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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陳世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除本票外)文件上之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甲○○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原為加州牙醫診所之行政助理,於民國92年5月間,邀集丙○○合資籌設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210巷4號之德州牙醫診所,覓由視力減退已不堪執行職務之牙醫師丁○○出名登記為負責人後,於92年5月29日取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並與丙○○分別偕同丁○○前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開設帳戶,供作診所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及辦理員工勞健保等行政事宜之用。乙○○復經丁○○授權同意,由其代刻「德州牙醫診所」印章1枚、「丁○○」印章2枚,連同丁○○另行交付之牙醫師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枚等物一併代為保管,便於該診所在上開銀行帳戶存提款項、請領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辦理員工勞健保等行政事宜,惟丁○○之授權範圍均不及於乙○○為私人債務之擔保、開設其他銀行帳戶、向銀行辦理貸款、信用卡、購車、簽發票據等事項。詎乙○○因急需資金,思及可以德州牙醫診所負責人丁○○之名義,向金融機構及他人詐得款項,即趁丁○○因視力惡化不復前往德州牙醫診所察看,又可自由取用置於診所內丁○○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及證件與德州牙醫診所之印章之機會,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2年7月間,先後冒用丁○○名義,向台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及申請消費性貸款、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申請信用卡,供自己花費、使用 (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嗣乙○○因欲再向復華銀行貸款,惟其前已冒用丁○○名義向該銀行貸款,遂思及利用他人冒用加州牙醫診所醫師甲○○名義為之,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甲○○之同意,先由乙○○利用其在加州牙醫診所擔任行政助理辦理健保IC卡之機會,取得甲○○之身分證並交予丙○○後,由丙○○出面冒充甲○○向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申辦貸款,再由丙○○將甲○○之相關資料填載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無證據證明業已在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押或印文),連同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等文件,一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而冒用甲○○之名義,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乙○○復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枚,再交付丙○○供申請上開貸款、對保使用。丙○○遂於92年8月26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巷4號德州牙醫診所內,向偕同黃嘉振前來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黃詩宇,冒稱其係甲○○本人欲申請信用貸款云云,在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接續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於立約書人欄、借款欄及立約人借款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及領用簽收專用欄)、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委託人欄及存款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署押共8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黃詩宇,偽蓋印文於上開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月份薪資表影本等文件上(詳如附表所示),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並以偽造之「甲○○」印章偽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而冒用甲○○偽造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之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持交復華銀行承辦人員黃詩宇而行使之,而冒用甲○○名義,表明具信用及還款無虞,向復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60萬元,致復華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債信良好之甲○○本人申請貸款,而准予核貸,撥發上開貸款金額至甲○○名義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並委由不知情之復華銀行成年承辦人員旋於同日,偽以甲○○名義填具復華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並在存戶簽章欄上以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蓋印文1枚,同時並填寫匯款申請書,於匯款人簽名欄處偽造「甲○○」之署押1枚(詳如附表所示),表示係甲○○提領款項匯款至丁○○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之意思,而自上開復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153萬470元至丁○○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內,再由乙○○提領匯款至不知情之黃嘉振、賴聖哲、馬慧芳等人之帳戶內,供作清償私人債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嗣因貸款期限屆至,無法全數清償,經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向甲○○催討債務後,始查悉上開偽冒申辦貸款等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應於97年6月5日到庭審理,該傳票已於97年4月24日寄存送達其住所,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判決。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乙○○,除於原審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對於被告丙○○不利之陳述,未經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在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甲○○申請信用貸款之資料,連同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牙醫之證書影本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且於上開時、地辦理甲○○申請貸款之對保事宜,並在對保之文件、本票上簽「甲○○」之署押,其前後均未曾詢問甲○○本人之同意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19至2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乙○○向伊告以甲○○欲投資第三家牙醫診所,甲○○要辦理貸款,不欲其妻得知,故乙○○始將甲○○申辦貸款所需之資料交予伊填寫,對保當日亦係乙○○向伊告以甲○○已離開,請伊代為填寫資料,伊在對保當日並未自稱係甲○○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㈡第100頁、原審卷㈡第80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伊前已冒用丁○○醫師之名義貸款,伊即告訴被告丙○○要其冒用甲○○醫師之名義,在對保前之徵信皆係由被告丙○○處理,所留資料皆非伊之資料,因徵信前必會聯絡,皆係撥打被告丙○○之手機,伊先向甲○○說要辦理何事,因甲○○係伊之員工,其即將證件交予伊,伊即將資料轉給丙○○,由其將甲○○之證件交予銀行人員,嗣後對保時伊不在場,係由被告丙○○辦理,其向伊說可能需要何物,伊即拿予丙○○,伊確實將甲○○之身分證、牙醫師執照等文件正本交予丙○○,因伊等投資德州牙醫診所之款項越來越大需用錢,丙○○說開第三家診所是後來之事,與這件貸款沒有關係,因當時伊根本無能力開第三家診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80頁),被告乙○○雖共涉犯此案,惟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已無推諉自身刑責而任意誣指被告丙○○之慮,又經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所為上開證述極為可信。而被告丙○○將甲○○之相關資料填載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一併傳真予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復於92年8月26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路210巷4號德州牙醫診所內,與前來之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黃詩宇辦理該貸款之對保事宜,並於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又接續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於立約書人欄、借款欄及立約人借款人欄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欄及領用簽收專用欄)、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委託人欄及存款人欄)等處,偽造「甲○○」之署押共8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乙○○持交偽造之「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黃詩宇偽蓋印文於上開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月份薪資表影本等文件上,同時並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並以「甲○○」印章偽蓋印文,而偽造簽發甲○○為發票人之面額160萬元本票,並將上開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及印鑑卡等文件,持交復華銀行中壢分行承辦人員黃詩宇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黃詩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卷㈡第98至101頁),核與在場證人黃嘉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119頁、卷㈣第5至12頁),並有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匯款回條、放款支出傳票、轉入傳票、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一銀行文款明細分類帳、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復華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復華銀行中壢分行94年1月25日復壢字第0940000007號函附本票、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金融業務專用、授權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印鑑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甲○○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甲○○加州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加州牙醫診所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6月份薪資表影本、加州牙醫診所支付5月份薪資表影本、復華銀行消費性貸款授信審核表兼批覆書、個人信用貸款徵信報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甲○○戶籍謄本、牙醫師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及還款資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本行利害關係人查詢、授信關係戶查詢、顧客基本資料變更、復華銀行存款整合認證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58至66頁、卷㈡第56至67、110至111頁、原審卷㈠第21至251頁、原審卷㈡第129至164頁、原審卷㈢第134頁),且為被告丙○○所坦認。而本件信用貸款並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一情,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㈡第101至107頁)。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詩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辦理對保前曾與「李醫師」通過電話,向「李醫師」索取關於在職證明之資料,伊並請「李醫師」填寫申請書,後來伊前往德州牙醫診所與「李醫師」對保,就是被告丙○○,當時其自稱係甲○○,被告丙○○尚執證件正本予伊核對,包括身分證、薪資單、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因對保之證件必為正本,伊係在被告丙○○即「李醫師」面前當場核對正本,貸款文件係伊於對保當日執往使被告丙○○即「李醫師」簽署,「李醫師」之印章亦係被告丙○○交予伊當場蓋用,伊告訴被告丙○○即「李醫師」貸款金額為160萬元、借貸期間、每月繳款費用,嗣因「李醫師」積欠多期貸款未償,伊始經由聯合徵信中心查知甲○○家中電話,撥打電話至甲○○家中後,再查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始將此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鉛筆註記申請書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8頁、原審卷㈡第98至101頁)。再據證人即對保當時亦同在場之黃嘉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即係對保當時之甲○○醫師,對保時,被告丙○○即自稱係「李醫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07頁、原審卷㈣第11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確有向對保之銀行人員自稱係甲○○「李醫師」,且於對保前之聯絡貸款事宜,自始均由被告丙○○與證人黃詩宇聯絡,甚至代為填寫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而本件貸款之數額高達160萬元,並非小額,且涉及個人財產之隱密資料,而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並不費時,亦非難事,何須由陌生之他人代勞?況且,被告丙○○復自承與甲○○素昧平生,縱因故無法自身處理貸款事宜,亦應委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友人代為處理,或由與甲○○熟識之乙○○為之,豈有任由陌生之他人代為處理之理?再者,由卷附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上所載甲○○之聯絡電話均為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情,有上開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上載申請人係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85號偵查卷㈠第58、65頁、原審卷㈢第134頁),可見該銀行因本件信用貸款與申請人之聯絡,僅係對被告丙○○1人為之,而上開開戶資料上記載開戶人之聯絡電話亦僅有被告丙○○1人之電話號碼,準此,堪認自本件貸款提出申請開始迄至開戶後續之聯繫,均僅有被告丙○○1人,被告丙○○復自承於本件貸款處理過程中,甲○○皆未曾與之聯繫貸款處理情形,其亦未曾與甲○○有何聯繫,衡諸本件貸款數額高達160萬元,本人豈有漠不關心交由陌生第三人任意處理之理?又豈有於貸款後未保留任何銀行得以聯繫之通訊方式,以免權益受損之理?此皆顯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丙○○辯稱:並非冒用甲○○名義貸款,僅係因甲○○不欲其妻得知貸款之事,乙○○始要伊代為處理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情形,就修正部分比較如下: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範圍已較限縮,自有利於被告。

⑵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數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原則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以修正前較為有利被告。

⑷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推由乙○○委由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復持交不知情之黃詩宇蓋用於上開文件上(詳如附表所示),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並持之蓋用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被告丙○○偽造甲○○署押、偽造印文於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僅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有修正,原判決認上開條文業經修正,而列入比較適用範圍,與法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未具上訴理由,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營生,冒名詐貸款項,其冒貸金額達百餘萬元,數額不少,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附表所示文件 (除本票外)上偽造之甲○○之印文、署押,及偽造甲○○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偽造之本票,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冒用甲○○名義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申請信用
貸款部分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本票    │偽造甲○○之署押、印文│卷證出處        │
├──┼───────────┼───────────┼────────┤
│㈠  │復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甲○○署押│原審卷㈠第218頁 │
│    │                      │、印文各1枚,「申請金 │                │
│    │                      │額欄、貸款期限欄、申請│                │
│    │                      │人配偶欄」甲○○印文各│                │
│    │                      │1 枚                  │                │
├──┼───────────┼───────────┼────────┤
│㈡  │91年度祥園牙醫診所各類│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22頁 │
│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                      │                │
│    │本                    │                      │                │
├──┼───────────┼───────────┼────────┤
│㈢  │甲○○身分證影本      │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23頁 │
├──┼───────────┼───────────┼────────┤
│㈣  │92年8月13日甲○○加州 │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28頁 │
│    │牙醫診所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㈤  │92年8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30頁 │
│    │支付7月份薪資表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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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92年7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31頁 │
│    │支付6月份薪資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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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92年6月5日加州牙醫診所│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32頁 │
│    │支付5月份薪資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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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委託、終止扣款同意書  │「委託人欄」甲○○署押│原審卷㈠第243頁 │
│    │                      │、印文各1枚,「存款人 │                │
│    │                      │欄」甲○○署押、印文各│                │
│    │                      │1枚,「同意書上方空白 │                │
│    │                      │處」甲○○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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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立約書人欄」甲○○署│原審卷㈠第244、 │
│    │)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押、印文各1 枚,「授信│245頁           │
│    │業務專用)            │條款四、五、六條旁空白│                │
│    │                      │處」甲○○印文各1 枚,│                │
│    │                      │「騎縫處」甲○○印文2 │                │
│    │                      │枚,「共同條款第一、三│                │
│    │                      │、五、六、七、八、九、│                │
│    │                      │十、十一、十三、十六條│                │
│    │                      │上方空白處」甲○○印文│                │
│    │                      │各一枚,「借款人欄」李│                │
│    │                      │世賢署押1 枚、印文2 枚│                │
│    │                      │,「立約人、借款人欄」│                │
│    │                      │甲○○署押1 枚、印文2 │                │
│    │                      │枚,「借款留存印鑑欄」│                │
│    │                      │甲○○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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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發票日92年8月26日之本 │「本票上方、左方空白處│原審卷㈠第246頁 │
│    │票(金額160萬元)     │」甲○○印文各1枚,「 │                │
│    │                      │新台幣金額欄」甲○○印│                │
│    │                      │文1枚,「發票人欄」李 │                │
│    │                      │世賢署押、印文各1枚, │                │
├──┼───────────┼───────────┼────────┤
│  │本票行使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甲○○│原審卷㈠第246 頁│
│    │                      │署押、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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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華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轉入帳號欄」甲○○印│原審卷㈠第247 頁│
│    │申請書                │文1枚,「申請人暨立約 │                │
│    │                      │定書人欄」甲○○署押、│                │
│    │                      │印文各1枚,「領用簽收 │                │
│    │                      │專用欄」甲○○署押、印│                │
│    │                      │文各1枚,「客戶基本資 │                │
│    │                      │料欄」甲○○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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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鑑卡                │「留存欄」甲○○印文1 │原審卷㈠第248 頁│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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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甲○○印文2枚         │原審卷㈠第249 頁│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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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月28日復華銀行存 │「存戶簽章欄」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摺類取款支出憑條      │文1 枚                │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                      │第8385號偵查卷㈡│
│    │                      │                      │第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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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8 月28日復華銀行匯│「匯款人姓名欄」偽造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世賢署押1 枚          │檢察署93年度偵字│
│    │                      │                      │第8385號偵查卷㈡│
│    │                      │                      │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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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