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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楊貴雄江國華許宗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0號、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緣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江翊軒,應予更正)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甲○○因故住院而委託乙○○代為保管其所有之身分證並出借其所有車牌號碼MEX-055號重型機車予乙○○,詎乙○○竟夥同其友人廖志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二人未經甲○○之同意,先行在臺北縣板橋市利用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由乙○○假冒甲○○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位內,偽簽甲○○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甲○○之印文,表示由甲○○同意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過戶與廖志雄名下之私文書,進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甲○○之身分證交由廖志雄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開車輛車主登記為廖志雄,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廖志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隨後乙○○、廖志雄復將前開機車持往位於臺北縣板橋華江公園附近之當舖典當,得款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後花用殆盡。嗣甲○○發現上開機車遭過戶予廖志雄,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廖志雄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時亦指稱伊於上開時地住院後,將身分證交由被告乙○○保管及將前開機車借予被告乙○○,伊不知伊之身分證及機車證件後來為何會被廖志雄拿走,伊並未交付被告乙○○印章,並與廖志雄不甚熟稔等語,被告乙○○既受告訴人委託保管證件並向告訴人借用機車,若果係委由廖志雄代為返還予告訴人,何以竟未先行告知告訴人,亦未再向廖志雄查詢是否業已歸還,況告訴人甲○○與廖志雄並不熟識,被告乙○○亦非不知告訴人之住所地,縱被告乙○○有意疏遠告訴人,不願與告訴人碰面,其大可將證件及鑰匙以郵寄之方式返還,並將前開機車騎至告訴人之住處樓下停放,或告知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又何需由廖志雄轉交,且事後又未再加查詢,被告乙○○前稱伊已將甲○○之身分證及機車都交給廖志雄,請廖志雄還給甲○○等實有悖於常情,尚無可採。再觀諸卷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記載,其上阿拉伯數字之形體及關於「街」、「巷」、「號」之字跡,經與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所書寫之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之字跡及被告廖志雄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比對,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字跡,不論在字形、特徵、筆劃走勢、力道,均與被告乙○○之字跡相同,顯見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確係由被告乙○○所填載,是證人廖志雄之供詞自堪採信,又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地址時,其字跡刻意潦草,益足見被告乙○○係為掩飾其犯行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甲○○印章並蓋用印文與偽造甲○○之署押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廖志雄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尚非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再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自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雖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嗣於被告廖志雄到案經訊問後,發現被告乙○○亦參與上開犯行,且經比對過戶申請書上之字跡確與被告乙○○相符等新事實、新證據,據而提起公訴,經核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合法。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將犯行推由同案被告廖志雄承擔,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甲○○」之署名與印文各一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事證可認確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部分犯行,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最後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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