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張正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天榮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明信 (另結)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乙○○前曾逼迫甲○○觀賞其自慰(乙○○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乃與李天榮、甲○○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電腦網路邀約乙○○於9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之便利商店前見面,李天榮再駕車搭載陳明信及甲○○前往上開地點赴約,待抵達後,由陳明信下車以不上車即開槍等語脅迫並帶同乙○○乘上該車之後座,李天榮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在車上,陳明信以外套蓋住乙○○並毆打其頭部,李天榮復喝令乙○○交出口袋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與甲○○,以斷絕其與外界聯絡之可能,遂行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目的。待車行至黎明國小附近時,另有一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上車,參與李天榮、陳明信及甲○○3人原先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乙○○頭部。另又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某網咖店外,會同約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尾隨李天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路89號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抵達後即喝令乙○○下車,由陳明信、李天榮及「阿忠」輪流持李天榮所有之車上扳手1支與其餘姓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肘部、左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陳明信、李天榮、「阿忠」等人為幫甲○○出氣,乃又一同鼓譟、喝令乙○○脫去全身衣物,並脅迫乙○○當眾自慰行無義務之事,李天榮並持附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乙○○自慰過程。事畢,陳明信又喝令乙○○進入溪中洗身,隨即與李天榮、甲○○、阿忠等人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天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陳明信、甲○○、「阿忠」及乙○○前往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並在下車後動手傷害乙○○,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喝令乙○○交出手機、以扳手毆打乙○○、強迫其當眾自慰,並以手機拍攝等情;被告甲○○則坦認在網路上邀約乙○○出來,並隨同李天榮等人到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不知道李天榮及陳明信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天榮、陳明信2人於原審95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有以扳手毆打乙○○,惟告訴人乙○○於警詢、原審詰問時均稱:到停車場後,有很多人上前毆打伊,陳明信及李天榮也有拿扳手一直打(原審訴字73號卷第68、10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天榮、陳明信及阿忠覺得乙○○很「白目」,便動手打乙○○,他們3人輪流拿1支扳手毆打乙○○等語(偵緝126號卷第25頁);又被告李天榮前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從陳明信手中接過扳手,以扳手抵住乙○○頭部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復於原審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氣不過,才拿扳手打乙○○,陳明信也有拿扳手毆打乙○○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頁),是被告陳明信、李天榮2人確有以扳手毆打乙○○等情應堪認定,復有蘭陽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被告李天榮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李天榮矢口否認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不願意上車,是陳明信說若不上車就要開槍,伊才與陳明信上車,上車後,陳明信以外套蓋住伊頭部,李天榮則喝令交出手機與甲○○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102、104頁);陳明信於偵查中稱:抵達便利商店後,伊1人下車請乙○○上車,乙○○表示有事情在這裡講就好,但伊仍要求乙○○上車,在車上李天榮要求乙○○交出手機,乙○○就將手機交給甲○○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以外套蓋住乙○○的頭是為了不讓伊認路,要乙○○交出手機則是為了避免伊報警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30、158頁);又證人即陪同乙○○赴約之林佑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乙○○似乎有要回來交代伊事情,但為被告等人叫住,乙○○就上車了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1頁),是被告李天榮、陳明信、甲○○為斷絕乙○○與外界聯絡之可能,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並取走其行動電話,顯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之意思。況雙方前即互有摩擦,均非友善,竟於深夜2時人煙稀少之際相約談判,乙○○應感知深夜赴約之危險性,此從其帶同林佑宣赴約可知,殊無於知悉對方有3人赴約,身處於劣勢之情況下仍自願上車之理,且乙○○既向陳明信表示有事在現場談,已傳達不願離去現場之意,竟仍未及交代林佑宣即隨陳明信上車,顯係受有心理上之強制,即便一開始乙○○係自願上車,惟上車後,李天榮隨即開車駛離現場,並喝令乙○○交出手機,陳明信則以外套蓋住乙○○頭部,是乙○○表示離去之自由意願已然遭到剝奪,被告李天榮、陳明信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洵堪認定。

(三)被告李天榮矢口否認有何逼迫乙○○當眾自慰,並以手機拍攝其自慰過程之犯行,辯稱:這都是陳明信所為云云,惟被告陳明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因為乙○○之前曾逼迫甲○○為其自慰,所以李天榮要乙○○把衣服脫光,伊則在旁附和要乙○○自慰,過程中李天榮並拿手機拍照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106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31、158頁);告訴人乙○○於原審亦陳稱:陳明信、李天榮要伊自慰,自慰過程中,伊確定李天榮有拿手機拍攝,至於陳明信、甲○○有無拿手機拍攝則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63、106頁);證人即乙○○之兄陳威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陪同乙○○到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李天榮曾向伊出示手機中之照片2張,該2張照片均顯示乙○○全身赤裸,並以雙手護住生殖器,畫面背景很暗,應該是晚上,但可以看出乙○○沒有穿衣服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39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6-118頁);證人即乙○○之友人林忠豪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甲○○曾出示手機中之照片給一名綽號叫「晃晃」的朋友觀看,伊剛好在旁邊,便一道觀看,照片的影像模糊,人是白的,旁邊則暗暗的,但可以看出是乙○○全身赤裸,把手放在生殖器上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52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4-115頁);甲○○復坦認:伊認識「晃晃」,叫李佳穎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78頁),亦徵林忠豪所言屬實。再者,被告李天榮初於偵查中稱:是甲○○以手機拍攝乙○○自慰之過程(偵字1683號卷第52頁),事後又翻異前詞稱係陳明信所為(原審訴字73號卷第107頁),所言前後矛盾,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李天榮以手機拍攝乙○○之自慰過程應堪認定。被告李天榮雖否認有參與起鬨吆喝乙○○自慰,然其持手機拍攝,已顯現並傳達其共同犯罪之決意,是其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乙○○自慰等犯罪行為,惟共同被告李天榮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明信及甲○○要將乙○○載至五峰旗風景區,因為乙○○曾欺負甲○○,所以他們另外找了7、8個人一同前往,要向乙○○討公道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66頁);又稱:因為陳明信在停車場聽到甲○○說曾被乙○○拖到公廁,強制甲○○觀賞其自慰的事情,氣不過才要乙○○脫褲子自慰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頁);告訴人乙○○亦證稱:伊上車後,李天榮即喝令將手機交與甲○○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02頁);又陳稱:李天榮、陳明信、甲○○及其他在場之人都一直催促伊自慰,並說若不作就要繼續打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63、103頁);共同被告陳明信亦稱:甲○○是在李天榮將乙○○拉下車大家都圍過來的時候,講乙○○在公共廁所自慰,並強迫甲○○觀看這件事,所以我們才會打完乙○○後,要乙○○脫光衣服當眾自慰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31頁);甲○○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乙○○在壯圍鄉的某處公廁逼迫伊觀賞乙○○自慰過程,伊將此事告訴陳明信,陳明信說要為伊出頭,所以才與李天榮、陳明信一起約乙○○出來,想給乙○○一點教訓等語(偵緝字第126號卷第25頁),是被告甲○○明知找乙○○出來的目的是為了教訓乙○○,仍主動上網邀約,並在乙○○上車後,附和李天榮之命令取走乙○○之行動電話,斷絕乙○○與外界聯絡之可能,其目睹陳明信及阿忠在車上即有毆打乙○○之動作,仍隨同李天榮等人到美慶飯店停車場,並在停車場,眾人毆打乙○○情緒高亢之際,向眾人指述乙○○對其不禮貌之舉動,致眾人起鬨進而要求乙○○脫衣自慰,自此過程可知被告甲○○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實行行為,然其與李天榮、陳明信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甲○○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李天榮、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天榮、陳明信、甲○○及「阿忠」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4人與另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天榮、甲○○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原審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並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甲○○前遭乙○○之欺侮而懷恨在心,為謀報復犯下本件,雖有可憫之處,且參與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有限,然動輒訴諸私力報復,手段亦非妥適;被告李天榮因知悉甲○○之遭遇,為替甲○○出氣而犯下本案,然告訴人之舉止縱有可議之處,其等以扳手傷害告訴人,並在12月寒冬深夜之際命告訴人脫去衣物、自慰並入溪,傷害人之尊嚴甚劇,且仗著人多勢眾欺凌告訴人,手段亦不正當,又被告李天榮就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邀約被告陳明信參與,惟事後被告李天榮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5,000元,有告訴人之父陳文灶供承在卷(偵字1683號卷第64頁),尚非無悔意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天榮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李天榮所有,此為被告李天榮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且係供傷害乙○○犯罪所用之物,又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李天榮持以拍照之前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陳明信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正亞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