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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訴人
天○○
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9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72號、93年度偵字第9004號、93

年度偵字第9773號,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5537號、93年度

偵字第18274號、94年度偵字第4907號、94年度偵字第5497號、

94年度偵字第6078號、94年度偵字第11489號、94年度偵字第

11490號、94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天○○與劉得櫎基於共同為自己及對方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上午10時30分,即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油壓剪各一把,由天○○以油壓剪破壞申○○住處一樓後方鐵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及油壓剪各一把。

二、天○○另基於同前相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6月中旬某日止,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多次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管鉗、或油壓剪、或十字起子、或鐵撬,或以徒手犯之,以破壞門鎖、鐵窗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侵入住宅部份均未據告訴),附表二編號四、十五、十六部分未竊得財物,均分別為警當場查獲或以採集指紋之方式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及口罩、手套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對前述犯罪事實(即附表一、二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之初始,陳稱:「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嗣又坦承犯行,並且稱第一審判決判太重,要求判輕一點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天○○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否認部分犯行,惟經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調查證據,被告經通緝查獲到案,對於起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及自白犯行(包括原審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併案之犯罪事實),並在原審法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後,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人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其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查無事證足證該等筆錄製作時有不法之情,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既係出於任意性亦具證據能力。

㈢、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補強證據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之價值,並對自由心證原則限制,關於自白證明力,採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74年台覆字第10號)」,亦即:「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釋字第58 2號解釋文後段)。

㈣、被告坦承之詞核與共同被告劉得櫎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793號)之自白相符(共同被告劉得櫎所為陳述可採信之理由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證人黃宗豪、方家豪於原審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申○○、戌○○、未○○、亥○○、丑○○、甲○○、丙○○、卯○○、乙○○、杜一鳴、酉○○、寅○○、辛○○、午○○、林敏子、丁○○、庚○○、辰○○、癸○○、子○○、壬○○、巳○○、戊○○、己○○等之警詢筆錄在卷為證(證人於審判程序以外之陳述可採信之理由如前),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等所具領之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分別附卷可證。

㈤、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另有扣案手電筒、螺絲起子、油壓剪、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在卷可證(本院卷附相片),此等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且依實務向來採客觀上是否足以傷人,而不考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用以傷人之意之見解,仍屬兇器;另有口罩、手套等物扣案在卷可證,均於被告同意下,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在卷。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如前各項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一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七、八、十三、十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十五、十六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附表一及附表二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劉得櫎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時間持續,且犯罪地點均在桃園縣境,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與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均同,屬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除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

三、四之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外,餘犯罪事實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均移送併案審判,且與提起公訴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審判不可分原則,得一併審究。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原審判決漏植「刑法」應予補正)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均係入屋行竊,並有夜間侵入者,且幾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油壓剪等工具破壞他人住處門扇、門鎖等安全設備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竊得財物部分多遭被告變賣,部分經警查獲而為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犯後雖曾否認部分犯行,惟嗣於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至於查扣案前述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手電筒、螺絲起子、鐵撬、鐵剪、尖嘴鉗、活動扳手、鉗子各一支、油壓剪共二支及口罩、手套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判太重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詳細記載法定量刑審酌事由,且未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或論以較重罪名之常業竊盜,衡情對被告已從輕審酌,且與本件情節類似,竊盜24件以下,被以常業竊盜判處確定之案件有:94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9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宣告強制工作者,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9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等判決可參考,而本院就加重竊盜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亦有9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可參,另超過24件案件而判處五年六月,亦有92年度上易字第3357號、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可參酌,是原審之量刑並無不妥,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天○○與劉得櫎共同竊盜犯罪事實┌──┬─────┬─────┬─────┬───┬──────┐│編號│ 時 間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犯罪手法 │├──┼─────┼─────┼─────┼───┼──────┤│ 一 │九十三年五│桃園縣觀音│手錶一支、│申○○│被告等持客觀││ │月四日上午│鄉坑尾村十│SOGO百貨公│ │上足為兇器使││ │十時三十分│鄰六十九之│司禮券三張│ │用之一字型起││ │許 │七號 │(價值新台│ │子、十字型起││ │ │ │幣三百元)│ │子及油壓剪各││ │ │ │、新竹企銀│ │一把,由謝金││ │ │ │及郵局存摺│ │蒼以油壓剪破││ │ │ │各一本 │ │壞一樓後方鐵││ │ │ │ │ │窗之安全設備││ │ │ │ │ │入內行竊 │└──┴─────┴─────┴─────┴───┴──────┘附表二:天○○單獨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 時 間 │地 點 │ 竊得財物 │被害人│犯罪手法 │├──┼─────┼─────┼───────┼───┼──────┤│ 一 │九十三年五│桃園縣觀音│LONG牌AV│戌○○│破壞房間門鎖││ │月二十六日│鄉大潭村七│三六八型擴大機│ │入內行竊。 ││ │下午三時許│鄰十八之廿│一台、DOW │ │ ││ │ │八號 │AI牌DV一七│ │ ││ │ │ │八型VCD一台│ │ │├──┼─────┼─────┼───────┼───┼──────┤│ 二 │九十三年五│桃園縣新屋│金飾約三兩、現│未○○│以客觀上足為││ │、六月間某│鄉石牌村三│金新台幣一萬元│ │兇器使用之斜││ │日 │鄰石牌嶺三│ │ │管鉗破門鎖侵││ │ │十四之七號│ │ │入住宅行竊 │├──┼─────┼─────┼───────┼───┼──────┤│ 三 │九十三年六│桃園縣觀音│Z六-七三七0│亥○○│持手電筒一支││ │月九日晚間│鄉觀音村信│號自小客車一輛│ │及客觀上足為││ │十一時許 │義路十一號│ │ │兇器使用之十││ │ │前 │ │ │字螺絲起子一││ │ │ │ │ │把竊取 │├──┼─────┼─────┼───────┼───┼──────┤│ 四 │九十三年六│桃園縣觀音│焊接機、電動砂│丑○○│於夜間侵入被││ │月十日凌晨│鄉草漯村十│輪機、電鑽各一│ │害人所居住之││ │二時許 │六鄰草漯二│部 │ │工廠內行竊,││ │ │四六之八號│ │ │惟被告尚未得││ │ │「鑫舜鐵工│ │ │手之際即遭查││ │ │廠」 │ │ │獲,而前述所││ │ │ │ │ │竊物品已被被││ │ │ │ │ │告由被害人貨││ │ │ │ │ │車上搬到地上││ │ │ │ │ │(未遂) │├──┼─────┼─────┼───────┼───┼──────┤│ 五 │九十三年八│桃園縣新屋│皮包一個、美金│甲○○│持客觀上足為││ │月十二日下│鄉後湖村一│七元、新台幣一│ │兇器使用之油││ │午一時三十│鄰六十四號│千二百五十元、│ │壓剪一支破壞││ │分許 │ │手錶一只、耳環│ │被害人住處鐵│││ │ │一只 │ │窗入內行竊 │├──┼─────┼─────┼───────┼───┼──────┤│ 六 │九十三年八│桃園縣新屋│古錢、現金新台│丙○○│毀越被害人住││ │月二十三日│鄉石牌村石│幣二千多元、十│ │處後門侵入屋││ │下午二時許│牌嶺三四之│萬元定存保單一│ │內行竊。 ││ │ │一六號 │張 │ │ │├──┼─────┼─────┼───────┼───┼──────┤│ 七 │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液晶螢幕一台、│卯○○│徒手進入屋內││ │月一日晚間│鄉觀音村七│電腦主機一台 │ │行竊 ││ │六至七時 │鄰三民路一│ │ │ ││ │ │一四號(陳│ │ │ ││ │ │美雀代書地│ │ │ ││ │ │政士事務所│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主機二台、│乙○○│自辦公室氣窗││ │一月八日凌│鄉樹林村成│液晶螢幕一台 │ │潛入行竊 ││ │晨一時許 │功路二段九│ │ │ ││ │ │二五號「大│ │ │ ││ │ │宇鋼鐵」工│ │ │ ││ │ │廠辦公室 │ │ │ │├──┼─────┼─────┼───────┼───┼──────┤│ 九 │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三部 │品塑實│持客觀上足為││ │一月二十日│鄉○○○路│ │業股份│兇器使用之鐵││ │晚間十一時│二一號「品│ │有限公│撬破壞被害人││ │二十分許 │塑實業股份│ │司(負│公司之木板門││ │ │有限公司」│ │責人:│入內行竊 ││ │ │ │ │杜一鳴│ ││ │ │ │ │) │ │├──┼─────┼─────┼───────┼───┼──────┤│ 十 │九十三年十│桃園縣觀音│電腦一部、金飾│酉○○│持自備足為兇││ │二月中旬某│鄉坑尾村十│項鍊五條、戒指│ │器使用之油壓││ │日 │五鄰廣興段│數個 │ │剪破壞被害人││ │ │二五0巷二│ │ │住處鐵窗入內││ │ │號 │ │ │行竊 │├──┼─────┼─────┼───────┼───┼──────┤│十一│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金戒指二枚、金│寅○○│毀壞被害人住││ │月三日下午│鄉○○路十│項鍊二條、金手│ │處四樓之落地││ │二時許 │三之一號 │鐲一個、金耳環│ │窗入內行竊 ││ │ │ │四枚、現金新台│ │ ││ │ │ │幣八千元 │ │ │├──┼─────┼─────┼───────┼───┼──────┤│十二│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手提電腦一台、│辛○○│以自備足為兇││ │月十二日下│鄉大同村環│桌上型電腦一台│ │器使用之破壞││ │午四時許 │中路一0五│、數位相機一台│ │剪及十字起子││ │ │巷二十號 │、銀行存摺五本│ │,破壞被害人││ │ │ │(臺灣銀行、中│ │住處鐵窗及玻││ │ │ │國信託、安泰銀│ │璃入內行竊 ││ │ │ │行、世華銀行、│ │ ││ │ │ │華南銀行)、中│ │ ││ │ │ │國信託空白支票│ │ ││ │ │ │一張(00000000│ │ ││ │ │ │009850號)、郵│ │ ││ │ │ │局及華南銀行定│ │ ││ │ │ │存單各一張、美│ │ ││ │ │ │金一0五0元、│ │ ││ │ │ │新台幣銅板一0│ │ ││ │ │ │00元、被害人│ │ ││ │ │ │之兄胡彥碩所有│ │ ││ │ │ │之印章一枚 │ │ │├──┼─────┼─────┼───────┼───┼──────┤│十三│九十四年一│桃園縣觀音│GN-00三0│午○○│以自備萬能鑰││ │月二十七日│鄉○○路二│號自小客車一部│ │匙撬開車門及││ │下午五時許│段九三三號│ │ │引擎鎖竊取 ││ │ │前 │ │ │ │├──┼─────┼─────┼───────┼───┼──────┤│十四│九十四年三│桃園縣龍潭│KW-三四一六│正佑水│以自備鑰匙竊││ │月二日凌晨│鄉凌雲村三│號自小貨車一部│電材料│取 ││ │三時許 │鄰干城路一│ │行(林│ ││ │ │0七號旁 │ │敏子)│ │├──┼─────┼─────┼───────┼───┼──────┤│十五│九十四年三│桃園縣觀音│無 │丁○○│持客觀上足為││ │月三日上午│鄉○○路一│ │ │兇器使用之鐵││ │十一時五分│二四七號 │ │ │撬、鐵剪、尖││ │許 │ │ │ │嘴鉗、活動扳││ │ │ │ │ │手、鉗子各一││ │ │ │ │ │支,破壞被害││ │ │ │ │ │人住處二樓房││ │ │ │ │ │間玻璃入內行││ │ │ │ │ │竊,惟未竊得││ │ │ │ │ │物品 ││ │ │ │ │ │(未遂) │├──┼─────┼─────┼───────┼───┼──────┤│十六│九十四年三│桃園縣觀音│無 │庚○○│持客觀上足為││ │月三日上午│鄉○○路一│ │ │兇器使用之鐵││ │十一時五十│二四九號 │ │ │撬、鐵剪、尖││ │分許 │ │ │ │嘴鉗、活動扳││ │ │ │ │ │手、鉗子各一││ │ │ │ │ │支,破壞被害││ │ │ │ │ │人住處四樓鐵││ │ │ │ │ │門入內行竊,││ │ │ │ │ │惟未竊得物品││ │ │ │ │ │(未遂) │├──┼─────┼─────┼───────┼───┼──────┤│十七│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新屋│金飾、存摺(總│辰○○│以客觀上足為││ │月十日下午│鄉新生村八│值約新台幣六萬│ │兇器使用之斜││ │ │鄰新生三街│元) │ │管鉗破壞門鎖││ │ │六六巷五號│ │ │侵入住宅行竊│├──┼─────┼─────┼───────┼───┼──────┤│十八│九十四年三│桃園縣新屋│桌上型電腦一台│癸○○│以客觀上足為││ │月十七日下│鄉新生村新│、DV一台、現│ │兇器使用之斜││ │午 │生三街六六│金新台幣五、六│ │管鉗破壞門鎖││ │ │巷二號 │千元 │ │侵入住宅行竊│├──┼─────┼─────┼───────┼───┼──────┤│十九│九十四年四│桃園縣觀音│護照一本、手錶│子○○│持客觀上足為││ │月六日下午│鄉○○街一│七支、戒指一只│ │兇器使用之油││ │二時三十分│0八號 │、項鍊五條、耳│ │壓剪,破壞被││ │ │ │環九付 │ │害人住處鐵窗││ │ │ │ │ │入內行竊 │├──┼─────┼─────┼───────┼───┼──────┤│二十│九十四年四│桃園縣新屋│美金一千三百元│壬○○│以客觀上足為││ │月二十一日│鄉○○路六│、珠寶首飾一批│ │兇器使用之斜││ │下午 │十二巷三十│、護照二本、支│ │管鉗破壞門鎖││ │ │號 │票六張、錄放影│ │侵入住宅行竊││ │ │ │機一台 │ │ │├──┼─────┼─────┼───────┼───┼──────┤│二一│九十四年五│桃園縣新屋│桌上型電腦一組│巳○○│以客觀上足為││ │月二十五日│鄉○○路六│ │ │兇器使用之斜││ │ │十二巷三十│ │ │管鉗破壞門鎖││ │ │六號 │ │ │侵入住宅行竊│├──┼─────┼─────┼───────┼───┼──────┤│二二│九十四年五│桃園縣新屋│金飾一批、手錶│戊○○│以客觀上足為││ │月二十七日│鄉清華村十│四支、桌上型電│ │兇器使用之斜││ │ │八鄰中華路│腦一組、手機二│ │管鉗破壞門鎖││ │ │七一二巷二│支 │ │侵入住宅行竊││ │ │一之一號 │ │ │ │├──┼─────┼─────┼───────┼───┼──────┤│二三│九十四年六│桃園縣新屋│金項鍊一條、數│己○○│以客觀上足為││ │月中旬左右│鄉○○路四│位相機一台、存│ │兇器使用之斜││ │ │十六巷十六│錢桶一個、SOGO│ │管鉗破壞門鎖││ │ │號 │百貨禮券一萬元│ │侵入住宅行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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