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正 律師
陳伊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叁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間,與甲○○、方建龍等人共同設立「騰運國際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231號之,以下簡稱騰運公司),並擔任會計人員一職,負責處理騰運公司之會計帳目並保管現金、公司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等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0年2月22日起至91年9月24日止,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共達新臺幣(下同)131萬5,674元,嗣於91年3月起,為填補前揭侵占公司款項之差額,承前之侵占概括犯意,在未經騰運公司授權簽發騰運公司支票予地下財務公司而調取現金以周轉之情況下,將業務上持有之騰運公司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2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自行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等事項,蓋用其持有之騰運公司之印章於其上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支票32張,進而持以行使,向不知名之地下財務公司,調取現金使用。其取得現款後,除填補前述侵占差額外,復承前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調得之現款於91年7月15日、同年月29日匯款支付騰運公司營運費用後將差額8,850元、6,000元,及於不詳時地將差額21,710元侵占入己,總計共侵占騰運公司135萬2,234元。且為達其同一侵占公司款項之目的,欲拖延應給付予澳門商明強進出口貿易行(址設澳門仔美景花園第2座地下G舖,下稱明強貿易行)之海關清關費用,基於變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1年7月某日、9月19日、11月26日,在騰運公司將原先留存之「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匯外匯專用)」(以下簡稱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分別在申請日期欄、匯款金額欄上塗改日期及匯款金額(分別為91年7月22日、同年9月某日、同年11月某日,匯款金額港幣32,289元、港幣36,672元及港幣62,000元)(起訴書附表四誤載32,289元為22,289元,應予更正),並在申請日期欄旁蓋用騰運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變造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計3紙,再持以行使,於91年7月某日、9月19日及11月26日,在騰運公司傳真至明強貿易行,用以表明騰運公司已將海關清關費用電匯予明強貿易行之意,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及明強貿易行。
二、案經騰運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之指訴相符,其未獲授權自行簽發騰運公司支票而向地下財務公司借款之情節,並經證人即騰運公司股東方建龍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偵字第10207號卷第52頁),並有騰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明細、外匯或交易申報書3紙、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內擔任會計,負責收受現金及簽發、收取支票,匯款支付應付帳款、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等業務,是被告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之款項,則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復按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與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並不相同(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47年上字第226號判例要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件起訴事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擴張起訴事實為被告侵占騰運公司款項達3,047,756元,嗣公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減縮被告犯罪事實為侵占騰運公司款項共1,352,234元,其擴張被告侵占騰運公司款項之範圍,與原起訴事實為同一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但既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應從一重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應悉予審判。又起訴書認被告變造騰運公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紙,然論以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此業經公訴人於94年12月27日審判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查被告係將原已作成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以塗改日期、匯款金額之方式,將上開文書之內容加以變更,業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以及被告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而非本無該申報書或該申報書尚未完成,而由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為製作加工完成之行為,其行為自應認與變造行為相當,而非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意旨所論之罪容有錯誤,應予更正,惟變造私文書仍應論以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起訴書所指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惟被告未經騰運公司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於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並經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於犯罪事實記載已明,自在法院審酌之範圍,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錯誤,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有關連續犯及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為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亦在其連續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內而為達同一之業務侵占目的而為,其所犯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認起訴之上開3罪係數罪併罰,然依被告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均係重疊,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係先將其持有騰運公司之空白票據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而與其前開侵占騰運公司款項同為侵占之概括犯意,且被告侵占上開支票之目的係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更為達成前同一之業務侵占騰運公司款項之目的,故其所為上開3罪應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所犯各罪間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審理中所陳,容有誤會。
四、被告為填補侵占公司款項之差額,進而簽發騰運公司支票予地下財務公司而調取現金週轉,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六十萬元,另承擔告訴人對銀行之債務,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為固難解罪責,惟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非輕,且因此而倒閉,本院審理時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憑,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支票3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3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附卷可稽,
六、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七、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1年2月27日、3月4日、5月13日,由騰運公司彰化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等帳戶內,分別匯款60,000元、18,836元、30,000元,至曾秀琴申設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認被告另涉有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經證人曾秀琴到庭證述詹姆仕通運有限公司收到該款一情,且確為騰運公司應付帳款,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業務侵占犯行,且經公訴人當庭減縮(見原審卷94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自不在法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