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朱正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3號、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臺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公司)之攝影記者,於民國95年9月24日,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風」之名前往日籍人士甲○○所開設位於臺北市○○○路○段168號10樓之長壽堂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壽堂公司)就診,並錄影取得甲○○為人把脈之畫面,且經查證得知甲○○並無取得在臺灣地區行醫之中醫執照,為達冒充警察並以甲○○涉嫌非法行醫之罪嫌脅迫甲○○交付財物之目的,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繕為95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委請不知情之臺視公司新聞部製播中心電腦美術設計員林群偉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4張,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群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網頁擷取「刑事警察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於上開圖片4張下方,以偽造「臺北市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蒐證圖片私文書4張(下稱系爭蒐證圖片)。己○○另與對於偽造及行使系爭蒐證圖片一節均不知情之戊○○、丙○○、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警察行使警察職權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己○○、戊○○、丙○○、丁○○先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己○○向長壽堂公司員工王金明及甲○○、乙○○○出示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復自稱為刑警、有搜索票而冒充警察行使搜索之職務恐嚇甲○○、乙○○○及王金明配合搜索蒐證,並以喝令:「不要動」及控制現場之方式剝奪當時身處長壽堂公司大廳之王金明及長壽堂公司內部辦公室之甲○○、乙○○○之行動自由,且要求乙○○○放下電話、王金明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之電話以使甲○○、乙○○○及王金明無法對外聯絡,己○○隨即向甲○○、乙○○○出示系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復表示:伊請有搜索票,甲○○因涉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機組檢舉,且因為上面長官交代下來,所以要先蒐證將甲○○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品取走,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擋下面有想上來看之很多媒體,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能解決,等蒐證後,可以回去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堂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以恐嚇甲○○、乙○○○交出甲○○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乙○○○。戊○○則對己○○表示:「組長,下面的事由我來談,你不好談,我來談。」己○○遂將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取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丙○○、手持小型攝影機之丁○○及隨後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且掛有耳機且手持對講機之庚○○則負責在長壽堂公司內四處翻動物品以佯裝蒐證,並繼續在長壽堂公司大廳控制王金明之行動自由,庚○○復要求王金明出示證件且透過所掛耳機佯裝核對王金明之年籍資料,之後丙○○、丁○○、庚○○透過對講機及耳機接受己○○之指示,續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職務蒐證之方式恐嚇王金明配合打開長壽堂公司大廳之展示櫃,丙○○、丁○○、庚○○即取走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德銜孕育」、「養氣補血」、「元氣錠」、「真珠」、「冬蟲夏草精華力」、「血通寶」、「靈芝」、「長壽四寶」等商品各10瓶(下稱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戊○○則停留在長壽堂內部辦公室內續以甲○○若無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無法解決甲○○非法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甲○○、乙○○○,經折衝後達成先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待甲○○自日本返臺後再另行給付之合意,乙○○○即通知友人吳佩凌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30萬元匯往戊○○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戊○○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與丙○○、丁○○、庚○○陸續離開,戊○○並於當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30 萬元,款項分與己○○10萬元、分與丙○○、丁○○、庚○○各2萬元,嗣因甲○○夫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等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並未限制告訴人行動,看診室內還有一小內室,乙○○○還一直在那裡走動、打電話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惟矢口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負責與告訴人談錢的事情,但乙○○○很兇,一直罵我們,是甲○○自知理虧才主動談價錢云云;被告庚○○、丙○○、丁○○固坦承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丁○○假裝拿小型攝影機拍攝,庚○○拿對講機,並將藥物搬下樓,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拿錢的事均不知悉;而被告庚○○另辯稱:每一種藥僅拿2、3瓶,並未達10瓶之多,現場未與告訴人談話,因與被告丙○○是同事才一同前往,並不知道其他人當天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丙○○另辯稱:當天沒做什麼事情,未與甲○○講話云云;被告丁○○另辯稱:因戊○○電告有醫療糾紛才前往長壽堂樓下與其他被告會合,進入長壽堂後並未限制告訴人接、打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戊○○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被告庚○○、丙○○、丁○○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行,業經被告5人於原審或本院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6頁反面、第236頁、原審卷㈡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反面)。而被告己○○前經友人介紹而以「楊秋風」之名前往告訴人甲○○所開設之長壽堂公司就診,並錄影取得告訴人甲○○為人把脈之畫面,且經查證得知告訴人甲○○並無取得在臺灣地區行醫之中醫執照,被告己○○即於96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委請不知情之林群偉將其取得之上開錄影畫面選取編輯成圖片4張,復指示不知情之林群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電腦網頁擷取該局局徽之圖樣及繕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於上開圖片4張下方,以製作系爭蒐證圖片。另於96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己○○、戊○○、丙○○、丁○○先進入長壽堂公司辦公室內,由被告己○○向證人王金明及告訴人甲○○、乙○○○出示皮包內之不詳物品充作警徽,復自稱為刑警、有搜索票而行使搜索之職務,且要求告訴人乙○○○放下電話、證人王金明交出行動電話及長壽堂公司之電話,以使告訴人甲○○、乙○○○及證人王金明無法對外聯絡;被告己○○隨即向告訴人甲○○、乙○○○出示系爭蒐證圖片及不詳內容之紙張充作搜索票,並表示伊請有搜索票,甲○○因涉及非法行醫案件經人到北機組檢舉,且因為上面長官交代下來,所以要先蒐證將甲○○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物品取走,其他事情好商量,會擋一擋下面有想上來看之很多媒體,有的事情也好解決,花一點錢就能解決,等蒐證後,可以回去跟長官報告說查核後長壽堂公司為合法公司等語,以恐嚇甲○○、乙○○○交出甲○○之筆記型電腦及其他財物,被告戊○○則對被告己○○表示:「組長,下面的事由我來談,你不好談,我來談。」被告己○○遂將告訴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取走並離開長壽堂公司;被告丙○○、手持小型攝影機之丁○○,及隨後進入長壽堂公司上址辦公室、掛有耳機且手持對講機之庚○○則負責四處翻動物品,之後被告丙○○、丁○○、庚○○透過對講機及耳機接受被告己○○之指示要求證人王金明打開長壽堂公司展示櫃以拿取置於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被告戊○○則停留在長壽堂內部辦公室內續以甲○○若無法交付200萬元將無法解決甲○○非法行醫刑事案件之詞勒索告訴人甲○○、乙○○○,經折衝後達成先給付30萬元現金,餘款待告訴人甲○○自日本返臺後再另行給付之合意,告訴人乙○○○即通知友人吳佩凌將長壽堂公司所有之現金30 萬元匯往被告戊○○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被告戊○○於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即與被告丙○○、丁○○、庚○○陸續離開,被告戊○○並於當日下午2時3分許前往上開銀行提領上開30萬元,款項分與被告己○○10萬元、被告丙○○、丁○○、庚○○各2萬元等情,為被告己○○、丙○○、丁○○、庚○○、證人即被告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30頁、第53 至54頁、原審卷㈠第77頁反面至78頁、偵5753卷第108至109頁、第115至118頁);核與告訴人甲○○、乙○○○、王金明、吳佩凌於偵查或原審結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42頁至244頁反面、偵3373卷第149至156頁、第189至192頁、第198至203頁);復有匯款回條、長壽堂公司帳戶存摺、被告戊○○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所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大樓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93至195頁、原審卷㈡第33頁、偵5753卷第34 3至344頁、偵3373卷第45頁、第194頁、聲拘50卷第54頁、第120頁)。則被告5人以冒充警察行使蒐證職務,即要告訴人花錢解決非法行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並分得財物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至系爭商品遭被告等人取走10瓶,為證人即長壽堂職員王金明於原審證實(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反面),是被告庚○○辯稱取得之系爭商品並未達10瓶之多云云,已無可採。
(二)被告5人雖均否認有限制告訴人即被害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5人一進到長壽堂伊小辦公室內,己○○即向伊表示係警察,並出示類似警徽之物品,同行者有人戴耳機,亦有人拿小型攝影機進入小辦公室內拍攝畫面,並不讓伊與乙○○○動,且叫伊與乙○○○將手機放在桌上,接著己○○將系爭蒐證圖片放在伊桌上,且表示已監聽伊很長時間,並拿出1張A4大小紙張,稱是搜索票,要伊先把電腦等資料交出,伊當時有站起來,但己○○說這些都是證物,不讓伊動,從被告等人進來伊小辦公室內到離開,伊與乙○○○連位置都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己○○進來就叫伊不要動,乙○○○拿起電話,他也叫她放下不要動,期間戊○○不在辦公室時,庚○○就進來看著伊與乙○○○,乙○○○想走時,庚○○就說不要動來阻止,所以幾乎從被告等進來到離開時,伊都沒有離開椅子等語(見偵3373卷第201頁)。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5人進入長壽堂公司內部辦公室時,有表示「不許動,不許動,通通不許動!」,己○○說他是警察時,其他的人就在公司裡不停的翻東西,就把甲○○辦公室的電腦、文件都帶走,等於一個人搶電腦,其他的人阻止我們,不讓我們動等語(見偵3373卷第153頁、第155頁)。證人王金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進入長壽堂亮出類似警徽的東西,稱有搜索票,其中1、2人就往甲○○的辦公室走,其他人就在伊辦公桌附近,並要伊將行動電話放置桌上,嗣12點半妻子來電,被告等將行動電話交伊接聽後復拿回,其中因肚子不舒服,得被告中一位允許上廁所,因以為對方是刑警,所以不敢亂動等語(見偵3373卷第150頁、第152至153頁);於原審亦證稱:因被告等一進來就有人出示刑警徽章,所以伊也不敢動、不敢自由離去,大廳始終都有兩、三位被告在場,在該情況下,伊根本無法回家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頁)。則被告己○○不僅有出言禁止告訴人甲○○、乙○○○行動或打電話,且在乙○○○欲走時,被告庚○○復制止之,而告訴人2人因諱於認知被告等為刑警身分,因此不敢離開座位直至被告等人離去,而被告等人復取走證人王金明之行動電話,王金明僅在被告等人允許之情況下才能接聽電話、上廁所,使其無法自由行動,是顯有以冒用刑警身分蒐證之違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及王金明行動自由之事實至明。又以前述情況觀之,被告等人雖未明示王金明不得行動,但實際上王金明之行動確實受有限制,是證人王金明雖稱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3頁),然其實際上感受到無行動自由,僅係誤解限制行動自由之意思,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雖於原審一度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惟其於本院已坦承確有準備印了警徽的A4圖片(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而證人甲○○、乙○○○亦稱被告己○○有對之出示該A4印有甲○○看脈之照片紙張,並對之表示已監聽伊許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偵3373卷第153頁、第199頁)。參酌證人即受己○○所託製作上述印有警徽A4圖片之林群偉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臺視公司任職電腦美術設計員之職務,負責依記者、導播或其他特殊需求繪製電腦圖片、影像、動畫或平面設計,於96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己○○以採訪新聞需要為由,交與伊3捲錄影帶,要求伊將上開錄影帶中特定之錄影畫面轉換成靜態之圖片,之後再予以排版、列印及加上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刑事警察局之logo,伊做完後即列印出來4頁A4大小之文件交給己○○等情(見偵3373卷第259至260頁)。及觀諸系爭蒐證圖片4張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其上有告訴人甲○○為人把脈、收取款項之相關照片,且每張蒐證圖片下方亦均有「臺北市刑事警察局」之字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局徽,然上開系爭蒐證圖片所表彰之機關主體「臺北市刑事警察局」,實際上並無此公務機關或公務員存在,是系爭蒐證圖片僅能認定為係經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己○○上開行為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堪以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己○○於邀約被告戊○○向甲○○敲竹槓時,即將計劃告知,並非臨時起意,且要求要被告戊○○之朋友幫忙,被告戊○○遂先以處理其本身醫療糾紛為由,要求被告丁○○、丙○○幫忙,並告知會有報酬,被告丙○○復又約同事庚○○一同前往,至5人抵達壽堂樓下及在電梯內時,被告己○○才說要假扮警察,假裝蒐證,要大家配合,同時也準備對講機、耳機、攝影機做道具,分由丁○○、庚○○及丙○○使用,負責蒐證,及監控不讓人進出(見原審卷㈡第27頁正、反面、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4頁、第55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5人雖未事先謀議,但對於冒充刑警、恐嚇取財及妨害行動自由之上述犯行,顯係已事前有間接意思聯絡,復於長壽堂樓下及電梯裡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由各被告為犯行之分擔,被告5人皆為共同被告至明。是被告丁○○、庚○○及丙○○辯稱未與甲○○交談,無恐嚇取財,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己○○、戊○○辯稱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均無可採。
(五)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參照)。證人甲○○及王金明均於原審證述被告等人並未對之實施強暴,且態度並非凶惡,並無粗魯行為,均未帶武器(見原審卷㈠第238頁正、反面、第243頁),而被告等以冒充警察行使搜索蒐證職務及要告訴人花錢解決非法行醫案件等脅迫方式取財,告訴人甲○○、乙○○○對於被告等提出金額200 萬元之要求,復能與之討價還價,顯見被告等之脅迫手段,並未能使告訴人自由意思喪失,達不能抵抗之程度。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稱感覺不付錢就無法離開,因以為面對公權力而無力抵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等人說不給錢就將甲○○帶走云云(見偵3373卷第203頁),然以告訴人能與被告等人斡旋數小時之久,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等人上開脅迫手段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5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戊○○、丙○○、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然事實已載明,復經原審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認被告5人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長壽堂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系爭商品及不詳文件資料之行為係涉犯共同結夥三人強盜罪;另被告己○○行使系爭蒐證圖片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而提起公訴,然本案被告5人所使用之脅迫手段尚未使告訴人甲○○、乙○○○及證人王金明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該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己○○行使系爭蒐證圖片,應該當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如前述,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原審當庭諭知被告5人可能觸犯上開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5人就上開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林群偉偽造系爭蒐證圖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戊○○、丙○○、丁○○、庚○○係基於向告訴人甲○○、乙○○○恐嚇取財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6年1月29日進入長壽堂公司後另行使偽造搜索票公文書,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己○○有拿出1張A4大小之紙,上面印著藍色的字,有寫著搜索票,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己○○就直接說:「這是搜索票。」我記得上面有蓋1個紅色方形的印章,字因為距離關係,伊並未看清楚等語(見偵3373卷第199頁、原審卷㈠第237頁、第240頁反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己○○說是警察,拿1張紙說是搜索票,但只是晃一下,並未出示與伊及甲○○看等語(見偵3373卷第153頁)。證人王金明於原審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們進來有說有搜索票,但伊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則告訴人甲○○、乙○○○及證人王金明均無法明確證述被告己○○所使用主張為「搜索票」之文件內容及其上所載之製作機關究竟為何,而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此部分內容,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事項,是告訴人甲○○、乙○○○所指被告己○○所使用主張為「搜索票」之文件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3項所定公文書之定義或是否符合私文書之定義,實難認定,是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己○○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5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之犯行範圍,且表示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被告戊○○、丙○○、丁○○、庚○○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依據被告5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角色分擔情形及分得款項之多寡,被告己○○、戊○○之惡性較被告丙○○、丁○○、庚○○為重大,復考以被告5人犯罪手段及對於告訴人甲○○、乙○○○所生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及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論處被告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戊○○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丙○○、丁○○、庚○○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被告戊○○、丁○○、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7年度店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90年3月2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丙○○、丁○○、庚○○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63頁),而認被告戊○○、丙○○、丁○○、庚○○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併予宣告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被告5人所犯為強盜取財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