,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17日北衛醫字第09400323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附原審卷㈢第54、55頁),足認該院規模甚小,被告丁○○竟稱不識陳宏欽不知其長年在國外云云,其孰能信?
⑶再陳宏欽同時身兼桃新醫院及壢新醫院之放射科醫師,該2 醫院竟僅共同給付陳宏欽月薪55,000元(相當於1醫院27,500元),顯低於一般醫生之薪資。且公祥醫院給付陳宏欽薪資,竟非給予固定金額,而係按被告甲○○判讀X光片之數量給付甲○○薪資,再由甲○○與陳宏欽拆帳,亦與一般醫院給付醫生薪資之方式不同。可知被告丁○○、丙○○、乙○○均明知陳宏欽長年在國外,並未實際於醫院執行業務,故僅由陳宏欽掛名為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而給付其較低之薪資,實際則由被告甲○○從事陳宏欽應行之職務並取得報酬。是被告丁○○、丙○○、乙○○等辯稱不知陳宏欽不在國內未實際執行業務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故意製作陳宏欽擔任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等不實之函文,向主管機關陳報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發函備查及登載於一覽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係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丙○○、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丁○○、丙○○、甲○○等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蔡哂呢、被告丙○○、乙○○各利用不知情之桃新、壢新醫院人員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陳宏欽分別與被告丁○○、乙○○、丙○○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犯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本件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詳述如下),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等四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洽;㈢本件被告等四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原審未及依法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有理由,另被告等上訴否認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為醫界專業人員,明知電腦斷層掃描儀具危險性,依法需由專門之負責醫師督導使用,竟為使所屬醫院購置使用電腦斷層掃描儀及使被告甲○○多賺取薪資,而罔顧法令,向陳宏欽租借執照持以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不僅妨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昂貴儀器及醫師管理之正確,並有危害病患安全之虞、犯後且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其等行為後,「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申購標準」(嗣於91年4月24日修正,並更改名稱為「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業於93年3月15日廢止,對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申購已未加以限制、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如附表甲之一、乙之一、丙之一所示)雖未論及,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健保特約醫院桃新醫院之院長,須據實以醫院內之醫師診斷及處分箋資料,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報醫療給付,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陳宏欽僅係其醫院之儀器掛名負責使用醫師,並未在醫院操作儀器,均係被告甲○○以陳宏欽之名義,制作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仍自民國87年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由丙○○指示不知情之申報健保給付承辦人陳美霞,以陳宏欽名義,按月將被告甲○○所製作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附於病歷資料內,據以向健保局北區分局申領健保給付,共計申報門診醫療費用3,086,586元,申報住院患者之電腦掃描儀醫療相關費用2,055,230元,藉此詐得5,141,816元之健保醫療給付,因認被告甲○○、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丙○○、甲○○等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之要件只需確有醫療行為發生,且該醫療行為對病人而言係必要,而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被告甲○○判讀,即可請領健保給付,從而前開申領健保給付之行為縱因行政疏失而誤以陳宏欽之名義向健保局請領費用,亦非詐術之行使,且被告甲○○及丙○○就上開健保給付金額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健保局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給付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詐欺取財者,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故必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倘行為人之取得財物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未施用詐術者,即難謂與詐欺取財罪相當。
⑵證人郭鴻源證稱:我們依據桃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的申報清單,都有病歷、片子、報告。有抽樣病歷、片子,這些案子確實有照射電腦斷層掃描儀,沒有發現沒有實際照射卻來申請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之案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147 頁)。足認被告丙○○、甲○○辯稱桃新醫院確實有對病患施以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並由甲○○判讀、製作報告,而非未作檢查而虛報費用,故被告丙○○、甲○○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
⑶又醫療院所購置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不限於負責使用醫師或支援醫師始可操作,凡合格之放射科醫師或合格之醫事放射人員均可使用該儀器,為證人林錦麗結證甚明,已如前述。證人郭鴻源並證稱:CT之給付項目是包含檢查、照射、判讀,為一整筆費用。由甲醫師現場督導操作儀器,乙醫師判讀,亦准許給付,並無限制醫療院所判讀CT片的上限數量等語(原審卷㈡第143 、146 頁),可知開(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單、檢查、照射、判讀之醫師非必屬同一,判讀X光片之數量亦未有任何限制。是故,被告甲○○實際從事桃新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使用及X光片之判讀、報告製作等,雖係違反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規定,惟仍屬專業醫師之醫療行為。
⑷另中央健康保險局審查電腦斷層掃描儀健保費用之申請及審查方式,亦據證人郭鴻源結證綦詳,稱: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申報方式可採合併申報或分開申報之方式,合併申報係以開單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報,若採分開申報則是開單、檢查之醫師各1 筆,就住院部分,僅能採合併申報,以主治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報。如果住院期間有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費用,是包含在住院費用之內。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費用之審查,係先為行政審查,即看醫療院所形式上有無檢附病歷、CT片、報告,及主治醫師有無報備,如均符合,即通過審查。其次則為專業審查,即審閱病歷、CT片、報告,審查病患是否需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如不符合檢查之妥適性,費用就會被核刪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42 、143 、150 頁)。是依證人郭鴻源所述,電腦斷層掃描儀健保費用之申請,非必需以檢查或製作報告之醫師之名義為之,亦得以主治醫師或開單醫師之名義來申請,倘申請之醫師係符合資格,即通過行政審查,如病患確有作電腦斷層掃描儀檢查之必要,再通過專業審查,即予核付費用。是故,本件桃新醫院電腦斷層掃描儀X光片之判讀、製作報告雖非由登記之負責使用醫師陳宏欽為之,而係由被告甲○○為之,惟該醫院申請健保給付時,尚非不得採取合併申報之方式,即由主治醫師或開單醫師之身分證號碼來申請,依法中央健康保險局仍應將包括住院費用及電腦斷層掃描儀費用等整筆費用核付之。是醫院既有實際從事電腦斷層掃描儀之檢查,並得以其他申報方式合法取得健保給付,要難謂被告丙○○、甲○○等以陳宏欽名義申報電腦斷層掃描儀之給付係施用詐術。
⑸綜上,被告丙○○、甲○○之行為雖違反行政規定,惟其等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施用詐術,核其等所為與首揭詐欺取財之要件尚有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就上揭部分係與前開成罪部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丁○○、丙○○、乙○○均明知陳宏欽未在其醫院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亦未在醫院負責儀器之操作使用,為使醫院形式上符合使用上開儀器之規定,竟分別向衛生署、桃園縣衛生局、臺北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為其醫院之支援醫師,並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分述如下:
⑴壢新醫院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申請購置「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因不符合前開申購標準,遂由甲○○提供陳宏欽之醫師證書等資料給乙○○,乙○○明知壢新醫院實際上並未僱用陳宏欽,陳宏欽亦未在醫院執行業務,仍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檢具陳宏欽之醫師證明文件,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購置,使衛生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函准予購置。嗣負責使用期間屆滿,乙○○與與丙○○承接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仍於附表一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申請書及壢新醫院之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陳宏欽醫師支援壢新醫院。
⑵公祥醫院於八十年一月間,以甲○○為負責使用之醫師申請購置「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期間歷經多次變更負責使用之醫師,迄八十六年一月間,丁○○明知公祥醫院實際上並未僱用陳宏欽,為使其醫院有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遂由甲○○與華揚醫院(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行分案偵辦)聯繫,由華揚醫院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前往公祥醫院支援。而丁○○亦指示院內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蔡哂呢,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援公祥醫院,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給公祥醫院,准予登記。嗣負責使用期間屆滿,丁○○與丙○○仍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宏欽醫師僅係掛名為「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仍於附表二之時間,由桃新醫院檢具支援報備申請書及公祥醫院聘請陳宏欽前往支援函,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陳宏欽醫師支援公祥醫院。丁○○並於如附表三之時間,向衛生署申請陳宏欽為其醫院之儀器負責使用醫師,使衛生署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並發函准予登記備查。
⑶桃新醫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重新申請設立,並向衛生署申請報備甲○○為該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負責使用醫師。惟於同年五月間,甲○○調職至仁新醫院,丙○○為使上開儀器之使用形式上符合規定,遂由甲○○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陳宏欽之名義,向桃園縣衛生局申請執業醫院由華揚醫院變更為桃新醫院。丙○○明知桃新醫院實際上並未聘用陳宏欽執行業務,陳宏欽僅係形式上儀器之掛名負責使用醫師,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發函向衛生署申請報備該院「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變更為陳宏欽,使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同意備查。
⑷公祥醫院、桃新醫院、壢新醫院向衛生署申請登記陳宏欽為其醫院之儀器負責使用醫師及向桃園縣衛生局、臺北縣衛生局申請陳宏欽在其醫院支援放射科業務,均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或昂貴儀器負責使用醫師管理及醫師登記執業場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訊據被告甲○○、丙○○、乙○○、丁○○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主管機關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購置及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同此意旨。
⑵按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執業執照影本、儀器之圖樣及說明書、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明文件影本、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署)訂定公告之人員、設備及醫療作業能力等標準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取得證明文件後,始得購置或使用,「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另醫院申請購買電腦斷層掃描儀時,需先檢具申請表、型錄、原廠報價單、醫院開業執照影本、醫師證書正、影本、執業執照影本、放射線專科醫師證書影本、2年內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或支援同意書,而衛生署僅針對上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凡所附文件符合規定,即發文予申請醫院准許申購備查,於核備前不會以電話或由衛生局、衛生署派員至醫院查看是否與申請資料相符等節,亦經證人王淑芬、林錦麗結證甚詳(原審卷㈡第119、121、125、129、137);又衛生署84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31770號函(附原審卷㈡第25頁)亦曾表示壢新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掃描儀不符申購標準應暫緩購置。是以,衛生署雖僅針對上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惟仍非一經申請人聲明或申報即有負有登載之義務,衛生署仍須為實質審查上開書面資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足證該主管機關對申請許可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購置一事有為實質審查。
⑶另本院就「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及「電腦斷層掃描儀申購標準」之訂定理由為何等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經其函覆:「..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由中央衛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於醫療機構購置前予以審查。... 電腦斷層掃瞄儀在當時的醫療環境,係屬昂貴且可能造成濫用之醫療診斷儀器,遂訂定申購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購置。」(見本院卷95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50020370號函),蓋若僅採形式審查,只要條件符合即應准許,是以可見衛生署係採實質審查,方能達到管制濫用之目的。
⑷又依「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命醫療機構提出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使用情形之報告,該辦法第7條、第8條並規定醫療機構購置上開儀器不得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購置或使用、不符原核准購置或使用條件、使用不當或浮濫、有礙公共衛生安全等情形。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及評估儀器之情形,如發現有違反該辦法規定、危害人體健康或妨礙公共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停止使用。是以,足稽該主管機關對於醫院申請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等事,亦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⑸另衛生署固表示:「衛生署對申請是類(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者,係依上開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審查及評估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採書面審查」、「衛生署96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900號函所稱之書面審查,本署均依申請醫院所檢附之文件進行書面審核,除申請人之申請文件外,尚無另為要求其他書面資料併予審核」(見本院卷衛生署96年1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60222900號函、衛生署96年5月9日衛署醫字第0960223206 號函);其雖稱採書面審查,然本院就該署如何查知醫師不符合購置條件乙案再函詢衛生署,其函覆稱:「本署於84年7月14日衛署醫字第84031770號函查知壢新醫院申請購置電腦斷層掃描儀案所送負責使用醫師中石百錄醫師及陳宏欽醫師不符合申購標準乙節,... 經查當時該院所填具該項儀器之申請表中檢的文件包括負責或(支援)使用醫師之醫師證書正本,當時經本署同意購置該項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醫師證書正本背面加蓋有核准戳章註記,戳章中已載明有核准日期、字號及醫院名稱。是以,上開二位醫師於82年8月11日、83年9月15日分別擔任聖斌醫院及桃新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之負責使用醫師,至84年7月14日未滿2年,由申請醫院所送醫師證書正本即可查明。」(見本院卷衛生署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60209078號函),從而認為被告甲○○及陳宏欽不符合儀器申購標準,不得為其他醫院申購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故囑壢新醫院應暫緩購置。是以,衛生署確曾就申請之醫院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作實質審查,並經由實質審查之程序發現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而予不核准之處分,並非一經醫療機構提出申請,即按照其申請文件內容所載資料登記於其公文書上。
㈢綜上,本件被告等雖明知陳宏欽未在其醫院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亦未在醫院負責儀器之操作使用,為使醫院形式上符合使用上開儀器之規定,竟分別向衛生署、桃園縣衛生局、臺北縣衛生局,申請報備陳宏欽為其醫院之支援醫師,並擔任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器之負責使用醫師,使該主管機關衛生署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惟依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之該管公務員,對於電腦斷層掃描儀之購置及負責使用醫師、支援醫師等事項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等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之一:公祥醫院部分(公祥醫院發函)┌──┬───┬────┬───┬──────┬───┬─────┐│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82.2.16 │行政院│本院自82.1. │91偵80│丁○○、石││ 公 │ │公總字第│衛生署│1. 起至82.12│48卷㈠│百祿、陳宏││ 祥 │ ㈠ │800749號│ │.31止,請聖 │第187 │欽 ││ 醫 │ │ │ │斌醫院陳宏欽│頁 │刑法第216 ││ 院 │ │ │ │醫師支援放射│ │、215條 ││ 發 │ │ │ │科部門,每星│ │ ││ 函 │ │ │ │期一、三、五│ │ ││ │ │ │ │下午,請查照│ │ ││ │ │ │ │。 │ │ ││ ├───┼────┼───┼──────┼───┼─────┤ ────┼───┤│ │ │86.1.28.│台北縣│公祥醫院邀請│ │同上 ││ │ │公總字第│衛生局│華揚醫院放射│ │ ││ │ ㈡ │800982號│ │科專科醫師陳│ │ ││ │ │函 │ │宏欽支援醫療│ │ ││ │ │ │ │業務乙案,請│ │ ││ │ │ │ │查照。 │ │ ││ ├───┼────┼───┼──────┼───┼─────┤│ │ │87.2 .4 │行政院│本院自 87.1.│91偵80│同上 ││ │ │公總字第│衛生署│1.起至87.12.│48卷㈠│ ││ │ ㈢ │801023號│醫政處│31止,請桃新│第 262│ ││ │ │函 │ │醫院放射科專│頁以下│ ││ │ │ │ │科醫師陳宏欽│卷㈢第│ ││ │ │ │ │至院支援放射│146頁 │ ││ │ │ │ │部門,每週三│ │ ││ │ │ │ │個半天(星期│ │ ││ │ │ │ │一、三夜間、│ │ ││ │ │ │ │星期四下午)│ │ ││ │ │ │ │,每次各為4 │ │ ││ │ │ │ │小時。 │ │ ││ ├───┼────┼───┼──────┼───┼─────┤│ │ │87.12.28│行政院│本院自88.1.1│91偵80│同上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起至88.12.31│48卷㈠│ ││ │ ㈣ │801061號│醫政處│止,請桃新醫│第305 │ ││ │ │函 │ │院放射科專科│頁 │ ││ │ │ │ │醫師陳宏欽醫│ │ ││ │ │ │ │師至院支援放│ │ ││ │ │ │ │射部門,每週│ │ ││ │ │ │ │一、三晚上、│ │ ││ │ │ │ │週四下午。 │ │ ││ ├───┼────┼───┼──────┼───┼─────┤│ │ │88.12.28│行政院│本院自89.1.1│91偵80│同上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起至89.12.31│48卷㈠│ ││ │ │801097號│醫政處│日止,敦聘桃│第294 │ ││ │ ㈤ │函 │ │新醫院放射科│頁 │ ││ │ │ │ │專科醫師陳宏│ │ ││ │ │ │ │欽醫師至院支│ │ ││ │ │ │ │援放射部門,│ │ ││ │ │ │ │支援時間每週│ │ ││ │ │ │ │一、五晚上。│ │ ││ ├───┼────┼───┼──────┼───┼─────┤│ │ │90.2.15 │行政院│本院因業務需│91偵80│同上 ││ │ │公總字第│衛生署│要,擬聘請陳│48卷㈢│ ││ │ │801148號│醫政處│宏欽醫師至院│第151 │ ││ │ ㈥ │函 │ │支援電腦斷層│頁 │ ││ │ │ │ │(自89.1.1至│ │ ││ │ │ │ │89.12.31止)│ │ ││ │ │ │ │,陳宏欽醫師│ │ ││ │ │ │ │出國期間,則│ │ ││ │ │ │ │另由甲○○醫│ │ ││ │ │ │ │師支援。 │ │ │└──┴───┴────┴───┴──────┴───┴─────┘附表乙之一:桃新醫院部分(桃新醫院發函)┌──┬───┬────┬───┬──────┬───┬─────┐│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 ㈠ │87.5.20.│行政院│本院之電腦斷│91偵80│丙○○、石││ 桃 │ │桃新醫字│衛生署│層掃描儀負責│48卷㈠│百祿、陳宏││ 新 │ │第870040│ │操作醫師申請│第285 │欽 ││ 醫 │ │號函 │ │變更為陳宏欽│頁 │刑法第216 ││ 院 │ │ │ │醫師,請惠允│ │、215條 ││ 發 │ │ │ │備核。 │ │ ││ 函 ├───┼────┼───┼──────┼───┼─────┤│ │ ㈡ │87.9.5申│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壢新│08卷㈢│ ││ │ │ │ │醫院支援,期│第93頁│ ││ │ │ │ │間自87 .8.1 │ │ ││ │ │ │ │起至88.7.31 │ │ ││ │ │ │ │止,每週星期│ │ ││ │ │ │ │一、三、五上│ │ ││ │ │ │ │午,敬請鑒核│ │ ││ │ │ │ │。 │ │ ││ ├───┼────┼───┼──────┼───┼─────┤│ │ ㈢ │87.11.18│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公祥│08卷㈢│ ││ │ │ │ │醫院支援,期│第99、│ ││ │ │ │ │間自88.1.1起│100頁 │ ││ │ │ │ │至88 .12.31 │ │ ││ │ │ │ │止,每週一、│ │ ││ │ │ │ │三晚上、週四│ │ ││ │ │ │ │下午,敬請鑒│ │ ││ │ │ │ │核。 │ │ ││ ├───┼────┼───┼──────┼───┼─────┤│ │ ㈣ │88.8.13 │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0│同上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壢│48卷㈢│ ││ │ │ │ │新醫院執行業│第104 │ ││ │ │ │ │務,期間自88│、105 │ ││ │ │ │ │.8.1起至89. │頁 │ ││ │ │ │ │7.31 止,每 │ │ ││ │ │ │ │週一、三、五│ │ ││ │ │ │ │上午,敬請鑒│ │ ││ │ │ │ │核。 │ │ ││ ├───┼────┼───┼──────┼───┼─────┤│ │ ㈤ │88.11.11│桃園縣│本院醫師陳宏│91偵84│同上 ││ │ │申請書 │衛生局│欽擬前往公祥│08卷㈢│ ││ │ │ │ │醫院執行業務│第110 │ ││ │ │ │ │,期間自89.1│頁 │ ││ │ │ │ │.1至89.12.31│ │ ││ │ │ │ │止,每週星期│ │ ││ │ │ │ │一、五晚上 │ │ │└──┴───┴────┴───┴──────┴───┴─────┘附表丙之一:壢新醫院部分(壢新醫院發函)┌──┬───┬────┬───┬──────┬───┬─────┐│發文│編 號│行文日期│受文者│ 函文內容 │函文附│共犯及所犯││者 │ │、文號 │ │ │錄處 │法條 │├──┼───┼────┼───┼──────┼───┼─────┤│ 壢 │ │84.8.11 │行政院│本院擬新構電│91偵80│乙○○、石││ 新 │ ㈠ │壢新醫字│衛生署│腦斷層攝影掃│48卷㈠│百祿、陳宏││ 醫 │ │第164 號│ │描儀,以陳宏│218 頁│欽 ││ 院 │ │函 │ │欽為電腦斷層│以下 │刑法第216 ││ 發 │ │ │ │掃描儀器之負│ │、215條 ││ 函 │ │ │ │責使用醫師向│ │ ││ │ │ │ │衛生署申請許│ │ ││ │ │ │ │可購置上開儀│ │ ││ │ │ │ │器 │ │ │└──┴───┴────┴───┴──────┴───┴─────┘附表一、桃新醫院申請報備陳宏欽支援壢新醫院┌──┬───────────────┬────────────────┐│編號│桃園縣衛生局准予登記備查發函之│支援時間│││時間││├──┼───────────────┼────────────────┤│一 │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七桃衛三字│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第八七一九四四九號函│三十一日每週星期一、三、五上午 │├──┼───────────────┼────────────────┤│二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公文號數不│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七月│││詳)│三十一日每週星期一、三、五下午 │└──┴───────────────┴────────────────┘附表二、桃新醫院申請報備陳宏欽支援公祥醫院┌──┬───────────────┬────────────────┐│編號│桃園縣衛生局准予登記備查發函之│支援時間│││時間││├──┼───────────────┼────────────────┤│一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桃衛三字第│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七000七一號函│三十一日止(每星期一、三晚上及星││││期四下午)│├──┼───────────────┼────────────────┤│二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七桃衛│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字第八七二五四0三號函│三十一日每週星期一、三晚上及星期││││四下午│├──┼───────────────┼────────────────┤│三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桃衛│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字第八八二五二七一號函│三十一日每週星期一、五晚上│└──┴───────────────┴────────────────┘附表三、公祥醫院申請陳宏欽為其醫院之電腦斷層攝影掃描儀負責使用醫師┌──┬───────────────┬────────────────┐│編號│ 衛生署同意之函文 │ 同意支援時間 │├──┼───────────────┼────────────────┤│一 │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六│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00八七三三號函││├──┼───────────────┼────────────────┤│二 │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00四九四三號函│月三十一日止│├──┼───────────────┼────────────────┤│三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000二五五號函│月三十一日止│├──┼───────────────┼────────────────┤│四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八0七八五五一號函│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