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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訴人
丁○○○○○○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丙○○
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庚○○、戊○○及丙○○等五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虛設公司之方式詐取財物,而共同虛設宏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春公司),並分列為宏春公司之股東、董事等,未依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竟將已繳足新臺幣五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資料卡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行使予負責公司登記之公務員,而使該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完成宏春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等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及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與自訴人進行交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宏春公司購買醫療器材一批,同時交付現金美金約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詎被告所交付者均為有瑕疵商品,經自訴人以書面告知仍未將先前支付之美金予以返還,因認被告應係淘空公司,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足股款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第335條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但書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得提起自訴者係較重之罪,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繳足公司股款而與之進行交易,並交付財物等情,縱令屬實,上開各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1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而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而設,以保障公司財務之穩定,並間接保障投資大眾,其直接被害人應為宏春公司,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僅係為與宏春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對於宏春公司之財務狀況是否如實,僅有反射利益,難認係直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其提起本件自訴,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略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判決,已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得提起自訴,請撤銷發回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94年9月5日之刑事說明狀,已經陳明:「自訴人之本意係提起得自訴之罪,以及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比得提起自訴之罪為輕之罪,換言之,不得自訴之罪比本案得自訴之罪為重者,均不在本案之內」等語(原審卷第36頁),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8005號判決),本件自訴代理人雖於原審陳明所訴犯罪事實一與二有牽連關係(原審卷第39頁),然自訴人所提自訴之各部分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與是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是否逕依自訴人之主張,尚非無疑。

㈡、依卷附95年度台上字第492判決要旨所載:「(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發現真實之必要,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是否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得依職權認定,不受自訴人主張拘束。而認即令上訴人並未主張張黃秋琴等六人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偽造文書罪(含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侵占、詐欺等罪有牽連犯關係,然上訴人既非違反公司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且因其自訴張黃秋琴等六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偽造文書罪、竊盜、侵占、詐欺等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以違反公司法部分為較重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然張黃秋琴等六人成立公司之初所犯違反公司法與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自訴意旨指其嗣後掏空公司資產(即涉犯竊盜、侵占等罪)暨其向上訴人購買腳踏車,涉犯詐欺等罪間,何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根究明白,復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理由,遽認前揭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自訴意旨主張:井強公司自設立以來,依其近十年之報稅資料,應是賺錢,且其總收入在數十億甚至數百億、數千億元以上。而竟積欠上訴人之腳踏車貨款至少二萬七千元及美金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以上,張黃秋琴等六人顯係共同行詐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嗣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乘張黃秋琴等六人未防備之際,聲請假扣押井強公司之財產,惟該公司幾乎已無財產,顯與情理相違,足證張黃秋琴等六人確已掏空井強公司之資產,另涉犯侵占、竊盜等罪嫌,並致其債權不保,其顯係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原判決就此主張,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理由,率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足見與本件相同自訴人之所述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與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詐欺、侵占、竊盜等罪,是否如自訴人所陳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以違反公司法部分為較重之罪,不得提起自訴,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仍需詳細調查說明認定被告等人成立公司之初所犯違反公司法與偽造文書(含業務登載不實),及自訴意旨指其嗣後掏空公司資產(即涉犯詐欺、侵占、詐欺等罪)暨其售溫度計等貨予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間,何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根究明白,且應於判決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理由,是原判決遽認前揭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自訴人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判決,已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得提起自訴」等語,雖與卷附95年度台上字第492判決所載內容不符,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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