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莊乾城律師
-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18),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原受科刑之範圍或原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至四省略)。」;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二、五、七均省略)。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規定:「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貳、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2年10月21日起至93年2月17 日止,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買賣質押人口之概括犯意,自印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呂恩達等五十八人,其中呂恩達、廖阿娣業經基隆市警察局於96年1月23日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0960061035號移送被告孟廣勤、甲○○、呂恩達、廖建富等人,嗣經清查後又於96年3月30日移送被告孟廣勤等十八人,其中外籍女子涉嫌假結婚者共七人,本國人涉假結婚者共五人(尚未清查完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已判決部分與未判決部分相差過大,足證被告以協商判決規避應負之刑責,顯然不當,亦失公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請撤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偽造文書罪嫌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開設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美公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勞,長時間工作但給予低廉薪資,並扣留各該外籍女子護照及居留證,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控制各該外籍女子行動自由,如有不從即予拘禁、毆打(被害人蘇甘蒂),上開非法引進並拘束、傷害人身之行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買賣人口罪嫌,原審於判決前未能審酌被告迭經查獲等情,致未能詳細審酌卷證,查明上開行為所涉妨害自由及買賣、質押人身罪嫌,遽為協商程序,與法條規定限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始得為協商判決之規定有悖,且就上開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妨害自由部分,置之未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四、六款,請撤銷原審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云云。
參、本院查:
一、本件公訴人之原起訴意旨略以:
(一)SUGIARTO(中文譯名趙安多)、ANI SUSANTI(中文譯名楊安妮)均係印尼籍人,且為夫妻,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民國92年間某時,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等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有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明知無與台灣人趙秀婉、楊森琳(業於93年2月14日死亡)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及台灣籍人甲○○、乙○○之居間介紹,分別92年9月29日及92年12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乙○○仲介楊森琳與楊安妮辦理結婚儀式,由甲○○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理結婚儀式後,楊安妮、楊森琳及乙○○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2年11月24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至桃園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及負責審核入境許可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使楊安妮得於93年1月29日達機來台,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辦理外僑居留手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旋即透過乙○○之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工廠打工賺錢。又由甲○○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理結婚儀式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3年2月26日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山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致中山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及負責審核入境許可之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使趙安多得於93年3月9日達機來台,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辦理外僑居留手續,取得外僑居留證後,旋即透過曹啟民之介紹,至桃園縣龜山鄉某不詳工廠打工賺錢,並與楊安妮會合。上開過程楊安妮、趙安多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8萬元之代價,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登記、入出境管理、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8弄2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
(二)因認被告甲○○與楊安妮、趙安多、趙秀婉(以上三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原審判刑後,乙○○提上訴本院另判決上訴駁回)所為係共宣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嫌;其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接近,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
二、原審經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併審理而為協商判決,其內容如下:
(一)其協商判決之犯罪事實略為:
①、甲○○明知PONISRI(中文譯名李斯琳,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斯琳)無與台灣人李友欽(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使李斯琳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甲○○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李友欽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於92年8月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甲○○仲介李斯琳與李友欽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甲○○、李斯琳及李友欽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欽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李斯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10月1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斯琳與李友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欽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李友欽與李斯琳於92 年8月4日結婚,於李友欽之配偶欄登記「李斯琳」,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欽、甲○○為使李斯琳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0月間某日,由李友欽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李斯琳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斯琳於92年10月12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1月13日,李友欽、李斯琳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李斯琳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PONISRI編號E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②、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MARINTEN(中文譯名李琳登,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李琳登)無與台灣人李友豪(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甲○○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李友豪約3至5萬元之代價,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甲○○仲介李琳登與李友豪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甲○○、李琳登及李友豪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李友豪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李琳登結婚之真意,於93年1月20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李琳登與李友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李友豪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李友豪與李琳登於92年9月23日結婚,於李友豪之配偶欄登記「李琳登」,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友豪、甲○○為使李琳登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月間某日,由李友豪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李琳登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李琳登於93年4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3月8日,李友豪、李琳登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申請李琳登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MARINTEN編號A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③、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ISTIYANI(中文譯名林雅妮,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以下稱林雅妮)無與台灣人林自強(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使林雅妮入境台灣之目的,經由甲○○之居間介紹,以給付林自強約2萬元之代價,於92年9 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由甲○○仲介林雅妮與林自強辦理結婚儀式後,甲○○、林雅妮及林自強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林自強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林雅妮結婚之真意,於93年2月2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林自強與林雅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林自強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林自強與林雅妮於92年9月23日結婚,於林自強之配偶欄登記「林雅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林自強、甲○○為使林雅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月間某日,由林自強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林雅妮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林雅妮於93 年4月11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林雅妮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於94年4月6日,林自強、林雅妮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申請林雅妮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ISTIYANI編號SD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④、SUGIARTO(中文譯名趙安多,以下稱趙安多)係印尼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某時,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8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趙安多明知無與台灣人趙秀婉結婚之真意,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及台灣籍人甲○○之居間介紹,於92年12月15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甲○○仲介趙秀婉與趙安多辦理結婚儀式,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認證後,甲○○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趙安多、趙秀婉、「雷斯曼」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趙秀婉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趙安多結婚之真意,於93年2月26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趙秀婉與趙安多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趙秀婉之國民身分證登記趙秀婉與趙安多於92年12月15日結婚,於趙秀婉之配偶欄登記「趙安多」,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趙秀婉、甲○○為使趙安多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3年3月間某日,由趙秀婉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趙安多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趙安多於93年3月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94年2月23日,趙秀婉與趙安多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申請趙安多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中山分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SUGIARTO編號AC00000000號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6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8弄2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趙安多,並扣得趙安多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而知悉上情。
⑤、ANI SUSANTI(中文譯名楊安妮,以下稱楊安妮)係印尼籍人,曾經受僱來台工作,惟因自92年間,我國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致使其無法來台工作,然又急思來台打工賺錢,遂經某印尼籍男性成年友人「雷斯曼」之介紹,得知可以與台灣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以依親方式進入台灣打工,並約定先繳交仲介費用約2萬元,其餘仲介費用由日後在台工作之薪資所得中逐月扣抵,竟為達上開目的,經由「雷斯曼」之介紹認識乙○○(由本院另行判決),再經由乙○○之介紹認識楊森琳(已死亡,起訴書誤載為楊森林),楊安妮明知無與台灣人楊森琳結婚之真意,於92年9月2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由乙○○、「雷斯曼」仲介楊安妮與楊森琳辦理結婚登記,楊安妮、楊森琳、乙○○、「雷斯曼」及乙○○所雇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蒂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楊森琳於返國後,明知其並無與楊安妮結婚之真意,於92年11月24日持上開印尼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戶政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楊森琳與楊安妮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而於戶籍謄本及楊森琳之國民身分證登記楊安妮與楊森琳於92年9月29日結婚,於楊森琳之配偶欄登記「楊安妮」,並發給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森琳等人為使楊安妮順利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於92年12月間某日,由楊森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外交部申請楊安妮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之簽證,使外交部核發簽證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入境簽證,楊安妮於93年1月29日持上開簽證順利入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於入境當天並由楊森琳及乙○○所雇用之人員「史蒂芬」前往機場接機,另於94年2月18日,楊安妮、楊森琳及「史蒂芬」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申請楊安妮之外僑居留證,致使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ANISUSANTI編號L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8月26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巷8弄2號之元鐙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內查獲楊安妮,並扣得楊安妮所有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而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甲○○、趙安多、趙秀婉、楊安妮(後三人已判刑確定)已認罪(犯罪條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原起條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本件除前開已協商判決之事實外,公訴人另又移送併案審理三件,即: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0號、第8466號、第8666號、第10374號:
①、孟廣勤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之負責人,該公司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甲○○(甲○○涉嫌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及印尼籍翻譯黃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惟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嗣周大偉、林甫揚、廖文祥、賴金隆、鄭佳成、韋孟宇、林自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成年女子邱曉梅(鄭佳成、韋孟宇、林自強、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邱曉梅等人未據移送)循廣告前往該公司應徵,甲○○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事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進入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同時甲○○亦利用熟識門道友人輾轉介紹缺錢之余昌庸及有意聘僱外勞之雇主之吳清文前往辦理假結婚事宜,謀議既定,即由甲○○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周大偉、林甫揚、賴金隆、鄭佳成、邱曉梅、韋孟宇、林自強、廖文祥、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邱曉梅、余昌庸及吳清文前往印尼,與呂恩達、廖阿娣、蘇甘祶、甘莎莉、鄭欣達、邱有諾、韋雅蒂、林雅妮、古斯雅蒂、鄒露露、賴塔麗、吳舞咪、蘇碧妮、尤妮露、蘇拉娣、蘇巴夫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呂恩達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定數額之印尼盾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分別共同為下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來臺後為避免各該外籍人士拒絕給付上開非法費用,竟依情形分別扣留各該外籍人士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剋扣其等薪資報酬,足生損害於各外籍人士行動自由:
1、呂恩達(ENDAH)與呂榮棟(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榮棟返臺後即於93年3 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恩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黃國平帶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留外僑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甲○○帶同呂恩達辦理居留證延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
2、廖建富與廖阿娣(KASIAT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廖建富返臺後即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廖阿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11月1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
3、蘇甘娣(SUKANTH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周大偉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周大偉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 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甘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蘇甘娣即於93年4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臺北市○○區○○街25 6巷15號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孟廣勤、甲○○即扣留蘇甘姊之護照,另委由不詳姓名之人辦理蘇甘?之居留證後,將其載送至工廠工作,第二次則由甲○○開車載送蘇甘? 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展期,嗣於96年3月12日孟廣勤、甲○○及周大偉帶同蘇甘? 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展期,惟蘇甘? 因案列管,經該站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4、甘莎莉(MUNDRIKHAH KAMSA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林甫揚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林甫揚返臺後,即於92年11月5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甘莎莉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5月12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帶往孟廣勤位於瑞安街住處從事打掃等工作,甲○○為避免甘莎莉脫逃,即以扣留甘莎莉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扣押後即將甘莎莉載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甘莎莉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甘莎莉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直至96年4月20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期,惟其因案列管經該站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5、鄭欣達(FINTA SUC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鄭佳成(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鄭欣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公司,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雇小孩之工作,鄭欣達則交付5萬元予甲○○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其後甲○○亦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居留,嗣於96年1月25 日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6、邱有諾(HARIYONO,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邱曉梅(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該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邱曉梅返臺後即於92年9月22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邱有諾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即於93年4月27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邱有諾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於扣押後即將邱有諾載送至僱主家中從事勞務工作,邱有諾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邱有諾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直至96年1月22日甲○○因案遭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為免邱有諾為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邱有諾出境,為警當場查獲。
7、韋雅蒂(ELIS NURHAYATI,經責付後行方不明)與韋孟宇(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孟宇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93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月後,即隨同甲○○至家中工作2週,其後始至桃園工廠工作,每月扣除韋雅蒂薪資所得2萬5千元達18個月,直至96年1月22日因甲○○為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經警循線查獲。
8、林雅妮(ISTIYANI。另行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與林自強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林自強返臺後即於93年2月4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林雅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孟廣勤前往接機,並於翌日至僱主家中工作,甲○○則扣留之護照及居留證,限制林雅妮個人人身自由,直至95年10月間為免警察臨檢,始將居留證交還林雅妮,嗣於96年1月25日甲○○因案為警搜索,恐林雅妮為警查獲,旋由劉亞蒂帶同犯人林雅妮出境,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9、古斯雅蒂(SRI KUSWIY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廖文祥於92年4月2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古斯雅蒂旋即交付印尼盾12條(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嗣廖文祥返臺後即於92 年8月18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古斯雅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古斯亞蒂即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嗣於96年3月9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期,始為警查獲。、鄒露露(SRI RUDYAWAT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鄒銘鍾(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 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為警查獲。、賴金隆與賴塔麗(LESTAR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5月2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賴金隆返臺後即於92 年6月23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賴塔麗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吳清文與吳舞咪(UMIATI KATIJO,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吳清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吳舞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余昌庸與蘇碧妮(SUPINI,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余昌庸返臺後即於92年11 月6日持向臺北縣政府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碧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尤妮露(YUNIROH,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張瑛璘(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工作,並由甲○○及黃國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蘇拉娣(SULASTR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嘉慶(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期間則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宜,惟蘇拉娣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蘇巴夫(SUPATMI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湛徐坤(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後即於93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派員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應徵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期。
②、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免其等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之上開外籍勞工脫逃,除扣留護照及居留證方式外,另在孟廣勤上開瑞安街住處地下室私設囚房,用以拘禁逃跑外籍勞工,嗣於94年7月6日頂好人力公司所屬外勞逃逸,劉亞蒂即撥打電話詢問該外勞之好友蘇甘0,是否知道其同伴逃逸一事,蘇甘0回稱不知,甲○○、劉亞蒂認蘇甘0刻意欺暪,即指示黃國平以治療牙痛為由將蘇甘0帶回公司,惟其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意思,將蘇甘0強押在廁所2小時,要求蘇甘0自行選擇鋁製球棒或伸縮棍棒,其後並以伸縮棍棒毆打蘇甘0臉部,以不人道方式凌虐蘇甘0,造成蘇甘0上下門牙斷裂之傷害,並強迫蘇甘0舔舐地上血跡,適另名外籍女子BUDIYATI(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亦因逃匿而被囚禁在地下室,甲○○等人將其銬住雙手並矇住雙眼之非人道方式對待,蘇甘0與BUDIYATI一同被囚禁於地下室長達五日,囚禁期間甲○○等人僅給予二天一餐之非人道待遇。嗣於94年7月11日晚上9時30分甲○○因外籍新娘孟素麗(SULIYAMAH)工作薪資不足以支付仲介費用,為避免其逃跑,而將其帶回拘禁在瑞安街住處,於拘禁時亦以非人道方式對待,僅給予一瓶水讓其勉予維生,且每隔二至三天始給予食物,而未按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三餐給予飲食及飲水,以此不人道方式對待外籍勞工, 致孟素麗於逃脫時,體力虛弱無法陳述,蘇甘0換至廁所監禁長達十天,始換至廚房拘禁。
③、核被告甲○○(甲○○此部分罪嫌另請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與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所為犯罪事實第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關係較有利行為人,應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處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應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處斷。另被告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就犯罪事實第一部分6、8亦涉有藏匿犯人罪嫌,與上開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於引進外籍勞工後,另私設囚室拘禁,剝奪其行動自由在前,拘禁期間復以不人道方式對待,而失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不自由罪嫌。被告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罪,時間密切、手段相近,所犯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行為人,請從一重之使人為奴隸罪論處。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420號、第25421號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係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0之2號3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其子甲○○及印尼籍翻譯黃國平、劉亞蒂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孟廣勤、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惟於民國91年8月1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嗣鄭佳成、韋孟宇、鄒銘鐘、張瑛璘、陳嘉慶、湛徐坤及張進雄等人循廣告前往該公司應徵,甲○○即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係前往印尼辦理假結婚事宜,以使各該印尼籍勞工得以依親身分進入中華民國居住及工作,事成後即給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甲○○親自或委由他人帶同韋孟宇等人前往印尼,與韋雅蒂等人辦理假結婚事宜,韋雅蒂等人或於印尼支付機車行照或一定數額之印尼盾作為擔保,或於臺灣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作為報酬,孟廣勤、甲○○、黃國平、劉亞蒂為貪圖厚利,分別共同為下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1、呂榮棟與呂恩達(ENDA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呂榮棟返臺後即於93 年3月17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呂恩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呂恩達在臺後並由黃國平帶同呂恩達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旋即扣留外僑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孟廣勤、甲○○帶同呂恩達辦理居留證延期,惟亦未交還相關證件,呂恩達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呂恩達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徒自由之權利,嗣於96年1月22日下午7時許,在頂好人力公司為警當場查獲。
2、鄭佳成與鄭欣達(FINTA SUC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11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鄭佳成返臺後,即於92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鄭欣達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1月2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後,帶往頂好人力公司,通知僱主接至處所從事照顧小孩之工作,鄭欣達則交付5萬元予甲○○作為辦理假結婚之代價,其後甲○○亦帶同鄭欣達前往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第二次則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國平帶同延期居留,嗣於96年1月25日離境時,經移民署查驗隊通知基隆市警察局承辦人員到場查獲。
3、韋孟宇與韋雅蒂(ELISNURHAYATI,業經提起公訴)與於92年12月16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17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韋孟宇返臺後即於93年2月9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韋雅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經准許核發居留簽證,即於93年4月30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韋雅蒂護照之非法方式,妨害其自由出入國境之權利,韋亞蒂先於韋孟宇家中從事勞務工作2月後,即隨同甲○○至家中工作2週,其後始至桃園工廠工作,每月扣除韋雅蒂薪資所得2萬5千元達18個月,直至96年1月22 日因甲○○為警搜索並扣得名冊等物,經警循線查獲。
4、鄒銘鍾與鄒露露(SRI RUDYAWAT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鄒銘鐘返臺後即於92年10月31日持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鄒露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4月18 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鄒露露之護照及居留證,用以擔保鄒露露在臺工作以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鄒露露抵臺後即至南投僱主處工作,然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其後甲○○帶同鄒露露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展期居留,而於95年年初始將上開護照及居留證等物返還鄒露露,嗣於96年3月15日再度前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展為警查獲。
5、張瑛璘與尤妮露(YUNIROH,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4月8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9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瑛璘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4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尤妮露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派人前往接機,甲○○即帶同尤妮露分別前往臺中、中和、木柵及土城等地工作,並由甲○○及黃國平帶同至所在地警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
6、陳嘉慶與蘇拉娣(SULASTR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月2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加郎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年月25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即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陳嘉慶返臺後即於93年10月20日持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拉娣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於93年3 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蘇拉娣之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擔保蘇拉娣在臺工作支付非法報酬,蘇拉娣乃返回先前僱主處工作,期間則由黃國平帶同辦理居留證及展期事宜,惟蘇拉娣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察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蘇拉娣個人出入國境及居住遷徒之自由。
7、湛徐坤與蘇巴夫(SUPATM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卡琅北區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並由該甲○○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湛徐坤返臺後即於93年年間持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蘇巴夫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3月15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甲○○則派員前往接機,蘇巴夫乃支付6萬元予甲○○,並自行應徵工作非法打工,期間另由黃國平陪同辦理居留證展期。
8、張進雄與柯瑪妮(KOMARNI,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4月21日與張進雄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張進雄返臺後即於92年5月15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柯瑪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柯瑪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9、王蒂妮與王鵬傑(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21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王鵬傑返臺後即於92年5 月12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王蒂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與廖茜蒂、柯瑪妮(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沈恩妮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王蒂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在臺期間除由甲○○代為辦理外僑居留簽證外,並由甲○○與黃國平帶同前往印尼駐臺辦事處辦理護照。、沈恩妮與沈懋清(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2年4月22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沈懋清返臺後即於92年6 月9日持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沈恩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2年7月2日廖茜蒂、柯瑪妮、王蒂妮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沈恩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金佑妮與金長明(另函請移送機關循線追查)於93年5月16日與金長明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丹碑琅鎮區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金長明返臺後即於93年7月26日持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金佑妮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台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93年9月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以擔保金佑妮在臺工作償付代辦假結婚之報酬。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066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件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22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①、甲○○係孟廣勤之子,二人分別係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人力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七0之二號三樓)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本係從事仲介引進外勞業務,並由甲○○及印尼籍翻譯黃國平、劉亞蒂(被告孟廣勤、黃國平、劉亞蒂等人所涉偽造文書及扣留護照之罪嫌,另行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負責引進外勞之管理,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凍結引進印尼籍勞工,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與印尼當地人力仲介公司勾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孟廣勤、甲○○、黃國平及劉亞蒂等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應徵成年男子從事試煙員,或至菲律賓工業園區工作為由,吸引各該成年男子至頂好人力仲介公司應徵,陸續引進印尼籍女子廖茜蒂、佟達咪等人,並為下述之犯行:
1、佟達咪(SU CIUTAMI)與佟添輝(另簽分偵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峇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佟添輝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向花蓮縣玉理鎮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佟達咪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委由他人前往接機並扣留佟達咪所在警局辦理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曹政明等人以此不法不法方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遭啟明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佟達咪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
2、廖西帝(WARSITIJ0YO SUPARNO)與廖光輝(另簽分偵辦)於九十二年年五月六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芝岑魯沙鄉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虛偽不實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核發之結婚呈報證書,由他人持上開文件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認證,嗣廖光輝返臺後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持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辦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致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嗣廖茜蒂即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由甲○○及劉亞蒂前往接機,並扣留護照擔保廖茜蒂在臺後按期扣款,並帶同廖茜蒂前往所在警察局辦理居留證而扣留之,廖茜蒂因無護照或居留證證明其身分,為免遭警查緝,不敢任意離去僱主所在,甲○○等人以此不法方式,剝奪廖茜蒂個人出入中華民國國境及居住遷徙自由之權利。
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暨護照條例第二十五條非依法律扣留他人護照罪嫌,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關係較有利行為人,請從一重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嫌處斷。又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行為人,渠等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
四、本院經核全卷,並詳核原審協商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判決內容,及檢察上訴意旨暨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經綜合審酌,本件協商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情形。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