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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地○○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午○○

           1樓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 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996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0152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03號、95年度偵字第882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地○○共同以犯詐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地○○(綽號「小王」)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假中獎、真詐財」之詐騙集團,於 94年3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地○○向己○○(綽號「小陳」、「小龍」)、午○○(綽號「小真」)、庚○○(綽號「阿達」)三人,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林」及「崔小姐」等成年人,收購郵局、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豆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充為被害人匯款時使用。己○○、午○○均預見綽號「阿豐(或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為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其二人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錢,由己○○或午○○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殷誌等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其二人再以每帳戶八千元之價錢,將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轉售予「阿豐」,嗣「阿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午○○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多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宙○○等人,對宙○○等人佯稱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損失,或稱渠等已中獎,若要領取獎金,須先支付相關費用,或稱渠等之家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須支付一定款項始得獲釋,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或操作提款機而匯款至各該帳戶(受詐騙、匯款之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己○○、午○○、庚○○三人並預見上述地○○、「豆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為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而己○○、午○○二人復承前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另庚○○於 94年3月間經人介紹後,即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參與己○○、午○○二人收購他人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轉售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先由己○○或午○○在報紙刊登「高收購郵銀簿、急用立即轉現金、另收市話‧電話卡、00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俟出售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以電話與己○○或午○○聯絡後,再由己○○、午○○或庚○○出面與出賣帳戶或門號者接觸洽談,而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郵局帳戶六千元至一萬元及銀行帳戶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錢,向出賣者收購如附表一之一「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其中之謝怡庭、王英泰、彭政泉、盧志南、林世南、胡晉嘉、王英塾、劉世傑、卓聖堯、宋勝康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庚○○出面向張雅倫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後,再由午○○或庚○○出面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三千元、郵局帳戶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銀行帳戶八千元之價錢,將收購之帳戶、門號轉售予地○○,而己○○、午○○再將所得價金,以一本帳戶、一個門號各五百元之價錢,計算給予庚○○充為報酬;其間,庚○○並於94年9月7日後某日,自行將其於同月七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以約二、三千元之價錢出售予地○○。而地○○將上開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測試功能無誤後,隨即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將其所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回報予人在大陸地區之「豆漿」,地○○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豆漿」。嗣「豆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地○○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94年8月間起至94 年12月19日止,多次以電話、簡訊或當面通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戊○○等人及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人張春生,佯稱渠等已中獎,若要領取獎金,須先支付手續費、稅金、會員費,或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受詐騙、匯款之情節詳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即通知地○○使用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地○○並於每日下午五時前,使用其收購之電話門號與「豆漿」核對確認該詐騙集團當日所詐得之款項數額,而「豆漿」則於每星期五指派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地○○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及中和市等地區,向地○○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豆漿」另於每月最後一週之星期五,由上述向地○○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交付每月十萬元之報酬予地○○。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4年1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路口之停車場及中和市○○路三七二之一號九樓D室,先後查獲己○○、午○○,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一之三號三樓、中和市○○路三七二之一號九樓D室,分別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三之一,及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物,後經午○○與地○○聯繫後,地○○於 94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欲再向午○○收購人頭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上午 11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三號五樓住處查獲庚○○,並扣得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被告己○○、午○○、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午○○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午○○二人供承自93年10月間起,經在報紙刊登收購帳戶之分類廣告,而以每本1000元至2000元之價錢,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張殷誌等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將之轉售予綽號「阿豐」者,供該綽號「阿豐」者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寄款項至各該帳戶等事實,而證人張殷誌、叢仲麟有分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並據證人張殷誌、叢仲麟分別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宙○○、亥○○、G○○、酉○○、E○○、宇○○、未○○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張殷誌、叢仲麟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並據被害人宙○○、亥○○、G○○、酉○○、E○○、宇○○、未○○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E○○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單、詐騙中獎通知書、張殷誌申請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叢仲麟之臺北富邦銀行、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己○○、午○○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午○○二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午○○、庚○○就附表一之一,暨被告庚○○就附表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己○○、午○○、庚○○供承渠等自 94年3月起,由被告己○○或午○○在報紙刊登「高收購郵銀簿、急用立即轉現金、另收市話‧電話卡、00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而收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謝怡庭、王英泰、彭政泉、盧志南、林世南、胡晉嘉、王英塾、劉世傑、卓聖堯、宋勝康等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另被告庚○○向張雅倫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嗣均將所收購之帳戶及門號轉售予被告地○○,於被告地○○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時,供被害人匯寄款項至各該帳戶等事實,被告庚○○並供承上揭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出售予被告地○○之事實,核與被告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上揭向被告己○○、午○○、庚○○等人購買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王英泰、王英塾、劉世傑等人有分別出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帳戶等情,並據證人王英泰、王英塾、劉世傑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而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匯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等情,並據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條、委任單、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而開立之支票、禮券、一廉幽夢休閒會館抵用卷、報紙分類廣告、一廉幽夢汽車休閒旅館邀請函、被告庚○○與0000000000門號提供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午○○、庚○○與被告地○○間就收購帳戶事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對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沈宜青詐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物件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己○○、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辯稱渠等對於是否有收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二十之林世南所申請之三芝郵局帳戶部分並沒有印象云云,惟證人林世南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己○○等人之身分證影本予林世南當庭辨認後,其明確供述於94年10、11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以四千元之價錢,將其所有之三芝郵局帳戶賣給己○○等語,核與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二十之被害人癸○○及丙○○所述遭人詐騙之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24日、同月16日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林世南上開郵局帳戶亦係遭被告己○○、午○○、庚○○等人所收購並轉售予被告地○○以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無訛,此被告己○○、午○○、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事證明確,被告己○○、午○○、庚○○三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該購買他人帳戶者係為供犯罪所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己○○、午○○、庚○○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復轉賣予他人,渠等對於該等帳戶為供非法詐財之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應可預見,且如蒐集之帳戶甚多,則顯然有以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此為一般人所得知悉,而亦為被告己○○、午○○及庚○○三人所得預見。詎被告己○○、午○○及庚○○三人竟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轉賣予詐欺集團,渠等顯具有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己○○、午○○及庚○○三人先向不特定人買入帳戶或門號後,再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提供該等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無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己○○、午○○、庚○○三人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己○○、午○○、庚○○三人係詐欺之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己○○、午○○、庚○○三人係與被告地○○、「豆漿」等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行為,惟被告己○○、午○○、庚○○三人堅稱並不認識「豆漿」,亦未參與該綽號「阿豐」、「豆漿」或被告地○○等人之詐欺活動,而如附表

一、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亦均未指訴被告己○○等三人有何與「阿豐」,或被告地○○、「豆漿」等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行為,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三人係以自己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意思而參與,或有分擔、參與「豆漿」等人不法活動之情事,自難遽認彼等有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午○○、庚○○三人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己○○、午○○、庚○○三人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午○○、庚○○三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貳、上訴人即被告地○○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供承自 94年3月間起,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以「假中獎、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財物,而由其向被告己○○、午○○、庚○○等人收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手機門號,並將之交予該綽號「豆漿」者,嗣迨被害人之款項轉入指定之帳戶後,並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卡,至提款機領取現金後,將領得之款項於每星期五交予「豆漿」所指派之人等情,核與被告己○○、午○○、庚○○於警詢及偵審時所供有將收購而來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被告地○○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黃正萬、王英泰、王英塾、劉世傑、張聲揚及劉敏暉等人並有出賣渠等所有帳戶等情,並據證人黃正萬、王英泰、王英塾、劉世傑、張聲揚及劉敏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匯寄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金額至特定帳戶等情,並據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被害人戊○○等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條、委任單、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而開立之支票、禮券、一廉幽夢休閒會館抵用卷、報紙分類廣告、一廉幽夢汽車休閒旅館邀請函、人頭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地○○領取其向「崔小姐」收購帳戶之送貨單、被告庚○○與0000000000門號提供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午○○、庚○○與被告地○○相互間就收購帳戶事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戊○○詐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書等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告地○○所有之筆記本上記載人頭帳戶劉世傑、王湖松、汪茂萬、彭政泉、謝怡庭、曾美蓮、吳聖修、盧志南、劉敏暉、廖建達、黃(筆記本誤繕「萬」)正萬、吳文達、張聲揚、林世南、蔣明峰、王英泰、胡晉嘉、邱俊源、王英塾等人之姓名、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此據原審於95年8月4日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地○○確有收購上開筆記本上所載人頭帳戶。綜上,被告地○○確有收購門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之邱俊源、王英塾、胡晉嘉、十三、十四、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之林世南、二一之彭政泉、二二之蔡春香、黃正萬、二三之卓聖堯、宋勝康、彭正泉、二四之王英塾等人之帳戶,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帳戶交予「豆漿」,而「豆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地○○所交付之帳戶、門號後,即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電話、簡訊詐騙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地○○所收購或該詐騙集團另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內,應堪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茲查本件被告地○○供承知悉該綽號「豆漿」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是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由其負責向被告己○○、午○○、庚○○等人購買渠等向他人收購得來之郵局、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再將收購的帳戶及電話交給「豆漿」使用,另依指示使用提款卡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豆漿」,每月約領取八十萬元,迄今約領六、七百萬元,而「豆漿」每月則給其十萬元報酬,是被告地○○明知該綽號「豆漿」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而由其負責向被告己○○、午○○、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林」及「崔小姐」成年人等人,收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之帳戶或詐騙聯絡時之工具,嗣並從事分擔領取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足認被告地○○係以遂行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豆漿」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地○○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從事並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事負責收購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暨負責領取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其有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地○○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地○○參與該綽號「豆漿」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以印製汽車旅館抽獎邀請函、抵用券等,利用電話、簡訊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佯騙以詐取財物,而被告地○○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及行動門號,暨依指示領取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金錢,顯見該詐騙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詐騙集團成員各有分工,且以本案被害人甚多,所遭詐騙金額甚鉅,並依被告地○○供承每個月所領得之詐騙款項約八十萬元,先後已領約六、七百萬元,而其每月並有十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地○○有以此詐騙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而查被告地○○行為後,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地○○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地○○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應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地○○,是核被告地○○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地○○與該綽號「豆漿」者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假中獎、真詐財」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午○○、庚○○三人向不特定人蒐購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後,復轉賣予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等財物所用,被告己○○、午○○、庚○○三人先後所收購並轉賣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非少,渠等應得預見詐欺集團所蒐集之帳戶既如此之多,其因而所詐得之款項將非少,該詐欺集團成員顯有以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己○○、午○○、庚○○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己○○、午○○、庚○○三人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各先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午○○、庚○○三人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己○○、午○○、庚○○三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0條,其規定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此僅關於條文用語之修正,並非就幫助犯成立要件之修正,而不影響本件被告幫助犯之成立與否,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地○○部分常業詐欺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戊○○部分,至被害人G○○、酉○○及E○○部分,核與被告地○○無涉,理由詳後述),及被告己○○、午○○、庚○○三人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即收購申請人張殷志帳戶及手機門號部分),惟被告地○○所涉其餘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及被告己○○三人其餘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地○○、己○○、午○○及庚○○等人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害人戊○○於94年 8月29日因受詐騙而依指示先後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金額分別為48,000元及80,000元,合計 128,000元,原審認被害人戊○○因受詐騙而匯入之金額為 128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二)行動電話之 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等 SIM卡之所有權乃屬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持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認扣案之SIM 卡係被告午○○、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併予以沒收,亦有未洽﹔(三)被告己○○及午○○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以每帳戶8000元之價錢轉售予綽號「阿豐」者,原審就渠等轉售帳戶之價錢未具體載明,以確定渠等究因而從中獲利若干,同有未洽,是被告地○○、己○○、午○○及庚○○等人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地○○、己○○、午○○及庚○○等人量刑過輕,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己○○、午○○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被害人之人數,不循正途取財,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各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致生之危害、各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嗣被告地○○已與被害人戊○○就民事賠償達成訴訟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戊○○50萬元,而被告己○○、午○○等亦賠償被害人戊○○部份金錢損失,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情,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地○○或共犯「豆漿」所有供渠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記載),此據被告地○○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己○○、午○○、庚○○三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各詳如附表三、四、五備註欄之記載),此亦據被告己○○、午○○、庚○○三人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地○○、己○○、午○○、庚○○四人平常私人使用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亦無查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臺灣板橋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2640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地○○與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夥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己○○、午○○、庚○○等人,組成「假中獎、真詐財」常業詐騙集團,先由被告地○○指示己○○、午○○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內容為:「高價收購郵銀簿,急用立即轉現金,另收市話、電話卡、0000000000」之廣告,俟不特定賣方(即出售帳戶或電話者)以電話與己○○、午○○聯絡後,再由庚○○出面與賣方接觸洽談,並以每支行動電話1500元至2000元間、郵局金融帳戶5000元至6000元間不等之代價收購後,再以每支行動電話3000元、郵局金融帳戶1萬元至12000元間、銀行金融帳戶8000元之代價轉售予地○○,地○○旋將上開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測試無誤後,並以電話000000000000號將該等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密碼回報在大陸地區之「豆漿」,而所收購之行動電話則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之用,嗣於93年10月、11 月間及94年8月間,「豆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G○○等被害人,佯稱渠等已中獎須支付手續費、稅金或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誤以為中獎或遭盜刷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地○○復將上開匯款隨即提領,並於每日17時前以電話與「豆漿」對帳,確認當日詐得之款項,而「豆漿」則於每週五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地○○相約在台北縣板橋市、樹林市、中和市等地區,收取上開由地○○提領之款項,並於每月最後一周之週五,由該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10萬元予地○○作為其每月之報酬。因認被告地○○、己○○、午○○、庚○○等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嫌云云,經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自93年間起,即透過被告己○○、午○○、庚○○向張殷誌收購其所申請之萬泰銀行、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嗣於93年10月、11月間,「豆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地○○、庚○○就此部分亦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自 94年3月間始向己○○等人收購銀行帳戶等物交給豆漿云云。經查:被告己○○於 95年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張殷誌之帳戶,是一位不知名的網友「阿豐」(音同)叫伊去載張殷誌去辦帳戶,之後伊將帳戶交給「阿豐」,他(指「阿豐」)很少跟伊見面,而伊是在地○○被抓半年前才有跟地○○見過面,在這之前雙方並未見過面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第127頁);另於95年1月17日

賣給「阿峰」(音同),伊向叢仲麟拿了十本帳戶後也是轉交給「阿峰」,錢是阿峰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叢仲麟,且伊與「阿峰」有網聚過,也有一起到外面跑東跑西過,所以「阿峰」對伊比較放心,才會把錢交給伊云云(見95年度他字第3249號卷第24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3年間向張殷誌收購帳戶後交給綽號「阿豐」(音同)之男子,後來地○○也有跟伊接洽購買帳戶,伊是94年過完農曆年後才見過地○○,伊賣帳戶給「阿豐」、地○○的時間並沒有重疊,而伊向叢仲麟、張殷誌收購帳戶的時間差不多都是93年間,並都交給「阿豐」云云,是依被告己○○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足認被告己○○於93年間收購張殷誌、叢仲麟等人之帳戶時即與該綽號「阿峰」或「阿豐」之男子見過面,被告己○○並曾將其所收購之帳戶當面交予該綽號「阿峰」或「阿豐」之男子,並依被告己○○上揭所述係於94年過完農曆年後才見過地○○等語,是被告己○○既見過該綽號「阿豐」或「阿峰」者及被告地○○,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證不能辨識二者是否同一人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是賣給綽號阿豐者,伊沒有跟他見過面,伊認為他就是地○○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查,若該綽號「阿豐」或「阿峰」者即為被告地○○,何以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證稱地○○之綽號為「小王」,而非稱呼「阿豐」或「阿峰」,是被告己○○所供證其於93年間交付所收購帳戶之對象「阿豐」或「阿峰」,應非被告地○○。至被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己○○自93年間開始收購帳戶都交給「小王」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的帳戶是賣給綽號阿豐者,我們認為他就是地○○云云,惟查依被告己○○上揭所供93年間所收購之帳戶是賣給綽號「阿豐」或「阿峰」者,於94年過完年後始與被告地○○見過面,彼等所述與被告地○○接洽購買帳戶時間已有未合,且查被告午○○並未與綽號「阿豐」或「阿峰」者見面,其又如何確定綽號「阿豐」或「阿峰」者即是被告地○○,則該綽號「阿豐」或「阿峰」者是否即係被告地○○既有可疑,自難遽認93年間向被告己○○、午○○等人收購張殷誌、叢仲麟等人所有之帳戶者即係被告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地○○涉有上開公訴人指訴此部分收購帳戶並交予詐騙集團供以詐騙被害人使用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地○○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地○○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自 94年3月間,經綽號「阿傑」之友人介紹而認識己○○,之後伊才開始收購人頭帳戶云云,依被告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己○○開始收購帳戶之後,庚○○後來才加入收購帳戶的行列云云,另證人張殷誌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證:帶伊去銀行開戶及向伊收購帳戶者係被告己○○、午○○云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參與收購張殷誌等人之帳戶並交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地○○、己○○、午○○四人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查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屬於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修正後,則已將該款刪除。是如因掩飾或隱藏因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抑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因洗錢防制法業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重大犯罪」之規定,即不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洗錢罪。綜上,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惟因被告行為後,法律已廢止因常業詐欺所構成之上開洗錢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另所犯之常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164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字第330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一)被告庚○○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93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該人使用,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因被害人黃昭熒於93年12月21日見「EBAY」購物網站上刊登「CASIOEX-Z五0(五百萬畫素)數位相機(公司貨)-贈sd二五六m+原廠皮套」之訊息後,即上網競標,隨即以五千一百五十元得標,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被害人黃昭熒連繫,要求被害人黃昭熒匯款五千一百五十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害人黃昭熒因而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該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被害人黃昭熒所轉帳之帳戶有問題,要求黃昭熒再匯款一筆五千五百十六元至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款金額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元,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二)被告庚○○明知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底,向其不知情之弟弟林明迪取得林明迪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存款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94年1月3日至 94年1月24日止,先後多次在屏東縣枋寮地區及琉球鄉外海至高雄縣市、雲林地區等處架設大型尼龍網捕捉賽鴿,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碼連絡鴿主,告以:若不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將賽鴿殺害或轉售等語,致使被害人陳清修等四十人因此心生畏懼,而依約將二千一百十一元至一萬五千五十元不等之贖款,總共匯款金額15萬7661元入上開林明迪所有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且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經查:本件被告庚○○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係以「確定」之犯罪故意,「收購」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作為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上述移送併辦意旨(一)部分,係被告庚○○以「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出售」個人金融機關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作為幫助詐欺之手段。兩者間犯罪手法、樣態、主觀犯意,尚有歧異,犯罪手段亦不相一致,被告庚○○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實非無疑,且被告庚○○基於主觀上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及確定之犯罪故意,其因而涉犯之各罪間,是否自始即係被告庚○○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非無疑,是移送併辦意旨(一)所指被告庚○○出售個人金融機關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犯行,與被告庚○○自行收購他人帳戶後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方式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上述移送併辦意旨(二)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庚○○所提供其弟弟林明迪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以擄鴿勒贖之方法,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至被告庚○○之帳戶,是該不法集團就移送併辦意旨(二)所載之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庚○○提供帳戶供該不法集團使用,其所為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惟與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二者手段互異,構成要件有間,難謂屬同一罪名,是被告上開移送併案意旨(二)所指之犯行顯與起訴事實所載犯罪事實,實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併應退由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己○○、午○○收購帳戶(即張殷誌、叢仲麟二人之帳戶)轉售予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團部分。┌──┬──────┬──────┬──────┬────┬────┬────┬────┐│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匯入銀行│被害人筆│詐騙情形││││(民國)│(新臺幣) │戶名│、帳號 │錄 │ ││ │ │ │ │ │ │ │ │├──┼──────┼──────┼──────┼────┼────┼────┼────┤│一 │宙○○ │93.10.27 │ 3,316元│張殷誌 │玉山銀行│臺灣板橋│左列被害││ │ │ │ │ │新店分行│地方法院│人接獲電││ │ │ │ │ │000-0000│檢察署九│話簡訊,││ │ │ │ │ │00000000│十五年度│詐騙集團││ │ │ │ │ │9 │偵字第 │佯稱其信││ │ │ │ │ │ │10152 號│用卡遭盜││ │ │ │ │ │ │警卷(下│刷,須將││ │ │ │ │ │ │稱警卷)│存摺、信││ │ │ │ │ │ │P.81 │用卡凍結││ │ │ │ │ │ │ │,以防止││ │ │ │ │ │ │ │再遭人盜││ │ │ │ │ │ │ │刷,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二 │亥○○ │93.10.27 │ 63,170元│張殷誌 │玉山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 │ │ │ │新店分行│P.85 │人接獲電││ │ │ │ │ │000-0000│ │話簡訊,││ │ │ │ │ │00000000│ │詐欺集團││ │ │ │ │ │9 │ │佯稱其有││ │ │ │ │ │ │ │使用玉山││ │ │ ├──────┼────┼────┤ │銀行信用││ │ │ │ 44,867元│卓漢中 │第一銀行│ │卡消費,││ │ │ │ │ │大湳分行│ │經被害人││ │ │ │ │ │00000000│ │與詐欺集││ │ │ │ │ │010777 │ │團成員聯││ │ │ ├──────┼────┼────┤ │繫後,信││ │ │ │ 22,000元│夏德龍 │澎湖農會│ │以為真而││ │ │ │ │ │00000000│ │陷於錯誤││ │ │ │ │ │2895 │ │,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付││ │ │ │ │ │ │ │款機操作││ │ │ │ │ │ │ │。 │├──┼──────┼──────┼──────┼────┼────┼────┼────┤│三 │G○○│93.10.29│ 92,450元│張殷誌 │萬泰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某時 │ │ │新店分行│P.76背 │人接獲電││ │ │  │ │ │000-0000│ │話簡訊,││ │ │ │ │ │00000000│ │詐騙集團││ │ │ │ │ │ │ │佯稱其信││ │ │ │ │ │ │ │用卡遭盜││ │ │ │ │ │ │ │刷,經與││ │ │ │ │ │ │ │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連絡││ │ │ │ │ │ │ │後,對方││ │ │ │ │ │ │ │以其資料││ │ │ │ │ │ │ │外洩,須││ │ │ │ │ │ │ │設立防火││ │ │ │ │ │ │ │牆,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 │ │ │ │ │ │ │。 │├──┼──────┼──────┼──────┼────┼────┼────┼────┤│四 │酉○○ │①93.10.30凌│ 26,742元│張殷誌 │玉山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 晨0時31分 │ ││新店 │P.78 │人接獲電││ │ │ 許 │ │ │000-0000│ │話,詐騙││ │ ├──────┼──────┤ │00000000│ │集團佯稱││ │ │②93.10.30凌│ 2,045元│ │9 │ │其信用卡││ │ │ 晨0時35分 │ │ │ │ │有刷卡消││ │ │ 許 │ │ │ │ │費,經被││ │ ├──────┼──────┤ │ │ │害人與詐││ │ │③93.10.30凌│ 901元│ │ │ │騙集團成││ │ │ 晨0時37分 │ │ │ │ │員聯繫後││ │ │ 許 │ │ │ │ │,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至提││ │ │ │ │ │ │ │款機操作││ │ │ │ │ │ │ │。 │├──┼──────┼──────┼──────┼────┼────┼────┼────┤│五 │E○○│93.11.4下午2│ 60,000元│張殷誌 │華南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時40分許 │ │ │新店分行│P.80 │人接獲電││ │ │(補充理由書 │ │ │00000000│ │話,詐騙││ │ │誤載為93.11.│ │ │3687 │ │集團佯稱││ │ │03) │ │ │ │ │其中獎了││ │ │ │ │ │ │ │獎金一百││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要領取││ │ │ │ │ │ │ │該將金須││ │ │ │ │ │ │ │先匯款六││ │ │ │ │ │ │ │萬元之稅││ │ │ │ │ │ │ │金,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六 │ 宇○○ │94.1.12 │30000元 │叢仲麟 │臺北富邦│臺灣臺北│左列被害││ │ │ ├──────┤ │銀行營業│地方法院│人接獲自││ │ │ │19000元 │ │部 │檢察署94│稱地下電││ │ │ │ │ │00000000│年度偵字│話錢莊人││ │ │ │ │ │7579 │第14041 │員,詐稱││ │ │ │ │ │ │號卷第25│被害人兒││ │ │ │ │ │ │、26頁 │子現押在││ │ │ │ │ │ │ │該處,要││ │ │ │ │ │ │ │求被害人││ │ │ │ │ │ │ │匯款五萬││ │ │ │ │ │ │ │元,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現於││ │ │ │ │ │ │ │錯誤,即││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款。 │├──┼──────┼──────┼──────┼────┼────┼────┼────┤│七 │未○○ │94.1.14 │28763元 │叢仲麟 │華泰銀行│臺灣士林│左列被害││ │ │ │ │ │石牌分行│地方法院│人接獲電││ │ │ │ │ │00000000│檢察署94│話簡訊,││ │ │ │ │ │00000000│年度偵字│詐欺集團││ │ │ │ │ │ │第5745號│佯稱其中││ │ │ │ │ │ │卷第58、│國信託銀││ │ │ │ │ │ │59頁。 │行之帳款││ │ │ │ │ │ │ │未繳清或││ │ │ │ │ │ │ │遭盜刷,││ │ │ │ │ │ │ │要求被害││ │ │ │ │ │ │ │人前去提││ │ │ │ │ │ │ │款機辦理││ │ │ │ │ │ │ │止付,被││ │ │ │ │ │ │ │害人信以││ │ │ │ │ │ │ │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示││ │ │ │ │ │ │ │至提款機││ │ │ │ │ │ │ │操作。 │└──┴──────┴──────┴──────┴────┴────┴────┴────┘附表一之一:地○○所屬詐欺集團收購帳戶(分別向己○○、午○○、庚○○等三人或「阿嘉」、「小林」、「崔小姐」等人收購)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匯入銀行│被害人筆│詐騙情形││││(民國)│(新臺幣) │戶名│、帳號 │錄 │ │├──┼──────┼──────┼──────┼────┼────┼────┼────┤│一 │戊○○│①94.08.29 │ 128,000元( │陳福泰 │高雄新興│同上警卷│己○○、││ │ │ │分別匯入 │(無證據│郵局 │P.73 │午○○、││ │ │ │48,000元、 │證明係周│00000000│ │庚○○三││ │ │ │80,000元) │松霖等三│524514 │ │人將收購││ │ │ │ │人所提供│ │ │之0九三││ │ │ │ │) │ │ │一三0三││ │ │ │ │ │ │ │三一七號││ │ │ │ │  │ │ │行動電話││ │ ├──────┼──────┼────┼────┼────┤門號卡轉││ │ │②94.08.31 │ 383,000元│李忠義 │高雄旗津│同上 │售予陳國││ │ │  │ │(無證據│郵局 │ │豊,該詐││ │ │ │ │證明係周│0000000 │ │騙集團成││ │ │ │ │松霖等三│0000000 │ │員經陳國││ │ │ │ │人所提供│ │ │豊交付而││ │ │ │ │) │ │ │取得上開││ │ ├──────┼──────┼────┼────┼────┤電話後,││ │ │③94.09.02 │ 1,644,500元│陳奕為 │高雄社東│同上 │即使用該││ │ │ │ │(無證據│郵局 │ │門號之電││ │ │ │ │證明係周│0000000 │ │話向被害││ │ │ │ │松霖等三│0000000 │ │人佯稱其││ │ │ │ │人所提供│ │ │中了獎品││ │ │ │ │) │ │ │鑽石,如││ │ │ │ │ │ │ │不要鑽石││ │ │ │ │ │ │ │可折現金││ │ │ │ │ │ │ │,但要加││ │ │ │ │ │ │ │入會員,││ │ ├──────┼──────┼────┼────┼────┤並要給付││ │ │④94.09.05 │ 1,222,800元│吳晉佑 │高雄仁武│同上 │會員費及││ │ │ │ │(無證據│郵局 │(匯款明 │稅金,被││ │ │ │ │證明係周│0000000 │細見95偵│害人信以││ │ │ │ │松霖等三│0000000 │10152卷 │為真而陷││ │ │ │ │人所提供│ │三P.570)│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戌○○ │94.10.17上午│ 50,000元│謝怡庭 │台灣中小│警卷 │左列被害││ │ │11時24分許 │ │(原名謝│企銀大溪│P.82背 │人接獲電││ │ │ │ │銀珍) │分行 │ │話,詐欺││ │ │ │ │(此帳戶│00000000│ │集團人員││ │ │ │ │係己○○│720 │ │佯稱被害││ │ │ │ │等三人所│ │ │人兒子黃││ │ │ │ │提供) │ │ │琮聖因替││ │ │ │ │ │ │ │朋友擔保││ │ │ │ │ │ │ │而遭地下││ │ │ │ │ │ │ │錢莊人員││ │ │ │ │ │ │ │押走,須││ │ │ │ │ │ │ │付錢才會││ │ │ │ │ │ │ │放人,被││ │ │ │ │ │ │ │害人信以││ │ │ │ │ │ │ │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示││ │ │ │ │ │ │ │匯款。 │├──┼──────┼──────┼──────┼────┼────┼────┼────┤│三 │天○○ │94.12.05上午│ 54,000元│王英泰 │林口國宅│警卷 │左列被害││ │ │12時40分許 │ │(此帳戶│郵局 │P.86背 │人接獲電││ │ │ │ │係己○○│00000000│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集團佯稱││ │ │ │ │收購並提│ │ │其中了「││ │ │ │ │供) │ │ │一簾幽夢││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所辦抽││ │ │ │ │ │ │ │獎之三獎││ │ │ │ │ │ │ │獎金八十││ │ │ │ │ │ │ │一萬元,││ │ │ │ │ │ │ │要領取將││ │ │ │ │ │ │ │金,須先││ │ │ │ │ │ │ │付公證費││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四 │丁○○ │①94.10.07 │ 54,000元│蔡春香 │國泰世華│壬○95偵│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銀行延平│字第1015│人接獲電││ │ │ │ │證明係周│分行 │2卷P.131│話,詐欺││ │ │ │ │松霖等三│00000000│ │集團佯稱││ │ │ │ │人所提供│2124 │ │其中了獎││ │ │ │ │) │ │ │金八十六││ │ ├──────┼──────┼────┼────┼────┤萬元,要││ │ │②94.10.25 │ 80,000元│彭政泉 │觀音草漯│同上 │領取獎金││ │ │ 下午2時57 │ │(此帳戶│郵局 │(匯款單 │須先辦理││ │ │ 分許 │ │係己○○│0000000 │見警卷 │臨時會員││ │ │ │ │等三人所│0000000 │P.90) │,並要繳││ │ │ │ │提供) │ │ │交律師費││ │ │ │ │ │ │ │,被害人││ │ ├──────┼──────┼────┼────┼────┤信以為真││ │ │③94.11.03 │ 214,5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而陷於錯││ │ │ 某時 │ │(此帳戶│桃園分行│(匯款單 │誤,即依││ │ │ │ │係己○○│673168 │見警卷 │指匯款。││ │ │ │ │等三人所│045691 │P.90背) │ ││ │ │ │ │提供) │ │ │ ││ │ │ │ │ │ │ │ ││ │ ├──────┼──────┼────┼────┼────┤ ││ │ │④94.11.04 │ 200,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 ││ │ │ 某時 │ │(此帳戶│桃園分行│(匯款單 │ ││ │ │ │ │係己○○│673168 │見警卷 │ ││ │ │ │ │等三人所│045691 │P.91) │ ││ │ │ │ │提供) │ │ │ ││ │ │ │ │ │ │ │ ││ │ ├──────┼──────┼────┼────┼────┤ ││ │ │⑤94.11.10 │ 105,000元│劉敏暉 │中國信託│同上 │ ││ │ │ 某時 │ │(無證據│敦北分行│(匯款單 │ ││ │ │ │ │證明係周│015536 │見警卷 │ ││ │ │ │ │松霖等三│409254 │P.91背)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⑥94.11.16 │ 180,000元│吳文達 │新竹東門│同上 │ ││ │ │ 下午1時40 │ │(無證據│郵局 │(匯款單 │ ││ │ │ 分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見警卷 │ ││ │ │ │ │松霖等三│0000000 │P.92)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⑦94.11.21 │ 84,500元│黃正萬 │萬泰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無證據│板橋分行│(匯款單 │ ││ │ │ │ │證明係周│0000000 │見警卷 │ ││ │ │ │ │松霖等三│88201 │P.92背)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94.11.21 │ 84,500元│黃正萬 │臺北富邦│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銀行板橋│ │ ││ │ │ │ │ │分行 (補│ │ ││ │ │ │ │ │充理由書│ │ ││ │ │ │ │ │誤載為「│ │ ││ │ │ │ │ │匯豐」銀│ │ ││ │ │ │ │ │行) │ │ ││ │ │ │ │ │00000000│ │ ││ │ │ │ │ │0143 │ │ │├──┼──────┼──────┼──────┼────┼────┼────┼────┤│五 │癸○○ │94.11.24 │ 0元│林世南 │三芝郵局│警卷 │詐欺集團││ │ │ │ │(此帳戶│00000000│P.93背 │成員當面││ │ │ │ │係己○○│275589 │ │向左列被││ │ │ │ │等三人所│ │ │害人佯稱││ │ │ │ │提供) │ │ │,其女兒││ │ │ │ │ │ │ │為人作保││ │ │ │ │ │ │ │並簽發本││ │ │ │ │ │ │ │票,要求││ │ │ │ │ │ │ │代為清償││ │ │ │ │ │ │ │並將款項││ │ │ │ │ │ │ │匯入左列││ │ │ │ │ │ │ │帳戶,但││ │ │ │ │ │ │ │被害人最││ │ │ │ │ │ │ │終並未將││ │ │ │ │ │ │ │款項匯入││ │ │ │ │ │ │ │左列帳戶││ │ │ │ │ │ │ │。 │├──┼──────┼──────┼──────┼────┼────┼────┼────┤│六 │B○○ │①94.10.25 │ 56,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此帳戶│銀行桃園│P.95背 │人接到「││ │ │ │ │係己○○│分行 │(匯款單 │一簾幽夢││ │ │ │ │等三人所│00000000│見警卷 │汽車旅館││ │ │ │ │提供) │5691 │P.97) │」之邀請││ │ │ │ │ │ │ │函,並接││ │ │ │ │ │ │ │獲電話通││ │ ├──────┼──────┼────┼────┼────┤知,詐欺││ │ │②94.10.31 │ 50,000元│彭政泉 │觀音草漯│同上 │集團佯稱││ │ │ 上午11時2 │ │(此帳戶│郵局 │(匯款單 │其抽中蒸││ │ │ 分許 │ │係己○○│0000000 │見警卷 │氣按摩浴││ │ │ │ │等三人所│0000000 │P.96背) │缸一組,││ │ │ │ │提供) │ │ │可兌換現││ │ │ │ │ │ │ │金約九十││ │ ├──────┼──────┼────┼────┼────┤萬元,但││ │ │③94.11.01 │ 30,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須繳納滯││ │ │ 某時 │ │(此帳戶│銀行桃園│(匯款單 │納金,被││ │ │ │ │係己○○│分行 │見警卷 │害人信以││ │ │ │ │等三人所│00000000│P.97) │為真而陷││ │ │ │ │提供) │5691 │ │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C○○ │94.12.16 │ 56,000元│胡晉嘉 │台北國際│警卷P.98│左列被害││ │ │上午12時43分│ │(此帳戶│商銀南三│(匯款單 │人接獲電││ │ │許 │ │係己○○│重分行 │見警卷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00000000│P.99背) │集團佯稱││ │ │ │ │提供) │29300 │ │其中摸彩││ │ │ │ │ │ │ │卷,要寄││ │ │ │ │ │ │ │送獎品,││ │ │ │ │ │ │ │但須先匯││ │ │ │ │ │ │ │款五萬六││ │ │ │ │ │ │ │千元,被││ │ │ │ │ │ │ │害人信以││ │ │ │ │ │ │ │為真而陷││ │ │ │ │ │ │ │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將││ │ │ │ │ │ │ │上開款項││ │ │ │ │ │ │ │匯至左列││ │ │ │ │ │ │ │帳戶後,││ │ │ │ │ │ │ │詐欺集團││ │ │ │ │ │ │ │成員又佯││ │ │ │ │ │ │ │稱須辦理││ │ │ │ │ │ │ │會員卡,││ │ │ │ │ │ │ │要求被害││ │ │ │ │ │ │ │人匯款八││ │ │ │ │ │ │ │萬元,被││ │ │ │ │ │ │ │害人亦信││ │ │ │ │ │ │ │以為真至││ │ │ │ │ │ │ │郵局欲匯││ │ │ │ │ │ │ │款時,經││ │ │ │ │ │ │ │郵局人員││ │ │ │ │ │ │ │告知左列││ │ │ │ │ │ │ │帳戶是警││ │ │ │ │ │ │ │示帳戶,││ │ │ │ │ │ │ │被害人始││ │ │ │ │ │ │ │發覺受騙││ │ │ │ │ │ │ │而未匯款││ │ │ │ │ │ │ │。 │├──┼──────┼──────┼──────┼────┼────┼────┼────┤│八 │辰○○ │①94.10.12 │ 119,000元│汪茂萬 │日盛國際│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商銀板橋│P.100 │人接獲「││ │ │ │ │證明係周│分行 │(匯款明 │一簾幽夢││ │ │ │ │松霖等三│00000000│細見警卷│汽車旅館││ │ │ │ │人所提供│012300 │P.101背)│」之中獎││ │ ├──────┼──────┼────┼────┼────┤通知,經││ │ │②94.10.14 │ 150,000元│汪茂萬 │台北國際│同上 │與詐欺集││ │ │ 上午10時48│(補充理由書 │(同上)│商銀華江│(匯款單 │團成員聯││ │ │ 分許 │誤載為 │ │分行 │見警卷 │繫後,該││ │ │ │269,000元) │ │0000000 │P.102背)│成員佯稱││ │ │ │ │ │541700 │ │須先繳交││ │ │ │ │ │ │ │稅金才可││ │ │ │ │ │ │ │以領獎金││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及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九 │丑○○ │94.11.30某時│ 54,000元│蔣明峰 │臺北富邦│警卷 │左列被害││ │ │ │ │(無證據│銀行南港│P.103 │人接獲電││ │ │ │ │證明係周│分行 │(匯款單 │話,詐欺││ │ │ │ │松霖等三│00000000│見警卷 │集團佯稱││ │ │ │ │人所提供│4466 │P.104背)│其抽中獎││ │ │ │ │) │ │ │金八十一││ │ │ │ │ │ │ │萬元,須││ │ │ │ │ │ │ │先辦理臨││ │ │ │ │ │ │ │時會員卡││ │ │ │ │ │ │ │並繳交律││ │ │ │ │ │ │ │師費,才││ │ │ │ │ │ │ │可領獎金││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十 │彭春芳 │①94.11.23 │ 30,000元│張聲揚 │國泰世華│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銀行天母│P.105 │人接獲電││ │ │ │ │證明係周│分行 │ │話,詐欺││ │ │ │ │松霖等三│00000000│ │集團佯稱││ │ │ │ │人所提供│6635 │ │其抽中價││ │ │ │ │) │ │ │值九十萬││ │ ├──────┼──────┼────┤ │ │元之衛浴││ │ │②94.11.24 │ 26,000元│張聲揚 │ │ │設備組,││ │ │ 某時 │ │(同上)│ │ │折合現金││ │ │ │ │ │ │ │八十一萬││ │ │ │ │ │ │ │元,但須││ │ │ │ │ │ │ │先匯款財││ │ │ │ │ │ │ │可領獎金││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巳○○ │94.10.19上午│ 56,000元│彭政泉 │觀音草漯│警卷 │左列被害││ │ │12時18分許 │ │(此帳戶│郵局 │P.106 │人接獲電││ │ │(補充理由書 │ │係己○○│00000000│ │話,詐欺││ │ │誤載為94.10.│ │等三人所│094763 │ │集團佯稱││ │ │29) │ │提供) │ │ │其抽中按││ │ │ │ │ │ │ │摩浴缸,││ │ │ │ │ │ │ │價值八十││ │ │ │ │ │ │ │一萬元,││ │ │ │ │ │ │ │並稱其公││ │ │ │ │ │ │ │司遭法院││ │ │ │ │ │ │ │假扣押,││ │ │ │ │ │ │ │須先繳交││ │ │ │ │ │ │ │滯納金,││ │ │ │ │ │ │ │要求匯款││ │ │ │ │ │ │ │五萬六千││ │ │ │ │ │ │ │元至士林││ │ │ │ │ │ │ │地方法院││ │ │ │ │ │ │ │書記官彭││ │ │ │ │ │ │ │正泉之左││ │ │ │ │ │ │ │列帳戶,││ │ │ │ │ │ │ │被害人信││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款。嗣該││ │ │ │ │ │ │ │詐騙集團││ │ │ │ │ │ │ │又佯稱被││ │ │ │ │ │ │ │害人之會││ │ │ │ │ │ │ │員證遺失││ │ │ │ │ │ │ │,重新申││ │ │ │ │ │ │ │請會員須││ │ │ │ │ │ │ │繳交八萬││ │ │ │ │ │ │ │元,被害││ │ │ │ │ │ │ │人發覺受││ │ │ │ │ │ │ │騙而報警││ │ │ │ │ │ │ │處理。 │├──┼──────┼──────┼──────┼────┼────┼────┼────┤│十二│黃○○ │①94.09.19 │ 68,000元│萬建暉 │安泰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中壢分行│P.107背 │人接獲電││ │ │ │ │證明係周│00000000│ │話,詐欺││ │ │ │ │松霖等三│660100 │ │集團成員││ │ │ │ │人所提供│ │ │英皇娛樂││ │ ├──────┼──────┼────┼────┼────┤集團之洪││ │ │②94.09.20 │ 100,000元│王焱 │台灣中小│同上 │主任,佯││ │ │ 某時 │ │(同上)│企銀豐原│ │稱其抽中││ │ │ │ │ │分行 │ │二獎獎金││ │ │ │ │ │00000000│ │九十九萬││ │ │ │ │ │077 │ │元,但須││ │ ├──────┼──────┼────┼────┼────┤先繳交法││ │ │③94.09.20 │ 30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律訴訟保││ │ │ 某時 │ │(同上)│路郵局 │ │證金,並││ │ │ │ │ │00000000│ │要其加入││ │ │ │ │ │136351 │ │會員,致││ │ ├──────┼──────┼────┼────┼────┤被害人信││ │ │④94.09.21 │ 61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以為真而││ │ │ 下午1時12 │ │(同上)│路郵局 │ │陷於錯誤││ │ │ 分許 │ │ │00000000│ │,即依指││ │ │ │ │ │136351 │ │示匯款。││ │ ├──────┼──────┼────┼────┼────┤ ││ │ │⑤94.09.27 │ 50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136351 │ │ ││ │ ├──────┼──────┼────┼────┼────┤ ││ │ │⑥94.09.27 │ 500,000元│沈秀玲 │彰化埔心│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34563 │ │ ││ │ ├──────┼──────┼────┼────┼────┤ ││ │ │⑦94.09.27 │ 500,000元│徐澤華 │員林西門│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155987 │ │ ││ │ ├──────┼──────┼────┼────┼────┤ ││ │ │⑧94.09.29 │ 200,000元│游朝鈿 │臺中商銀│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豐原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9349 │ │ ││ │ ├──────┼──────┼────┼────┼────┤ ││ │ │⑨94.09.29 │ 80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 ││ │ │ │ │(同上)│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13635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94.09.30 │ 47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 ││ │ │ 下午3時2分│ │(同上)│路郵局 │ │ ││ │ │ 許 │ │ │00000000│ │ ││ │ │ │ │ │136351 │ │ ││ │ ├──────┼──────┼────┼────┼────┤ ││ │ │⑪94.09.30 │ 30,00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 ││ │ │ 下午3時25 │ │(同上)│路郵局 │ │ ││ │ │ 分許 │ │ │00000000│ │ ││ │ │ │ │ │136351 │ │ ││ │ ├──────┼──────┼────┼────┼────┤ ││ │ │⑫94.10.11 │ 700,840元│張鈺婷 │三重介壽│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136351 │ │ ││ │ ├──────┼──────┼────┼────┼────┤ ││ │ │⑬94.10.13 │ 200,000元│潘建豐 │台中商銀│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軍功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0072 │ │ ││ │ ├──────┼──────┼────┼────┼────┤ ││ │ │⑭94.10.25 │ 300,000元│黃秀芬 │苑里山腳│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182425 │ │ ││ │ │ │ │ │ │ │ ││ │ ├──────┼──────┼────┼────┼────┤ ││ │ │⑮94.10.26 │ 336,000元│卓志皇 │台中中正│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689360 │ │ ││ │ ├──────┼──────┼────┼────┼────┤ ││ │ │⑯94.10.27 │ 134,400元│卓志皇 │台中中正│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路郵局 │ │ ││ │ │ │ │ │00000000│ │ ││ │ │ │ │ │689360 │ │ ││ │ ├──────┼──────┼────┼────┼────┤ ││ │ │⑰94.10.28 │ 85,000元│蔡建松 │彰化六信│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觀音分社│ │ ││ │ │ │ │ │00000000│ │ ││ │ │ │ │ │3117 │ │ ││ │ ├──────┼──────┼────┼────┼────┤ ││ │ │⑱94.12.08 │ 126,200元│邱俊源 │玉山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小港分行│ │ ││ │ │ │ │ │00000000│ │ ││ │ │ │ │ │20762 │ │ ││ │ ├──────┼──────┼────┼────┼────┤ ││ │ │⑲94.12.09 │ 218,400元│王英塾 │林口國宅│同上 │ ││ │ │ 下午1時26 │ │(此帳戶│郵局 │ │ ││ │ │ 分許 │ │係己○○│00000000│ │ ││ │ │ │ │等三人所│051011 │ │ ││ │ │ │ │提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⑳94.12.13 │ 186,000元│胡晉嘉 │台北國際│同上 │ ││ │ │ 某時 │ │(此帳戶│商銀南三│ │ ││ │ │ │ │係己○○│重分行 │ │ ││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 ││ │ │ │ │提供) │529300 │ │ ││ │ │ │ │ │ │ │ │├──┼──────┼──────┼──────┼────┼────┼────┼────┤│十三│D○○ │①94.10.18 │ 54,000元│吳聖修 │蘆洲空大│警卷 │左列被害││ │ │ 下午1時2分│ │(無證據│郵局 │P.119 │人接獲「││ │ │ 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 │一簾幽夢││ │ │ │ │松霖等三│0000000 │ │汽車旅館││ │ │ │ │人所提供│ │ │」之抽獎││ │ ├──────┼──────┼────┼────┼────┤卡上記載││ │ │②94.10.18 │ 80,000元│吳聖修 │蘆洲空大│同上 │其抽中三││ │ │ 下午3時15 │ │(同上)│郵局 │ │獎按摩浴││ │ │ 分許 │ │ │0000000 │ │缸,可以││ │ │ │ │ │0000000 │ │換現金,││ │ ├──────┼──────┼────┼────┼────┤並為其投││ │ │③94.10.24 │ 214,5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資獲利二││ │ │ 某時 │ │(此帳戶│銀行桃園│ │千萬元,││ │ │ │ │係己○○│分行 │ │但要先繳││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交手續費││ │ │ │ │提供) │45691 │ │、入會費││ │ ├──────┼──────┼────┼────┼────┤等費用,││ │ │④94.10.27 │ 200,000元│彭政泉 │新竹商銀│同上 │被害人信││ │ │ 某時 │ │(此帳戶│北苗分行│ │以為真而││ │ │ │ │係己○○│0000000 │ │陷於錯誤││ │ │ │ │等三人所│5678 │ │,即依指││ │ │ │ │提供) │ │ │ ││ │ │ │ │ │ │ │ ││ │ ├──────┼──────┼────┼────┼────┤示匯款。││ │ │⑤94.10.31 │ 288,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 ││ │ │ 某時 │ │(此帳戶│銀行桃園│ │ ││ │ │ │ │係己○○│分行 │ │ ││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 ││ │ │ │ │提供) │45691 │ │ ││ │ │ │ │ │ │ │ ││ │ ├──────┼──────┼────┼────┼────┤ ││ │ │⑥94.11.01 │ 100,000元│王湖松 │第一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無證據│內湖分行│ │ ││ │ │ │ │證明係周│150502 │ │ ││ │ │ │ │松霖等三│12748 │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⑦94.11.02 │ 214,5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 ││ │ │ 某時 │ │(此帳戶│銀行桃園│ │ ││ │ │ │ │係己○○│分行 │ │ ││ │ │ │ │等三人所│673168 │ │ ││ │ │ │ │提供) │045691 │ │ ││ │ │ │ │ │ │ │ ││ │ ├──────┼──────┼────┼────┼────┤ ││ │ │⑧94.11.03 │ 300,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銀行桃園│ │ ││ │ │ │ │ │分行 │ │ ││ │ │ │ │ │0000000 │ │ ││ │ │ │ │ │45691 │ │ ││ │ ├──────┼──────┼────┼────┼────┤ ││ │ │⑨94.11.08 │ 124,800元│廖建達 │華南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無證據│嘉南分行│ │ ││ │ │ │ │證明係周│0000000 │ │ ││ │ │ │ │松霖等三│10308 │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⑩94.11.09 │ 150,000元│盧志南 │聯邦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此帳戶│桃鶯分行│ │ ││ │ │ │ │係己○○│0000000 │ │ ││ │ │ │ │等三人所│73174 │ │ ││ │ │ │ │提供) │ │ │ ││ │ │ │ │ │ │ │ ││ │ ├──────┼──────┼────┼────┼────┤ ││ │ │⑪94.11.09 │ 150,000元│廖建達 │華南銀行│同上 │ ││ │ │ 某時 │ │(無證據│嘉南分行│ │ ││ │ │ │ │證明係周│601200 │ │ ││ │ │ │ │松霖等三│510308 │ │ ││ │ │ │ │人所提供│ │ │ ││ │ │ │ │) │ │ │ ││ │ ├──────┼──────┼────┼────┼────┤ ││ │ │⑫94.11.11 │ 200,000元│劉敏暉 │中國信託│同上 │ ││ │ │ 某時 │ │(同上)│敦北分行│ │ ││ │ │ │ │ │0000000 │ │ ││ │ │ │ │ │09254 │ │ │├──┼──────┼──────┼──────┼────┼────┼────┼────┤│十四│申○ │①94.12.12 │ 54,000元│胡晉嘉 │玉山銀行│警詢 │左列被害││ │ │ │ │(此帳戶│三重分行│P.127 │人接獲電││ │ │ │ │係己○○│025596 │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集團佯稱││ │ │ │ │提供) │ │ │其抽中價││ │ ├──────┼──────┼────┼────┼────┤值八十一││ │ │②94.12.13 │ 30,000元│胡晉嘉 │玉山銀行│同上 │萬元之按││ │ │ │ │(同上)│三重分行│ │摩浴缸,││ │ │ │ │ │025596 │ │但須先臨││ │ │ │ │ │0000000 │ │時會員卡││ │ │ │ │ │ │ │且要求被││ │ ├──────┼──────┼────┼────┼────┤害人繳交││ │ │③94.12.13 │ 50,000元│胡晉嘉 │玉山銀行│同上 │律師費及││ │ │ 某時 │ │(同上)│三重分行│ │投資費,││ │ │ │ │ │025596 │ │被害人信││ │ │ │ │ │0000000 │ │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 │ ├──────┼──────┼────┼────┼────┤,即依指││ │ │④94.12.14 │ 134,500元│胡晉嘉 │玉山銀行│ 同上 │示匯款。││ │ │ │ │(同上)│三重分行│ │ ││ │ │ │ │ │025596 │ │ ││ │ │ │ │ │0000000 │ │ │├──┼──────┼──────┼──────┼────┼────┼────┼────┤│十五│F○○ │94.11.15 │ 34,000元│黃正萬 │萬泰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 │某時 │ │(無證據│板橋分行│P.130 │人接獲愛││ │ │ │ │證明係周│010536 │ │心義賣抽││ │ │ │ │松霖等三│088201 │ │獎邀請函││ │ │ │ │人所提供│ │ │,並接到││ │ │ │ │) │ │ │自稱「一││ │ │ │ │ │ │ │簾幽夢休││ │ │ │ │ │ │ │閒會館」││ │ │ │ │ │ │ │之員工自││ │ │ │ │ │ │ │稱「徐雅││ │ │ │ │ │ │ │婷」之電││ │ │ │ │ │ │ │話通知,││ │ │ │ │ │ │ │該詐欺集││ │ │ │ │ │ │ │團佯稱其││ │ │ │ │ │ │ │抽中按摩││ │ │ │ │ │ │ │浴缸,可││ │ │ │ │ │ │ │折換現金││ │ │ │ │ │ │ │,並要求││ │ │ │ │ │ │ │其提供帳││ │ │ │ │ │ │ │戶及轉帳││ │ │ │ │ │ │ │匯款押金││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十六│甲○○ │①94.10.12 │ 51,600元│王湖松 │第一銀行│警詢 │左列被害││ │ │ 上午12時14│ │(無證據│內湖分行│P.132背 │人接獲電││ │ │ 分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 │話通知,││ │ │ │ │松霖等三│2748 │ │詐欺集團││ │ │ │ │人所提供│ │ │佯稱其抽││ │ │ │ │) │ │ │中獎金幾││ │ ├──────┼──────┼────┼────┼────┤十萬元,││ │ │②94.10.13 │ 80,000元│王湖松 │第一銀行│同上 │但須先付││ │ │ 上午9時24 │ │(同上)│內湖分行│ │稅金,才││ │ │ 分許 │ │ │0000000 │ │可領獎金││ │ │ │ │ │2748 │ │,嗣又稱││ │ ├──────┼──────┼────┼────┼────┤可兌換電││ │ │③94.10.14 │ 120,600元│汪茂萬 │日盛銀行│同上 │器用品云││ │ │ 下午2時12 │ │(同上)│板橋分行│ │云,致被││ │ │ 分許 │ │ │0000000 │ │害人信以││ │ │ │ │ │0000000 │ │為真而陷││ │ ├──────┼──────┼────┼────┼────┤於錯誤,││ │ │④94.10.17 │ 80,000元│汪茂萬 │合作金庫│同上 │即依指示││ │ │ 上午11時38│ │(同上)│海山分行│ │匯款。 ││ │ │ 分許 │ │ │0000000 │ │ ││ │ │ │ │ │550805 │ │ ││ │ ├──────┼──────┼────┼────┼────┤ ││ │ │⑤94.10.18 │ 100,000元│盧志南 │台北富邦│同上 │ ││ │ │ 下午1時51 │ │(此帳戶│銀行桃園│ │ ││ │ │ 分許 │ │係己○○│分行 │ │ ││ │ │ │ │等三人所│673168 │ │ ││ │ │ │ │提供) │045691 │ │ ││ │ │ │ │ │ │ │ │├──┼──────┼──────┼──────┼────┼────┼────┼────┤│十七│乙○○ │94.11.29 │ 50,000元│王英泰 │林口國宅│警卷 │左列被害││ │ │ │ │(此帳戶│郵局 │P.139 │人接獲電││ │ │ │ │係己○○│0000000 │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集團佯稱││ │ │ │ │提供) │ │ │其抽中三││ │ │ │ │ │ │ │獎衛浴設││ │ │ │ │ │ │ │備價值八││ │ │ │ │ │ │ │十餘萬元││ │ │ │ │ │ │ │,可換現││ │ │ │ │ │ │ │金,但要││ │ │ │ │ │ │ │先繳交律││ │ │ │ │ │ │ │師手續費││ │ │ │ │ │ │ │,始可領││ │ │ │ │ │ │ │到獎金,││ │ │ │ │ │ │ │被害人信││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嗣被害人││ │ │ │ │ │ │ │又接到詐││ │ │ │ │ │ │ │欺集團電││ │ │ │ │ │ │ │話,佯稱││ │ │ │ │ │ │ │要成為會││ │ │ │ │ │ │ │員才可領││ │ │ │ │ │ │ │到獎金,││ │ │ │ │ │ │ │被害人發││ │ │ │ │ │ │ │覺受騙而││ │ │ │ │ │ │ │未依指示││ │ │ │ │ │ │ │匯款。 │├──┼──────┼──────┼──────┼────┼────┼────┼────┤│十八│辛○○ │94.12.05 │ 54,000元│王英泰 │林口國宅│警卷 │左列被害││ │ │ │ │(此帳戶│郵局 │P.142 │人接獲電││ │ │ │ │係己○○│0000000 │(匯款明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0000000 │細見95偵│集團佯稱││ │ │ │ │提供) │ │10152卷 │其抽中三││ │ │ │ │ │ │三P.497)│獎,可折││ │ │ │ │ │ │ │換現金九││ │ │ │ │ │ │ │十一萬餘││ │ │ │ │ │ │ │元,但須││ │ │ │ │ │ │ │先付稅金││ │ │ │ │ │ │ │,被害人││ │ │ │ │ │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十九│子○○ │94.10.12下午│ 51,600元│劉世傑 │桃園南門│警卷 │左列被害││ │ │2時27分許 │ │(此帳戶│郵局 │P.143 │人接獲電││ │ │(補充理由書 │ │係己○○│0000000 │ │話,詐欺││ │ │誤載為 │ │等三人所│0000000 │ │集團成員││ │ │94.10.11) │ │提供) │ │ │自稱許雅││ │ │ │ │ │ │ │婷之女子││ │ │ │ │ │ │ │佯稱其抽││ │ │ │ │ │ │ │中「瑞光││ │ │ │ │ │ │ │國際精品││ │ │ │ │ │ │ │傢俱」之││ │ │ │ │ │ │ │三獎八十││ │ │ │ │ │ │ │六萬元,││ │ │ │ │ │ │ │但須先匯││ │ │ │ │ │ │ │款始可領││ │ │ │ │ │ │ │到獎金,││ │ │ │ │ │ │ │被害人信││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 │ │ │ │ │ │ │示匯款。│├──┼──────┼──────┼──────┼────┼────┼────┼────┤│二十│丙○○ │①94.11.16 │ 100,000元│林世南 │三芝郵局│警卷 │左列被害││ │ │ 上午11時33│ │(此帳戶│0000000 │P.146 │人接獲電││ │ │ 分許 │ │係己○○│0000000 │ │話,詐欺││ │ │ │ │等三人所│ │ │集團佯稱││ │ │ │ │提供) │ │ │被害人女││ │ │ │ │ │ │ │ ││ │ ├──────┼──────┼────┼────┼────┤兒之聲音││ │ │②94.11.16 │ 100,000元│卿小萍 │郵局 │同上 │,向被害││ │ │ 上午11時33│ │(無證據│0000000 │ │人哭訴其││ │ │ 分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 │為人作保││ │ │ │ │松霖等三│ │ │,遭當舖││ │ │ │ │人所提供│ │ │人員押走││ │ │ │ │) │ │ │,要求被││ │ ├──────┼──────┼────┼────┼────┤害人匯款││ │ │③94.11.16 │ 210,000元│吳鈺嘉 │郵局 │同上 │二十萬元││ │ │ 上午12時18│ │(同上)│0000000 │ │,被害人││ │ │ 分許 │ │ │0000000 │ │信以為真││ │ │ │ │ │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A○○ │①94.10.26 │ 54,000元│彭政泉 │觀音草漯│警卷 │左列被害││ │ │ 下午1時24 │ │(此帳戶│郵局 │P.149 │人接獲「││ │ │ 分許 │ │係己○○│0000000 │ │一簾幽夢││ │ │ │ │等三人所│0000000 │ │休閒度假││ │ │ │ │提供) │ │ │村」之折││ │ ├──────┼──────┼────┼────┼────┤價卷及邀││ │ │②95.01.12 │ 50,000元│林宇謙 │郵局 │同上 │請函,並││ │ │ 下午4時27 │ │(無證據│0000000 │ │接到電話││ │ │ 分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 │,詐欺集││ │ │ │ │松霖等三│ │ │團佯稱其││ │ │ │ │人所提供│ │ │抽中三獎││ │ │ │ │) │ │ │,可辦理││ │ │ │ │ │ │ │臨時會員││ │ │ │ │ │ │ │卡,他日││ │ │ │ │ │ │ │出國旅行││ │ │ │ │ │ │ │將有優待││ │ │ │ │ │ │ │,並要求││ │ │ │ │ │ │ │被害人匯││ │ │ │ │ │ │ │入部分款││ │ │ │ │ │ │ │項後,才││ │ │ │ │ │ │ │可領到獎││ │ │ │ │ │ │ │金,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二二│寅○○ │①94.10.04 │ 51,600元│蔡春香 │國泰世華│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延平分行│P.152背 │人接獲自││ │ │ │ │證明係周│221502 │ │稱係「瑞││ │ │ │ │松霖等三│052124 │ │光傢俱公││ │ │ │ │人所提供│ │ │司」職員││ │ │ │ │) │ │ │許雅婷的││ │ ├──────┼──────┼────┼────┼────┤電話,該││ │ │②94.11.11 │ 40,000元│黃正萬 │臺北富邦│同上 │名成年女││ │ │ 某時 │ │(無證據│銀行板橋│ │子於電話││ │ │ │ │證明係周│分行 │ │中,佯稱││ │ │ │ │松霖等三│721168 │ │被害人抽││ │ │ │ │人所提供│180143 │ │中二獎價││ │ │ │ │) │ │ │值八十六││ │ │ │ │ │ │ │萬元之進││ │ │ │ │ │ │ │口沙發一││ │ │ │ │ │ │ │組,要領││ │ ├──────┼──────┼────┼────┼────┤取獎品須││ │ │③94.11.14 │ 43,000元│彭傑湘 │新莊化成│同上 │支付稅金││ │ │ 上午11時59│ │(無證據│路郵局 │ │,被害人││ │ │ 分許 │ │證明係周│0000000 │ │信以為真││ │ │ │ │松霖等三│0000000 │ │而陷於錯││ │ │ │ │人所提供│ │ │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 │ ├──────┼──────┼────┼────┼────┤詐欺集團││ │ │④94.11.17 │ 43,100元│黃正萬 │台北富邦│同上 │成員指定││ │ │ 某時 │ (含手續費│(無證據│板橋分行│(匯款單 │之帳戶;││ │ │ │ 100元) │證明係周│0000000 │見警卷 │嗣被害人││ │ │ │ │松霖等三│80143 │P.157背)│又接獲自││ │ │ │ │人所提供│ │ │稱上開公││ │ │ │ │) │ │ │司陳經理││ │ │ │ │ │ │ │、雷有朋││ │ │ │ │ │ │ │處長之電││ │ │ │ │ │ │ │話,先後││ │ │ │ │ │ │ │佯稱須加││ │ │ │ │ │ │ │入臨時會││ │ │ │ │ │ │ │員、正式││ │ │ │ │ │ │ │會員,始││ │ │ │ │ │ │ │可領到獎││ │ │ │ │ │ │ │金,該自││ │ │ │ │ │ │ │稱雷有朋││ │ │ │ │ │ │ │處長之人││ │ │ │ │ │ │ │再佯稱將││ │ │ │ │ │ │ │被害人之││ │ │ │ │ │ │ │獎金投資││ │ │ │ │ │ │ │股市獲利││ │ │ │ │ │ │ │二千四百││ │ │ │ │ │ │ │萬元,要││ │ │ │ │ │ │ │求先付稅││ │ │ │ │ │ │ │金,始可││ │ │ │ │ │ │ │領取上開││ │ │ │ │ │ │ │獲利,致││ │ │ │ │ │ │ │被害人信││ │ │ │ │ │ │ │以為真而││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即依指││ │ │ │ │ │ │ │示匯款帳││ │ │ │ │ │ │ │戶。 │├──┼──────┼──────┼──────┼────┼────┼────┼────┤│二三│玄○○ │①94.09.16 │ 50,000元│林文輝 │聯邦銀行│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無證據│三重分行│P.163背 │人接獲電││ │ │ │ │證明係周│0000000 │ │話,詐欺││ │ │ │ │松霖等三│205047 │ │集團佯稱││ │ │ │ │人所提供│ │ │可投資買││ │ │ │ │) │ │ │賣健康食││ │ ├──────┼──────┼────┼────┼────┤品,半年││ │ │②94.10.04 │ 100,000元│卓聖堯 │中國信託│同上 │後紅利對││ │ │ 某時 │ │(此帳戶│敦南分行│(匯款單 │分,且投││ │ │ │ │係己○○│163535 │見警卷 │資之金錢││ │ │ │ │等三人所│936201 │P.165背)│將會全數││ │ │ │ │提供) │ │ │返還致被││ │ │ │ │ │ │ │害人信以││ │ ├──────┼──────┼────┼────┼────┤為真而陷││ │ │③94.10.06 │ 214,500元│宋勝康 │桃園平鎮│同上 │於錯誤,││ │ │ 上午8時32 │ │(此帳戶│郵局 │(匯款單 │即依指示││ │ │ 分許 │ │係己○○│0000000 │見警卷 │匯款。 ││ │ │ │ │等三人所│0000000 │P.166) │ ││ │ │ │ │提供) │ │ │ ││ │ │ │ │ │ │ │ ││ │ ├──────┼──────┼────┼────┼────┤ ││ │ │④94.10.26 │ 100,000元│彭政泉 │桃園草漯│同上 │ ││ │ │ 下午3時9分│ │(此帳戶│郵局 │(匯款單 │ ││ │ │ 許 │ │係己○○│0000000 │見警卷 │ ││ │ │ │ │等三人所│0000000 │P.166背)│ ││ │ │ │ │提供) │ │ │ ││ │ │ │ │ │ │ │ │├──┼──────┼──────┼──────┼────┼────┼────┼────┤│二四│卯○○ │①94.12.16 │ 54,100元│王英塾 │台北富邦│警卷 │左列被害││ │ │ 某時 │ │(此帳戶│五股分行│P.167 │人接獲自││ │ │ │ │係己○○│00000000│(匯款單 │稱「一簾││ │ │ │ │等三人所│6750 │見警卷 │幽夢汽車││ │ │ │ │提供) │ │P.169背)│旅館」之││ │ │ │ │ │ │ │會計部主││ │ │ │ │ │ │ │任的電話││ │ │ │ │ │ │ │,佯稱其││ │ ├──────┼──────┼────┼────┼────┤抽中按摩││ │ │②94.12.19 │ 30,000元│王英塾 │台北富邦│同上 │浴缸一組││ │ │ 某時 │ │(同上)│五股分行│(匯款單 │,價值九││ │ │ │ │ │00000000│見警卷 │十萬元,││ │ │ │ │ │6750 │P.168背)│可折合現││ │ ├──────┼──────┼────┼────┼────┤金,但須││ │ │③94.12.19 │ 50,000元│王英塾 │台北富邦│同上 │先付手續││ │ │ 某時 │ │(同上)│五股分行│(匯款單 │費、加入││ │ │ │ │ │00000000│見警卷 │會員,始││ │ │ │ │ │6750 │P.169) │可領取獎││ │ │ │ │ │ │ │金,被害││ │ │ │ │ │ │ │人信以為││ │ │ │ │ │ │ │真而陷於││ │ │ │ │ │ │ │錯誤,即││ │ │ │ │ │ │ │依指示匯││ │ │ │ │ │ │ │款。 │└──┴──────┴──────┴──────┴────┴────┴────┴────┘附表一之二:庚○○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地○○所屬詐欺集團部分。┌──┬──────┬──────┬──────┬────┬────┬────┬────┐│編號│被害人│匯入日期│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匯入銀行│被害人筆│詐騙情形││││(民國)│(新臺幣) │戶名│、帳號 │錄 │ │├──┼──────┼──────┼──────┼────┼────┼────┼────┤│一 │張春生│①94.08.31 │48000元 │吳美珠 │台南縣善│臺灣台北│庚○○獨││ │ │ │ │(無證據│化郵局 │地方法院│自將其自││ │ │ │ │證明係周│局號 │檢察署95│己申請之││ │ │ │ │松霖等三│0000000 │年度偵字│0九八二││ │ │ │ │人所提供│帳號 │第8820號│0三八四││ │ │ │ │) │0000000 │警卷P.38│一八號行││ │ │ │ │ │ │ │動電話轉││ │ │ │ │  │ │ │售予陳國││ │ ├──────┼──────┼────┼────┼────┤豊,該詐││ │ │②94.09.6 │ 5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騙集團成││ │ │  │ │(無證據│ │ │員經陳國││ │ │ │ │證明係周│ │ │豊交付而││ │ │ │ │松霖等三│ │ │取得上開││ │ │ │ │人所提供│ │ │電話門號││ │ │ │ │) │ │ │卡及手機││ │ ├──────┼──────┼────┼────┼────┤後,即於││ │ │③94.09.8 │ 380800元 │吳晉佑 │臺北富邦│同上 │九十四年││ │ │ │ │(無證據│銀行新興│ │八月二十││ │ │ │ │證明係周│分行 │ │九日使用││ │ │ │ │松霖等三│00000000│ │該電話向││ │ │ │ │人所提供│0439 │ │被害人佯││ │ │ │ │) │ │ │稱其中了││ │ │ │ │ │ │ │獎品鑽石││ │ │ │ │ │ │ │價值七十││ │ │ │ │ │ │ │九萬五千││ │ │ │ │ │ │ │,如要領││ │ ├──────┼──────┼────┼────┼────┤獎要先給││ │ │④94.09.14 │ 130000元 │吳晉佑 │同上 │同上 │付「納稅││ │ │ │ │(無證據│ │ │保證金」││ │ │ │ │證明係周│ │ │,被害人││ │ │ │ │松霖等三│ │ │信以為真││ │ │ │ │人所提供│ │ │而陷於錯││ │ │ │ │) │ │ │誤,即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叢仲麟帳戶部分,伊是將叢仲麟之帳戶

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地○○│地○○與│
  │  │0000000000)          │  │  │   │豆漿或周│
    │    │                      │    │    │      │松霖於本│
  ├──┼───────────┼──┼──┼───┤案犯罪時│
  │二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地○○│聯絡使用│
  │  │0000000000,不含SIM卡 │  │  │   │之物。  │
    │    │)                    │    │    │      │        │
    │    │                     │    │    │      │        │
  ├──┼───────────┼──┼──┼───┼────┤
  │三 │筆記本        │ 本 │ 1 │地○○│地○○用│
    │    │                      │    │    │      │以紀錄其│
    │    │                      │    │    │      │收購帳戶│
    │    │                      │    │    │      │之相關資│
    │    │                      │    │    │      │料及記帳│
    │    │                      │    │    │      │使用。  │
  ├──┼───────────┼──┼──┼───┼────┤
  │四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豆漿 │豆漿交予│
  │  │0000000000000)    │  │  │   │地○○用│
  ├──┼───────────┼──┼──┼───┤以提領詐│
  │五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豆漿 │騙款項之│
  │  │號:000000000000)  │  │  │   │物。    │
  ├──┼───────────┼──┼──┼───┼────┤
  │六  │網路銀行啟用密碼單(戶│ 張 │ 1 │地○○│地○○收│
  │  │名:王英塾、身分證字號│  │  │   │購王英塾│
  │  │Z000000000)     │  │  │   │之帳戶時│
    │    │                      │    │    │      │所取得之│
    │    │                      │    │    │      │密碼單。│
  ├──┼───────────┼──┼──┼───┼────┤
  │七 │USB隨身碟       │ 個 │ 1 │豆漿  │豆漿交予│
    │    │                      │    │    │      │地○○之│
    │    │                      │    │    │      │物,該隨│
    │    │                      │    │    │      │身碟內存│
    │    │                      │    │    │      │有該詐騙│
    │    │                      │    │    │      │集團用以│
    │    │                      │    │    │      │詐騙被害│
    │    │                      │    │    │      │人之邀請│
    │    │                      │    │    │      │函電腦檔│
    │    │                      │    │    │      │案資料。│
  ├──┼───────────┼──┼──┼───┼────┤
  │八 │郵政儲金金融卡(戶名王│ 張 │ 1 │地○○│地○○收│
    │    │英塾,帳號二四四一一三│    │    │      │購王英熟│
    │    │00000000)    │    │    │      │之帳戶時│
    ├──┼───────────┼──┼──┼───┤所取得之│
    │九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戶│ 張 │ 1  │地○○│物。    │
    │    │名王英塾,帳號七三三二│    │    │      │        │
    │    │00000000)    │    │    │      │        │
    ├──┼───────────┼──┼──┼───┼────┤
    │十  │遠傳電信公司之易付卡  │ 張 │ 1  │地○○│地○○向│
    │    │                      │    │    │      │己○○收│
    │    │                      │    │    │      │購帳戶時│
    │    │                      │    │    │      │所用之聯│
    │    │                      │    │    │      │絡工具。│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門號│ 支 │ 1 │地○○│左列物件│
  │  │:0000000000)    │  │  │   │均係陳國│
  ├──┼───────────┼──┼──┼───┤豊私人使│
  │二 │中華銀行現金卡(帳號:│ 張 │ 1 │地○○│用之物,│
  │  │00000000000000)   │  │  │   │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
  │三 │華南銀行現金卡(帳號:│ 張 │ 1 │地○○│本案常業│
  │  │000-000000000     │  │  │   │詐欺犯行│
  ├──┼───────────┼──┼──┼───┤有何關聯│
  │四 │中國信託現金卡(帳號:│ 張 │ 1 │地○○│性。    │
  │  │000000000000)    │  │  │   │        │
  ├──┼───────────┼──┼──┼───┤        │
  │五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地○○│        │
  │  │000-00-000000)    │  │  │   │        │
  ├──┼───────────┼──┼──┼───┤        │
  │六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地○○│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        │
  │七  │台新銀行VISA信用卡(帳│ 張 │ 1 │地○○│        │
  │  │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八  │中國石油VISA信用卡(帳│ 張 │ 1 │地○○│        │
  │  │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  │台新銀行現金用卡(帳號│ 張 │ 1 │地○○│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十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張 │ 6 │地○○│        │
  ├──┼───────────┼──┼──┼───┤        │
  │一二│瑪凱電話卡      │ 張 │ 1 │地○○│        │
  ├──┼───────────┼──┼──┼───┤        │
  │一三│存款憑條       │ 張 │ 3 │地○○│        │
  ├──┼───────────┼──┼──┼───┤        │
  │十四│便條紙        │ 張 │ 1 │地○○│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行動電話              │ 支 │ 5 │己○○│本件自周│
    │    │                     │    │    │      │松霖住處│
    │    │                     │    │    │      │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六│
    │    │                     │    │    │      │支,除附│
    │    │                     │    │    │      │表三之一│
    │    │                     │    │    │      │所列之摩│
    │    │                     │    │    │      │托蘿拉白│
    │    │                     │    │    │      │色(門號│
    │    │                      │    │    │      │0九二二│
    │    │                      │    │    │      │九二九九│
    │    │                      │    │    │      │九一)行│
    │    │                      │    │    │      │動電話係│
    │    │                      │    │    │      │己○○自│
    │    │                      │    │    │      │己私人使│
    │    │                      │    │    │      │用,不予│
    │    │                      │    │    │      │沒收外,│
    │    │                      │    │    │      │其餘扣案│
    │    │                      │    │    │      │五支行動│
    │    │                      │    │    │      │電話,均│
    │    │                      │    │    │      │係供周松│
    │    │                      │    │    │      │霖本案犯│
    │    │                      │    │    │      │罪所用之│
    │    │                      │    │    │      │物。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便條紙        │ 張 │ 2 │己○○│左列物件│
  ├──┼───────────┼──┼──┼───┤均係周松│
  │二  │神州卡        │ 張 │ 1 │己○○│霖私人使│
  ├──┼───────────┼──┼──┼───┤用之物,│
  │三  │行動電話SIM卡     │ 張 │ 3 │己○○│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
  │四  │陳世緯國民身分證   │ 張 │ 1 │己○○│本案常業│
  ├──┼───────────┼──┼──┼───┤詐欺犯行│
  │五  │陳世緯健保卡     │ 張 │ 1 │己○○│有何關聯│
  ├──┼───────────┼──┼──┼───┤性。    │
  │六  │摩托蘿拉(白色)行動電│ 支 │ 1  │己○○│        │
    │    │話(門號0000000│    │    │      │        │
    │    │九九一)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王英泰電話申請書      │ 張 │ 1  │午○○│午○○向│
  │  │                      │  │   │   │王英泰收│
  │  │                      │  │  │   │購帳戶時│
    │    │                      │    │  │      │,王英泰│
    │    │                      │    │    │      │一併交付│
  │    │                      │    │   │      │之物。  │
    │    │                      │    │    │      │        │
  ├──┼───────────┼──┼──┼───┼────┤
  │二  │BENQ行動電話手機(門號│ 支 │ 1 │午○○│午○○收│
  │  │:0000000000)        │  │  │   │購他人帳│
    │    │                     │    │    │      │戶時與林│
    │    │                     │    │    │      │明達聯絡│
    │    │                     │    │    │      │使用之物│
    │    │                     │    │    │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 張 │ 1 │午○○│左列物件│
  │  │:林慧倫、承租人:陳世│  │  │   │均係許惟│
  │  │緯)         │  │  │   │淇私人使│
  ├──┼───────────┼──┼──┼───┤用之物,│
  │二  │0926XXX584行動電話收據│ 張 │ 3 │午○○│無其他證│
  ├──┼───────────┼──┼──┼───┤據證明與│
  │三  │便條紙        │ 張 │ 1 │午○○│本案常業│
  ├──┼───────────┼──┼──┼───┤詐欺犯行│
  │四  │空軍一號名片     │ 張 │ 1 │午○○│有何關聯│
  ├──┼───────────┼──┼──┼───┤性。    │
  │五  │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0)    │  │  │   │        │
  ├──┼───────────┼──┼──┼───┤        │
  │六  │大眾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0)   │  │  │   │        │
  ├──┼───────────┼──┼──┼───┤        │
  │七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午○○│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八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午○○│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八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帳│ 張 │ 1 │午○○│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九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  │中華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十一│臺南企銀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十二│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 張 │ 1 │午○○│        │
  │  │000-00-000000)    │  │  │   │        │
  ├──┼───────────┼──┼──┼───┤        │
  │十三│ASUS行動電話手機   │ 支 │ 1 │午○○│        │
  └──┴───────────┴──┴──┴───┴────┘
附表五: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庚○○│庚○○收│
  │  │0000000000)          │  │  │   │購帳戶時│
    │    │                     │    │    │      │與己○○│
    │    │                      │    │    │      │、午○○│
    │    │                      │    │    │      │聯絡使用│
    │    │                      │    │    │      │之物。  │
    │    │                      │    │    │      │        │
  └──┴───────────┴──┴──┴───┴────┘
附表五之一: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    │
  ├──┼───────────┼──┼──┼───┼────┤
  │一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 支 │ 1 │庚○○│左列物件│
  │  │0000000000)     │  │  │   │或係林明│
  ├──┼───────────┼──┼──┼───┤達私人使│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 │ 張 │ 1 │庚○○│用之物,│
  │  │卡(門號:0000000000)│  │  │   │或與本案│
  ├──┼───────────┼──┼──┼───┤犯行無涉│
  │三  │筆記本        │ 本 │ 1 │庚○○│,復無其│
  ├──┼───────────┼──┼──┼───┤他證據證│
  │四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張 │ 1 │庚○○│明與本案│
  ├──┼───────────┼──┼──┼───┤常業詐欺│
  │五  │游宗湛、梁家源、翁彩華│ 張 │ 6 │庚○○│犯行有何│
  │  │、邱照益、古勝輝國民身│  │  │   │關聯性。│
  │  │分證影本       │  │  │   │        │
  ├──┼───────────┼──┼──┼───┤        │
  │六  │陳玠宏、柯毓婷全民健康│ 張 │ 2 │庚○○│        │
  │  │保險卡        │  │  │   │        │
  ├──┼───────────┼──┼──┼───┤        │
  │七  │柯毓婷國民身分證   │ 張 │ 1 │庚○○│        │
  ├──┼───────────┼──┼──┼───┤        │
  │八  │紙條         │ 張 │ 2 │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43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